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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49號民國原 告 森曄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古宏彬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三五三二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委由聯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向被告中興分局報運進口大陸產製BROW

N STEM MUSTARD IN BRINE(暫時保藏菜心)一批,共計二八、八00公斤(N.W.:400KGS

X 72W/CASES G.W.:600KGS X 72W/CASES)(進口報單第BD/AA/九二/七0一一/七0二四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圈除原申報之「暫時保藏菜心」字樣,另予加註「SAL

TED BROWN STEM MUSTARD」(鹽漬菜心),並更正重量為N.W:500KGS X 72W/CAS

ES G.W:600KGS X 72W/CASES,嗣再派員複驗結果與原查驗相符。被告初查乃以實到來貨為鹽漬菜心,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二00五‧九0‧九0號,係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而認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逃避管制情事,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執: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進口貨物係屬暫時保藏之不可立即食用蔬菜;查本件被告略以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所謂「未發現鹽顆粒,鹽水未溢出菜心,來貨未被鹽水淹沒,且有經變色軟化已達侵入組織。」係屬鹽漬菜心,應歸列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二○○五‧九○‧九○號,而認定原告虛報所運貨物品質逃避管制,處以罰鍰及沒入原告進口貨物之處分。惟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七一一號「暫時保藏之蔬菜(例如氧化硫氣體、鹽水、硫磺水、或其他保藏用溶液漬成)」係指「不適於即時食用」之蔬菜,復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釋」(下稱H‧S)對稅則第○七一一節之註釋「本節適用那些不適於即時食用而只為了運輸或儲存而暫時保藏之蔬菜(例如氧化硫氣體、鹽水、硫磺水、或其他保藏用溶液漬成)。本節包括之蔬菜,通常裝於木桶或琵琶桶中,主要作為加工用之原料;其主要之種類有洋蔥、橄欖......。但蔬菜除暫時保藏於鹽水外,並經特別(例如以蘇打水、乳酸發酵)處理者除外;這些列入第二十章(例如橄欖、酸泡菜......)」因此,若屬(1)暫時保藏(2)不適於即時食用(3)未經乳酸發酵之蔬菜則應歸列於本節。而本件原告進口之貨物確已符合前揭稅則號別第○七一一節所定暫時保藏蔬菜之要件,蓋:

1、原告進口之蔬菜係屬暫時保藏而不可立即食用;查本件原告進口之蔬菜,其目的係為供加工使用而於暫時保藏於鹽水中,係屬加工之原料而不可立即食用,此有原告與訴外人華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可證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為供加工使用而暫時保藏。且原告進口之蔬菜並未於市場上銷售,客觀上亦無法直接食用,此亦足資證明系爭貨物係屬暫時保藏之加工原料。

2、系爭貨物未經乳酸發酵;按稅則第○七一一節所稱「暫時保藏之蔬菜......」,究其所舉之保藏方法,其目的應是防止植物變色或腐敗。查系爭貨物為達到防腐之目的,乃暫時保藏於鹽水濃度高達20%以上之鹽水中,此正符合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若使用濃度低之鹽水保存貨物者,則不但無法防止褐變及防腐之目的,且因濃度低(鹽水濃度18%以下)之鹽水正適可讓乳酸菌、醋酸菌發酵,產生酸味及有特殊風味(例如泡菜、酸菜、酸黃瓜...)反而應歸列於稅則第二○○五節,蓋H‧S對稅則第二○○五節之註釋為「本節所稱之『蔬菜』......超過第七或第十一章所列之方法調製或保藏者,均歸入本節。......(1)在鹽水中長時浸漬處理而成之......(2)...

...鹽漬...經部分發酵者......。」本件系爭貨物為達到防腐之目的,自有必要將其置於鹽水濃度高達20%以上之鹽水中防止腐爛及發酵,是以,系爭貨物應歸列於稅則第○七一一節所定之暫時保藏之蔬菜。

3、鹽水未侵入貨物之組織,並非稅則第七章所定之要件;查H‧S並未於第七章之暫時保藏蔬菜加上「鹽水未侵入系爭貨物之組織」此要件,然被告卻於歸列稅別時,增加此要件限制,被告此舉無疑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復查,凡蔬菜浸入鹽水中保存,必然發生鹽水侵入系爭貨物之組織之自然律,且亦必須如此,方能達成暫時保藏之目的,蓋如鹽水未侵入系爭貨物之組織者,則將發生蔬菜內部產生腐壞之情形,而無法達到暫時保藏之目的。

(二)浸泡高濃度食鹽水確實為保藏食品之方法:

1、查用鹽來保存食品為保存食品的方法之一,且以高濃度鹽水浸泡蔬菜,可以抑制大部分的乳酸菌或酵母菌之成長,此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食研技字第0三七0號函可稽,故本件原告以高濃度食鹽水浸泡菜心,並抑制乳酸發酵,以達暫時保藏食材之目的,確屬有據。

2、被告稱系爭貨物鹽水已侵入組織,內部組織已達加工狀態,故認定系爭貨物為鹽漬菜心,其認定顯有違誤,按蔬菜保藏於鹽水中,鹽水必然侵入蔬菜組織,此為自然界之定律,且利用鹽水進行保藏,其保藏之原理為降低水活性及提高滲透壓(曾道一、賈宜琛編著,食品科學概論第五四頁),且以提高滲透壓使微生物繁殖困難,食品被脫水而降低水活性,致使微生物生長所需的水分不足,以達防腐的目的(汪復進、李上發編著,食品加工學(上)第一八六頁),故以食鹽進行保藏,必定發生侵入組織之情形,且食鹽也必須侵入組織方可達到防腐及保藏的目的。

(三)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附則第一條定有明文。是海關進口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於依據該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尚得參據H.S辦理,本件爭點在於系爭進口貨物應歸類為稅則第七章所規定之暫時保藏蔬菜,或第二十章之鹽漬蔬菜,茲將H.S第七章及第二十章之規定及要件,析述如下:

1、原告進口之貨物符合H.S第七章對暫時保藏蔬菜之定義;按H.S對第七章暫時保藏蔬菜之定義為「暫時保藏之蔬菜(例如二氧化硫氣體、鹽水、硫磺水、或其他保藏用溶液漬成)惟不適於即時食用者。本節適用於使用前在運輸或貯藏時僅為暫時保藏而進行處理(例如,以二氧化硫氣體、鹽水、硫磺水或其他保藏用溶液),但不適合直接食用的蔬菜。

本節之蔬菜通常是以木桶或琵琶桶包裝,主要作為加工用之原料;其主要之品種有洋蔥、橄欖、續隨子、胡瓜、小黃瓜、菇類、麥蕈及蕃茄。但蔬菜除暫時保藏於鹽水外,並經特別處理(例如以蘇打水、乳酸發酵)者除外;這些列入第二十章(例如橄欖、酸泡菜、小黃瓜及綠豆)。」,惟查:

(1)系爭貨物係作為加工原料,此有原告與訴外人華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訂購合約可證,另華南食品公司因本件貨物遭被告沒入,致原告無法履行前開契約,而請求原告賠償之存證信函中,亦指出原告未依約交付貨品「造成本公司產品原料製程之嚴重脫節,產生交貨遲延與喪失商譽之損失,且因為原料調度脫節造成替代原料取得之極大成本損失」,足證系爭貨物確實為供加工使用之原料。

(2)系爭貨物不適於即時食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提出之答辯狀敘述自明。查系爭貨物係加工之原料不可立即食用,且系爭貨物浸泡於高濃度之鹽水中,未經進一步加工處理前,客觀上亦無法食用。

(3)系爭貨物係浸泡於鹽水中進行暫時保藏,惟此保藏之方法不僅要防止貨物褐變變色或腐敗,且係為抑制貨物乳酸發酵,此觀H.S第七章最後一行之敘述「但蔬菜除暫時保藏於鹽水外,並經特別處理(例如以蘇打水、乳酸發酵)者除外;這些列入二十章。」即明,故蔬菜一旦經乳酸發酵,即應被歸類為第二十章,從而原告欲進口暫時保藏蔬菜,一定要抑制乳酸發酵。茲再詳述如下:(1)被告援引書籍資料主張一般腐敗菌於百分之五食鹽濃度即可抑制,多數細菌及酵母菌於3%-5%即可抑制,故以低鹽濃度配合其他保藏方法,即可符合「暫時保藏蔬菜」之要件云云,係斷章取義之說法,查H.S註解對浸泡於鹽水之濃度如何並未特別規定,且被告之前開敘述係指一般腐敗菌及多數酵母菌受抑制之情形,或許可以防止植物褐變,但並不能抑制乳酸菌發酵,蓋於低濃度鹽度下正好提供乳酸菌活動旺盛之環境,且有部分之醃製蔬菜即係利用此種乳酸菌發酵來產生特殊風味,此可參賴滋漢及金安兒編著之食品加工學加工篇第166頁,故倘原告以低濃度食鹽保藏系爭產品,則系爭產品將因已乳酸發酵,而被歸類為第二十章。(2)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對鈞院函詢之回函指出「鹽常被用於保存食品,然浸於高濃度鹽水中之蔬菜與鹽水達到平衡後,既使可以抑制大部分的乳酸菌或酵母菌之成長,但仍有耐鹽性微生物不易被抑制。」,另賴滋漢及金安兒編著之食品加工學加工篇第166頁亦指出乳酸菌於超過濃度15%之鹽分後,即繁殖困難,故原告以高濃度之食鹽水抑制乳酸菌發酵,以達暫時保藏之目的,實屬有據。

(4)系爭貨物係以木箱包裝,此亦符合H.S第七章「本節之蔬菜通常是以木桶或琵琶桶包裝」之規定。

(5)系爭貨物僅暫時保藏於鹽水中未經特別處理(例如以蘇打水、乳酸發酵),且因原告將系爭貨物保藏於高濃度之鹽水中,抑制乳酸菌發酵,如此才能符合未經特別處理(乳酸發酵)之要件。綜上所述,系爭貨物完全符合H.S第七章關於暫時保藏蔬菜之敘述,被告認定系爭貨物非屬暫時保藏蔬菜,顯無理由。

2、系爭貨物明顯與H.S第二十章所描述之產品不符:

(1)H.S對第二十章酸漬物除外之其他調製或保藏蔬菜保藏蔬菜之定義為「本節所稱之『蔬菜』僅限於本章章註3所述之產品。此類產品(不包括第2001節以醋或醋酸調製或保藏之蔬菜、第2004節之冷凍蔬菜及第2006節之糖漬蔬菜)以超過第七或十一章所列之方法調製或保藏者,均歸入本節。本節用以貯存之容器則不論其形式(經常裝於罐等或其他密閉容器中)。此類產品,不論整個、片塊或壓碎者,可保存於水中、蕃茄調味料中或加入其他物質,可即時食用;亦可均質或混合一起(沙拉)。」

(2)查第二十章之產品係可立即食且其包裝多為罐裝或其他密閉容器,惟系爭貨物為加工用之原料,不可即時食用,且係包裝於木箱中,而非為罐裝或包裝於其他密閉容器,顯與第二十章所敘述之產品特徵不符。

(四)被告自承違反行政先例,置原告之信賴於不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五號判例認「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復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歷次進口與本次進口相同之貨物,均經被告歸列為於稅則號別第○七一一號所定之暫時保藏蔬菜,然本次原告進口相同之貨物,被告卻一改以往之歸列標準,將之歸列於稅則號別第二○○五‧九○‧九○號,而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原告進口之貨物,被告此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置原告之信賴而不顧。

(五)本件原告無故意或過失誤報系爭貨物之性質;查原告前所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產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歸列為稅則別號第○七一一號所定之暫時保藏蔬菜,且本次之進口貨物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服字第0九三七00二八二三0號函認定系爭貨物為稅則別號第○七一一號所定之暫時保藏蔬菜,據上,原告係有正當理由信賴有權機關之解釋,而進口系爭貨物。況原告以往進口之相同貨物,均被被告歸列為稅則號別第○七一一號所定之暫時保藏蔬菜,然本次進口之貨物,被告竟一改以往之歸列標準而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原告進口之貨物,綜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虛報貨物之性質,被告之處罰,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揭示「無過失無責任」之原則。

(六)另被告主張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高普興字第0九二000二九二三號函請高雄市報關同業公會轉知所屬各會員注意申報云云,惟該函並非發文予原告,原告對該函之內容並不知悉,自不得以該函證明原告已知悉被告變更稅則認定標準之情事,況稅則歸類之標準,應依海關進口稅則及H.S之規定,亦非被告以一紙行政函令即可片面變更,且被告之前開函文亦證被告對H.S第七章及第二十章之區別,確有模糊不清及混淆之情事,依被告以往之進口紀錄,均將之歸類為暫時保藏蔬菜,且以往原告以實物送檢驗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均認定該產品屬第七章之暫時保藏蔬菜,故假使本件應歸列為第二十章,原告依以往之進口報關紀錄,以第七章申報,亦可見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被告對原告處以行政罰,乃有違誤。

(七)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部分:原告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訂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查被告以往均將原告進口之貨物歸列為稅則第○七一一節所定之暫時保藏蔬菜,然而,本次原告進口之貨物卻被被告歸列於稅則號別第二○○五‧九○‧九○號,被告顯係故意變更以往之歸列標準,而沒入原告進口之貨物,又縱被告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者,其至少亦具有過失,蓋被告係專門從事緝私之機關,具有專業之能力能正確判斷原告進口之貨物應歸列之稅則別號,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誤將原告進口之貨物歸列為稅則號別第二○○五‧九○‧九○號,故被告顯係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侵害原告之權利。復查,原告進口之貨物係為供他人加工使用,然因被告違法之沒入處分,致原告對訴外人華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履行契約義務,而須給付違約金一百五十三萬元予訴外人華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申報為BROWNSTEM MUSTARD BRINE(暫時保藏菜心),查驗結果為SALTED BROWN STEMMUSTARD(鹽漬菜心),非屬暫時保藏狀態,查本案經驗明系爭貨物並未發現鹽顆粒,鹽水未溢出菜心,來貨未被鹽水淹沒,且有變色軟化已達浸入組織,故更正來貨為「鹽漬菜心」,並圈除「暫時保藏菜心」字樣。次查大陸產製之「暫時保藏之蔬菜」並未管制進口,鹽漬菜心則非屬經濟部公告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內之貨品項目,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二)復查「鹽漬蔬菜」,據H.S對稅則第2005節之註釋為「本節所稱之『蔬菜』...超過第7或第11章所列之方法調製或保藏者,均歸入本節。...(1)...

在鹽水中長時浸漬處理而成之...(2)...鹽漬...經部分發酵而成者...」,因此蔬菜如係經過醃製或發酵處理過程者,其內部組織已達加工狀態,則屬『鹽漬蔬菜』,稅則歸列第2005節『酸漬除外之其他調製或保藏蔬菜,未冷凍,第2006節之產品除外』項下」。另查原告提供本案之菜心原料加工及保存過程顯示系爭貨物經去皮、切片後,泡入飽和鹽水(原告自承鹽度高達20%)保存,已屬於第一階段加工過程,據「藝軒圖書出版社改訂原色食品加工工程圖鑑」第78、79頁此過程應屬鹽漬,即為預漬過程的成品,已不屬暫時保藏之狀態。按暫時保藏不需經過加工過程,又既屬預漬過程的成品,尚未經最終調製過程,自不適於即時食用。另據賴滋漢、金漢兒等編著「食品加工學」製品篇第165頁14.2醃漬物的製造原理:生蔬菜添加食鹽,放置一段時間後,即成為具有特殊風味的醃漬物,此稱為醃漬。第16

6、167頁(1)成分的滲透交換:醃漬物有很多種類,其醃漬的內容雖然會有差異...利用滲透來進行交換...因此食鹽濃度高、氣溫又高時,醃漬速度快...食鹽濃度超過20%時,細菌的發育受抑制,所以在醃漬物的製造上,食鹽具有風味的調節、原料的柔軟、質地的緻密、微生物的抑制‧‧‧等各種效果。又據續光清編著徐氏基金會出版之「食品工業」一書第七章醃菜類第1.1節各種滲透壓之作用:「...外部汁液之濃度較高時...因滲透作用進而形成脫水作用,於是蔬菜之生活細胞自然失去其活性,調味料得浸入細胞內,滲透至全體各部,遂得製品。...蔬菜醃製時,其組織因細胞中所含水份失去而變軟,直至細胞內外之鹽分濃度接近平衡為止。...」及第1.2節酵素與微生物之作用:「蔬菜細胞中含有各種酵素...此等酵素如前所述,因細胞死亡而活動轉盛,隨自己消化而消除生菜味與苦澀味,並因鹽醃而可口...其次因微生物發酵作用,亦可生成特殊風味...」依此可認定蔬菜浸漬鹽水中,細胞組織軟化,鹽水已達浸入組織,不屬於暫時保藏之範疇。另查「暫時保藏之蔬菜」依H‧S第39頁有關稅則第0711節之註釋為「本節適用於使用前在運輸或貯藏時僅為暫時保藏而進行處理(例如...)但不適合直接食用之蔬菜...但蔬菜除暫時保藏於鹽水外,並經特別處理...者除外;這些列入第20章。」,據張為憲等編著「食品化學」第202頁「2.控制酚酶褐變反應之方法,酚酶催化之褐變反應,對水果或蔬菜加工會有不良影響。控制褐變之方法可從除去引起酵素褐變所需的因子進行,...將植物組織浸於水、鹽水或糖水中,以隔離氧氣。...」,稅則第0711節所稱「暫時保藏之蔬菜...」,究其所列舉之保藏方法,其目的應是防止植物褐變變色或腐敗,其使用濃度低,以達到抑制或防腐之目的,以免影響後續加工。本案系爭貨物泡入飽和鹽水(原告自承鹽度高達20%),並經驗明未發現鹽顆粒,鹽水未溢出菜心,且有變色軟化已達浸入組織,故認定實到貨物為鹽漬菜心,應歸列稅則號別第2005‧90‧90號,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凡蔬菜浸入鹽水中保存,必然發生鹽水浸入系爭貨物之組織之自然律,且必須如此,方能達成暫時保藏之目的」乙節。按蔬菜泡入鹽水,透過細胞滲透壓,鹽分會浸入蔬菜,惟低鹽濃度配合其他保藏方法,例如殺菁、低溫保藏或其他化學藥劑,讓蔬菜不致腐敗在『暫時』蔬菜運送途中,鹽水僅止於蔬菜表層,不致浸入其內部組織,此即「暫時保藏之蔬菜」。惟高鹽濃度會造成細胞脫水,鹽水必然浸入蔬菜內部組織,此即為「鹽漬蔬菜」。本案系爭貨物既經驗明為SLTED BROWN S

TEM MUSTARD(鹽漬菜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答(92)高關字051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鹽漬榨菜,非屬暫時保藏狀態,宜歸列稅則號別第2005.90.90號。」本案仍應歸列稅則號別第2005.90.90號,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蔬菜,未冷凍,第2006節之產品除外項下。

(三)查原告並未檢附進口人按申報稅則0七一一節通關之同類產品其他進口報單供核;又原告檢附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係本案之前進口之貨物經被告質疑其稅則歸列不當,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提出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所稱「被告卻一改以往之歸列標準」顯與事實不符。另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稱以往進口之相同貨物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被告因原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因而對之科處罰鍰及沒入貨物,應與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可稽。至原告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貿服字第0九三七00二八二三0號書函說明三已載明:「案內貨品如屬『用鹽水溶液進行暫時保藏之蔬菜,惟不適於即時食用者』,歸CCC0711.90.90.90-3『其他暫時保藏之蔬菜』項下...」,惟本案系爭貨物既經驗明為鹽漬菜心,並非原申報暫時保藏菜心,自無法歸CCC07

11.90.90.90-3『其他暫時保藏之蔬菜』項下,自無准許進口免簽發輸入許可證之適用。

(四)查「暫時保藏之蔬菜」參據H.S第三九頁有關稅則第0七一一節之註釋為「本節適用於使用前在運輸或貯藏時僅為暫時保藏而進行處理(例如...)但不適合直接食用之蔬菜...但蔬菜除暫時保藏於鹽水外,並經特別處理(例如以蘇打水、乳酸發酵)者除外;這些列入第20章。」依上開註釋,蔬菜經乳酸發酵特別處理排除第0七一一節,又系爭貨物雖不須經乳酸發酵過程,惟不符第0七一一節「本節適用於使用前在運輸或貯藏時僅為暫時保藏而進行處理...」之規定,仍應列入鹽漬蔬菜,故是否經乳酸發酵並非判斷「鹽漬蔬菜」與「暫時保藏蔬菜」之標準。

(五)復查「鹽漬蔬菜」參據H‧S對稅則第2005節之註釋為「本節所稱之『蔬菜』...超過第七或第十一章所列之方法調製或保藏者,均歸入本節。本節用以貯存之容器則不論其形式...此類產品,不論整個、片塊或壓碎者,可保存於水中、蕃茄調味料中或加入其他物質,可即時食用;亦可均質或混合一起(沙拉)。本節所包括之調製品舉例如下:(1)...在鹽水中長時浸漬處理而成之...(2)...鹽漬...經部分發酵而成者...」。原告書狀表列主張鹽漬蔬菜可即時食用者,固應列於第二十章稅則,惟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二十章章註三:「第...及2005節視情況而定包括第七章...所規定外之方法調製或保藏之產品,...」規定,縱使來貨不適於即時食用,然其浸漬於高濃度鹽水,並不符合第七章暫時保藏之方法,依上開第二十章章註規定,仍應歸屬第二十章,原告主張不適於即時食用之鹽漬蔬菜即應列第七章稅則,顯有誤解。書狀表列又主張鹽漬蔬菜須裝於「罐或其他密閉容器中」,依上開第2005節之註釋「本節用以貯存之容器則不論其形式」又參據H.S第三五頁第七章總則「所應注意者,歸屬本章之蔬菜,縱裝於密閉容器中者(例:罐裝之洋蔥粉),仍歸入本章。」從而,原告對H.S之解釋,顯係斷章取義,自無可採。

(六)另查原告提供本案之菜心原料加工及保存過程顯示系爭貨物經去皮、切片後,泡入高濃度鹽水(原告自承鹽度高達20%)保存,已屬於第一階段加工過程,參據「藝軒圖書出版社改訂原色食品加工工程圖鑑」第七八、七九頁此過程應屬鹽漬,即為預漬過程的成品,已不屬暫時保藏之狀態。本案系爭貨物泡入飽和鹽水,並經驗明未發現鹽顆粒,鹽水未溢出菜心,且有變色軟化已達浸入組織,經綜合研判,認定實到貨物為鹽漬菜心,亦符合CNS國家標準2247『鹽漬蔬果』之標準,準此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法論罰,並無不合。

(七)查原告長期委任聯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已明列於進口報單左下角,被告既已發函高雄市報關同業公會轉知所屬各會員注意申報,原告委任之聯豐公司為高雄市報關同業公會會員之一,自應知悉該函之內容,原告於委任報關事項與該報關公司負連帶責任,所稱「原告對該函之內容並不知悉」,自不足採。又原告並未檢附進口人按申報稅則0七一一節通關之同類產品其他進口報單供核,故原告所稱「依被告以往之進口紀錄,均將之歸列為暫時保藏蔬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八)又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對於「鹽漬菜心」係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應知之甚詳,其報運貨物進口,既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罰。另查本件原告違法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法適法處分,原告所為賠償請求,自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並應追徵其所漏或冲退之稅款,亦為行為時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另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包含進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進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亦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0五七七三六0號函釋示在案。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並未逾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另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0五七七三六0號函,則是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性行政規則,而上述行政命令之內容,亦均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於本件爰均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不得進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因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委由聯豐公司向被告中興分局報運進口大陸產製「BROWN STEM MUSTA

RD IN BRINE(暫時保藏菜心)」一批,經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惟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圈除原申報之「暫時保藏菜心」字樣,另予加註「SALTED BROWN STEM MUSTARD」(鹽漬菜心),並更正重量為N.W:500KGS X 72W/CASE

S G.W:600KGS X 72W/CASES,嗣再派員複驗結果與原查驗相符。被告初查以實到來貨鹽漬菜心,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二00五‧九0‧九0號,係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被告乃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情事,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並沒入其貨物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其進口貨物確為以鹽水方式為暫時保藏之菜心,係屬稅則第七章規定之暫時保藏蔬菜,非屬被告所稱稅則二00五‧九0‧九0號之鹽漬產品。另本件之暫時保藏蔬菜,多年來被告皆同意以稅則0七一一節報關,今卻認非屬稅則0七一一節之產品,已與其行政慣例不符,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原告基於信賴該行政慣例而為申報,亦難認原告之誤報系爭貨物性質,有何故意過失。又原處分因有違誤,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併為賠償等語,資為爭執。

三、關於系爭來貨是屬稅則第七章之暫時保存蔬菜或第二十章鹽漬蔬菜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來貨是屬稅則第七章之暫時保存蔬菜,無非以系爭來貨不可立即食用,且未經乳酸發酵,並鹽水未侵入貨物組織,並非稅則第七章之要件等語為其論據。爰分述如下:

(一)按稅則二00五‧九0‧九0號記載之貨名為「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其他蔬菜,未冷凍,第2006節之產品除外。」而稅則0七一一節則記載「暫時保藏之蔬菜(例如二氧化硫氣體、鹽水、硫磺水、或其他保藏用溶液漬成)惟不適於即時食用者。」另所謂「暫時保藏之蔬菜」,參據H.S有關稅則第0七一一節之註釋為「本節適用於使用前在運輸或貯藏時僅為暫時保藏而進行處理(例如...)但不適合直接食用之蔬菜...但蔬菜除暫時保藏於鹽水外,並經特別處理(例如以蘇打水、乳酸發酵)者除外;這些列入第20章。」;另按所謂「鹽漬蔬菜」,參據H‧S對稅則第2005節之註釋為「本節所稱之『蔬菜』...超過第七或第十一章所列之方法調製或保藏者,均歸入本節。本節用以貯存之容器則不論其形式...此類產品,不論整個、片塊或壓碎者,可保存於水中、蕃茄調味料中或加入其他物質,可即時食用;亦可均質或混合一起(沙拉)。本節所包括之調製品舉例如下:(1)...在鹽水中長時浸漬處理而成之...(2)...鹽漬...經部分發酵而成者...。」可知,所謂「暫時保藏之蔬菜」是指為運輸或貯藏等目的,而進行暫時保藏處理之蔬菜,故其暫時保藏方式並未使蔬菜原來之本質發生變化;反之,蔬菜如經過醃製或發酵等處理過程,致其內部組織已發生變化,即應認已至加工狀態,而屬稅則第二十章之「鹽漬蔬菜」。又因「酚酶催化之褐變反應,對水果或蔬菜加工會有不良影響。控制褐變之方法可從除去引起酵素褐變所需的因子進行,...將植物組織浸於水、鹽水或糖水中,以隔離氧氣。...。」(張為憲編著「食品化學」第二0二頁參照)另鹽水之使用,可促進食品風味,亦可保存食品,而微生物在不同食鹽濃度的生長適性係依種類而異。一般的腐敗菌約在百分之五食鹽濃度下生長即被抑制。(賴滋漢、金漢兒等編著「食品加工學」基礎篇第三八一頁參照)可知,所謂「暫時保藏之蔬菜」是指為運輸或貯藏等目的,而進行暫時保藏處理之蔬菜,其保藏方法,目的是為防止蔬菜褐變變色或腐敗,故若是使用鹽水保存,則其使用之濃度,應以達到抑制或防腐目的即可,以免蔬菜原來之本質發生變化。反之,蔬菜如經過鹽水長時間處理,或經醃製、發酵等處理過程,致其內部組織已發生變化,已至加工狀態,即應認屬稅則第二十章之「鹽漬蔬菜」。

(二)經查:

1、系爭來貨,於報關時經被告人員查驗結果,並未發現鹽顆粒,鹽水未溢出菜心,且來貨最上層未被鹽水淹沒,且有變色軟化,已達浸入組織等情,有被告緝私報告書及簽文在原處分卷可稽;另系爭來貨之鹽水濃度為百分之二十,其來貨之菜心是經由去皮、切片及泡入飽和鹽水保存,出貨前表面加鹽保護之方式為之,復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海森曄食品有限公司出據之菜心原料加工及保存過程在原處分卷可按。

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佈之CNS國家標準2247「醃漬蔬果」:「......汁液含鹽量:酸鹼值(pH值)中性時,鹽度為18Baume以上,酸鹼值(pH值)4以下時鹽度為16Baume以上。」且依食鹽溶液比重表換算結果,氯化鈉(鹽)濃度百分之二十換算為波美(即Baume)是18.7一節,亦有「CNS國家標準2247」及食鹽溶液比重表在卷可稽。本件系爭來貨是以濃度百分之二十鹽水處理之菜心,而依前述食鹽保藏方式,濃度達百分之五之食鹽已足抑制一般之腐敗菌,原告以濃度達百分之二十之食鹽處理系爭菜心,目的是否僅為防腐等暫時保藏,已非無疑!尤其系爭菜心是已經去皮、切片之初步加工處理,並非原本之菜心形式,且來貨經查驗結果,其已變色軟化,並鹽分已浸入組織;可知,系爭菜心,原來之本質已發生變化,即其因加鹽之處理過程,已致其內部組織發生變化,應認其已至加工狀態;並其添加之鹽分並非進行暫時保藏所必要,甚且已達「CNS國家標準2247醃漬蔬果」關於汁液含鹽量之標準,並此過程,參據原處分卷附「藝軒圖書出版社改訂原色食品加工工程圖鑑」,應屬鹽漬,即為預漬過程的成品,故系爭菜心之處理已進入鹽漬過程,而非單純之暫時保藏甚明,是其屬稅則第二十章之鹽漬蔬菜一節,應堪認定。又不論是稅則之貨名或H.S,均僅能就該商品之重要特徵加以敘明,要非該註解中未敘及之事項,即不得作為判斷之參考;尤其本件鹽水是否浸入組織,主要是據以佐證系爭來貨之性質,故原告以稅則及H.S並未以「鹽水未侵入貨物組織」作為認定屬暫時保藏蔬菜之要件,據以爭執系爭來貨應屬暫時保藏蔬菜云云,自難採取。

2、又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食研技字第0三七0號函復本院有謂:「......三、浸泡鹽水濃度20%以上之蔬菜是否即得食用或需經加工後再供食用,須視其是否符合衛生條件與衛生標準,而非以鹽之濃度作為衡量標準。...。」有該函附卷可稽。可知添加食鹽之蔬菜,是否適於即時食用,並非以鹽之濃度作為衡量標準;況系爭菜心,依前開所述,是已進行去皮、切片等初步加工手續之產品,並就其產品整體判斷,已達鹽漬程序,至於鹽分濃度達百分之二十亦非可否即時食用之判斷標準,尤其依稅則第二十章章註三:「第...及2005節視情況而定包括第七章...所規定外之方法調製或保藏之產品,...」規定,可知,貨物縱不適於即時食用,若其已符合鹽漬要件仍應歸屬稅則第二十章;故原告以系爭來貨高達百分之二十之鹽濃度,係屬不可即時食用為由,爭執其屬稅則第七章之暫時保藏蔬菜云云,即無可採。另依上開H.S關於暫時保藏蔬菜及鹽漬蔬菜之註解,可知,有經乳酸發酵特別處理者,固排除稅則第七章暫時保藏蔬菜之適用,但並非謂「無乳酸發酵」者,即均屬稅則第七章之暫時保藏蔬菜;並稅則第二十章所稱鹽漬蔬菜亦無須具備「經乳酸發酵」之要件。故原告以系爭來貨並未經「乳酸發酵」,爭執其應屬稅則第七章之暫時保藏蔬菜云云,亦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有無故意、過失之爭執部分: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更明確表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甚明。

(二)查原告既是從事相關產品之進口業務,則其就系爭來自大陸地區之來貨究屬開放進口之暫時保藏菜心或管制輸入之鹽漬菜心,本即有注意義務,並為其所能注意;尤其系爭來貨是以去皮、切片及泡入濃度高達百分之二十飽和鹽水保存,出貨前表面加鹽保護之方式為之;而被告又曾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普興字第○九二○○○二九二三號函予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其函文內容為「:主旨『暫時保藏之蔬菜』歸列稅則第○七一一節,『鹽漬蔬菜』歸列稅則第二○○五節,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注意申報。說明一、『暫時保藏之蔬菜』,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釋』(簡稱H.S)第三十九頁有關稅則第○七一一節之註釋為『本節適用於使用前在運輸或貯藏時僅為暫時保藏而進行處理(例如,以二氧化硫氣體、鹽水、硫磺水或其他保藏用溶液),但不適合直接食用之蔬菜……但蔬菜除暫時保藏於鹽水外,並經特別處理(例如以蘇打水、乳酸發酵)者除外;這些列入第二十章……』,因此蔬菜『係於使用前在運輸或貯藏時僅為暫時保藏而以二氧化硫氣體、鹽水、硫磺水或其他保藏用溶液進行處理,惟不適合直接食用之蔬菜,亦即貨物內部組織尚未達到加工狀態者,係屬暫時保藏之蔬菜』,稅則歸列第○七一一節『暫時保藏之蔬菜,惟不適於即時食用者』項下。二、『鹽漬蔬菜』,參據H.S對稅則第二○○五節之註釋為『本節所稱之蔬菜……超過第七或第十一章所列之方法調製或保藏者,均歸入本節。……(1)……在鹽水中長時浸漬處理而成之……(2)……鹽漬……經部份發酵而成者……』,因此蔬菜如係經過醃製或發酵處理過程者,其內部組織已達加工狀態,則屬『鹽漬蔬菜』,稅則歸列第二○○五節『酸漬除外之其他調製或保藏蔬菜,未冷凍,第二○○六節之產品除外』項下,大部份大陸物品尚未開放輸入。三、『鹽漬蔬菜』與『暫時保藏之蔬菜』分別歸屬不同之稅則號別,其輸入簽審規定差異頗大,攸關大陸物品可否進口,且其稅率亦異,廠商欲自國外進口該類物品時,必須事先查明來貨加工製造過程,再據實申報進口,以免因誤報貨名或稅則遭受處分而延滯通關影響商機。若同時申報『暫時保藏』與『鹽漬』者,將一律改為查驗以釐清貨名。」有該函附卷可稽。足見究屬暫時保藏蔬菜或鹽漬蔬菜因容易發生認定上之爭議,為避免發生爭議及減少業者損失,故被告乃為上述函文,而此函文既已發函報關商業同業公會,當為原告報關之聯豐公司所知悉,且稅則第七章及第二十章係已存在多時之稅則,並非新設或變更之稅則,則被告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發函通知注意「鹽漬蔬菜」與「暫時保藏之蔬菜」分屬不同稅則,應是有其背景因素存在,故以原告是從事此等貨物進口業務之公司,當會有所耳聞,則原告不依該函文事先查證再行申報,即逕以稅則第七章之暫時保藏菜心報關,即難謂無虛報貨物名稱之過失。

(三)再原告雖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輸入檢驗合格證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貿服字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主張其為行政先例,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其申報系爭來貨為稅則第七章之暫時保藏蔬菜,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貿服字號第00000000000號函係謂:「...三、案內貨品如屬『用鹽水溶液進行暫時保藏之蔬菜,惟不適於即時食用者』,歸CCC○七一一.九○.九○.九○─三『其他暫時保藏之蔬菜』項下,屬准許進口免簽發輸入許可證貨品,凡在本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可逕向海關報關進口該項貨品,惟進口時,應依有關檢疫及檢驗規定與國內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有關檢疫及檢驗規定請分別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本部標準檢驗局。」有該函在原處分卷可按;故觀此函文內容,其並未明確認定該貨品確屬稅則第七章之暫時保藏蔬菜,僅是以假設用語表示符合該稅則要件之進口貨品,應如何辦理之程序規定為說明,故該函並未讓原告對該來貨產生確屬稅則第七章之暫時保藏蔬菜之信賴存在,況該函文所稱來貨是否即系爭來貨,更無法認定,故原告據為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自無可採。另原告檢附之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其是針對與本件不同之貨物「榨菜」究屬暫時保藏或鹽漬,所進行處理之過程,有該文件在原處分卷可按,自難援為系爭來貨之行政先例;再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固是原告先前進口之貨物,然其與系爭貨物是否為完全相同之貨物,僅憑該等文件並無法認定之,有該證明書及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況究屬稅則第七章之暫時保藏蔬菜或第二十章之鹽漬蔬菜,乃事實認定問題,若有應屬鹽漬蔬菜之貨物經申報為暫時保藏蔬菜通關,亦屬該等貨物應再依法處置之問題;並兩批各自進口之貨物,雖申報之貨名相同,其貨物並非當然即屬相同之貨物,故雖曾有以暫時保藏菜心名義進口之貨物,尚難因此即認有原告所稱之行政先例存在;故原告據為無過失之論據,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來貨確屬「鹽漬菜心」,而原告進口系爭鹽漬菜心,卻於申報進口時申報貨物為「暫時保藏菜心」,並其就此虛報亦有過失一節,即堪認定。又系爭來貨係屬稅則第二十章規定之「鹽漬菜心」,然原告申報進口時卻申報為稅則第七章之「暫時保藏菜心」,而所謂「鹽漬菜心」與「暫時保藏菜心」,並非是同一貨名涵蓋範圍內不同等級之貨物,且更分屬不同章稅則之貨物,故本件情形應屬前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虛報貨物名稱範疇(虛報貨物名稱,亦可能包含有虛報貨物品質情事),而非僅為虛報貨物品質。又原處分認原告行為是屬虛報貨物品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僅為同一原因事實下關於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適用問題,惟因本件不論是屬虛報貨物名稱或品質,因大陸產製之「鹽漬菜心」,係屬管制輸入之大陸物品,故原告上述行為即構成同條第三項之逃避管制,是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構成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罰鍰計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並沒入貨物,結論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無理由,故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