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56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王進勝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己○○縣長訴 訟 代 理 人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一七0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丙○○、丁○○及戊○○之父吳清江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以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底起迄八十五年間,經他人連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土地上。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仍留有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0)屏環廢字第三九七七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江到被告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逾期將依法告發處分。惟吳清江於接獲上開通知後,旋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死亡,而系爭土地乃依法由原告等人繼承,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將上開土地以抵繳稅款方式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後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屏環廢字第0九一000六二三三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限期動工清除上開廢棄物,逾期即依上開法條規定,由被告代為清除,並向原告等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而原告等人則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共同具陳情書請求放寬清除期限至同年一月底,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等人之請求,而將開始清除之期限延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惟原告等人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共同具申請書表明無資力負擔清除費用,被告乃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屏環廢字第0九二000一八0三號函請原告等人於期限前開始清除。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屏府訴字第十四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乃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屏府環廢字第0九三0二0一三三七號函請原告等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系爭土地含重金屬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代清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八六、0九二、三一六元。原告不服,就該函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釋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屏府環廢字第0九三0二0一三三七號函要求原告等給付系爭土地代清理費用新台幣捌仟陸佰零玖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元之公法上請求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屏府環廢字第0九三0二0一三三七號函命原告繳納八六、0九二、三一六元清除費用,係就公法上之具體案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屬行政處分。且被告之上開函文說明二記載:「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並將訴願書副本送處分機關。」等語,愈證上開函文確為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就該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非行政處分為由不受理,即屬違法。
(二)被告前命原告等限期清除廢棄物之行政處分,原告等業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嗣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判字第六二二號判決,以「查系爭土地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核與原處分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自有違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憑,是被告依據之基礎處分已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確認原告等並無清除義務。原告既無公法上之作為(清除)義務存在,原告未為清除並無違法,被告縱然支出
八六、0九二、三一六元之清除費用,亦與原告無關,自無「代履行」可言。
(三)被告於本訴中另行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清江於本件查獲違規時仍為合法土地所有人,即產生清除義務,且該義務非專屬其身之違規科以罰鍰義務,原告為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云云。惟被繼承人吳清江之清除義務之法律依據何在?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吳清江於八十
四、八十五年間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為七十一條第一項)土地所有人之清除義務係於「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經查,被告從未命吳清江限期清除處理,吳清江自無任何清除義務,被告亦不得依上開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請求清理費用,被告之主張顯然無據。
(四)被告復主張原告等到場陳述表明願為清除、原告繼承財產並持往抵稅受有利益云云,均非實在。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清江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去世後,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抵銷稅款,同年七月二日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此有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然被告嗣於同年十二月間始發函原告限期清除系爭土地,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在案,亦與被告答辯狀所述經過相符,足證原告辦理抵稅係於被告發函通知前半年,有何惡意可言?況「系爭土地係因抵繳稅款而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脫法行為」,亦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判字第六二二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不得僅以「公益」為由,於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主張原告應負擔清除費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然違法。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就提起預備聲明之部分:依吳庚大法官所著「行政爭訟法」初版第七六頁:預備聲明(Hilfsantrag) ,或稱備位或第二聲明,茍法院認其先位之聲明為無理由,即應就其備位聲明予以裁判。故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既可避免再提另訴而浪費訴訟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力與時間,自有訴訟之利益。又本件先位、備位聲明之基礎不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應為准許。準此,原告追加本件備位之訴,亦非法所不許。
(二)被告主張本件之性質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代履行,係屬於基礎處分所為執行的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
依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撤銷訴訟之標的僅限於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其他公法上之爭議,僅能提起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被告既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請求代履行費用,本件即屬公法上之爭議,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三)被告及訴願決定均認本件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代履行,而代履行之前提應有基礎處分存在,始有「負有作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被告主張原告就被告之代履行應負擔清除費用,即應審究基礎處分何在?清除之作為義務何在?如上所述,原告並無清除義務,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清江於去世前,亦未曾接獲被告限期命清除之行政處分,吳清江為何負有清除義務?原告等與吳清江既均無清除廢棄物之作為義務,被告當然無法「代為履行」,原告及吳清江即無需負擔代履行(代清除)費用。綜上,原告並無繳納被告委託他人清除費用之公法上義務,詎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屏府環廢字第0九三0二0一三三七號函命原告繳納代清除費用,顯然主張原告有繳納費用之義務存在,兩造就公法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爭執,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訴請確認該代清理費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若鈞院認本件應屬行政上事實行為,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爰請鈞院賜判決如備位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為最高行政法院撤銷雖屬事實,但其撤銷之理由乃係以原告於行政機關裁處時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而與原處分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七十一條規定不合,予以撤銷,固屬有據,但最高行政法院所撤銷者係該命清除之處分,本件則純是代履行費用之求償,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即原告雖未負有行政法上之義務,但因其概括繼承原義務人之財產而受有利益,則於此利益範圍內所應負有之清償義務,二者法律關係不同,顯非該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所應爭執者,即原告被繼承人吳清江是否為本件行政法上之義務人,亦即於行政機關裁處時,行為人之義務是否因其死亡或移轉土地而得免除行政法上之清除義務。本件於查獲違規時,吳清江仍為合法之土地所有人,且因疏於注意而遭傾倒有害廢棄物,此事實業經刑事判決及經其到場陳述意見並允為清除,足堪認定。雖被告於裁處時行為主體已變更,致無法命其親自履行該清除義務,但義務之產生係以侵權或違規行為發生時即已形成,刑事上、民事上均係以該行為時之行為不當而應負擔被處罰或賠償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行政法上之義務,亦不悖此原則。故原告被繼承人之行政法上義務,應自其違反作為義務(負土地切實管理監督之責)時因其過失而產生此義務,而此之義務乃係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清除義務,而非專屬其身的違規科以罰鍰之義務,故不因行為主體死亡或變更而消失,此觀之據以執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明。
此亦為何該費用得以移送強制執行,得為申請假扣押、假處分,且該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誠因該義務之不同於行政罰上之義務使然。故是項義務應具可替代性,且得作為繼承之標的。而該公法上作為義務,亦因原告之概括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明,此義務並不因將系爭土地抵稅移轉所有而免除,否則義務人於事故發生後即將土地為移轉處分,則環保法規就此立法之目的何存?又若本作為義務須依土地所有人為處分合法之基準日,則買受人何辜?買賣之安全性又何在?公平正義更復蕩然無存。被繼承人吳清江仍應負此行政法上作為(清除或清償費用)義務,迨無可疑!
(三)故本件原告雖非為本件行政法上之義務人,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述,但因其概括繼承負有清償責任義務人之財產,故就被告因基於公益理由,依法代為履行所生之必要費用,亦應負賠償之責,此為繼承的當然法理。至少,於其受利益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責任,亦屬應該。否則,因負有清償義務(如同負有債務)之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僅享有利益(抵稅),未盡義務,由已受一次毒害損失之全國納稅義務人又自行買單,再受一次損失,公平正義何在?
(四)本件原告以並不知有此義務為辯,然知否實非本件之關鍵,其繼承財產並持往抵稅受有利益,才是法據之所在。且本件於當時係屬國內第一件重大有毒物質之污染事件,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復經偵查起訴及法院判決,此為事實,且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九九四號判例:「新聞報紙為大眾傳播工具,不能因原先未訂閱報紙或未能閱及而據為不知違背法律之理由」之旨,及已據原告到場陳述表明願為清除等情視之,彼之不知實屬推諉之詞。原告既明知負有清除或清償費用義務,而仍願為繼承,即應負擔。
(五)故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清江,因依法令負有作為之義務,雖其後死亡,但尚遺有財產,被告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為代履行,此誠屬強制措施之事實行為(被告雖於通知上載有不服應提訴願等文字,但此誠基於保護原告告知救濟方法之教示錯誤,並無損於事實本質),依法該費用本即應由原義務人為清償負擔(見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自明),因其死亡,而應由其遺產為執行清償,原告既有概括繼承事實,且持以繳稅受有利益,自亦應負此清償費用之責,原告就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自屬不當。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應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說明。
二、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與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同)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丙○○、丁○○及戊○○之父吳清江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底起迄八十五年間,經他人連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土地上。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仍留有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0)屏環廢字第三九七七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江到被告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逾期將依法告發處分。惟吳清江於接獲上開通知後,旋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死亡,而系爭土地乃依法由原告等人繼承,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將上開土地以抵繳稅款方式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後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屏環廢字第0九一000六二三三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限期動工清除上開廢棄物,逾期即依上開法條規定,由被告代為清除,並向原告等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而原告等人則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共同具陳情書請求放寬清除期限至同年一月底,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等人之請求,而將開始清除之期限延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惟原告等人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共同具申請書表明無資力負擔清除費用,被告乃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屏環廢字第0九二000一八0三號函請原告等人於期限前開始清除。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屏府訴字第十四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乃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屏府環廢字第0九三0二0一三三七號函請原告等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系爭土地含重金屬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代清理費用計八六、0九二、三一六元。原告不服,就該函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一七0三一號訴願決定,以該函釋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判決、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屏府環廢字第0九三0二0一三三七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揭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按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再參照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可知: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清除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得代為清除處理後,再作成向清除義務人請求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就本件系爭之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屏府環廢字第0九三0二0一三三七號函內容所載:「主旨: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至本縣環境保護局繳納本縣萬丹鄉大鼎飼料旁非法棄置場址(本縣○○鄉○○段一四三八、一四三九地號)含重金屬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本府代清理費用共計新台幣捌仟陸佰零玖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元整,...說明:...二、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並將訴願書副本送處分機關。三、罰鍰逾期未繳者,即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觀之,係被告本於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清除處理後,就其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作成命清除義務人即原告於所定之履行期間前繳納之處分,其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如原告逾期不繳納,經被告移送者,行政執行處將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其顯已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及本件行政訴訟,合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雖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九日以屏環廢字第0九一000六二三三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動工清除上開廢棄物,逾期即依上開法條規定,由被告代為清除,並向原告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乙節,已如前述,但查,原告對之不服,依法遞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雖經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屏府訴字第十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屏東縣環境保護局)負擔。」,其判決理由係以:「...次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本件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五年間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清江,嗣吳清江死亡後,上訴人等五人(即本件原告)繼承該土地,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抵繳稅款方式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以前揭函文通知上訴人等限期清除廢棄物,逾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將代為清除、處理,並向上訴人等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則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前開函文發布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九日之事實狀態。查系爭土地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核與原處分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自有違誤。且系爭土地係因抵繳稅款而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脫法行為,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以上開公法上之作為義務,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免除為由,遞予維持原處分,俱有未合。爰將原審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亦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可稽。而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可知:被告居於縣(市)主管機關之地位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係以義務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而由被告命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且屆期不為清除處理為前提要件。然查,本件被告前揭通知原告限期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政處分,均在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後,被告作成上開行政處分時,原告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被告不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故被告上開行政處分均非合法,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並非清除處理之義務人,而將本院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職是,被告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因該前提要件已不具備,則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向原告請求清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即失所附麗。
六、另被告雖以:原告既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吳清江財產之事實,且持以抵繳稅款而受有利益,自應就原告前揭代履行之費用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仍留有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0)屏環廢字第三九七七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江到局陳述意見,逾期將依法告發處分,惟吳清江接獲通知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已如前述。按上開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0)屏環廢字第三九七七號函係主管機關於做成不利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一種作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參照),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換言之,在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江死亡之前,其責任尚未經行政處分予以具體化。依上開說明,被告得基於縣(市)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係以義務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而由被告命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且屆期不為清除處理為前提要件。然查,本件被告僅以前揭函文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吳清江到局陳述意見,逾期將依法告發處分,尚未命其限期清除處理;且被告迄吳清江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死亡為止,並無命吳清江限期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政處分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命被繼承人吳清江代為清除處理,並向之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前提要件既不存在,則縱然認定被繼承人吳清江係因重大過失而任由他人連續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其負有公法上之行為責任,得為繼承之標的,但因被告在被繼承人吳清江生前既未命其限期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被告對之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前提要件自不存在,從而,原告亦無從因繼承而負擔上開必要費用之公法上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既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吳清江財產之事實,且持以抵繳稅款而受有利益,自應就原告前揭代履行之費用負清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向原告求償代為清除處理之費用八六、0九二、三一六元,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以訴願決定不受理,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以期適法。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上,故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加以審判,附此說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