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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8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2號民國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四四三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提供資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予其妻兄戊○○,認購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銘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局)查獲,並通報被告,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情事,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00三九八五三號函輔導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一千萬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計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即認定原告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之贈與行為,顯屬速斷:

(一)按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規定。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首揭以贈與論規定,以行為人無償免除或承擔相對人債務為要件。復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稅捐之稽徵乃科人民以義務,課稅事實之存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課稅事實之存在。又認定課稅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課稅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課稅事實之資料,若課稅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課稅處分為違背法令。再按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係以自有資金提供戊○○認購長銘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為「為他人承擔債務」,屬有利於己(即被告)之事實,則就原告係以「自有資金」、「無償」、「免除債務或無償承擔債務」等要件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首揭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觀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則被告就系爭款項是否係以原告之自有資金貸予戊○○,是否係以無償,以及究係免除債務抑或無償承擔債務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在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所謂無償為他人承擔債務之情形下,僅以原告之帳戶有一千萬元轉出至戊○○帳戶之事實,即認視為贈與之無償承擔債務行為,而於原告與戊○○間是否存在其他足以認定非係贈與(無償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竟未詳查,其所為處分自難認為適法。

(三)又原處分所援引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無償承擔債務」,其成立要件,依法應包括須為無償承擔債務之行為,至其態樣則為與債權人訂約承擔債務、與債務人訂約承擔債務,而被告任意將原告與戊○○間帳戶之資金流動,認定為係原告為戊○○無償承擔債務,然被告卻昧於一項重要之事實,即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設於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丙○○等人分別匯入共計三千萬元之資金(原告另為認購長銘公司增資股票之用,而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亦匯入本帳戶),其中一千萬元於二日後轉匯入戊○○設於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戊○○於隔日匯入長銘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長銘公司股權增資款。蓋由此項事實可知,原告之資金係借貸而來,焉有可能提供為他人無償承擔債務?況其金額高達一千萬元,而非區區數十萬元,足見原告所主張該一千萬元確係戊○○自行向丙○○籌借,而僅經由原告帳戶轉出而已,原告與戊○○間實際並無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強自認定係原告無償為戊○○負擔債務云云,與事實不合。

(四)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自其帳戶內轉出一千萬元匯入戊○○設於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之情事,此亦為原處分所確認之事實。然依民法相關規定,原告既將款項匯入戊○○帳戶內,該一千萬元即屬戊○○所持有(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而嗣後戊○○於隔日匯入長銘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繳納長銘公司股權增資款,並由戊○○取得股票權利,則依此事實,應係戊○○以自己之資金,作為自己購置長銘公司股票之股款,並非原告有為戊○○承擔承購長銘公司股票股款債務之情事,即該一千萬元係原告將該筆資金交付戊○○後,再由戊○○自行決定如何運用,原告對於戊○○如何運用該筆一千萬元款項,並無從置喙,遑論替其決定其應購買長銘公司股票或為其承擔該股款債務。則以原告並非直接將一千萬元之股款給付長銘公司,並將股票登記戊○○名義,而係戊○○自己以其帳戶內之自有資金購買股票之情形,是否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該筆資金應以贈與論,即非無疑,是本件係戊○○以自己帳戶內之資金匯入長銘公司帳戶購買股票,並非原告為其承擔股款債務甚明,則原告既無此項法律上「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所擬制以贈與論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隨意以贈與為由,胡亂課徵贈與稅,而須就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為之。

(五)另本件長銘公司之股權增資案,原已洽定特定財團認購,惟該財團臨時抽腿,經長銘公司經營者洽由原始股東按其出資股份認購增資股權,而原告與戊○○俱為原始股東,遂需籌資認購股權,而本件之一千萬元即係戊○○自行籌措,僅因經過原告帳戶匯轉出,而生誤會,併此敘明。

(六)末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本件原處分之認定,即與經驗法則有違:

原告與戊○○分別投資長銘公司數千萬元,並因擔任長銘公司銀行借款之保證人而負有鉅額債務,而今長銘公司之股票已下櫃,股票變壁紙(形同廢紙,如被告認係有價值之股票,是否願同意原告以長銘公司之股票抵繳稅款及罰鍰呢?),且目前該公司已經歇業,兩人畢生積蓄及借貸之金錢所為投資均因此而耗盡,試問戊○○要用什麼方式來還原告那一千萬元呢?而原告對已一無所有、負債累累之戊○○,要怎麼追討債務呢?被告另以戊○○持有長銘公司之股權股利所得,尚無返還或轉回原告名下等為課稅及罰鍰處分之依據,其認定即與經驗法則相違,蓋原告既明知長銘公司已經歇業,股票已經下櫃,毫無價值,原告要戊○○的股票有何必要呢?且戊○○受長銘公司牽累,債台高築,又已經無業,而無償債能力,依目前情形,原告對其為任何追償之行為,並無任何實益存在,是觀諸本件原處分所為以上認定,確實違反經驗法則。

二、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尚無被告所指「為他人承擔債務」之事實,被告所為核課贈與稅併處罰鍰之處分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訴訟,請准依法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而由被告查明事實,另為妥適之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緣於南區國稅局查核原告妻兄戊○○,於八十七年間認購長銘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四百七十二萬股,應繳股款計六千一百三十六萬元,其中一千萬元係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自其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轉存至戊○○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再提領匯款入長銘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長銘公司股權增資款。原告曾說明,係委託戊○○名下購買長銘公司股票,俟改稱係宗吉鋼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註銷)先行將資金轉入其帳戶再轉存戊○○帳戶,惟未舉證相關證明:南區國稅局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九00二0七八七號函請戊○○說明與原告系爭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及用途,原告未於期限內函覆,因原告之資金一千萬元既提供予戊○○作為繳納長銘公司股權增資款,且戊○○持有長銘公司之股權及股利所得,尚無返還或轉回原告名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案經南區國稅局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查獲並通報被告辦理。復經被告於同年八月十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00三九八五三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說明亦未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一千萬元,贈與稅額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並無不合。

二、原告復查時另為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開立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申請貸款二千萬元,隨後長銘公司現金增資案再洽詢特定人時,利用該帳戶轉帳,原告並不知情乙節,查該借款人即為原告,有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提供之原告親自簽名之借據影本可證,原告諉為不知,自無以為採。是原告既提供資金予戊○○認購長銘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自屬為他人承擔債務,亦屬贈與型態之一,原告稱對戊○○無贈與事實,顯係對法令誤解,要無可採。

三、訴願時原告另提出與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訂立之借款約定書,主張系爭一千萬元係戊○○向丙○○借款,依約定先匯入原告帳戶,再匯入戊○○帳戶等情,惟原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所提出之借款約定書,戊○○既向丙○○借款一千萬元,卻約定匯款入原告帳戶,又以訴外人丁○○、陳秀丹、皇容企業等名義匯款,顯有違常情,且所借款項是否返還等相關資金憑證資料付之闕如,而原告亦未說明,該借款約定書顯係臨訟補具之彌縫行為,委無足採。

四、另訴訟時,原告稱並不否認其所有帳戶轉出一千萬元匯入戊○○帳戶內,則該一千萬元即屬戊○○所有,係戊○○以自己之資金,作為自己購買長銘公司股票之股款,並非原告有為戊○○承擔購買長銘公司股票股款債務之情事,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核課,顯屬率斷等語。查本件認股之人為戊○○,自應由戊○○負擔繳納股款之義務,卻由原告出資提供予戊○○作為繳納長銘公司股權增資款,此為不爭之事實,且戊○○持有長銘公司股權及股利所得,尚無返還或轉回原告名下,自屬原告為戊○○承擔繳納長銘公司股權增資款之債務,亦屬贈與型態之一,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核課贈與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各項主張恐係對法令規定誤解,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及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以贈與論之案件,仍應依本部七十六年台財稅字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函通知當事人限期補報,惟如未依限補報而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處罰時,其補稅及處罰程序,應依稅捐稽徵法及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六五八九號函所明釋。

六、原告提供資金一千萬元予戊○○,認購長銘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00三九八五三號函輔導其於文到十日內辦理申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一千萬元,贈與稅額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所漏稅額一倍罰鍰計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依上揭規定,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惟財產之移動,是否為財產之贈與或因具有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之事實,而得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視為贈與財產,乃贈與稅捐發生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倘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贈與稅發生事實之證明,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無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提供資金一千萬元予其妻兄戊○○,認購長銘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案經南區國稅局查獲,並通報被告,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情事,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00三九八五三號函輔導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一千萬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計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被告函、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本件長銘公司之股權增資案,原已洽定特定財團認購,惟該財團臨時決定不投資長銘公司,經長銘公司經營者洽由原始股東按其出資股份認購增資股權,而原告與戊○○均為原始股東,遂需籌資認購股權,而系爭一千萬元即係戊○○自行籌措,僅因經過原告帳戶匯款轉出,而生誤會;則依此事實,應係戊○○以自己之資金,作為自己購置長銘公司股票之股款,並非原告有為戊○○承擔認購長銘公司股票股款債務之情事,被告認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情事,而予課稅裁罰,自有違誤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號),同日原告即向該銀行借款二千萬元,並將該款項存入上開原告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提領該二千萬元,作為認購長銘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之資金;同年十月七日訴外人丙○○及其妻丁○○等人以其自己名義及陳秀丹、皇容企業及驪明工業等名義,分九筆共匯入三千萬元至上開原告銀行帳戶,翌(八)日再由該銀行帳戶提領系爭一千萬元,轉存至戊○○在該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上開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足稽。又丙○○係經營不銹鋼管之廠商,為長銘公司之下游廠商,長銘公司八十七年間發行增資股票時,因該公司職員辛○○(長銘公司高級專員)、庚○○(長銘公司業務副總)出面邀約,由丙○○出資三千萬元投資認購長銘公司增資股票,該認股款項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先由丙○○與其妻丁○○以其渠等名義及陳秀丹、皇容企業及驪明工業等名義,依長銘公司之指示,分九筆共匯入三千萬元至上開原告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丁○○、辛○○到庭證述明確;參以丙○○、丁○○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各認股長銘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二百三十萬股,各繳納股款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元,合計繳納股款二千九百九十萬元乙節,亦有長銘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延期認股繳款書影本附卷為憑;則由丙○○、丁○○匯款至上開原告銀行帳戶日期,與其繳納股款之日期僅相隔二日,其匯款之金額與繳納股款之金額相近(僅相差十萬元),故上開證人所述,丙○○及其妻丁○○匯入上開原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作為認購增資股票之用,堪予採信。

四、又據證人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長銘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為配合法令規定,且避免股權過於集中,及便於調度,故該公司現金增資有利用人頭認股,因原告及戊○○之財力並不雄厚,且與長銘公司董事長陳玉麟為連襟及妻舅關係,渠等並有在長銘公司任職,該公司現金增資,原告及戊○○自須協助公司完成現金增資,故其二人都屬增資認股之人頭等語;又證人戊○○亦到庭陳稱: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是由長銘公司在使用,該帳戶在開戶同時匯入借款二千萬元,及同年十月八日由原告銀行帳戶匯款一千萬元至其上開銀行帳戶,其均不知情等語。參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而戊○○亦於同日在該銀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則由原告及戊○○二人於同日在上開銀行辦理開戶,且帳戶號碼為連號乙節觀之,足見二人之銀行帳戶應係同時辦理開戶。再由原告及戊○○二人在上開銀行開戶同時,各自貸款二千萬元,並於同日提領該款項;嗣後清償上開借款本息時,其匯款時間、行庫、金額大致均相同,而其辦理匯款時所填寫之連絡電話均為長銘公司之0000000號電話,且同一日(即同一次)辦理之匯款單所填寫之內容筆跡經本院比對結果,均屬同一人所為,而該匯款單上之原告與戊○○之姓名,與渠等在上開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存款印鑑卡之親筆簽名比對結果,其字形、筆順及筆韻,均與原告及戊○○之親筆簽名不相符,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南行三字第0九四0000六一四號函及所附電話租用人姓名及裝機地址資料表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則由上開原告及戊○○之銀行帳戶資金往來及繳納本息之情形觀之,渠等之帳戶明顯非由其本人在使用,上開證人所述,原告及戊○○僅為長銘公司發行現金增資股票之形式上認股人,實際上之資金非由渠等負責,上開銀行帳戶亦非渠等在使用等情,堪予採信。又原告為繳納其所認股之增資股票,尚須向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借款二千萬元,已如前述,足見其財力並非雄厚,且本身已有負債之情況下,衡情自無將鉅額之款項即系爭一千萬元贈與給戊○○,或以該款項代為繳納戊○○認股之股款之理;況且系爭一千萬元為訴外人丙○○認股之股款,已如前述,原告更不可能將該款項贈與戊○○或代為繳納股款,是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款項贈與戊○○或代其繳納股款乙節,堪予採信。

五、再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九00一0一一三號函請原告說明: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自其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提領金額一千萬元,轉存戊0000000000000帳戶,該等資金用途及法律關係;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復被告: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欲購買長銘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而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一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轉匯至戊○○帳下,並委託戊○○以其名義購買長銘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云云;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函復被告:上開資金係由宗吉鋼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吉公司)提供先入其銀行帳戶,再轉存戊○○之帳戶云云,此有上開被告函及原告說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然由原告在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容觀之,原告向該銀行借款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金額為二千萬元,且於借款之日即提領作為認購長銘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之資金;而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匯入戊○○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系爭一千萬元,則為訴外人丙○○匯入上開原告銀行帳戶三千萬元,作為認購長銘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之資金,而非向宗吉公司所借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原告就系爭款項對被告所為上開說明,明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訴願時,曾提出借款約定書為證,說明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匯入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三千萬元,其中二千萬元為原告所借,其餘一千萬元為戊○○所借云云;然由該借款約定書第二點約定本件為無息借款,而丙○○為長銘公司之下游廠商,與原告及戊○○個人非親非故,且本件借款金額甚鉅,竟無約定借款期限,復為無息借款,顯有違常情;再由事後丙○○及丁○○已取得價值二千九百九十萬元(與上開匯款三千萬元約略等值)之長銘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足見丙○○所匯之三千萬元,乃為其認購長銘公司股票之款項,原告於訴願時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乙節,亦不可採,其所提出之上開借款約定書應屬臨訟補具,且與證人丙○○、丁○○所述情節不符,自不足採。故原告於本件行政爭訟期間,雖反覆其詞,就系爭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前後陳述不一,然由其歷次所述之情節觀之,益證原告確實未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及為掩飾長銘公司以其為人頭認購公司股票之事實,始為與事實不符及有違常理之陳述。另證人即長銘公司一等專員乙○○及證人即長銘公司財務處副理己○○雖均到庭證稱:對於長銘公司有無使用股東之銀行帳戶,作為現金增資股票認股轉帳使用,並不知情等語,然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款項贈與戊○○或代為繳納股款,自難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匯款一千萬元給訴外人戊○○之行為,既不能證明確有贈與或代為繳納股款之行為,其對於原告所主張其銀行帳戶係提供長銘公司使用之事實,又未確實加以斟酌,即逕認原告匯款系爭一千萬元給戊○○之行為係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以贈與論之規定,而對原告核課贈與稅,及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裁罰,其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難謂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謂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