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義銘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二六四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及其配偶楊美芳八十七年度取得立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立統公司)股票股利新台幣 (下同)一、六八0、000元及一、七八0、000元,被告以該公司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乃依法追繳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七0八、六00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上,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一九、八二四元,一併徵收。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指之營利所得乃「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而其金額則以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二款定有明文。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第二項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易言之,公司股東申報營利所得之時點乃公司給付股利或視同給付時,即股東獲配股利取得股利憑單之年度,始有課稅問題,然訴願決定理由二謂:「..本件利用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不待交付,於增資年度即已實現,除依法得為緩課外應依股東會所定之除權基準日為取得日期。」等語,顯與上開法律不符。因股利若不待交付即一律以除權基準日為取得日期,則無所謂「六個月內尚未給付」之情節,亦無「視同給付」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所指除權基準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立統公司末完成緩課之相關申請程序,故應歸課原告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即營利所得)。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度並無獲配股利(因未實際取得被告所指之股票股利),立統公司更未開立股利憑單供原告申報所得稅,故至多僅能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之規定,歸課原告八十八年度(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後半年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之綜合所得稅,即被告有歸課錯誤之情。
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此乃立統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盈餘轉增資之法律依據,亦是復查決定駁回之主要論據。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開應有開會通知且應於十日前通知,原告及配偶均未獲此通知,故不知有召開股東會之情。另若有出席股東會,則應有簽到簿可供佐證,但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及配偶確知情股東會之召開且參加之證據(開會通知、簽到簿),依一紙「偽造」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即駁斥原告及配偶之主張,證據顯有不足。
三、被告維持原核定之主要依據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然該決議錄記載:「出席:全體股東八人,代表已發行股數一千八百股」,立統公司之股東確有八人,增資前之發行總股數亦確為一千八百股,並無錯誤,但原告及配偶均未出席,因此股東出席人數絕非八人,至多六人而已。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原告之配偶楊美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境,直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再入境,即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日八十年一日月三十日,楊美方並未在國內,則如何出席該日之股東會。顯然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錄係屬偽造,被告卻引為主要證據,應屬違法。
四、原告與配偶楊美方所占立統公司之股份比例合計達百分之四
三.三三(持有立統公司增資前股份七八0股/立統公司增資前總股份一、八00股),扣除此比例,其他股東之持股比例僅百分之五六.六七,依前開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將股息以新股方式發行,需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始可議決,則扣除未出席之原告與配偶之股份,僅百分之五六.六七未達法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是該次股東會議決項目係屬違法,其增資應自始不成立,則被告之課稅已失所據。
五、被告引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號判決認其歸課原告八十七年所得稅並無錯誤。惟查,該判決並未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且該案訴外人佑盟公司已於同年發行股票在案,然本件立統公司則未發行股票,故案情有不同,不可援引。
六、被告歸課原告所得稅之主要依據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惟該決議錄之增資內容於經濟部並未做成登記,且其應屬未實際召開,若有召開,其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且經濟部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二二八八0八0號函說明三明確指出訴外人立統公司八十七年之盈餘轉增資係依據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核准文號:建設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建三字第二一四六五0號函)而非被告所指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且無依據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向經濟部辦理盈餘轉增資之情節,亦即訴外人立統公司八十七年並無申辦二次盈餘轉增資之情。換言之,被告所依據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盈餘轉增資之事實,既無盈餘轉增資之事實,則原告並無所得,何來課稅之說。
七、訴外人立統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之資本額為一八、000、000元,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
八、000、000元,增資後資本額為二六、000、000元,業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核准,則倘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確曾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則何以出席仍為一、八00股?討論事項第二案說明一,仍列增資八、
000、000元,增資後資本額為二六、000、000元?顯與事實不合。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確曾召開,則再次盈餘轉增資八、000、000元後之資本額應為三四、000、000元,而非二六、000、000元。另依據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股東臨時會所附盈餘分配表,其所餘盈餘僅一百餘萬元,何以能再盈餘轉增資八、000、000元?矛盾甚多,顯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並未實際召開,該決議錄應屬偽造,被告課稅應已失依據,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之公司應於核定本次增資償還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償還貸款或未付款,並於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如有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完成證明者,得於當次增資分配股利基準日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算四年五個月內,檢齊文件敘明理由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之公司於辦理增資除權所屬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次增資計畫之核備文號、股東配股資料一併填報於投資人分配盈餘表上。」及「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之公司...未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復按「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逾期繳納各項稅款,依法應行加計利息之利率標準,依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辦理。」為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立統公司八十七年度利用截至八十六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八、000、000元轉增資償還貸款未付款計畫,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八建一字第九0一四一九號函准予核備,完成期限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該公司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最後期限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惟該公司逾期仍未取得完成證明,自不符合緩課股東所得稅規定,有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工中字第0九二0五0三五六五0號函可稽,被告依首揭規定,按該公司填報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分配盈餘表所載原告及其配偶之分配盈餘金額一、六八0、000元及一、七八0、000元,併課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追繳稅額七0八、六00元並加計利息一一九、八二四元,並無不合。又股票乃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於股票發行之前,股東權即已存在,並非因股票之發行,始取得股東權,本件利用盈餘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不待交付,於增資年度(即八十七年度)即已實現,惟系爭股票股利係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暫先適用緩課之規定,嗣立統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則系爭股票股利不符合緩課之規定,即應依股東會所定之除權基準日為取得日期,追繳其原受配股利之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三、次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著有判例,另參照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四八號判決「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定額而為之決議,乃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得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尤非決議不成立。」亦同此意旨。立統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原告及其配偶未受通知或出席股東人數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為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在未經撤銷前,非當然無效,是被告依立統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會臨時決議,認該公司有利用盈餘增資配發股東股票股利,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之公司應於核定本次增資償還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償還貸款或未付款,並於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如有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完成證明者,得於當次增資分配股利基準日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算四年五個月內,檢齊文件敘明理由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之公司於辦理增資除權所屬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次增資計畫之核備文號、股東配股資料一併填報於投資人分配盈餘表上。」及「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之公司...未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復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依上述規定,可知股東於取得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股利時,其所得即已實現,僅該股利係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暫先適用緩課之獎勵,嗣後公司倘未達成適用緩課之要件,如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則該增資股票股利因不符合緩課之規定,即須追繳其原受配股利股東當年度所得稅。此項獎勵措施究其法理,相當於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須於條件(即符合該條例所規定之各項條件)成立時,始發生緩課股利之效力,換言之其條件若未成就,該緩課之獎勵措施即自始未發生效力;而因股利緩課所得稅,暫緩繳稅利益之受益者係取得是類股利股東,而此等股票股利若未緩課,於取得年度股東即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繳,故嗣後因此緩課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緩課之獎勵措施即自始未發生效力,故前揭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乃明定:「...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緩課之獎勵措施自始未發生效力下,為維護租稅公平、衡平原告所受期間利益之必然解釋,故施行細則此條規定核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另按「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逾期繳納各項稅款,依法應行加計利息之利率標準,依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辦理。」為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及配偶楊吳芳八十七年度取得立統公司股票股利一、六八0、000元及一、七八0、000元,又立統公司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乃追徵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七0八、六00元,並自八十八年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上,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一九、八二四元,一併徵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起訴略以:(一)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指之營利所得乃「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而其金額則以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二款定有明文。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易言之,公司股東申報營利所得之時點乃公司給付股利或視同給付時,即股東獲配股利取得股利憑單之年度始得課稅,然訴願決定理由二竟載:「本件利用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不待交付,於增資年度即已實現,除依法得為緩課外,應依股東會所定之除權基準日為取得日期。」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以除權基準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立統公司未完成緩課之相關申請程序,而歸課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然原告該年度無獲配股利,立統公司亦未開立股利憑單供原告申報,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理應歸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二)立統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盈餘轉增資之法律依據,亦是訴願決定駁回之主要論據。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開應有開會通知,且應於十日前通知,原告及其配偶均未獲開會通知,不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且被告未提出原告及其配偶確實知情且參加股東會之證據,又上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出席:全體股東八人,代表已發行股數一、八00股」。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告配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境,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入境,原告及其配偶均未出席股東會,出席人數至多六人,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顯係偽造。(三)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將股息以新股方式發行,需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始可議決。原告與其配偶所占立統公司之股份比例合計達百分之四三.三三(增資前股份七八0股除以總股份一、八00),其餘六位股東持股比例僅百分之五六.六七,未達法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是該次股東會議決係屬違法,其增資自始不成立。(四)又立統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增資內容於經濟部並未作成登記,且未實際召開,經濟部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二二八八0八0號函說明三明確指出立統公司八十七年之盈餘轉增資係依據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核准文號:建設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建三字第二一四六五0號函)而非被告所指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亦即立統公司八十七年並無申辦二次盈餘轉增資之情,是被告課稅已失依據云云,資為爭議。爰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一)按「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公司,須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所明定。又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本應分為股份,而股東權係指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故股份具有資本之成分及表彰股東權之意義。是利用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除依法得為緩課外,在股東會所定之除權基準日即為股利取得日期,股利已獲實現,應認收付已實現,無所謂交付之問題。則縱公司未將該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以股票表彰之並將股票交付予股東,因股東之股利,在股東會決議配發後,股利已獲實現,應認收付已實現。經查,依經濟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中一字第0九三00三五0二四0號函覆意旨謂:「檢送立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前經原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八建一字第九0一四一號函准利用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增資償還貸款未付款核備案相關申請書一份。」而其所檢附之立統公司股東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決議錄係載:「本公司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配發股東之股息及紅利計新台幣捌佰萬元,依公司法第二0四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轉增資發行新股捌佰股,謹訂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股利分配基準日..
」並決議通過。此有前揭經濟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中一字第0九三00三五0二四0號函及立統公司之決議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立統公司確已決議配發股利並決定除權之基準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是除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緩課所得稅要件外,股東股利在股東會決議除權基準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應認已實現,尚無待立統公司將該股利以股票表彰之。又查,嗣後立統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是系爭股票股利不符合緩課之規定,則被告即依股東會所定之除權基準日為取得日期,追繳其原受配股利之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洵屬有據。原告爭執其未收受股利云云,即無可採。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公司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惟施行細則係針對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扣繳義務人應為扣繳之時點所為規定,與系爭股利取得時點尚不相涉。原告爭執系爭股利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歸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云云,亦無可採。
(二)再者,依前揭經濟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中一字第0九三00三五0二四0號函及其檢附之立統公司股東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決議錄,已足堪認定立統公司確已召開股東會配發系爭股利。至原告所提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二二八八0八0號函雖載:「經查本部檔案資料,該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股東臨時會經股東決議通過,業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建三字第二一四六五0號函核准盈餘轉增資變更登記,並無據台端所述,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向本部辦理盈餘轉增資變更登記。」等語,而與前揭經濟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中一字第0九三00三五0二四0號函及其檢附之立統公司股東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決議錄尚不相侔。惟不論依經濟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中一字第0九三00三五0二四0號函及原告所提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二二八八0八0號函,立統公司確曾於八十七年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當年度召開股東會,並以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八百萬元轉增資償還貸款未付款計畫,而以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股利。而立統公司既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是不論股東會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抑或同年八月二日召開,原告當年度仍應追繳八十七年度之股利所得,尚無疑義。
(三)本件原告另爭執原告及其配偶未接獲開會通知,且原告配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境,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入境,原告及其配偶並未出席股東會,出席人數至多六人。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將股息以新股方式發行,需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始可議決,原告與其配偶所占立統公司之股份比例合計達百分之
四三.三三,其餘六位股東持股比例僅百分之五六.六七,未達法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是該次股東會議決係屬違法,其增資自始不成立云云。惟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上開指摘縱屬實情,亦屬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形,於該次會議在未經撤銷前,非當然無效,則被告以原告及配偶依立統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會臨時決議,有盈餘轉增資配發系爭股票股利,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及配偶楊吳芳八十七年度取得立統公司股票股利一、六八0、000元及一、七八0、000元,又立統公司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乃追徵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七0八、六00元,並自八十八年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上,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一九、八二四元一併徵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