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民國原 告 鑫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六六一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以下同)四0、四六0、八二三元,營業成本0元、全年所得額三四、九三九、九八0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三七、一二0、八二三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四、七四六、五0五元,經被告初查按證券交易之收入及成本,核定營業收入一九、六八五、0四八元、營業成本一七、一一九、三八六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二、0一六、三三九元,並核定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0元、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二、九三一、七八三元、利息支出九三、二二三元,及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以下稱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五、四五六、四0九元及利息支出一七五、七九四元,及課稅所得額四、0七五、二0八元。原告不服,就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五、六三二、二0三元,列為課稅所得之加項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陳述如下:
(一)被告認定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應依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分別就證券交易收入及股利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雙方爭執點即為原告是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依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依該決議內容,認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須同時符合如下二項要件,缺一不可。1、須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2、須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就要件1「須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而言,「龐大」之定義為何,法無明文規定,但就行政法院之決議及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如果龐大到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則通常認定應以有價證券買賣金額為全年度收入金額占最高比重者,方足以認定其買賣有價證券「龐大」至以其為專業。而原告九十一年度如下之收入內容及比率結構,證券交易所得僅佔全年度收入淨額之百分之六,不論就行政法院之認定標準或一般經驗法則,皆不會認定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
金 額 百分比─────── ────股利收入 $37,120,823 84%證券交易所得 2,565,662 6%利息收入 1,241,973 3%董監事酬勞 3,340,000 7%
─────── ────
$44,268,458 100%============== ========另就要件2須「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而言,原告九十一年申報營業收入四0、四六0、八二三元(含股利收入三七、一二0、八二三元及董監事酬勞三、三四0、000元),遠遠超過非營業收入之證券交易所得二、五
六五、六六二元,根本不符合該要件。被告核定及復查時逕將原告申報營業收入四0、四六0、八二三元轉列非營業收入,顯係錯誤。事實上,原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1、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2、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3、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是故,原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而取得之股利收入三七、一二0、八二三元,及因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取得之董監事酬勞三、三四0、000元,是原告之本業收入,自當帳列營業收入。如果如被告之主張,原告上述收入應列為非營業收入,則請問投資公司之營業收入為何?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之劃分,應視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何而定,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是則取得股利收入為本業之營業收入,自不待言。例如出售房地產收入,對大多數公司而言係為非營業收入,但對以投資興建房屋出售為目的之建設公司而言,係為其本業之營業收入,其理至明。因此,原告九十一年度之證券買賣交易行為既未龐大到足以認定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其因買賣有價證券交易所產生之非營業收入亦未遠超過營業收入,不足以認定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
(二)就取得股利收入應否分攤營業費用而言,被告援引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認原告取得之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該函令既發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當然不適用於原告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而且文義是法律解釋之起點,也是法律解釋之終點,亦即,法律解釋始於文義,不能超過可能之文義,否則,即超越法律解釋之範疇,進入另一階段之造法活動,解釋法律應尊重文義,始能維持法律之尊嚴及其適用之安定性。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任何懂得中文的人實在無法由此法律規定演繹出營利事業取得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以符合租稅公平之結論云云。
(三)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三月兩稅合一相關條文修正公布後,發布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一書第七頁中採問答方式解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修正內容如下:問:在兩稅合一制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的投資收益,應如何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的可扣抵稅額可否扣抵應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答:在兩稅合一制下,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投資收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自轉投資事業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所含的股東可扣抵稅額,亦不得用以扣抵應納的營利事所得稅額,而應直接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再併同盈餘分配予股東扣抵其應納的綜合所得稅。因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納稅人因信賴行政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自應受公法上之信賴保護。財政部為全國最高稅務行政機關,在所得稅法三讀通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後,對外政令宣導亦謂「在兩稅合一制下,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投資收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納稅人基於信賴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條文及行政機關之政令宣導,而為之行為自當受公法上之信賴保護。而行政機關突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布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推翻自身五年前之法令宣示並要求強加追溯適用於原告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棄法律之尊嚴及其適用之安定性於不顧。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前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前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所明定。次按「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五二九八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九十二年令)所明釋。
(二)查原告係屬專營證券買賣之營利事業,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四0、四六0、八二三元(獲配投資收益三七、一二0、八二三元及董監事酬勞
三、三四0、000元)、營業成本0元、營業費用九、0四三、六四四元、利息支出二、八五九、二八二元、全年所得額三四、九三九、九八0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三七、一二0、八二三元(應屬投資收益)、課稅所得額虧損四、七四六、五0五元;被告以原告上述投資收益、董監事酬勞列於營業收入項下,並將投資收益列在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項下,尚有未合,乃予轉正,按證券交易之收入及成本核定營業收入一九、六八五、0四八元、營業成本一七、一一九、三八六元、全年所得額虧損
二、0一六、三三九元,並核定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0元、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二、八九三、五一五元、利息支出九三、二二三元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五、四五六、四0九元、利息支出一七五、七九四元及課稅所得額四、0七五、二0八元,並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重新計算,核定收入總額為六0、一四五、八七一元(出售證券收入一九、六八五、0四八+投資收益三七、一二0、八二三+其他營業收入董監事酬勞三、三四0、000),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為二、九八六、七三八元【(營業費用八、八四
0、八七二+利息支出二八四、八三四)× (出售證券收入一九、六八五、0四八/收入總額六0、一四五、八七一)】,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為五、六三二、二0三元【(營業費用八、八四0、八七二+利息支出二八四、八三四)×(投資收益三七、一二0、八二三/收入總額六0、一四五、八七一)】,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0元、課稅所得額為四、0七五、二0八元【全年所得額-二、0一六、三三九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四五九、三四四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五、六三二、二0三元)】,上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惟因投資收益屬不計入之所得,乃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揆諸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係規定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股利收入應不適用,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財政部九十二年令對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則,再度強調應依照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依其意旨,股利收入既已修法全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股利收入自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又基於公平原則,其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自不得歸由其他之收入項下減除,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系爭之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五、六三二、二0三元,並無違誤,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第查原告主張其係以長期投資賺取股息為主,並非經常買進賣出有價證券賺取差價為主,本年度買賣有價證券之所得僅占全年所得百分之六,故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乙節,按原告既係設立登記之專業投資公司,以從事股票之投資、買賣為主要業務,本年度申報有出售證券收入一九、六八五、0四八元及股利收入三七、一二0、八二三元,則被告原查依據前揭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核定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無不合,且按「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業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上開決議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明確,上開解釋文對「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非完全著重營利事業之組織結構以及長期經營方向,而是其在特定年度內之實際營業活動所呈現之外觀特質,故解釋文中才會使用「主要營業」,而非「專門營業」一詞,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所稱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著重在特定年度營業活動之客觀觀察。而從原告本年度之營業活動為客觀觀察,整個業務活動呈現出已偏向買賣有價證券之傾向,變成其主要營業項目,其收入亦達一九、六八五、0四八元,顯可見其有「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存在,而可證明原告「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及不計入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且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主,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準此,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計算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九八六、七三八元;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五、六三二、二0三元,並自有價證券出售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五)另財政部九十二年令係補充規範八十三年函釋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轉投資收益如何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讓稅負能合理反應在各項所得中,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且原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設立即屬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客觀上亦未見原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與上開財政部相關釋令有因果關係,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前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前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五二九八號令所明釋。另「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
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另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係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之釋示,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均得予適用,併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四0、四六0、八二三元,營業成本0元、全年所得額
三四、九三九、九八0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三七、一二0、八二三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四、七四六、五0五元,經被告初查按證券交易之收入及成本,核定營業收入一九、六八五、0四八元、營業成本一七、一一九、三八六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二、0一六、三三九元,並核定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0元、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二、九
三一、七八三元及利息支出九三、二二三元,及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五、四五六、四0九元及利息支出一七五、七九四元,及課稅所得額四、0七五、二0八元等情,此有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及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四00一一0二四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以長期投資賺取股息為主,並非經常買進賣出有價證券賺取差價為主,而九十一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僅占全年度收入淨額之百分之六,是原告顯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云云。惟查:
(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前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明確。而該號解釋文對「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乙詞,並非完全著重營利事業之組織結構以及長期經營方向,而係特別重視其在特定年度內之實際營業活動所呈現之外觀特質,故解釋文中才使用「主要營業」,而非「專門營業」乙詞。申言之,舉凡營利事業有以下二種情形之一者:⑴不論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只要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足以證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者。⑵不論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只要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而足以證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者,自可認定該營利事業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中,其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仍須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釋示,亦係著重於特定年度營業活動之客觀觀察,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之意旨亦不違背,本院自亦得予援用,要不待言。
(二)查原告係以投資公司之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項目為:①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②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③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附卷可參,然公司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參諸上開說明,應就其實際營利情形,核實認定。再者,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為其依據,從而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況且,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趨勢,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是縱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投資有價證券買賣或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之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者,即難謂該公司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經查,原告既係設立登記之專業投資公司,以從事股票之投資、買賣為主要業務,九十一年度申報有出售證券收入一九、六八五、0四八元及股利收入三七、一二0、八二三元,而從原告九十一年度之營業活動為客觀觀察,整個業務活動呈現出已偏向買賣有價證券之傾向,變成其主要營業項目,其收入亦達一九、六八五、0四八元,顯可見其有「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存在,而可證明原告「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是原告尚難謂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則被告依據前揭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核定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無不合。故原告爭執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云云,即非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五二九號令當然不適用於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又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兩稅合一相關條文修正公布後,就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解釋「在兩稅合一制下,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投資收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納稅人基於信賴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條文及行政機關之政令宣導,而為之行為自當受公法上之信賴保護。是被告係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五二九八號令計算原告九十一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一)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此條文文義觀之,其僅謂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所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指所得或收入不必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列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課稅,但並未排除股利淨額亦應為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擔;而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可知,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上述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亦應適用之;況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而獲配股息、紅利所得投資收益,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然營利事業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在其投資過程中,其中需為「投資決策作成」、「買入公司股票」及「處分被投資公司股票」等行為,故轉投資過程自會發生管理決策成本、借款利息及持有公司股票期間管理費用等費用支出,是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之股利,其股利收入當有其必要之費用產生;然因個別成本費用與各個轉投資環節間缺乏明確可辨認之歸屬方式,甚至與公司其他營業收入間之關係亦難明確歸屬,而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闡明按收入比例計算營業費用之分攤公式,即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解決此費用難以明確歸屬之問題;而套用此分攤公式核算結果,因原告係屬專業投資公司,故依財政部頒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格式,其列報方式雖應將此投資收益歸屬營業收入項目,而減除此項目應分擔之營業費用額後,其金額即屬不計入所得額之金額,並列於申報書五十八欄位,同時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亦即自申報書形式上觀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金額,並非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股利淨額全部,而是扣除應分擔營業費用後之金額,然此乃收入分攤費用之當然結果,況自此核算方式之實質面觀之,因依上開所述,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股利淨額即投資收益亦有其必需之營業費用,而本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此等費用即不應歸由其他收入分擔之,是於列報其他應稅收入之費用時即應扣除應歸由「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所應分擔之費用,即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費用即相對減少,故此種核算方式其表現之意義,應僅是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扣除之費用減少,至於系爭投資收益則實質上仍係全數均未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作為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而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關於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符合。
(二)次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兩稅合一新制實施前曾有兩次修正;其五十二年之原條文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嗣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改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修正理由則為:「本條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後因實施兩稅合一制,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乃又修正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而其修正理由則為:「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自上述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修正之沿革及理由觀之,可知五十二年之原條文,其規定全部之投資收益均免計入所得額課稅,目的即在於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徵,故以「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為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要件,然該項轉投資收益亦當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而於免計入所得額項下減除,不得列為該公司應稅收入之費用,故嗣後方有「為分擔費用計算簡便計」,而於六十九年修正為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自此更可明確得知,不論在立法政策上,轉投資收益是屬「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本質上均應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
(三)另按,因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六十九年修正時,證券交易所得尚未停徵,而屬應稅所得,因此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若超過當年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亦准予列支,而作為應稅所得之減項,若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少於當年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的收益,因其他轉投資之各項費用,亦悉數准予列支,自無轉投資所支出費用分攤之問題。然而,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增訂「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後,因轉投資支出費用分攤之問題乃再度浮現,即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然證券交易所得係停止課徵所得稅,而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則為應稅收入,加以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公平原則,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均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故財政部乃頒訂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公式。又因六十九年修正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以規定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為應稅收入,即是參照其他國家辦法,為簡便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費用數額,而為之設計;換言之,此立法設計即認投資收益之費用為其收益之百分之二十,故以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作為應稅收入,而因投資收益產生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是另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百分之八十之投資收益,即不生再分擔費用之問題;是於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費用分攤公式中,僅以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列為應稅收入項下分攤費用,至另百分之八十投資收益即不再列入該公式中之免稅部分分攤費用之緣由,而非謂依此公式,則規定為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即不應列入此費用分攤公式中計算費用之分攤。又因依此分攤公式,若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少於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差額部分將有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稅現象,故為落實「營利所得」只課徵一次稅捐之原則,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兩稅合一制,將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修正為投資收益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不因兩稅合一制之實施而有例外,是上述財政部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公式,就兩稅合一制實施後之投資收益費用分攤,自仍有其適用;又因該投資收益雖不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核算所得稅,然依分攤公式應分攤之費用,則應自當年度投資收益額內予以減除,所獲得之純益額,作為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而此投資收益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及公司所繳納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必須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分配股東股利時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由股東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予以扣抵應納稅額,故依上述費用分攤方式計算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因重複課稅致有違兩稅合一制之精神情事。至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五二九八號令僅係重申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該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並未增加原來所無之負擔,亦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適用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五二九八號令計算,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四)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乃行政程序法第八條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故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需具備:(1)信賴基礎:國家行為。(2)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3)信賴值得保護:人民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查被告是以本件係屬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範之範圍,而依該條規定及前揭財政部函釋,按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等情形進行調整一節,已如前述;至於前述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中所敘述之情形,均是經由具體之例示,更具體表明所得稅法第四十二規定之意旨,而非對該條為限制性之規定,亦已如前述,故上述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之說明,並不會讓原告產生其行為並非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範範圍之「信賴」;並本件全部事實乃租稅規避行為,故縱其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是原告執信賴保護原則為爭執,亦無可採。
六、末查,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自亦應分擔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詳如上述,則被告以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四0、四六0、八二三元(獲配投資收益三七、一二0、八二三元及董監事酬勞三、三四0、000元)、營業成本0元、營業費用九、0四三、六四四元、利息支出二、八五九、二八二元、全年所得額三四、九三九、九八0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三七、一二0、八二三元(應屬投資收益)、課稅所得額虧損四、七四六、五0五元;被告原核定查明原告係將上述投資收益、董監事酬勞列於營業收入項下,並將投資收益列在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項下,尚有未合,而改按證券交易之收入及成本核定營業收入一九、六八五、0四八元、營業成本一七、一一九、三八六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二、0一六、三三九元,並核定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0元、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二、九
三一、七八三元(含直接歸屬三八、二六八元)、利息支出
九三、二二三元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五、四五六、四0九元、利息支出一七五、七九四元,及課稅所得額四、0
七五、二0八元,並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重新計算,核定收入總額為六0、一四五、八七一元 (出售證券收入一九、六八五、0四八+投資收益三七、一二0、八二三+其他營業收入董監事酬勞三、三四0、000),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為二、九八六、七三八元【(營業費用八、八四0、八七二+利息支出二八四、八三四)× (出售證券收入一九、六八五、0四八/收入總額六0、一四五、八七一)】;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為五、六三二、二0三元【(營業費用八、八四0、八七二+利息支出二八四、八三四)×(投資收益
三七、一二0、八二三/收入總額六0、一四五、八七一)】,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0元、課稅所得額為四、0
七五、二0八元【全年所得額-二、0一六、三三九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四五
九、三四四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五、六三二、二0三元)】,上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惟因投資收益屬不計入之所得,故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計算原告九十一年度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三、0二五、00六元、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五、六三二、二0三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四、0七五、二0八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