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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7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九十原 告 循環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七七九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以下同)三五二、二八三、一八一元(含現金股利三五二、00

八、八三七元);九十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填報項目(二)(6)「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六0、六五七、五0五元;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項次3、「加:當年度依所得稅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及項次6、「減: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六三九、三二一、五六0元。分別經被告初查以其獲配股利三

五二、00八、八三七元部分,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等情事,經報財政部核准,應予調整轉列歸戶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股利所得項下,併入其等九十年度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乃核定原告九十年度股利收入為0元,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收入亦核定為0元,而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一併予以轉列並核定為0元。另轉投資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勝公司)因減資發生損失申報三四五、二三四、四00元,則以其非屬證券交易性質,核定投資損失為0元;至原告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被告則依上期核定數,分別核定不計入課稅所得額之股利為0元,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為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實應區分為兩部分,成立控股公司(即原告)接受個人股權移轉,為合理合法之公司營運行為;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事實。信勝公司減資雖屬本件爭議所在,然其減資係為資金之有效利用,符合公司理財之常規,因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引之結果,方為爭議所在。但其減資既屬資金之有效利用,符合公司理財之常規,雖意外導稅法相互牽制之意外結果,但乃不得據此苛責納稅義務人。申言之,信勝等公司股東等成立控股公司(即原告)及個人股權移轉予原告行為,係基於公司正當營運利益之考量,應屬法令所允許之行為:

(一)信勝等公司股東等籌組原告(控股公司)乃在爭取延遲繳稅及公平租稅待遇;且雖多一層控股公司,惟所掌握轉投資事業(光陽工業公司)之實質經濟意義並無不同。按個人籌組投資公司主要誘因乃在追求延遲繳稅、爭取公平租稅待遇及鞏固企業經營權。又信勝等公司股東雖多透過一個控股公司(即原告),以達成類似防火牆之目的。其控股方法,亦僅由原來之信勝等公司直接控股光陽工業公司,變成由原告公司控股信勝等公司,再間接控股光陽工業公司,惟其實質經濟意義並無不同,仍是以控股光陽公司為股東獲取營利所得為目的。

(二)原告之成立,與原來信勝等投資公司各股東持股相當,並無不合常規安排,且其租稅效果除因多一層控股關係可再延遲繳稅外,並無不同,故並無租稅上規避或不合理現象。按原告公司之各股東持股比率,與原來信勝等投資公司相當,故未利用股權移轉而有不合常規之安排,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成立後,透過股權移轉而直接控股信勝等投資公司,進而間接控股光陽工業公司,其對股東之經濟實質權益並無影響,而其租稅效果亦僅因多一層控股,而獲得多一層延遲繳稅之空間而已,對整體稅收亦無減損,是以,成立原告並無任何租稅上之不合理或規避現象。

(三)又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原告鉅額投資損失而衍生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落空,係源於原告移轉信勝公司股權,受限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以贈與論)規定,必須按其時價移轉。則獲利之轉投資事業其帳上未分配盈餘必然顯現於股價(遺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參照),如此不但原來需以股利分配之利益將變成證券交易所得外,若遇被投資事業減資時,則因稅法對投資損益採成本法認列之緣故,而使得取得成本超過面額部分必須以投資損失呈現,致為被告所質疑其合理性,此乃稅法相互牽制之意外結果。惟對此部分,財務會計係以權益法評價(即按減資結果對投資實際價值或權益之影響作為認列投資損益之基準),自可避免上揭不合理現象。故原告連同信勝等公司亦曾建議被告可改採權益法評價及認定投資損益有案,惟在被告同意採行之前,不應任意認定信勝公司減資使本公司依稅法規定申報而造成鉅額投資損失,係為規避稅負之不當措施。況依被告於其協談與否之分析報告亦指明按財務準則第五號公報(即按權益法評價),依會計原則錯誤更正方式,將減資衍生之以前年度帳列證券交易(投資)損失予以回轉為長期投資及前期損益調整,雖目前有減少綜所稅情形,惟並不影響其未來個人股東稅負之核課在案(詳被告協談分析報告第八頁)。是以,被告既已明知對整體稅收並無影響,竟又以原告係「為規避稅負之不當措施」指摘,顯非的論。

(四)信勝公司減資行為所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效果,並非無法解決,被告卻單憑此一減資行為,恣意擴大打擊面,於法實有違誤。況且,此項爭議既因法律規定相互牽制之意外結果,自應就法律衝突現象尋求解決之道,而非據以苛責納稅義務人,否則既有本末倒置之虞。

二、信勝公司減資之行為,固屬公司正常經營行為,然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效果,方為本件爭議所在,但乃不得據此苛責納稅義務人:

(一)被告指摘信勝公司並無虧損情形下減資,卻造成原告鉅額投資損失,規避其應納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云云,係屬誤解。蓋依公司理財實務,公司減資並不局限於彌補虧損為唯一原因,其他減資包括:無適當投資計劃致營運資金過剩,爰予股本減資退還股東自行運用;特別股收回或庫藏股未在法定期間運用者應辦減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一百六十七條之一參照);反對合併或出售主要營業資產之少數股權收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三百十七條規定參照),同需辦理減資。本件信勝公司由於對未來股市投資悲觀,行為時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前一年度(即八十八年底)已有閒置資金高達九二七、00

0、000元(包括購買商業本票三一六、000、000元、各項基金價值四四一、000、000元及定期存款一七0、000、000元),再加上八十九年獲利一七0、000、000元,爰於配發現金股利九五0、0

00、000元後再以現金減資退還股本六四、000、000元,自然可增加循環公司之可用資金,顯然並未違反公司理財之常規。又利用減資以充裕股東可用資金並非原告所創設,就如金管會亦正研議放寬金控旗下銀行減資規定,以利金控集團資本有效運用,顯然英雄所見略同,被告指摘核係少見多怪矣。況且,被告於其協談與否之分析報告中亦認定「按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及信慶公司各股東之持股加權比例,難謂有因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其股東有不合營業常規情事」(請參見卷內被告協談分析報告第八頁),足資印證信勝公司減資屬正常合理之公司理財方式。

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並非股權移轉之規範,本件成立原告及信勝等公司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連性,自無該法條之適用餘地,被告強予援用於本案顯有涵攝錯誤情事:

(一)按稅捐法定主義,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即人民僅依法律所規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目而負納稅義務,而人民本有安排私法行為之自由,是稅捐機關縱欲否定人民私法行為,而調整租稅效果,亦不能錯誤引用法律規定。否則,不僅有法律涵攝錯誤之邏輯違法,亦有悖稅捐法定主義。本件被告認本案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無非係稱「藉股權之移轉」暨「不當規避稅負」兩者,然本案實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無涉。

(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固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規定,若從字面形式觀之,該要件過於空泛,欠缺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性,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四四五號、四九一號、五二二號、五四五號、五六四號及五七0號解釋參照)。若濫用將形成無限上綱,流於稅捐機關主觀解釋之怪獸,並將架空其他法令規範,有悖稅捐法定主義,當非立法原意。何況,「股權轉讓自由原則」為公司法基本原則,若稅捐機關動輒認定「股權轉讓」係屬不當,勢將打擊商民投資意願,影響投資資本之形成。實則,何種情形方為該條規範內容。依該條立法體例及立法理由,均可明確看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係針對兩稅合一制度所為之防杜條款。蓋不僅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破壞兩稅合一制。」在案(所得稅法令彙編九十年版頁四六九及四七0參照)。又財政部復於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第四十二條問題更舉例明確指出由於修正所得稅法對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適用的稅額扣抵及退還規定各有不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的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的誘因。為防止納稅義務人藉投資的營利所得適用稅率高低的不同,將高稅率股東(例如適用百分之四十稅率者)應獲配的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例如適用百分之六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的股利或盈餘(例如公司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的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的股利或盈餘(例如個人股東獲配的股利或盈餘);或將原則上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外國股東獲配的股利或盈餘,移轉為國內股東所有(按,此即不當規避稅負方式之三種情事;且其解說係採列舉,並非例示,依法學通說,自以其所列舉三種情形為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四號參照),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的規定(此即不當避稅之結果),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的完整性及公平性。從而,本條規定既因過於空泛而違反法明確性,自應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列舉之行為態樣為限縮適用,並以法條所揭示「不當」之要件為審查基準,方屬正辦。

(三)依上,足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條文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應係指「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而「不當」規避稅賦而言(最常見者,如我國上市、櫃公司除權、息前,稅率較高之股東可能採棄權、棄息方式予以出售,待除權、息後再予買回,其出售與買回期間極短,始為暫時性移轉;又依比較法來看,國際間股權暫時性移轉之扣抵限制者,以美國為代表。依美國財政部兩稅合一研究報告,建議股利有營所稅扣抵權者,至少須持續持有四十五天或股東申報扣抵時,仍持有股票者始得扣抵。)為限。反觀本案,系爭股權自行為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即原告)後,其股權均未再轉回,其非屬暫時性移轉極為顯然,自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

(四)申言之,本案係信勝等公司股東將個人持股(屬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者)移轉予原告公司(屬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者),並非利用兩稅合一制度所為之操作手法,即與法條所防杜之破壞兩稅合一制度之規避稅負方式無涉。況且,自系爭股權移轉後,由於分配之股利均歸屬原告所有,亦迄無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等不當規避稅負結果之情事發生,且該等股利依法累積為原告之未分配盈餘,待其分配時乃得依法歸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對政府稅收整體而言並無減損(參見被告對原告等協談分析結論)

(五)換言之,本件縱依被告所言,係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然此與兩稅合一制度無關,縱無兩稅合一制之實施,系爭股權移轉亦將造成被告所稱之效果,是被告將本案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相連結,據以課徵信勝等公司股東綜合所得稅,並核定調減原告之各項投資損益及可扣抵稅額,顯有法律涵攝錯誤之邏輯違法,亦有悖稅捐法定主義。

四、又被告指摘稱本件應課稅事實為原告向信勝等公司股東收購信勝等公司股票,涉嫌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信勝等公司股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遂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按查得資料,將公司分配之股利及可扣抵稅額按原出售股數比例,調整核定各股東之營利所得,並將原告相關投資損益及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減除。惟查,被告向財政部報備文件,並未主張本案涉有其他虛偽之安排,且財政部核准函核准範圍僅為涉嫌藉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稅負乙案,准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辦理。依此財政部並未認定本案有被告所稱之其他虛偽之安排情事之適用,被告擴張財政部核准函之適用範圍,自屬違法,其原處分此項主張自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之成立及股權移轉事實,既屬公司正當決策行為,復對整體稅捐不生影響,而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等允許,自無被告所稱不當規避稅捐之情事。自無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適用餘地,被告強予援用,顯有涵攝錯誤之情事,洵無可採。

六、被告主張本案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惟被告援引實質課稅原則只是其違法課徵之合理化籍口而已:

(一)被告於復查決定及訴願答辯中一再引用「實質課稅原則」,殊不知「實質課稅原則」並非稅法原則,在德國稱之為「經濟觀察法」,其適用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否則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如可任意援用實質課稅原則,據以為課稅之依據時,則勢將如脫韁野馬,任意侵犯人民自由權利,而流於感情法學,此絕非憲法第十九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故德國通說判例均認為實質課稅原則,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可能的文義範圍,否則即屬假藉「實質課稅」之名目,而規避「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自屬違憲違法。本件被告不知「實質課稅原則」,卻必稱「實質課稅原則」,實不足訓。

(二)原告為具有獨立課稅能力之主體,以其為中心所從事相關營業交易行為,其經濟上及稅法上效果不容漠視。被告竟將原告視為不存在,強欲另行違法加徵稅捐,其論據前後矛盾,恣意課徵稅捐意圖,昭然若揭,實不足採。況且,實務上,徵納雙方對法令見解歧異時,稽徵機關對法令規定縱然明知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但對稽徵機關有利時,財稅機關即迴避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之主張,僅強調租稅法律主義(即主張惡法亦法)。如前揭個人投資獲配之股利(投資利益)應計入所得課徵綜所稅,但對因投資衍生之投資損失,則不准列為綜合所得之扣抵項目,如此核課規定顯然違反量能課稅與租稅之公平與正義原則,惟被告仍堅持依法核課;反之,若納稅人援引之法令規定對稽徵機關不利時,稽徵機關即強調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而迴避租稅法律主義,以達其違法徵課之目的。如被告認定本案個人股東涉嫌將應稅股利所得藉由股權交易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縱然股權交易及其租稅效果完全合法,被告即主張有違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而假藉與事實並無關聯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否認股權交易,追課個人股利綜合所得。

(三)被告解釋及適用法令,完全憑其課徵立場之有利與否,而作對其有利之解釋及行政處分,顯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洵無可採。況且,於某些個案,財稅機關竟然自毀立場發布偏離社會經驗法則之解釋函令或見解,以迎合個案當事人之主張或要求;如台糖自調米酒事件,財稅機關揭示「按其出廠或進口型態及包裝上標示情形課徵菸酒稅」(詳中區國稅局新聞稿),以順應台糖董事長吳乃仁之強烈主張。再如債券型基金,業者利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將應於配息時課稅之利息所得,以不配息方式併入基金淨值,讓投資者不必負擔利息所得稅,亦無需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對業者此項租稅安排財稅機關亦予默許(參見稅務旬刊所載稅壇內幕)。類此,財稅機關聲稱之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只是對待無權無勢納稅人之尚方寶劍,但對特權地位之納稅人,則是各取所需的交換籌碼。綜上,本案被告主張援引實質課稅原則,只是其違法課徵之合理化藉口而已。

七、被告對本案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暨「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一)按平等原則衍生最重要之涵意,即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蓋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之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前揭債券型基金,業者利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將應稅利息所得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與被告指摘本案將應稅股利所得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核屬異曲同工之效果,而債券型基金之操作為財稅機關所承認並加以多方維護,但對本案則指摘為脫法避稅,顯然違反前揭平等原則(即對相同事件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故本案被告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再者,「信賴保護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二0號所揭櫫。又財政部於其頒佈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第四十二題,亦已明確列舉(而非例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防杜之對象、範圍等,本案既非該解釋所列舉防杜之範圍,自無該法條之適用,被告縱有不同見解,惟對原告等因信賴財政部該項見解及闡釋,而作成本案系爭股權移轉,自有信賴保護之必要。被告原處分既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應予撤銷。

八、我國稅制對於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有應稅與免稅之差異,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納稅人當然有權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法律評價與最有利之納稅途徑,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否則即係假借實質課稅原則之名,而行違法濫課之實,顯違誠信原則:

(一)被告指摘信勝等公司股東將營利所得(即股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有涉嫌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云云。惟按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如何課稅是執政者之一門政治藝術。為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考量稽徵成本,稅法上對相同之自然生活事實與行為勢必會有不同之法律評價,以期能以最少之成本收取最多之稅賦卻又不為人民所排斥,如此方為民主政治之運作常軌。關於證券交易是否應按其投資所得課徵所得稅,以及土地交易所得是否應課徵所得稅兩項議題,前財政部長郭婉容女士與王建煊先生曾先後單純地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不顧原有稅制中僅設「證券交易稅」與「土地增值稅」之緣由,而積極倡議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及「土地交易所得稅」,結果因稽徵困難、查核不易,反而會嚴重造成實質租稅之不公平,馴至造成全民之嚴重反彈以及股市之大崩盤,最後兩位前後任財政部長不但無法貫徹其個人之政策主張,還先後黯然離職下台。由此事例即可說明,政府在課稅時是不能一廂情願地只顧及所謂「租稅公平」此一抽象性原則,尚須具體地考慮稽徵與查核之難易度,以及是否會造成過度的擾民等社會因素,而妥為規劃良善之租稅法制。

(二)政府在稅法上一方面必須採取累進稅制,如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土地增值稅制等,以彰顯要求富人應回饋國家社會較多之稅收,而達到均富政策之理想。但同時政府卻又必須設定諸多免稅規定,例如訂定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以期富人願將資金留在國內從事投資及消費,而活絡國家經濟活動,進而增加國家稅收,增益政府之行政資源。是以,稅法上對相同之自然生活事實與行為既然會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則人民當然有權基於憲法第十九條所明文訂定之租稅法律主義,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法律評價方式,而從事其日常交易,此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常態。

(三)又我國稅法係以「所得之種類」分別課稅,故納稅義務人雖獲有同額之所得,然因所得種類有異,而負擔不同之稅賦。因此,為完成某項經濟行為時,如有多項途徑可循,而將產生不同稅賦結果時,納稅義務人應有權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以獲免稅或減少納稅。例如個人每年有二十七萬元之利息免稅額,一般人可能選擇將多餘資金存在銀行享受上述之免稅優惠。然所得較高、利息將超過每年二十七萬元者,則可能選擇將部分資金投資債券型基金或股票,以享受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而所得更高者,則因目前海外所得免稅,可能選擇投資海外市場,以期稅賦優惠及資金安全與獲取更高利益之均衡。換言之,在民主法治社會,納稅義務人在不違法之前提下,如有多項途徑可循時,均應有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以獲免稅或少納稅利益之權利。因此,在目前稅法之規定下,證券交易所得及海外所得免稅,納稅義務人自然會傾向選擇上述免稅之方式以實現其投資利益。我國稅法上針對納稅義務人之投資所得,區分為應稅之「利息所得」及「盈餘所得」,與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比比皆是,且均未曾見被告將「證券交易所得」視為「利息所得」或「盈餘所得」而課徵所得稅之案例。故倘稅捐稽徵機關認相關免徵所得稅之規定將造成課稅不公之現象而亟欲匡正之時,則自應藉由訂定或修改法律之方式為之,方為正辦,並符依法行政原則。

(四)證券交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但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其前獎勵投資條例亦有類似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活絡證券市場,加速資本形成。然而,自課稅公平之角度而言,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均為股東投資所得,並無區別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股利所得應稅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政府對本條免稅規定將造成課稅不公之情形亦知之甚明,但基於行政便利之政策考量,仍制定本條規定,此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00九九0號函所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原係為簡化稽徵程序,惟又慮及合理課稅原則,乃同時配合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六」(證券交易稅稅率由早期千分之一‧五至現今為千分之三)可稽。政府明知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將使納稅義務人多採證券交易之方式,以享受投資利益,並同時獲有所得免稅之租稅優惠,而仍為本項規定,即係明文允許納稅義務人可選擇以證券交易之行為,獲取投資利益,並享有免稅之優惠。且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恣意以納稅義務人本應獲配股利,卻於獲配股利前先行將所有股份售予他人之行為,視為係規避法律之行為。事實上,遍查有關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實務見解及解釋函令,亦未見稅捐稽徵機關或行政法院將證券交易所得視為股利所得之先例,被告於本案之見解,顯然係出於刻意之歧視,違反被告宣稱之「租稅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

(五)綜上,信勝等公司股東等係依法享有稅負選擇權,並依法行使其稅負選擇權,其因稅法規定而享有免稅之優惠,萬不能任由被告恣意引用「實質課稅原則」,而自行以變更獲利之種類與形態方式而達到違法課稅之目的。被告率爾為不同之認定,不僅有損原告等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係假借實質課稅原則之名,而行違法濫課之實,並致立法意旨扭曲無存,原告及信勝等公司股東等對此殊難甘服。無論自形式或實質觀之,信勝等公司股東所得均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被告將之解釋為應稅之股利所得,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自屬於法有違。按課稅之要件須以法律定之,凡不依法律課稅即屬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闡示:「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復謂:「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當然包括依法律規定享受免稅之權利,自屬同條法旨保障所及。既依法律規定享受免稅權利,所免之稅額乃享受免稅權利人之財產,其財產權,憲法第十五條明定應予保障」甚詳,已明文闡釋我國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涵明確。據此,一切租稅之課徵須依法行事,如聽由稽徵機關恣意為之,恐有傷及人民權利之虞,故人民僅依法律所訂之稅目、稅率、納稅期間,而負有納稅之義務(參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

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僅有調整股利分配與可扣抵稅額之法源依據,但不可無限上綱,而擴及於本案系爭之投資損失,否則既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洵無可採: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縱然得適用於本案(原告對此並不同意),惟依法條「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之規定,自以僅得調整股利分配及可扣抵稅額為限,並不及於本案系爭之投資損失,被告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無限上綱,既違租稅法律主義,洵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既非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因系爭股權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並無轉回之情事),且系爭股權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亦非財政部列舉可能規避稅負之手段(方式),更未發生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而規避稅負之結果。是以,本案根本不符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三個構成要件之任何一項,故本案根本不是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之對象,復無規避稅負之手段與結果,自無該法條之適用。縱然被告認為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原告公司投資損失及虧損,並不合理,被告自得依原告及信勝等公司股東等建議,以財務會計之權益法評價及認列該項投資損益(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申請書及說明,起訴狀證物一參照),此項爭議即可消弭。被告原處分核屬不諳實情並適用法令錯誤且涉有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洵無可採。乃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昭折服等語。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係被告基於對經濟事實課稅之回復核定: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計二千九百六十萬元,旋即於同年十一月間向甲○○等人購買信勝、明峯、信慶等公司股票共計三十三億元,遠大於原告資本額一百十二倍,其支付價款係採向股東輾轉借款支付方式,以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之形式付款程序,致原告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且該信勝、明峯等公司亦分別於同八十九年十二月發放現金股利共約六.0三億元予原告,信勝公司隨即減資,製造原告約六.三九億元投資損失,原告等以非常規交易等行為,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告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經報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一七五號函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原告本年度仍按前項非尋常轉投資及獲配鉅額現金股利後,轉投資公司旋再辦理減資方式,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其所獲配之九十年度股利三五二、00八、八三七元(信勝公司

九五、一八八、三三七元、明峯公司一一0、三一六、000元、信慶公司一四六、五0四、五00元),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應予以調整轉列歸戶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股利所得項下,併入其九十年度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乃核定股利收入為0元,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一併不予認列,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轉投資關係企業信勝公司,信勝公司八十九、九十年度留有鉅額盈餘,顯見信勝公司之減資並非發生虧損而需以資本彌補虧損,是並無投資損失情事(本項減資金額應作為投資成本之減項,俟出售時再一併計算損益),自無首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二款適用問題,又因該項減資係屬部分投資資金之返還,非屬證券交易性質,於財務上並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之適用,是以財務上亦不能認列證券交易損失,乃核定投資損失為0元,亦無違誤。

(三)茲就本案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詳述如下:

1、原告之股東分別為甲○○、柯王淑媛、柯勝峯、柯宇峯、柯光峯及柯幸郎、柯陳素惠、柯慶佳、柯慶姿、柯慶欣、柯慶宗兄弟二家人,明峯公司之股東為甲○○及其配偶、子女,信勝公司之股東主要亦為甲○○及柯幸郎兄弟兩家人及法人股東明峯公司、信慶公司(股東為柯幸郎及其配偶、子女),且上開四家公司股東之持股數,均以子女持股佔絕大比例,四家公司為柯氏兄弟家族掌控之關係企業。

2、原告之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係在信勝公司及明公司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之後,資本額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均由股東甲○○先行墊付;旋即於同年十一月間分別以每股一七0元、七0元、二三0元向信勝公司(承購一二、二九四、六六四股佔全部一九、八

00、000股股份百分之六二.0九)、明峯公司(承購九、一九三、000股佔全部九、二00、000股股份百分之九九.九二)、信慶公司(承購二、五九三、000股佔全部二、六00、000股股份百分之九十九.七三)購買股票共計三、三二九、九九二、八八0元,遠大於原告資本額一百十二倍,其支付價款係採先向甲股東借款,以支付向乙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乙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即刻又借予原告以支付向丙股東購買股票之部分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導致循環公司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且信勝、明峯兩公司亦分別於同年十二月發放現金股利五九0、一四

三、八七二元與一三、四二一、七八0元予原告後,旋即辦理減資,顯示原告其交易及資金為原告等所掌控,原告除購買信勝公司、明峯公司、信慶公司股權外,並無其他營業情形亦未僱用員工支付任何薪資支出,實為影子公司,原告將原出售股票股東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再以信勝公司減資方式實現新成立之影子公司鉅額投資損失,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3、上述家族公司與股東係藉不正常的股權移轉及臨時成立一家公司與原投資公司非正常的減資動作等之安排,試圖規避正常應納之所得稅,首先藉股權之移轉將個人原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次藉原投資公司之減資,製造新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沖抵新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投資收益以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其逃漏稅之方式如下:甲、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原應分配予各該股東之現金股利(即營利所得)轉換成個人免稅之證卷交易所得,除繳付證卷交易稅八、二0

0、八0八元外,用以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八十九年度約一九四、九二八、五五一元,另九十年度約八0、一四

六、0二九元。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後,信勝公司亦隨即減資,八十九年度減少約百分之三二.五股數,即股數由原一九八、00、000股減至一三、三六五、000股,九十年度減少百分之二十六,股數再減至九、八九0、一00股,並退還股款每股十元,股東持股比例並未變動。減資結果致使原告原以每股一七0元高價買進信勝公司之投資成本,因減資僅獲退每股十元,導致可製造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帳列投資損失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及三四五、二三四、四00元,與原先獲配現金股利而認列之投資收益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及三五二、00八、八三七元,計算結果,致所得額為虧損,而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權交易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立法意旨所規範,自無可採;況且就前揭判例所釋,則縱無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適用,惟系爭案件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課稅,亦符合實質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原告主張信勝公司減資僅造成稅負遞延效果乙節,短暫遞延應納稅負,即有減少稅負之效果,然無限期遞延即為規避稅負。

(五)原告雖一昧主張私法自治原則,惟私法自治之下,侵害了公眾利益(稅負),即需以實質課稅之公法防止其規避稅負,況系爭案件之課稅完全符合原告主張「實質課稅」之適用範圍:

1、原告主張本案所產生之課稅效果係各相關法令相互牽制之意外結果乙節,查系爭非常規行為若非縝密安排,應難有規避如此大額稅負之結果,故應非如原告所主張意外發生。又原告就信勝等公司股東股權移轉予原告之行為自行繳納證券交易稅乙節。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即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徵收證券交易稅。本件之有價證券買賣已使信勝等公司股東將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被告僅係依據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調整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營利所得。參諸類此黃任中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第五六六八號及第六六二三號判決)對證券交易稅及所得稅,並未論述有違法律關係。

2、被告本於公平課稅原則,核定原告系爭股利及可扣抵稅額,並調整歸課各該股東個人綜所稅,僅是回復事實原貌,原告指摘被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實屬誤解。另原告主張信勝公司及光陽公司股東移轉系爭股權後,所獲取資金再轉投資光陽公司,也因此每年自光陽公司獲取股利,與原告將來分配系爭股利累積之未分配盈餘,待原告分配時即有重複課稅之嫌乙節。經查原告系爭股利累積之未分配盈餘因藉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原告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帳列投資損失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及三四五、二三四、四00元,已造成原告未分配盈餘同額減少。事實上原告已藉信勝公司減資而使原告無盈餘可供分配,故原告指摘被告重複課稅,是有與實情未符。故系爭非常規交易若非經被告查獲,原告等豈有繳稅意願。況個人綜所稅係以收付實現制(與財務會計之權益法有別),即個人獲配股利所得,繳納綜所稅後,再轉投資因而再獲配股利所得,仍應再就該股利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故原告指摘被告有違課稅原則有誤。

(六)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向被稱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乃經濟實質的租稅法解釋原則的體現。我國稅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的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亦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的判斷,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以此精神為依據,已予闡明。易言之,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有時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此時,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的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又租稅規避與合法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合法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又所謂「常規」,係依慣常發生事實設定「核實認定」標準,其認定於客觀上得理解辨認出其所涵攝的社會事實,且於稅捐法律要件中依文義解釋所得涵攝之事實範圍之內。是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七)至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適用之爭執部分:

1、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乃行政程序法第八條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故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需具備:(甲)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乙)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丙)信賴值得保護:人民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

2、查被告是以本件係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之範圍,而依該條規定,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實際應獲配股利、盈餘等情形進行調整一節,已如前述;至於前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中所敘述之情形,均是經由具體之例示,更具體表明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之意旨,而非對該條為限制性之規定,亦已如前述,故上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八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之說明,並不會讓原告產生其行為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範圍之「信賴」;並本件全部事實乃一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故縱其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亦與平等原則無涉,故原告執信賴保護原則及有關債券型基金之稅捐問題等爭執被告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八)又原告相同案情之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業經鈞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十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二、九十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二、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六條之八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九十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案,填報項目(二)(6)「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六

0、六五七、五0五元,經被告初查以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以獲配股利三五二、00八、八三七元部分,應依規定予以轉列歸戶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股利所得項下,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一併予以轉列,乃核定本項目為0元。原告不服,主張獲配股利部分,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之範圍,自應依查核準則第三十條及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列報為營業(股利)收入,則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自應准予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項下等云,資為爭議。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旋即於同年十一月轉投資關係企業信勝公司、明峯公司、信慶公司,原告與其關係企業以非尋常轉投資及分配股利情形,與一般公司之投資收益相較顯為異常,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告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報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一七五號函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業如前述;是原告本年度獲配之股利三五二、00八、八三七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應予以調整轉列歸戶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股利所得項下,併入其九十年度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乃核定股利收入為0元,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收入亦核定為0元,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一併予以轉列並核定為0元,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是本件既有藉股權之移轉而作不當安排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所訴洵不足採。

(三)又原告相同案情之上八十九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行政訴訟案,業經鈞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三、關於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加:當年度依所得稅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係原告八十九年度獲配之股利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予以調整轉列歸戶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股利所得項下,併入其八十九年度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乃核定股利收入為0元,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收入亦核定為0元,核無不當;另項次「減: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係原轉投資信勝公司辦理現金減資之投資損失(因減資減少股份退回面額三九、九五七、六六0元與因該減資減少股份之取得成本六七九、二八0、二二0元之差額),被告於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以該項減資係屬部分投資資金之返還,非屬證券交易性質核定為0元,核與前揭規定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僅為時間性差異及上年度已依法行政救濟中,俟確定後再處理乙節,顯係誤解法令,且本年度結算申報案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更動,被告自當本諸職權予以配合調整本案更正。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理 由

一、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又本條之立法理由乃「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得按納稅義務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亦即「一、實施兩稅合一後,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除可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外,扣抵有餘尚可退還:公司及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因其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該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除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得抵繳其股利之應扣繳稅款外,並不得退還。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一百十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三條)相關規定處罰。二、依紐西蘭所得稅法第九十九節或新加坡促進經濟發展法(Economic Expansion Incentives Act)第三十三節之規定,徵稅機關首長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等語,可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乃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

二、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三五二、二八三、一八一元(含現金股利三五二、00八、八三七元);九十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填報項目(二)(6)「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六0、

六五七、五0五元;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項次3「加:當年度依所得稅法國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及項次6「減: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六三九、三二一、五六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獲配股利三五二、00八、八三七元部分,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等情事,經報財政部核准,應予調整轉列歸戶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股利所得項下,併入其等九十年度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乃核定原告九十年度股利收入為0元,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收入亦核定為0元,而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一併予以轉列並核定為0元。另轉投資信勝公司因減資發生損失申報三四五、二三四、四00元,則以其非屬證券交易性質,核定投資損失為0元;至原告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被告則依上期核定數,分別核定不計入課稅所得額之股利為0元,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為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申報書、原告九十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書及被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申報核定通知書、九十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略謂:信勝公司等公司股東出讓股權予原告,係為籌措再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主要誘因為追求延遲繳稅,爭取租稅待遇及鞏固企業經營權,非為規避或減少稅負。又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原告鉅額投資損失而衍生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落空,係源於原告移轉信勝公司股權,受限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以贈與論)規定,必須按其時價移轉。則獲利之轉投資事業其帳上未分配盈餘必然顯現於股價(遺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參照),如此不但原來需以股利分配之利益將變成證券交易所得外,若遇被投資事業減資時,則因稅法對投資損益採成本法認列之緣故,而使得取得成本超過面額部分必須以投資損失呈現,致為被告所質疑其合理性。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當僅限於稅法無明文,又行為本身主要係以規避稅法且不具其他經濟實質意義為目的之情況,我國稅制對於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有應稅與免稅之差異,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本件事實應區分為兩部分,成立控股公司(即原告)接受個人股權移轉,為合理合法之公司營運行為;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事實,減資行為方屬本件爭議所在,柯氏家族成立原告控股公司,係基於公司正當營運利益之考量,應屬法令所鼓勵之行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並非股權移轉之規範,本件成立原告公司及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連性,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予以轉列,顯有涵攝錯誤情事,信勝公司減資之行為,亦屬公司正常行為,然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效果。又「實質課稅原則」並非稅法原則,在德國稱之為「經濟觀察法」,其適用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否則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如可任意援用實質課稅原則,據以為課稅之依據時,則勢將如脫韁野馬,任意侵犯人民自由權利,而流於感情法學,此絕非憲法第十九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本件既非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因系爭股權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已有數載,並無轉回之情事),且系爭股權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亦非財政部列舉可能規避稅負之手段(方式),更未發生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而規避稅負之結果,是以,本件根本不符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三個構成要件之任何一項,復無規避稅負之手段與結果,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抑且,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僅有調整股利分配與可扣抵稅額之法源依據,不可無限上綱,而擴及於投資損失部分,本件被告顯然誤解法律規範,自有違誤云云,資為爭執。

四、關於信勝等公司個人股東出售各該公司股份予原告之整體事實是否故意之租稅安排,分述如下:

(一)原告代表人甲○○及訴外人柯幸郎為兄弟,而甲○○、柯幸郎兄弟兩家人(個人股東)以及明峯公司、信慶公司(法人股東)則構成信勝公司之主要股東;其中甲○○及其配偶子女又為明峯公司之股東,而柯幸郎及其配偶子女復為信慶公司之股東。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均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分別決議發放現金股利,另信慶公司亦有鉅額股利可資發放,然甲○○及柯幸郎兩家人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成立原告公司,股東分別為甲○○、柯王淑媛、柯勝峯、柯光峯及柯幸郎、柯陳素惠、柯慶佳、柯慶姿、柯慶欣、柯慶宗等人。上開公司實為柯姓兄弟家族掌握之關係企業。又原告資本額僅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均由原告代表人甲○○先行墊付;又原告公司成立後旋於信勝及明峯公司實際發放股利前於同年十一月間分別向信勝及明峯公司之個人股東以每股一七0元、七十元等購買信勝公司(承購一二、二九四、六六四股佔一九、八00、000股之股份六二‧0九%)、明峯公司(承購九、一九三、000股佔全部九、二00、000股之股份百分之九九‧九二)及另一關係企業信慶公司(承購二、五九三、000股佔全部二、六00、000股之股份百分之九九‧七三)等股票共計三、三二九、九九二、八八0元,遠大於原告公司資本額一百十二倍,而其支付價款模式,係採先向甲股東借款,以支付向乙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乙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原告公司以支付原告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部分之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導致原告公司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信勝及明峯公司則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發放現金股利五九0、一四三、八七二元與一三、四二一、七八0元予原告。迨至原告公司獲配信勝及明峯公司股利後,信勝公司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第一次減資,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第二次減資,並按股票面額每股十元,退回股款,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

(二)自上述原告與信勝及明峯公司間股東之關聯性,可知,原告是為取得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有關各該公司股權之目的而設立;尤以原告公司資本額僅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卻購買包含信勝、明峯及另一家關係企業信慶公司在內價值高達三十三億餘元之股權,尤其出賣人公司之股東於明知原告資金狀態之情況下,仍完成股權之買賣及移轉,且買賣股款資金來源除原告公司之股本外,為原告受配之股利及股東往來,惟透過此買賣股款支付之過程,可使原為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取得各該公司之股利,益見原告公司之設立是有計畫下之行為。再者,原告公司對信勝公司之持股率高達百分之六二‧0九,竟容許信勝公司短期內辦理二次減資,而願接受以面額十元返還先前高價購得之股款,並非合理。再者,因原告原係分以每股一七0元及七0元向各該個人股東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份,而三家公司九十年度配發予原告之現金股利分別有信勝公司九

五、一八八、三三七元、明峯公司一一0、三一六、000元及信慶公司一四六、五0四、五00元,合計三五二、00八、八三七元,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信勝公司減資後,僅退還股款每股十元,使原告公司原以每股一七0元及七0元高價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投資成本,因僅獲退每股十元之股權,致產生鉅額之投資損失。

(三)信勝等三家公司九十年度配發予原告之現金股利計有三五

二、00八、八三七元,如各該公司原個人股東並未將持股事先出售予原告,而係直接對各該股東分派股利,則股東原應擔負高額之稅賦(適用綜合所得稅百分之四十稅率);然各該公司股東卻在信勝及明峯公司決議分派現金股利後,實際發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公司股份出售予原告,而僅繳納成交價格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即得以規避股東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股東願將高額獲利之信勝及明峯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再者,原告以每股一七0元及七0元之高價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權後,信勝公司隨即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僅退還股款每股十元,導致原告九十年度產生三

四五、二三四、四00元之投資損失,而原告雖因分配現金股利而有投資收益,惟因其製造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帳列投資損失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及三四五、二三四、四00元,致兩年度獲配現金股利之投資收益六0三、五

六五、六五二元及三五二、00八、八三七元,計算結果,致所得額為虧損,而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刻意安排之意圖,昭然若揭。另一方面,原告前向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購買各該公司股票之股款,係以前述「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原告以支付原告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之股款」方式為之,如此付款方式,實不能聚集資金,此與原告所述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而出售股權,顯有矛盾。且原告除投資信勝、明峯公司及另一關係企業信慶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故即便原光陽公司股東其成立信勝及明峯公司,使信勝公司等取得光陽公司股權,僅能達到使光陽公司原應分配給個人股東之股利,因信勝等公司之成立,而分配給信勝等公司,使該等股東得透過信勝等公司盈餘(受配自光陽公司之股利)是否分配,而為租稅之規劃;但無論如何,信勝及明峯公司仍須面對究是將盈餘不分配而繳納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為盈餘分配而由個人股東就此營利所得額繳納綜合所得稅之選擇;惟若如本件經由短短二個月內另設原告公司,再以上述股東借款之作帳方式將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權高價移轉予原告,並原告於獲配現金股利後,信勝公司旋即辦理減資之方式,使原告帳面上產生鉅額投資損失,將使原告因無盈餘而無庸加徵因不分配盈餘之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原告股東,亦因原告公司無盈餘可為分配,而不生因受配營利所得而發生綜合所得稅問題;至於原告股東因投資信勝公司所生之上述投資損失,實質上僅為帳面之損失,因原告之股東均為信勝及明峯及另一關係企業信慶公司之股東,故各該公司股東原應由信勝及明峯公司取得之股利,因原告之成立,即經由信勝及明峯公司以分配盈餘之方式,由原告取得,原告則再透過支付各該股東股款之方式,使原來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取得原信勝及明峯公司盈餘之分配;故而,經原告設立、取得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權及信勝公司之減資及股本之返還等一連串有規劃之安排,期間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僅繳納將股權移轉於原告公司之證券交易稅,卻使原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已取得各該公司高額盈餘之營利所得,而得規避因兩稅合一制度最終應由個人股東負擔之綜合所得稅甚明。又上述之規劃行為,是環環相扣,若缺少其中一環,即無法達其目的;簡言之,若本件僅有原告之成立及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權之取得,而無嗣後信勝公司之減資,則僅是發生與設立信勝及明峯公司相同之利益,即原告僅得以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方式延緩股東營利所得綜合所得稅之繳納,而無如同本件因透過鉅額投資損失之發生,使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得取得各該公司之盈餘,卻無庸繳納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故由此益見,本件乃有目的之租稅規劃行為,其規劃模式乃以股權移轉為基本,並配合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個人股東實質取得股利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目的。

(四)又查:

1、按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

2、本件原告之成立,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股權之移轉予原告以及信勝公司之減資等行為,形式上固均是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與一般個人股東取得公司受配營利所得之相同經濟上結果,而卻能排除一般個人股東取得營利所得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則依上開所述,本件之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而非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所為減少稅捐負擔之合法節稅行為;故原告以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行為,且是因光陽公司外資撤資之意外情況發生,始發生之結果,爭執其本件所為並非租稅規避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五、關於本件事實是否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範圍之爭執部分:

(一)按法律是以文字表現之行為規範,惟法律中之文字概念,多數含有多重意義,而具某一程度之不確定性,故有加以解釋之可能及必要。法律之解釋,是在探求及闡明法律之文字意義,至於法律解釋之方法,理論上固有文理解釋、邏輯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等,惟法律解釋既在解釋法律文句之意義,自不能完全逸脫於法律之文句。至於法條之立法理由,乃立法原意之闡明,固得作為法律解釋之資料,但究非法律解釋之唯一依據,更不得利用立法理由之文字限縮法律明文規定之文句,更是當然之理。

(二)本件原告另援引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關於「...,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之文字,主張本件之事實並非上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立法理由」及疑義解答手冊中所闡述之「股權之暫時性移轉」,亦無其上所稱「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之行為,更未造成「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之結果,爭執本件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之範圍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明文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故自本條之文字,可知,其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態樣為「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並無股權移轉限於暫時性股權移轉之限制;另其所稱之股權移轉模式為何,自其法條前後文字,亦僅有「不當」之限制,並其不當股權移轉結果僅須造成「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即屬之,亦即自其法條文字,並無從得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適用之情況有如前述原告所稱之限制。且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立法之目的,既在將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是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之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且法律條文乃一抽象之文字規範,至於社會現象則變化萬端,故立法者自不可能經由立法理由列舉法律規範之具體行為類型;至於法條之意義,雖因不同之法律解釋方法,而有不完全相同之結果,但無論以何種解釋方法闡明法條之意旨,均不得透過立法理由之文字增加法條文字中原所無之限制;故而,上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所表示之情況,僅是透過立法理由之文字,更具體表明該條規定之意旨,並不得因此而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之行為類型,僅限於立法理由中所闡明者。至於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更僅是關於兩稅合一制度之宣傳文件,並關於原告爭議部分,其內容亦與立法理由之文字相同,故其目的亦當僅是為利於兩稅合一制度之推行,所為促進納稅義務人瞭解之具體例示性說明;均不得因此而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之行為類型,僅限於其上所列舉之事項。故原告據以爭執,自無可採。

(三)本件乃經由將信勝及明峯公司個人股東之股權移轉予原告之方式,再配合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信勝及明峯公司個人股東實質取得各該公司盈餘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規避結果,依前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之文字及立法意旨,顯為本條規範之事項,故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將本件之過程報經財政部,並經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一七五號函核准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辦理,有該函附卷可稽;而信勝公司之減資既為前述規避稅負之手段,則其同一減資行為同時造成原告公司及明峯公司(法人股東)之投資損失,即均構成整件規避稅負應予以調整之一環,故本件被告依財政部函文,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獲配股利、盈餘予以調整後,乃將信勝、明峯及信慶公司九十年度申報之現金股利分別為九五、一八八、三三七元;一一0、三一六、000元及一四六、五0四、五00元,合計三五二、00八、八三七元,轉列歸戶為原出售股東(即甲○○等人)該年度之股利所得項下,核定原告九十年度股利收入為0元,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收入亦核定為0元,而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一併予以轉列並核定為0元,又轉投資信勝公司因減資發生損失申報三四五、二三四、四00元,則非屬證券交易性質,被告乃核定投資損失為0元;以及原告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被告亦以同一理由,依上期核定數,予核定不計入課稅所得額之股利為0元,不得自所得額中除之證券交易損失為0元,均非無據。

六、關於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適用之爭執部分:

(一)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乃行政程序法第八條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故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需具備:(1)信賴基礎:國家行為。(2)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3)信賴值得保護:人民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

(二)查被告是以本件係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之範圍,而依該條規定,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實際應獲配股利、盈餘等情形進行調整一節,已如前述;至於前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中所敘述之情形,均是經由具體之例示,更具體表明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之意旨,而非對該條為限制性之規定,亦已如前述,故上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之說明,並不會因此讓原告產生其行為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範圍之「信賴」;並本件全部事實乃一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故縱其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亦與平等原則無涉,故原告執信賴保護原則及有關債券型基金之稅捐問題等爭執被告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