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57號原 告 崇羽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八0九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喬貿報關有限公司(喬貿報關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HYDRAULIC MACHINE(USED)(舊油壓機)乙批(報單第BC/93/W205/0710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發現來貨除原申報之物品外,尚匿藏毒品海洛英磚一一六塊,重四四. 四一七公斤,淨重四三、二
00.六三公克,平均純度六六.九五%,純質淨重二八、
九二二. 八二公克。被告以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乃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並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系爭貨物海洛英磚貨價三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一三0、一五二、六00元,並沒入該項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若法條在「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上再使用「意圖」字樣,則依一般文義解釋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應無疑義。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祇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不少情形因受其以往判例見解拘束,認可海關之處分行為(參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四三七頁,增訂六版)。本件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對於原告之行為究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該法條所規範者是否又及於過失犯之處罰、及能否許原告以無可歸責之反證推翻被告過失責任之推定等情,即有究明之必要。
(二)原告對於系爭進口機器內藏毒品乙事並不知情,無虛報所運產品名稱,意圖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至明:
1.查HYDRAULIC MACHINE(USED)之報關進口,係綽號「眼鏡」之人於泰國將上開機器裝填於編號TEXU0000000 號貨櫃內,再以原告名義將將上開貨櫃申報進口。上開貨櫃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自泰國曼谷起運,「眼鏡」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交付貨櫃進口提單予第三人傅盈富,傅盈富與王頷斳於翌日共同前往原告工廠,由王頷斳佯稱係「蔡文豐」,向原告員工吳冠明表示其等業以原告名義進口一批機械來台,欲委由吳冠明整修,吳冠明始應允之。上開過程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判決認定在案。
2.原告確不知悉系爭機器已由泰國進口台灣,而係接獲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蔡金楣傳真到貨通知,始知悉系爭機器進口之事,有證人蔡金楣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詞為憑,亦即系爭機器如何自泰國出口?如何安排船務公司運送?運送費用等事宜,原告均未參與及知悉。迨至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通知表示原告有一個貨櫃,要求提單領櫃,原告即表示未進口東西,隨後傅盈富、王頷斳(佯稱蔡文豐)至原告處交付提單,稱有機器要請原告代為維修,並已經以原告名義託運進口,請原告前往領貨等情,亦據吳冠明及傅盈富在上開案件之偵查中陳明。因機器進口整修後,將再行出口,並無可疑之處,原告之員工吳冠明乃於不知情下,委由喬貿報關行依正常程序辦理報關手續,並無任何違法。
3.原告是喬貿報關行長期委託報關客戶,前曾委託進出口機械零件、舊機械進口後再出口、出口機械相關零件,此據喬貿報關行員工陳幸娥結證在卷,此機器進口整修復行出口之方式,原告亦曾經受託,此有進口報單內所載『長期委任字號:九三-0九二。外貨進口整修後將再復運出口』為憑,因此原告即認無可疑之處,遂應允委由喬貿報關行領貨,此與被告所稱「出借牌照」之情形不同,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4.再者,系爭機器自外觀上看來即為「二手油壓機器」,與進口報單所載之「貨品名稱、牌名、規格等」相符,至於機器之支柱內藏海洛因乙節,原告自外觀來看系爭機器,實無從發現有何異狀,查緝單位甚至需以X光車來作透視機件作業,始確定其中一支柱內藏有毒品,以一般人甚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而言,根本不可能發現異狀,原告實無違反注意義務,自無任何過失。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科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顯然過苛,有違比例原則。
1.原告對於系爭機器內藏海洛因乙事,確不知情,亦即無任何故意可言,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九0號刑事判決為憑。縱認原告就系爭機器之報運進口,仍不免有推定過失,然以原告從未有遭被告處罰之紀錄,竟逕課最高額三倍罰鍰,此無異使故意及過失違反規定者為相同處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2.就罰鍰科處之標準,被告雖有行政裁量權,然其就故意或過失違規者,處以相同之處罰,未區分違規之內涵,顯有濫用裁量之情形,應為違法。
3.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係針對「不服從」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罰之故意過失的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無法舉證其無故意、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又「本件涉案貨物毒品海洛因磚係匿藏於訴願人報運之貨物中,訴願人報運進口,自應注意是否夾藏管制物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為由,認定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惟如前述,本件貨物之報運係第三人傅盈富私自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原告雖係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但並非原告所報運,亦有上開偵查筆錄可按,況第三人將毒品藏匿於機械柱腳內後加以焊接,自外觀完全無法查知該機械有何異狀,原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推定過失,被告逕處以最高額罰鍰,亦有濫用裁量之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原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例第三條,已將「意圖」二字刪除,顯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立法原意非僅限「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行為,始得受罰,對有「過失」之行為,自應受罰,乃屬當然解釋。復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並未將「過失」排除適用於海關緝私條例。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亦明示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僅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並非以「推定故意」為條件,或祇要能證明「自己有過失、無故意」即可免罰。
(二)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係針對「不服從」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無法舉證其無故意、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自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以來,被告對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處罰,均以過失為可歸責性條件,即行為人有無過失,攸關得否對之處罰,此項見解均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支持。又依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0五七七三六0號令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本件貨物原申報HYDRAULIC MACHINE(USED)4SET,經被告所屬前鎮分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除原申報之物品外,尚匿藏毒品海洛英磚(一一六塊,重四四.四一七公斤,淨重四三、二00.六三公克,平均純度六六.九五%,純質淨重二八、九二二.八二公克)進口,而毒品海洛英磚為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係屬上開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0五七七三六0號令規定之「管制物品」,核其行為,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處分要件,自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關稅法第六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五條所稱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所稱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貨物而持有貨物提貨單,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所稱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如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之貨物持有人或受讓人等。」本件原告既為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且自承在受託後,委由喬貿報關行報關,並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符合上述法令規定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以原告為報運進口行為人作為處分對象,自屬適法。復查「刑罰與行政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著有判例,本件涉案貨物毒品海洛英磚係匿藏於原告報運進口之舊油壓機中一部油壓機四只之腳架中,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自應注意是否夾藏管制物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委由喬貿報關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HYDRAULIC MACHINE(USED )(舊油壓機)乙批(報單第BC/93/W205/0710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發現來貨除原申報之物品外,尚匿藏毒品海洛英磚一一六塊,重四四. 四一七公斤,淨重四三、二00.六三公克,平均純度六六.九五%,純質淨重二八、九二二. 八二公克。被告以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乃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系爭貨物海洛英磚貨價三倍之罰鍰一三0、一五二、六00元,並沒入該項貨物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上開進口報單、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五九八號鑑定通知書、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回復被告前鎮分局詢問系爭海洛因價格之電話傳真影本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乃訴外人傅盈富及佯稱蔡文豐之王頷斳表示有機器要請原告代為維修,並已經以原告名義託運進口,請原告前往領貨,始由原告員工吳冠明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委由喬貿報關行依正常程序辦理報關手續,原告自始並不知系爭機器內藏毒品;且系爭機器自外觀看來即為二手油壓機器,與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均相符,以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而言,根本不可能發現異狀,原告實無違反注意義務,自無任何過失;縱認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然原告員工吳冠明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刑事判決無罪,則被告科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顯然過苛,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本件係由綽號「眼鏡」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自泰國曼谷由華岡船務公司所屬之「MING CHAMPIONV-98 N號」船舶載運進口四組曲木油壓機,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一六塊,以外包裝袋分裝成八個長條柱,裝入四只長型鋁製盒後,再將其分別夾藏在上開曲木油壓機其中一組之四個空心腳柱(金屬管)中,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將貨櫃進口提單交付與傅盈富,嗣由傅盈富與王頷斳於同年月八日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興中巷一號之工廠,向原告員工吳冠明表示業以原告名義進口一批機械來台,欲委由原告整修,吳冠明即應允之,乃委由喬貿報關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當日經檢調人員會同吳冠明前往高雄港七十之一號碼頭查驗站,由海關人員開櫃查驗後查獲等情,業據原告員工吳冠明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之調查筆錄中供述綦詳,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偵審卷宗檢閱屬實,並有上開卷宗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足見上開機器確經原告員工吳冠明同意以原告名義委託喬貿報關行辦理報運進口,已甚明確。
四、原告雖主張不知上開機器內藏有毒品海洛因,其無過失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更明確表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又報運貨物進口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並非僅限於故意。查上開機器雖係由訴外人即綽號「眼鏡」不詳姓名之人假藉原告之名義,自泰國曼谷由前揭船舶載運進口,然原告吳冠明於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通知後,即受傅盈富之委託,前往喬貿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業如前述。而原告乃經營五金買賣及各種機械按裝之買賣業務及其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並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等業務,此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二二0九五九八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本院卷可證;且原告乃喬貿報關行編號九三之0九二號長期委託報關客戶,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復有本件之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原告基於業務之關係,經常從事委託報關行報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已甚明確,則原告就報運上開機器進口之相關事宜應知之甚稔,對於傅盈富及王頷斳逕自以原告名義進口上開機器後,始通知原告代為報關,而非先與原告訂約後再進口上開機器之異常狀況,本應詳加查核,以避免上開機器內私藏違禁物品,而觸犯相關法令之規定,但原告捨此不為,竟冒然同意代為報關,自難謂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亦甚明確。故原告主張:原告員工吳冠明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始委託報關行報運進口上開機器,不知該機器內藏有海洛因,且原告亦無從注意,故其無過失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五、至於原告員工吳冠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刑事判決無罪,並有該判決正本一件附本院卷可稽。然上開刑事判決係以吳冠明在受王頷斳等人委託以原告名義代為報運上開機器進口前,對於該機械內夾藏毒品海洛因乙節,並不知情,故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而判決原告員工吳冠明無罪,然此係關於吳冠明是否構成上開刑事犯罪之認定,核與本件為原告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均不相同。故上開刑事判決僅能證明原告員工吳冠明無觸犯前揭刑事法律之故意,尚不能證明原告違反上開行政罰法律規定亦無過失,故該刑事判決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按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完稅價格處貨價三倍之罰鍰,於法定範圍內,並無裁量逾越之情形;再依被告六十八年第十一次每週業務檢討會紀錄及稅務司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批示,頒布緝案審查與處分有關規定:「毒品及武器之特殊案件,依走私之情況,慎酌案情,分別科處貨價二倍以上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如屬於「走私毒品或武器」之情形,規定處貨價二倍以上之罰鍰。上開裁罰標準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統一行使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並針對個別違法態樣,在法律授權範圍內,選擇最適當之裁罰處分。則被告衡酌本件之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其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而認其情節非屬輕微,原告縱屬過失而非故意,故裁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乃在法律規定之裁罰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科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顯然過苛,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 HYDRAULICMACHINE(USED)乙批內藏毒品海洛因,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乃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情事,並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一三0、一五二、六00元,並沒入該項貨物,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