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64號原 告 甲○○即莫采芝之
乙○○即莫采芝之丙○即莫采芝之承丁○○即莫采芝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國立岡山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魏景嶷原任被告校長一職,於民國(下同)69年2月1日退休,退休時原住於被告經管之高雄縣○○鎮○○○路○○巷○號校長宿舍,後於70年1月26日遷入同為被告管領之高雄縣○○鎮○○街○○號宿舍,嗣魏景嶷於82年10月22日死亡,由其配偶莫彩芝繼續居住使用。因該宿舍所坐落之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經行政院以93年11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9902號函核定同意辦理騰空標售,被告乃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國有眷舍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事宜,於94年1月26日以岡中總字第0940000222號函檢附魏景嶷遺眷莫彩芝請領宿舍騰空一次補助費具領清冊等資料,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請領補助費,住福會審核結果,以94年2月2日住福企字第0940301177號函略以:「...二、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第3項:『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三、貴校經管之高雄縣○○鎮○○街○○號宿舍依來函說明二,係屬單身宿舍;又依貴校所報具領清冊,魏景嶷君係於70年1月獲配上開單身宿舍,斯時渠已退休,與事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顯有未合;綜上,魏景嶷君遺孀莫彩芝女士依規定不得請領一次補助費...。」等語,被告乃據以94年2月18日岡中總字第09400 00 348號函否准莫采芝之申請。莫彩芝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莫彩芝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之母莫采芝為合法現住人,並得請領搬遷一次補助費新台幣2,100,000元之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之母莫采芝與被告間眷舍搬遷請領補助費事件,訴訟進行中莫采芝於95年3月6日去世。原告分別為莫采芝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證,依法有繼承之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前項及第八點第一項一次補助費,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下稱住宅貸款基金)核實列支。」眷舍處理要點第1條、第3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之母莫采芝於受被告93年11月26日岡中總字第0930002137號函通知後,隨即於94年1月5日自行遷出,並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辦理請領一次補助費事宜,且被告亦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住福會)請領,詎料,被告於94年1月26日向住福會申請一次補助費之岡中總字第0940000222號函說明二卻載明:「經查魏員原配住於校長宿舍○○○鎮○○○路○○巷○號),69年2月1日退休,70年1月26日戶籍遷至本○○○鎮○○街○○號(原本校單身宿舍)。」等語,以致住福會於94年2月2日以住福企字第0940301177號函被告略以:「...三、貴校經管之高雄縣○○鎮○○街○○號宿舍依來函說明二,係屬單身宿舍;又依貴校所報具領清冊,魏君係於70年1月獲配上開單身宿舍,斯時渠已退休,與事務管理規則顯有未合。...」云云。因此,被告隨即於94年2月18日以岡中總字第0940000348號函,認原告之母莫采芝不符合請領條件而否准原告之母莫采芝補助費之請領。惟查,被告前揭向住福會申請一次補助費之岡中總字第0940000222號函說明二所認定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亦即本件原告所爭執有二,一為本件原告之母莫采芝所配住之房舍確實為眷舍,另一為原告之母莫采芝確係依法配住該眷舍,其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母莫采芝所配住之房舍確實為眷屬宿舍:
⑴據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在72年4月29日修正前關於
宿舍種類之規定:「本手冊所稱各機關宿舍,計區分下列三種:(一)眷屬宿舍:配給本機關有直系親屬隨居任所之人員居住。(二)單身宿舍:配給本機關無直系親屬隨居任所之人員居住。(三)寄宿舍:專供本機關外埠人員,前來洽辦公務,臨時寄居之用。以上包括本機關自有產業,以及租用與借用之房屋。」則由上開規定可知各機關宿舍之來源並無限制,租用、借用或自有產業均無不可,且在判斷系爭房舍究屬何種類,亦須綜合該房舍實際使用情形,如是否與配偶、直系親屬一同居住、房舍面積、水電費用由何人繳付等因素,從實質上判斷,非以被告之財產登記名稱為準(鈞院9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⑵查依46年行政院所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中第玖篇宿舍管
理之第17項規定:「...單身宿舍之水電費,得由各機關負擔,惟須規定限度,如超過限度應由居住人負擔。」及第18項規定「眷屬宿舍之傢俱水電,不得由機關供應。」亦即眷屬宿舍之水電必由居住人負擔。而本件原告之父即魏景嶷於遷入高雄縣○○鎮○○街○○號之宿舍後即申請裝設自來水,並裝設電錶供電,且該舍所有之水電費皆由原告所支付,被告從未負擔或補助該等水電費用。因此,原告使用該舍之情形,核與一般單身宿舍之使用情形有別。再者,原告之父於受配住後即連同原告之母莫采芝一同遷入,並於70年1月26日將全家戶籍遷入該房舍地址,此亦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可證,堪認系爭房舍係供原告之母莫采芝及其直系親屬居住。
⑶次查,行政院81年10月19日台81人政肆字第38267號函訂定
之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規定各機關學校規劃興建之供公、教員工暨其隨居任所之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者,以106平方公尺為限;供單身教職員工居住者,以33平方公尺為限。而原告之母莫采芝所居住之該舍面積高達144.3平方公尺,遠超過上開規定之單身宿舍以33平方公尺為限之規定,故如何能謂其屬單身宿舍。
⑷再查,依前揭眷舍處理要點第4條「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
房地,依本要點所定處理方式報請處理時,應列冊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第6條「眷舍房地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辦理。」等規定,可知機關欲就其管有之宿舍房地向主管機關辦理騰空標售者,當需列冊檢附房地資料層報行政院核定,而此辦理騰空標售之前提要件則係該筆宿舍房地之種類性質為「眷屬宿舍」。而本件系爭之房地,既經岡山高中列冊檢附房地資料層報行政院辦理騰空標售且獲核定在案,其方以93年11月26日岡山總字第0930002137號函通知原告之母莫采芝辦理搬遷及請領補助費事宜,故由此知該系爭房舍早已經被告認定為「眷屬宿舍」,如此被告才有可能層報行政院辦理騰空標售,惟被告於向住福會函請辦理請領補助費時(前揭93年1月26日岡山總字第0940000222號函),卻又於說明二中記載系爭房舍為「單身宿舍」,被告如此前後不一之認定著實令人不解,且此錯誤認定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母莫采芝之法律上權益。
⑸況查,本件系爭房舍之性質,除原告前述理由外,被告於訴
願程序提出之答辯書中事實二部分,亦記載「..○○○鎮○○街○○號宿舍(原單身宿舍舊址,於69年3月改建完工為磚造二樓眷舍)...」,且於該答辯書所附之被告已退休幹事王義雄建立之檔案造冊中上方第一欄,亦明確記載「以下皆為眷屬宿舍」。由此可知,本件系爭房舍之性質,確屬「眷屬宿舍」,而非「單身宿舍」。
㈡原告之母莫采芝確係依法配住該眷屬宿舍:
⑴按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於72年4月29日修正後規定: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雖無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惟為兼顧「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文職人員」退休後仍可暫時續住之權益,行政院遂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以保障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居住於配住之宿舍者之信賴利益;次按眷舍處理要點第7條第1項所以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乃因眷舍處理要點本即具有「加速處理國有眷舍,處理所得挹注住宅貸款基金,以推行輔助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輔助其購置住宅,安定中央公務人員生活」之目的,是眷舍房地如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則本於前述輔助購宅之目的,並作為鼓勵搬遷之誘因,故有此條給予「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之規定。
⑵而本件原告之父魏景嶷雖確於69年2月1日退休,惟其於退休
前即已依法獲配住被告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宿舍,並實質獲配住高雄縣○○鎮○○街○○號之宿舍,僅係當時因處理退休事務繁忙,故遲於70年1月26日將戶籍遷至上開眷舍。然觀之被告機關於前揭94年1月26日向住福會申請一次補助費之岡中總字第0940000222號函亦僅謂:
「...69年2月1日退休,70年1月26日戶籍遷至本○○○鎮○○街○○號...」並未陳明原告之父事實上所受配住之確實日期,惟住福會前揭94年2月2日住福企字第0940301177號回函卻誤將:「...70年1月26日戶籍遷至本○○○鎮○○街○○號」等語,逕自認定為:「...魏君係於70年1月獲配上開單身宿舍,斯時渠已退休,與事務管理規則顯有未合。...」,此之推論顯與事實不符,而嚴重侵害原告之母莫采芝之權益。
⑶次查,從上述為保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文職人員
退休後仍可暫時續住,以安定公務人員生活等函釋之立法目的觀之,依當時公教人員薪資水準並不高情形下,於退休前獲配住眷舍並於退休後續住,應屬一般常態,且依被告於6、70年代之眷舍配住之ㄧ般慣例,只要是擔任學校一定職位(如校長、主任或任職滿一定期間之教師),而無自有住宅者,被告即給予配住眷舍,故以原告之父既從校長之職退休,且當時並無自有住宅,加上攜有眷屬之情形,原告之父獲配住眷舍,亦屬常態。而本件原告之父若真於退休後一年,方申請眷舍配住,反與常理不符,蓋依一般情形,於機關退休之人員,若欲於已退休一段期間後,再請求機關給予眷舍配住並遷入,機關又予答應者,實在罕見,故如被告或訴願決定書所言,被告對於原告之父入住系爭房舍之事實既已明知(被告於財產清冊上即已記載),卻又謂原告之父係退休後始遷入;亦即,被告既明知原告之父已退休,不僅對於原告之父之請求不予拒絕,且又容許給予眷舍居住,甚至於93年11月26日以岡山總字第0930002137號函通知原告之母莫采芝係屬合法現住人可辦理搬遷補助費事宜,現今卻又謂原告之母莫采芝非屬合法現住人,被告所言豈非自相矛盾。因此此亦可證原告之父確屬退休前即已獲實質配住,僅係較遲遷入戶籍而已,被告就此援引住福會之錯誤意見,而認原告之母莫采芝不符請領之要件,實與事實不符。故從以上種種事實,即可證明被告於退休前即已實質獲配住眷屬宿舍,被告所言及訴願決定書僅以原告之父「退休後遷入戶籍」之事實,即逕認原告之父非於退休前獲實質配住,顯屬有誤。
⑷縱退萬步言之,原告之父魏景嶷於退休前並無實質獲配住岡
山高中所有位於○○鎮○○街○○號之宿舍,但受配住被告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宿舍則是不爭之事實;復因「配住權」係屬抽象之權利,其所歸屬之實體標的(即宿舍)並非一定而不可分割,有賦予「配住權」之機關學校,仍得基於此宿舍管理之權責,要求受配住者另遷它舍以為因應。故本件原告之父既已於退休前受配住被告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宿舍,渠本得於退休後繼續居住,僅因被告為求眷舍之管理分配,而要求原告之父另遷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系爭宿舍(參見【95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己○○證稱:「【法官:關於岡山高中當時的校長魏景嶷校長正言街宿舍之事,你是否知情?】當時是總務主任王學芳交代,正言街的房子是要給魏校長住。」「【法官:宿舍的配住是由誰作決定?】照道理講應該是由校長﹝原告註:應係指新任校長﹞作決定。」,惟此應被告要求而為之搬遷,實不足以認定原告之父原所獲之「配住權」因此消失。故原告之父魏景嶷於退休前所獲配住被告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宿舍之「配住權」,亦應因被告基於宿舍管理之權責要求原告之父遷移,而一體地移轉於高雄縣○○鎮○○街○○號之系爭宿舍上。
⑸另就被告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宿舍而言
,其雖屬校長宿舍,但於當時其性質並非屬現今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職務宿舍」,而應是屬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修正前所稱之「眷屬宿舍」,蓋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修正前所規定之宿舍種類僅有「眷屬宿舍」、「單身宿舍」及「寄宿舍」三種(鈞院9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參照),而此高雄縣○○鎮○○○路○○巷○號之宿舍,於面積上遠比正言街34號之系爭宿舍為大,且其係屬供校長及其眷屬使用,故當屬眷屬宿舍。而此宿舍既屬眷舍,故當有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適用,而不受72年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之限制,仍得於退休後續住。故若原告之父於退休後未應允被告之要求而遷離至高雄縣○○鎮○○街○○號之系爭宿舍,本可繼續居住,並獲取自願搬遷補償金,僅因原告之父聽從被告之言,尊重被告之宿舍管理權責,而遷離原址,但卻因此而喪失居住權及自願搬遷補償金,豈非顯失輕重,不符事理之平。
⑹至本件被告對於合法配住之人員,並無給予任何配住憑證,
而係以其財產清冊上之記載為準。而本件原告之父魏景嶷於69年2月1日退休前,既屬岡山高中校長,故其當時所配住被告所有之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宿舍,係屬合法配住,並經被告記載於其財產清冊上。後因退休,新校長上任,被告乃要求原告之父遷至同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宿舍,且亦經被告記載於其財產清冊上(被告經管省有房屋卡使用情形明細表),故此可證明原告之母莫采芝自始至終,皆屬被告認定之合法現住人。
四、就本件金額之計算而言,按「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處理方式二、眷舍房地部分規定:...1.騰空標售:...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台幣220萬元、薦任新台幣180萬元、委任新台幣150萬元。是故,按本件魏景嶷退休時係敘定簡任五職等,其當可依上開規定請領220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被告主張高雄縣○○鎮○○街○○號宿舍係被告之父魏景
嶷於校長任職退休前趕建完成,與宿舍管理相關法規有違云云;惟查,被告迄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仍未指明上開宿舍之起造日期為何?建造期間長短?以及是否異於被告其他宿舍之建造時間?且被告亦未曾舉證證明原告之父確有催促上開宿舍於其退休前建造完成等情事,除未盡其舉證責任外,亦未曾表明原告之父究與何項宿舍管理法規有違,顯見其上開主張確為無稽之指述!㈡又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父魏景嶷於69年2月1日退休後,未依
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於69年2月1日退休後三個月內遷還被告宿舍,已非合法現住人云云;惟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既係於72年4月29日修訂,則修訂後方規範之新條文即無法溯及適用於69年2月1日已退休之原告之父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上開規定,同屬無據!㈢本件被告另主張原告之父魏景嶷於70年1月7日將戶籍遷出高
雄市左營區崇實里崇實新村7號,並於70年1月26日遷入被告高雄縣○○鎮○○街○○號宿舍,依教育部台54年人字第18468號函示,應不再保有居住權利云云;惟查,被告除將「戶籍地」與「住所」之概念混淆,忽視原告之父於當時確曾居住於高雄縣○○鎮○○街○○號宿舍(參見【95年2月21日訊問筆錄】證人王義雄證稱:「魏校長確實有進住」),以及原告之母戶籍從70年遷入系爭宿舍後即未曾變更,一直在該處居住等事實外,另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該函釋既係於教育部台54年人字第18468號函示發布後所作成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應優先於教育部之上開函釋而適用。況查,教育部之上開函釋既屬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命令,惟卻無法律明文授權其制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明!遑論被告機關亦從未曾據以對原告父母提出請求遷出系爭宿舍之主張,其豈可逕以此函釋否認原告父母合法居住人之地位,而藉此剝奪原告依法應享有之權益!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眷舍房地,各機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亦為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係依據眷舍處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及行政院93年11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9902號函,辦理學校宿舍騰空標售,並根據學校已退休幹事王義雄在職期間所建立之檔案造冊(內載明高雄縣○○鎮○○街○○號宿舍為退休校長魏景嶷70年1月開始使用),於93年11月26日通知現住人莫采芝(原宿舍借用人魏景嶷校長遺眷)辦理宿舍搬遷及發給一次補助費事宜。嗣被告於填寫一次補助費具領清冊發現,訴外人魏景嶷係於69年2月1日退休,退休時原住學校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校長宿舍,依規定應於3個月內返還被告管領之高雄縣○○鎮○○○路○○巷○號之宿舍,竟復於70年1月26日遷入被告管領之高雄縣○○鎮○○街○○號宿舍,與法顯有未合。且被告於94年2月中旬接獲住福會94年2月2日住福企字第0940301177號函略以:「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一)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第3項:『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被告爰於94年2月18日函知原告依上開住福會函釋之規定,否准原告之母莫采芝領取一次補助費,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父魏景嶷退休前即獲配住被告所管領之高雄縣○○鎮○○街○○號之宿舍云云;惟查,原告之父魏景嶷於69年2月1日退休後至70年1月25日仍住原配職務宿舍拒不退還遷出,何來退休前獲配住事實,其拒不搬遷,顯係非合法現住人,自不得依規定請領宿舍騰空一次補助費。且該宿舍原屬學校單身宿舍舊址,於魏景嶷校長任職期間改建完工為磚造二樓眷舍,從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3月1日,可明確推定係在退休前趕建完成。
四、又原告之父魏景嶷於69年2月1日退休後,旋於70年1月7日遷出高雄市左營區崇實里崇實新村7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依教育部(54)台人字第18468號函:「學校教職員退休後所住公產房屋准予暫時繼續居住原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解決退休人員房屋問題之一時權宜措施,至於退休教職員原住學校房屋業已遷出,應不再保有居住權利,暨退休教職員如死亡後,其遺眷改嫁子女成年能自謀生活或女出嫁或子女成年現任公職,其原住學校房屋仍應遷讓,以維公產,而便管理。」依上開函釋,原告之父於退休後旋即遷出上開地址,應不再保有居住之權利,況且原告早已成年並任公職,自應遷讓,以維公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補助費之處分後,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教育部未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3個月仍未為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於94年7月7日以高行真紀審四94訴464字第0940004395號向訴願決定機關函查,經訴願決定機關(即教育部)以94年
7 月14日台參字第0940095569號函表示仍在審理中,是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並無不合;雖教育部嗣於94年8月9日始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作成駁回之訴願決定,並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莫采芝起訴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5年3月6日死亡,甲○○、乙○○、丙○、丁○○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證,是甲○○等4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特訂定眷舍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4項、第7點第1項、第8點第1項及第9點第2項分別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於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30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150萬元,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合法現住人未依前2點規定期限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承購前點第二項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之資格,且不得再申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借住宿舍或其他優惠,並由各機關學校循訴訟程序辦理。」可知,請領眷舍處理要點「一次補助費」之要件有二,即申請人須為合法現住人,且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始足。
二、次按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以台46人字第3058號令頒事務管理規則,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包含上開機關、機構、學校所管領之國有宿舍之管理在內。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該管理規則所定申配標準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嗣72年4月29日修正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全文415條。此次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修正後第249條則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是該事務管理規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受配住宿舍人員嗣後因退休原因而離去原任職機關者,本應返還,俾公有宿舍得以循環使用。然行政院在上開事務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曾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該函令係對當時事務管理規則所為之補充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上開函令尚屬必要合理之規範,與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意旨無違。又上開管理規則72年修正後,對於退休人員配住眷舍,既已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行政院為解決修法前後配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如何適用上開規定問題,復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知,中央各機關學校人員如於72年5月1日(即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依法配住其配住機關管有眷舍,縱於修正後退休,均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三、原告之父魏景嶷原任被告校長一職,於69年2月1日退休,退休時原住於被告經管之高雄縣○○鎮○○○路○○巷○號校長宿舍,後於70年1月26日遷入同為被告管領之高雄縣○○鎮○○街○○號宿舍,嗣魏景嶷於82年10月22日死亡,由其配偶莫彩芝繼續居住使用。因該宿舍所坐落之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經行政院以93年11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9902號函核定同意辦理騰空標售,被告乃依眷舍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國有眷舍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事宜,於94年1月26日以岡中總字第0940000222號函檢附魏景嶷遺眷莫彩芝請領宿舍騰空一次補助費具領清冊等資料,報住福會請領補助費,住福會審核結果,以94年2月2日住福企字第0940301177號函略以:「...二、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第3項:『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三、貴校經管之高雄縣○○鎮○○街○○號宿舍依來函說明二,係屬單身宿舍;又依貴校所報具領清冊,魏景嶷君係於70年1月獲配上開單身宿舍,斯時渠已退休,與事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顯有未合;綜上,魏景嶷君遺孀莫彩芝女士依規定不得請領一次補助費...。」等語,被告乃據以94年2月18日岡中總字第0940000348號函否准莫采芝之申請等情,有行政院93年11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9902號函、住福會94年2月2日住福企字第0940301177號函、被告93年11月26日岡中總字第0930002137號、94年1月26日以岡中總字第0940000222號函、被告經管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具領清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四、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厥為:系爭高雄縣○○鎮○○街○○號宿舍係其父魏景嶷依法配(借)住眷舍,符合眷舍合法現住人申領一次補助費之要件,被告不得逕憑戶籍資料遽認原告遷入系爭眷舍時間係在70年1月26日,即認定原告並無依法配(借)住眷舍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所以規
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乃因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本即具有「加速處理國有眷舍,處理所得挹注住宅貸款基金,以推行輔助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輔助其購置住宅,安定中央公務人員生活」之目的,是眷舍房地如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則本於前述輔助購宅之目的,並作為鼓勵搬遷之誘因,故有此條給予「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之規定。是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乃以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釋示關於合法現住人應具備之條件,即「㈠須在一定時間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以民國72年5月1日前(即72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生效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並備有證明文件者為限。非法占用人員不包括在內。㈡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遺眷』:居住上述經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之人,以『現職人員』及合於續住規定之『退休人員』或『遺眷』為限。又『遺眷』僅以原配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限。㈢須有居住之事實:居住上述『眷屬宿舍』之人,需有『現住』及『續住』該『眷舍』之事實,如已無居住需要或無居住事實,應自動遷還眷舍。眷舍經管機關並應負責查察,如發現該眷舍有空置或租(借)他人使用者,應即收回,並不得再予借用『宿舍』。㈣須未曾輔購住宅: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及其配偶,需未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如於居住『眷屬宿舍』期間,任何一方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應即遷還所住眷舍;如於眷舍改建期間,任何一方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應即停發施工期間之房租補助費。另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如屬『遺眷續住』,且該合法續住之遺眷不只一人時,其中任何一人,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時,其他以遺眷身分共同居住之人,亦應即遷還眷舍,並停發施工期間之房租補助費。㈤須非調職、離職、撤職,免職人員: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如為『現職人員』,其有調職、離職情事者,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眷舍;受撤職、免職處分者,應在一個月內遷出,本人及眷屬均不得續住,若不如期遷出,即屬非法占住。㈥須有續住之資格: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如於『居住』或『續住』期間發生死亡或子女已成年之事實,致已無具有續住資格之人時,機關應即收回該配住之眷舍。其他不具續住資格之眷屬或他人有占住情形者,即屬非法。㈦須產權仍屬配住機關所有: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在『居住』或『續住』期間,其所住眷舍經核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或眷舍管理機關因發展需要報准拆除其所住眷舍者,以該眷舍產權屬於原配住機關所有者為限,方具申請參加該改建住宅配售之資格。按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乃政府之福利措施,未可視為權利,合再予說明。......。」查此函釋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本於其職權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上述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㈡眷舍之配住,乃係行政機關對於具有中央公教人員身分之人
所提供之權利,自應於具有該身分時始得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之父魏景嶷原任被告學校校長,配住於高雄縣○○鎮○○○路○○巷○號首(校)長宿舍,於69年2月1日退休,有台灣省教育廳退休人員資料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訴外人魏景嶷於69年2月1日退休後,嗣於70年1月遷入被告管領之系爭高雄縣○○鎮○○街○○號宿舍居住,有被告經管省有房屋卡使用情形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然查系爭高雄縣○○鎮○○街○○號宿舍,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3月1日,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則系爭宿舍既係69年3月1日始建築完成,且於完成建築後尚須經合法驗收,始得配住予申請人,是原告之父魏景嶷69年2月1日退休當時,應尚無具體可供使用之系爭眷舍存在,即無配住之可能,況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具體合法配住之憑據,是其主張原告之父魏景嶷雖於退休後入住系爭宿舍,惟該宿舍乃在原告之父魏景嶷退休前即已配住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學校總務主任蔣壁輝到庭證稱:「我是89年2月1日接任
現職,據我瞭解正言街的宿舍是在71年3月完工(應係69 年3月之誤),魏校長是在69年2月1日退休,原告主張是在退休前就實質獲配,我們是感到質疑,因為公家機關的宿舍,不大可能在宿舍未完工前即分配給同仁。且系爭宿舍是魏校長任內決定改建...。」「因為當時可能事務管理規則對學校宿舍的管理規定不是很完整,可能當時人治較重於法治,所以學校當時的校長可能因為人情的關係,不便於向原告為催討。因為學校沒有配住的公文,且從頭到尾,魏校長的戶籍並沒有遷入,只有原告的戶籍有遷入該處。正言街的宿舍是魏校長任內爭取經費去興建的,所以當時學校是否有基於前後任校長間的默契而為,我們並不瞭解。」「我們如果有配住宿舍的話,就會發給一張配住通知單。」「宿舍不可能在完工驗收前就為配住。」等語(詳本院9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證系爭宿舍於完工前並無配住之可能;再自證人己○○證稱:「當時是總務主任王學芳交代,正言街的房子是要給魏校長住。」「(問:宿舍配住應該是由誰決定?)照道理講應該是由校長作決定。」等語(詳本院95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無法證明原告之父魏景嶷有合法配住系爭宿舍之情形,原告主張「配住權」係屬抽象之權利,本件原告之父既已於退休前受配住被告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宿舍,應一體地移轉於高雄縣○○鎮○○街○○號之系爭宿舍上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之父魏景嶷於69年2月1日退休後仍住居原配高雄縣○○
鎮○○○路○○巷○號校長職務宿舍,為兩造所不爭,再自魏景嶷之戶籍資料觀之,其於57年8月5日遷入高雄縣○○鎮○○○路○○巷○號校長宿舍,70年1月7日遷至高市左營崇實新村7號,80年1月2日始遷入高雄縣○○鎮○○街○○號系爭宿舍,80年4月22日再遷至高市左營崇實新村7號,81年1月30日遷至台北市○○區○○街○○號2樓,82年5月17日遷至高雄市○○區○○路○○○○號12樓,有魏景嶷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其僅於80年1月2日至80年4月22日三個多月時間設籍於系爭宿舍,已難認定魏景嶷為有依法配住之退休人員,雖其配偶莫彩芝自70年1月26日即設籍於系爭宿舍(當時尚非遺眷),亦無從證明魏景嶷於69年2月1日退休前已有合法配住系爭宿舍情事。從而被告以魏景嶷不符合依法配(借)住眷舍之要件,其配偶莫彩芝自非合法現住人而否准莫彩芝申領一次補助費之申請,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之母不符合眷舍合法現住人申領一次補助費之資格條件,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之母莫采芝為合法現住人,並得請領搬遷一次補助費2,100,00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尚與裁判基礎無涉,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