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69號原 告 蟹之金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609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31日取得訴外人三樺田股份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三樺田公司)所開立之銷售額新台幣(下同)13,714,286元,稅額685,714元之統一發票之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於89年8月16日發生進貨退出銷售額13,714,286元,稅額685,714元,未於發生當期申報並扣減進項稅額,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查獲,移由被告審查原告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85,714元裁處原告1倍罰鍰685,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於89年1月10日與訴外人三樺田公司訂購射出成型機3台
,依合約支付90%貨款14,400,000元,並取得訴外人三樺田公司89年1月31日開立Y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13,714,286元,稅額685,714元)。後因訴外人三樺田公司無法交貨,原告乃於89年8月要求該公司退還先前所預付之貨款,惟該公司要求原告先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才能辦理退款,原告即於89年8月16日開立寄給該公司,迨至89年9月初,訴外人三樺田公司會計林惠華突然告知原告因其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立即辦理退款,原告乃要求其應將進貨退出證明單還原告以便作廢,待實際取回退款時再另行開立。惟林惠華聲稱已將進貨退出證明單撕毀作廢,致無法寄回,原告信以為真,豈料該公司不但未將該進貨退出證明單撕毀作廢,還提出申報扣減其營業稅,被告不但未向訴外人三樺田公司追討稅款,反向受害之原告補稅並裁罰,實有失公允。
㈡按預付之貨款發生退款,應於取得退款時依法開立進貨退出
證明單,若未取回預付之貨款,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應勿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依前開稅法就營業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點規定可分二種情形;⑴有交付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⑵尚未交貨但已先收到部分貨款,應就收到之貨款先行開立統一發票。是於第一種情形,若發生退貨,應以退回貨物時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於第二種情形,若因賣方不能履行交付貨物之約定,而需退款給買方時,買方於收到退款時,即應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被告一再主張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應於「事實發生時」出具進貨退出證明單,並於發生進貨退出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其所稱「事實發生時」究係何指?是貨物退回時?還是預付貨款退回時?或另有所指?皆未具體指明。惟若依前述稅法相關規定,所謂銷貨退回(或進貨退出)不外乎退貨及退款二種,貨物已交付者,謂之退貨,尚未交貨者,只有款項之退回,謂之退款。是故有交貨之情形發生銷貨退回(或進貨退出),其「事實發生時」是指退貨時,與貨款之收付無關;而尚未交貨之情形發生銷貨退回,其「事實發生時」是指預付款項退回時。原告確實尚未取回預付予訴外人三樺田公司之貨款14,400,000元,是原告依法即無開立退貨證明單之必要,原告並無涉及違章之事實。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於89年l月10日與三樺田公司訂約購置射出成型機3台,
於89年2月3日依合約匯款支付90%貨款14,400,000元,並取得三樺田公司89年l月31日開立Y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13,714,286元,稅額685,714元),並於當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在案。原告旋於89年2月l日將該機器再銷售予得敏公司,並開立YZ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14,014,286元,稅額700,714元),原告說明,因三樺田公司內部問題,未能依約交貨,故於89年8月16日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寄至三樺田公司辦理申請退款,然該公司迄未返還預付貨款,卻將該證明單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查,原告既因三樺田公司未能依約交貨辦理銷貨退回,卻未於發生當期申報並扣減進項稅額,況且原告於89年12月10日已將該筆銷貨予得敏公司之貨物,申報為銷貨退回,並扣抵銷項稅額在案,可證原告與三樺田公司「確已發生進貨退出、銷貨退回之事實」,事後才能辦理銷貨退回予得敏公司,則原告自應於「事實發生時」出具進貨退出證明單,並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惟原告並未依法申報,漏報89年7至8月進貨退出金額13,714,286 元,稅額685,714元,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告89年7至12月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401)等相關憑證資料附案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85,714元處以l倍之罰鍰685,700元 (計至百元),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訴外人三樺田公司既無退還預付貨款之事實,原
告即無開立退貨證明單之必要,無涉及違章乙情,然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如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買方即應出具進貨退出證明單,並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為營業稅法第15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所規定,縱訴外人三樺田公司未退還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情事,亦屬原告與訴外人三樺田公司之私權爭執,並不得因此即認原告無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過失,是原告主張顯係對稅法誤解,委無可採。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l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復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所明定。
二、原告於89年1月31日取得訴外人三樺田公司所開立之銷售額13,714,286元,稅額685,714元之統一發票之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於89年8月16日發生進貨退出銷售額13,714,286元,稅額685,714元,未於發生當期申報並扣減進項稅額,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查獲,移由被告審查原告違章成立,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85,714元裁處原告1倍罰鍰685,700元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三樺田公司間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說明書及承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1年10月31日高市稽法字第0910097649號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告89年7至12月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401)等相關憑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固於89年1月10日與訴外人三樺田公司訂購機器,並支付90%貨款14,400,000元,後因訴外人三樺田公司無法交貨,原告要求該公司退還先前所預付之貨款,惟該公司要求原告先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才能辦理退款,原告即於
89 年8月16日開立寄給該公司,但原告迄未取回上開預付貨款,是原告依法即無開立退貨證明單及申報扣減進項稅額之必要,原告並無涉及違章之事實云云;惟查:
㈠原告於89年l月10日與三樺田公司訂約購置射出成型機3台,
於89年2月3日依合約匯款支付90%貨款14,400,000元,並取得三樺田公司89年l月31日開立銷售額13,714,286元,稅額685,714元之統一發票乙紙,於當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在案。原告旋於89年2月l日將前開射出成型機再銷售予得敏公司,並開立銷售額14,014,286元,稅額70 0,714元之統一發票予得敏公司等情事,業如前述;嗣至89年8月間因訴外人三樺田公司未能依約交貨,而原告乃與訴外人三樺田公司解約,並應其要求,於89年8月16日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交付訴外人三樺田公司,訴外人三樺田公司已將該證明單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業經被告查明,且有財稅資料中心90年12月15日交易異常清單、訴外人三樺田公司說明書在卷可考,是原告既因三樺田公司未能依約交貨而辦理銷貨退回,依法即應於發生當期申報並扣減進項稅額,況且原告亦已於89年12月10日將該筆銷貨予得敏公司之貨物,申報為銷貨退回,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案,此為原告所是認,可證原告與訴外人三樺田公司間之原銷貨交易行為,確已「發生進貨退出、銷貨退回之事實」,始能接續辦理銷貨退回予得敏公司事宜,則原告自應於「事實發生時」出具進貨退出證明單,並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惟原告並未依法申報,徒以其尚未取回上開預付貨款,依法無開立退貨證明單之必要,並無涉及違章之事實云云置辯,並不可採。
㈡次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
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如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買方即應出具進貨退出證明單,並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前揭營業稅法第15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訴外人三樺田公司「確已發生進貨退出、銷貨退回之事實」,自應於「事實發生時」出具進貨退出證明單,並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業如前述,則訴外人三樺田公司縱未退還上開預付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情事,亦屬原告與訴外人三樺田公司之私權爭執,要難謂其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違法,是原告主張訴外人三樺田公司既無退還預付貨款,其並無涉及違章云云,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取得進項憑證,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89年8月16日發生進貨退出銷售額13,714,286元,稅額685,714元,未於發生當期申報並扣減進項稅額,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85,714元裁處原告1倍罰鍰685,7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