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民國九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府行法字第0九三00五六0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台東市○○段○○○○○號土地係訴外人林鵝所有,林鵝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二月一日死亡,上開土地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由訴外人林宗德 (原告之兄)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林宗德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簽訂「讓與約定書」約定:「林宗德有座落台東市○○段地號一0二四...原系父親林鵝所有,因農地依法不得分割,故於父親去世後暫時登記為四兄林宗德所有,惟父親之意,乃上述土地由林宗德、甲○○共同擁有,故林宗德、甲○○雙方約定,俟將來農地可分割時,林宗德應將上述土地持分貳分之壹移轉登記為甲○○所有。若不能分割,林宗德願按貳分之壹持分比例依市價以金錢補償甲○○。」並至法院辦理公證。嗣後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臺東縣政府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重劃編定為豐工段七九地號,隨後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分割為豐工段七九地號及豐工段七九之一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遂以林宗德為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為案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將台東市○○段第七九之一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經臺中地院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嗣經臺東地院簡易庭九十二年東調字第一四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願將坐落台東市○○段七九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原告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執此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東地所一(補)字000四五六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登記原因等事項,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東地所字0000七四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返還信託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作成准予辦理登記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之父林鵝於六十年三月八日與七個兒子書立「分產同意書」,四子林宗德與五子即原告合同共有「卑南路邊的一甲四分共二筆土地」。重劃前系爭土地面積九、八0六平方公尺土地,即係前開「分產同意書」所示「卑南路邊」之土地,原分歸原告、林宗德所有(合同共有)。林鵝於七十年二月一日死亡,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繼承登記時,原告與林宗德成立信託行為,將重劃前系爭土地登記為林宗德所有全部。是重劃系爭土地,依林鵝之意,本應為原告、林宗德兄弟兩人共同擁有,只是於繼承登記時暫時登記為林宗德所有而已。原告、林宗德為免日久發生所有權糾紛,故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簽訂「讓與約定書」,明載:林宗德所有座落台東市○○段地號一0二四、地目:旱、拾伍等則、面積玖捌公畝零陸平方公尺土地乙塊,原係父親林鵝所有,因農地依法不得分割,故於父親去世後,暫時登記為四兄林宗德所有,惟父親林鵝之意,乃上述土地由林宗德、原告共同擁有,故林宗德、原告雙方約定俟將來農地可分割時,林宗德應將上述土地持分貳分之壹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若不能分割,林宗德願按貳分之壹持分比例依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同日併請求臺東地院公證處八十年度公字第一八二號公證書辦理公證。
(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臺東縣政府發布實施「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利家工業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系爭土地辦理重劃變更編定為豐工段七九地號、面積七五三三.九三平方公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東市○○段○○○號辦理分割為豐工段七九地號面積三七六六.九六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三七六六.九七平方公尺兩筆土地。為保障原告擁有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旋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八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約定「無」之抵押權予原告。嗣因林宗德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委任律師向臺中地院民事庭具狀聲請返還信託物事件之調解,詳載林宗德基於信託契約關係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臺中地院九十二年度中調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以管轄法院為臺東地院為由,遂移送臺東地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東地院台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調字第一四號返還信託物事件通知定期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進行調解;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經臺東地院台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調字第一四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程序筆錄,林宗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持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調字第一四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寄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東地所一(補)字第000四五六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命原告補正,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收到通知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期限內陳具補正說明書依諭補正,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收文。詎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東地所一字第0000七四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以「本案前經本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補字第四五六號函通知補正,台端未於接到通知書十五日內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駁回」為由,駁回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收受被告駁回通知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臺東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起訴。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則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寄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東地所一(補)字第000四五六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收受通知後,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遵諭補正,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收受;乃被告駁回通知書駁回說明欄竟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補字第四五六號函通知補正,原告未於接到通知書十五日內補正云云,顯見被告駁回理由之違法情事。原告於提起訴願後,經臺東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請求撤銷被告之駁回處分。原告於接到被告之補正通知書後,即遵諭於十五日期限內,就補正事項第一、二、三、
四、五點逐項補正,並就補正事項第六點提出補正說明書說明。是以,原告已遵諭依項補正;乃被告竟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規定,敘明原告未補正之事項為何?其法令依據何在?反而泛稱原告未為補正,率然駁回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案,顯有違法;準此,原告於提起訴願後,經臺東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自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駁回處分。
(四)原告係依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臺東地院台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調字第一四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調解程序筆錄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調解移轉」不同,依法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印花稅。原告持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臺東地院台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調字第一四號返還信託物調解程序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卻拒不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辦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則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四、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被上訴人既持有判決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按現行規則為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司法院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院台廳一字第0一九七四號函謂:「按人民之私權發生爭執時,依法既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認定之。貴部函示『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與『深坑仔』,既經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屬同一權利主體,而命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則除該判決所命為給付之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外,其受理登記機關自應依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逕為登記,不宜擅為相反意見之斟酌及判斷」。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持臺東地院公證處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年度公字第一八二號公證書及其附件讓與約定書,闡陳該讓與約定書為信託契約,聲請法院調解返還信託土地,經臺東地院台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調字第一四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作成調解程序筆錄載明「相對人(即林宗德)願將坐落台東市○○段七九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即原告)」;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令函釋示,林宗德於調解程序筆錄作成時即已為返還信託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無須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可持調解程序筆錄逕為申請返還信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堅不認可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調字第一四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調解程序筆錄係返還信託土地之移轉登記,諭知原告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⑷欄「登記原因」應填載為「調解移轉」(即買賣、贈與等之調解移轉),而不認以「返還信託物」或「調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並命原告繳納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是查,臺東地院台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調字第一四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命為給付內容既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被告即應依調解程序筆錄所命給付之內容逕為登記,竟擅自為相反意見之斟酌及判斷,不准原告申請返還信託土地登記而為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後,臺東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竟認被告所為駁回原告申請案件之處分,並未違法,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駁回之處分,並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為登記之行政行為。
(五)原告與林宗德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為委託人及受益人、林宗德為受託人,並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後,林宗德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應免徵印花稅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命原告檢附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於法不合。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表示:「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表示:「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與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0號民事判決表示:「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祗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之必要」;修正前即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原告與林宗德請求公證「讓與約定書」時之公證法第十七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是以,原告與林宗德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前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亡父林鵝遺產之繼承登記時,以「信託之意思」達成合意,將亡父林鵝六十年三月八日分產而分歸原告與林宗德共有之土地,暫時登記為林宗德所有,彼時,信託行為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信託行為自已成立。嗣為免毫無書面字據而日久恐生糾紛,遂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並請求公證「讓與約定書」,將兩人共有之重劃前系爭土地載明:全部「暫時」登記為林宗德所有、約定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於得分割時應移轉為原告所有等意旨;斯時倘有違背法令事項及法律行為無效之情事,公證人必不為公證,顯見原告與林宗德間信託土地關係之存在。茲重劃前系爭土地於重劃後編定為臺東市○○段○○○號乙種工業區土地,已准分割,並已實際分割為豐工段七九、系爭土地兩筆相等面積之土地,且林宗德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無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之抵押權予原告,以保障原告所有土地之權利;凡此事實,愈見原告係以信託之意思將重劃前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林宗德所有而成立信託法律關係,確屬真正。而且,不因當時信託法尚未領佈施行、土地信託登記制度尚未建立而未辦理信託登記,致影響原告與林宗德間有信託土地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①原告申請返還信託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免徵印花稅(免貼用印花稅票)。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頒施行後,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0四三二號函釋: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憑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信託關係人簽訂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書,如敘明受益人為委託人,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者,該契約書於信託行為成立及信託關係消滅時,持憑辦理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均係屬形式上移轉,核無前開規定典賣、讓受不動產契據之性質,應非屬印花稅之課稅範圍。茲前開財政部函釋並未經廢止或停止適用,業經原告於補正時引據說明綦詳,被告竟未敘明任何不能採行之理由,仍率然以原告未為補正為由而駁回,顯屬違法。原告提起訴願後,臺東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竟以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七00號函就另一與本件信託關係毫不相干之疑義所為釋示,作成不利原告之訴願決定,原告自得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之駁回處分,並請求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命被告應對原告免納印花稅辦理返還信託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六)原告申請返還信託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增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此兩條增訂條文,皆明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所稱「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意即無庸申請即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非屬免徵案件,根本不必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深究上開兩個條文所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移轉案件,其適用要件有三:「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土地之受益人為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並不限於辦畢信託登記之信託關係消滅後移轉,始有適用;亦即在信託法頒佈施行前成立之信託,縱因當時無信託登記制度而致未辦理信託登記,只要是符合上開三個適用要件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即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原告(委託人、受益人)與林宗德(受託人)因成立土地信託關係,約定信託土地之受益人為原告,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林宗德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符合上開三點要件,則在林宗德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時,自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凡此業據原告於補正說明書說明綦詳,乃被告仍令原告應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查欠,並謂原告未照補正事項補正而駁回,顯有違法。原告提起訴願後,臺東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拒不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為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駁回處分,並依同法第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辦理本件返還信託物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七)原告並非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以此為答辯理由,並不足採。原告之父林鵝於七十年二月一日死亡當時,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有無因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重劃前系爭土地地目及等則登記為「旱、十五等則」及劃去「編定使用種類」欄之「工業用地」字樣而認為不可移轉為共有,並不影響原告與林宗德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之認定;而且,原告從未主張係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告答辯狀所載答辯理由並無可採。原告之父林鵝於六十年三月八日書立「分產同意書」,將本件重劃前系爭土地分歸原告與林宗德「合同共有」;七十年二月一日,林鵝死亡;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與林宗德即成立信託行為將重劃前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林宗德所有,兩人並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補簽訂「讓與約定書」請求台東地院公證處公證。是以,原告與林宗德間係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成立信託行為;縱或以補訂書面時為準,亦應認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成立信託行為。各該日期,信託法尚未訂頒施行,是被告答辯狀所載答辯理由第三項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認定原告與林宗德間並未成立信託行為,自不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二0八七三四號函謂:「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八二)秘台廳民二字第0五三三三號函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二)秘台廳民二字第0九二七二號函辦理。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按即現行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所稱『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包括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之人。三、...」。是以,原告陳明返還信託物事由聲請法院調解林宗德應返還信託土地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台東地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調字第一四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作成程序調解筆錄,該調解程序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被告竟擅為相反意見之斟酌及判斷,拒不依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調字第一四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調解程序筆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答辯理由,自無可採。
(八)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臺東縣政府係行政機關,並無判斷人民私權爭執之職權。亦即被告與臺東縣政府就原告與林宗德間有無信託關係,並無認定之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茲原告與林宗德間返還信託土地事件,既因原告敘明事由而經臺東地院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調解程序之規定進行調解,此乃臺東地院本於司法權所為確定人民私權爭執之調解;故而,林宗德應返還信託土地予原告,已經臺東地院本於司法權進行調解並作成調解程序筆錄而確定。被告或臺東縣政府為行政機關,竟擅為相反意見之判斷,認原告與林宗德間並無信託行為,所為行政行為,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十條規定。
(九)被告違法命原告補正及駁回原告申請登記案。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查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命原告補正通知書所載六點補正事項,其中二、三、四、五計四點,原告均依諭補正,一、六兩點,被告未敘明補正理由及法令依據,即擅為判斷命原告訂定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並繳納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經原告提出補正說明書,詳細陳述,被告竟以原告「未於接到通知書十五日內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而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登記案。是被告就原告申請登記案所為駁回處分,並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綜上所陳,被告沒有審查原告與林宗德間信託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的權限,也沒有審查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有無不當的權限;被告只有應不應遵照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登記的問題。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被告竟不遵守法律,逾越審查權限,擅自判斷原告與林宗德間並無信託關係,進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登記案,自屬違法。
(十)被告應以返還信託物(信託歸屬)為登記原因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開庭時表明: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調字第一四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如確係調解返還信託物之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即可准許原告申請辦理返還信託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聲請調解時,開宗明義於事由欄表明「為請求返還信託事件,聲請調解事」,事實及理由欄亦敘明重劃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宗德兩人父親林鵝所有,於林鵝死亡後為原告與林宗德共有,辦理繼承登記時由原告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林宗德所有,故請求林宗德返還信託物予原告所有;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進行調解程序時,亦本於返還信託物事件朗讀案由進行調解,作成調解程序筆錄亦詳載「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東調字第一四號返還信託物事件‧‧‧,相對人(林宗德)願將坐落台東市○○段七九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原告)‧‧‧」。是以,原告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調解程序筆錄)已載明「返還信託物事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綦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又與卷附「六十年三月八日分產同意書」、「台東縣○○鄉○○段○○○○號,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台東市○○段○○○○○號土地,由林宗德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林鵝之繼承登記而所有全部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年公字第一八二號公證書及附件讓與約定書」、「台東市○○段○○○○○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重劃登記為台東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東市○○段○○○號電子登錄之土地登記謄本」、「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割後台東市○○段七九、七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延續原因而有脈絡可循之文件相符。從而,原告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調解程序筆錄),與原告請求登記之內容,並無不相符合情形,亦無與登記簿不符之情形,被告本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之陳述,即應准許原告申請返還信託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竟逾越其審查權限而認定原告與林宗德間無信託關係,而駁回原告申請登記案,自非適法。
(十一)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已載明「返還信託物.信託歸屬」,被告收件時徵收土地登記費亦以「信託歸屬」為原因而收費。
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收受被告補正通知書謂應補繳登記費一、六二七元及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一三、0一六元,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郵寄補正,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開立收據仍以「信託歸屬」為登記原因而收費。是倘被告認原告申請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調解程序筆錄)與申請登記原因(返還信託物.信託歸屬)不符,被告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請登記案即可,卻以「信託歸屬」為登記原因徵收原告之登記規費及逾期申請登記之行政罰鍰。是以被告認原告持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調字第一四號返還信託物調解程序筆錄係辦理返還信託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臻明確。
(十二)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契約成立之日。二、‧‧‧。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本件登記時,系爭土地依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四三二元/平方公尺,總面積為三、七六六.九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總額為一、六二七、三三一元(四三二×三
七六六.九七=一、六二七、三三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登記費
一、六二七元(一、六二七、三三一×0.一%=一、六二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自調解成立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逾一個月未申請登記而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登記時,計課八個月逾期申請罰鍰一三、0一六元(一、六二七×八=一三、0一六)。準上事實,被告認定原告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調字第一四號返還信託物調解程序筆錄,係以返還信託物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依該調解程序筆錄計徵登記費及逾期申請之罰鍰,並無疑義。
(十三)查被告於鈞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答辯:不准原告持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調字第一四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調解程序筆錄辦理返還信託土地移轉登記,主要有兩項:一、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稅捐機關諭知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故不符合返還信託土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二、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調字第一四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看不出來是返還信託土地的調解筆錄。茲就被告機關答辯事項,提出陳述如下。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信託土地移轉現值部分。原告申報信託土地移轉現值之本意,係請求稅捐機關覆知「本件信託土地移轉,依法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無須申報」,俾能使本件信託土地轉登記更為順利,詎稅捐機關竟認原告應納土地增值稅。惟原告申報信託土地移轉現值案件,業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敘明「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移轉案件,根本無須辦理土地現值申報,申請人或有錯誤申報情事,稅捐機關亦應函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無須申報』,始符法制,稅捐機關竟錯誤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非適法」事由,申請撤銷「屬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不須申報現值而申報之信託土地移轉案件」,稅捐機關收文後,電話通知原告緊急補提出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戳印並由原告蓋章之調解程序筆錄,俾憑核辦,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快捷郵件提出,稅捐機關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收文,迅即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東稅財字第0九四00一五八八四號諭示「同意辦理」,並註銷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七十七萬二千四百零一元。是以,本件係屬返還信託土地移轉案件,已經稅捐機關認同而註銷應納土地增值稅額,被告即應以返還信託土地移轉登記案件,辦理登記。被告質疑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調字第一四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不明確部分。
被告根本沒有質疑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調解程序筆錄當否的權限,乃竟逾越權限質疑臺東地院行使司法權作成調解筆錄之當否。且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調字第一四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調解程序筆錄,並無記載不明確之情形。按給付價金或給付租金事件的原告勝訴民事判決,概均記載「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或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內亦無「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新台幣‧‧‧」或「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字樣,倘照被告說詞,類此原告勝訴之民事判決,豈不應認為非屬「給付價金」或「給付租金」之判決?綜上所陳,被告答辯之詞,並無可採。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相關之臺東市○○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係重劃前系爭土地,行政區域調整前為臺東縣○○鄉○○段四九六地號,依舊簿及土地登記簿記載其編定使用種類為「工業用地」,上述土地經向臺東縣政府查詢,係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東府六建工字第五一一七三號公告編定為工業用地,至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始依臺東縣政府七十五年四月四日建工字第二四四二一號函辦理解除編定,塗銷「工業用地」註定,另依臺東縣政府查復上述土地係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布實施之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主要計畫之工業區土地,合先敘明。
(二)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示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執行事宜,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含)以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原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得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含)以前,請求回復登記為該繼承人所有。本案重劃前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鵝所有,林鵝於七十年二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宗德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繼承當時,重劃前系爭土地係為工業用地,並非原告所稱農地,因農地依法不得分割,於繼承登記時暫時登記於林宗德所有。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二一三二號函示,繼承人既無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不能繼承之情事,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辦回復登記為該繼承人即原告甲○○所有。故本案土地於繼承當時係為「工業用地」,並未限制其移轉為共有,準此,自無法引用前開條例第一項之規定,更動當時已確立之法律關係及其效果。
(三)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依該條規定,信託之要件實含有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積極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又信託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定義,當事人間成立之信託關係,以委託人與受託人具有強烈信賴關係為基礎,而信託本旨之重要原則為「所有權與利益分離原則」,即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將財產的所有權人為受託人所有,但對於財產利益的享有則歸之於受益人(參見潘秀菊著信託法之實用權益第四十七頁),並衍生出「受託人受益之禁止」。即禁止受託人單獨受益,因此立法上受託人應為他人的利益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不得純為自己的利益,以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案原告與訴外人林宗德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所簽定之「讓與約定書」,僅約定將重劃前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訴人林宗德名下,並與原告約定將來俟農地可分割時,林宗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若不能分割,林宗德願按系爭土地依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內容就如何管理與處分系爭土地隻字未提,而管理與處分之利益歸何人享有,亦付之闕如,與前述信託意義及信託本旨並不相符,原告與訴外人林宗德間亦無顯見具有強烈信賴關係為基礎,即與信託法第一條所定信託之意義有間,原告以信託歸屬、信託返還登記原因為訴求辦理其移轉登記乙案,被告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補字第四五六號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依補正事項訂定「登記原因」,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根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原告持憑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度東調字第一四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願將座落台東市○○段七九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甲○○。被告依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請申請人依規定更正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定義為:「依調解筆錄所為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申請文件相符合,被告依規定請其補正,於法並無不合。本案既非信託關係,應依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東稅工字第0九三00一七0七七號函知本所,主旨欄指出原告持法院調解筆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係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證,仍請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又說明二亦指出,本處依據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調字第一四號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願將座落台東市○○段七九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核定原告申報是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在案...之規定辦理。按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人於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據以要求原告檢附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及印花稅繳款書並無不當,申請人未於接到補正書十五日內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駁回,為依法行政。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以下簡稱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印花稅第五條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至於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亦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七00號函釋示明確。
二、經查,重劃前台東市○○段○○○○○號土地係訴外人林鵝所有,林鵝於七十年二月一日死亡,上開土地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由訴外人林宗德 (原告之兄)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林宗德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簽訂「讓與約定書」約定:「林宗德有座落台東市○○段地號一0二四...原系父親林鵝所有,因農地依法不得分割,故於父親去世後暫時登記為四兄林宗德所有,惟父親之意,乃上述土地由林宗德、甲○○共同擁有,故林宗德、甲○○雙方約定,俟將來農地可分割時,林宗德應將上述土地持分貳分之壹移轉登記為甲○○所有。若不能分割,林宗德願按貳分之壹持分比例依市價以金錢補償甲○○。」並至法院辦理公證。嗣後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月一月二十五日經臺東縣政府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重劃編定為豐工段七九地號,隨後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分割為豐工段七九地號及系爭土地。原告遂以林宗德為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為案由,向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將臺東市○○段第七十九之一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經臺中地院裁定移送臺東地院。嗣經臺東地院簡易庭九十二年東調字第一四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願將坐落台東市○○段七九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原告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執此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告申請登記原因為返還信託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東地所一(補)字000四五六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三、補正事項:1、請訂正登記申請書原因為『調解移轉』及訂正原因發生日期並認章。‧‧‧6、請檢附『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查欠』憑辦。」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收受補正通知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補正說明書,就補正事項2、3、4、5予以補正,惟就補正事項1、6部分,主張本件信託歸屬返還信託土地移轉登記不應課徵印花稅,另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必申報土地增值稅。被告乃以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東地所字0000七四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等情,此有原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同年五月十二日補正說明書、臺東地院簡易庭九十二年東調字第一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告與林宗德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簽訂「讓與約定書」、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補正通知書、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駁回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堪信實。
三、經按,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土地記規則係直轄市、縣(市)地機關辦理審查土地登記案件之法令依據,配合登記實務、整合土地登記相關法規,以為地政人員依法行政實務作業原則之依據,為使「登記原因」用語標準化及統一化,以簡化土地登記作業、便利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之推展,內政部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臺(七五)內地字第三六八六三三號函頒定:「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俟後土地與建物登記之地籍「登記原因」欄,應依本函頒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填寫,如有新增或修訂之必要,應先經內政部核定,此有內政部該「登記原因標準用語」附於本院卷可稽。上揭「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係內政部基於中央地政主管機關之職權所訂頒之行政規則,縣、市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登記事件時,自應遵循,合先敘明。經查,原告持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前述九十二年度東調字第一四號調解程序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其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 (林宗德)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 (原告)。」等語,然按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作成之前述調解筆錄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法院並未就土地移轉之實質原因關係為判斷,故本案被告核其情形認與內政部訂定之前揭「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代碼八二「調解移轉」其意義為:「依調解筆錄所為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之規定相合,請申請人依規定更正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揆諸上述說明,並無不合。
四、另原告固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意旨:「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法律行為言而。」,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宗德簽訂之讓與約定書,係以「信託」之意思達成合意,兩人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惟按,與該判決持同一見解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不再援用理由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已公布施行。」故信託法公布施行後有關信託之構成要件,當以信託法之規定為標準。次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依該條規定,信託之要件實含有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積極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而所謂信託本旨(或可稱為信託法立法原則),其一重要原則為「所有權與利益分離原則」,即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則財產的所有權受受託人所有,但對於財產利益的享有則歸於受益人(參見潘秀菊著信託法之實用權益第四十七頁),並衍生出「受託人受益之禁止」。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即禁止受託人單獨受益,因此原則上受託人應為他人的利益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不得純為自己的利益,以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參見賴源、王志誠著現代信託法論第三十四頁)。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宗德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所簽訂之「讓與約定書」,僅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訴外人林宗德名下,就如何管理與處分系爭土地隻字未提;而管理與處分之利益歸何人享有,亦付之闕如,與前述信託意義及信託本旨並不相符,即與信託法第一條所定信託之意義有間。次查,本案重劃前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鵝所有,林鵝於七十年二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宗德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繼承當時,重劃前系爭土地係為工業用地,此有台東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府城工字第0九三00五一四三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考,並非原告所稱農地,是原告與訴外人林宗德前述「讓與約定書」內所載「‧‧‧因農地依法不得分割,故於父親去世後,暫時登記為四兄林宗德所有,‧‧‧。」之信託原因並不存在,亦即依法本件原告亦本無信託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宗德管理之必要,縱認當事人或一時就其事實有所誤認,惟系爭土地面積頗大,其究屬工業用地或農地,影響系爭土地價值甚鉅,衡諸常情,當事人應無長期誤認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之可能,是系爭土地原告有無信託訴外人林宗德之必要,即非無疑。況按,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甚明,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並未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林宗德依該法辦理信託登記,遽對被告和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主張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於法亦屬無據。如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並未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林宗德依該法辦理信託登記,且兩者間亦無如其等八十年四月十一日所簽訂之「讓與約定書」內所載信託原因之必要,是其於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主張以「返還信託物」或「信託歸屬」為登記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尚屬無據。
五、原告與訴外人林宗德間之土地移轉行為,非屬信託關係,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必申報土地增值稅乙節,顯非可採。又參諸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七00號函釋意旨,本件原告既係依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調字第一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東地所一(補)字000四五六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三、補正事項‧‧‧
6、請檢附『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查欠』憑辦。」等語,仍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林宗德間之土地移轉行為既非信託關係,其主張土地登記原因為返還信託物或信託歸屬,並主張本件信託歸屬返還信託土地移轉登記不應課徵印花稅,另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必申報土地增值稅云云,即無理由。被告依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請其訂正為調解移轉,並請其檢附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查欠憑辦,依法自屬有據,原告逾期不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返還信託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作成准予辦理登記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