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號原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代 表 人 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彭建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交訴字第0九三00五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政府為興辦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建設所需,乃將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七七0之一六及七七0之三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為「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用地,並依法辦理撥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起陸續點交予被告管理,原告二人主張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原告甲○○之違章建物坐落於高雄縣轄區,原告乙○○之違章建物坐落於高雄市轄區),均係於八十七年間已存在之建物,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分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予以拆除,但仍應享有受領拆遷救濟金之權利為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聯名向被告申請拆遷救濟金,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以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一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復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等二人拆遷救濟金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屬應發給拆遷救濟金之違章建物拆遷戶:原告二人所有坐落於被告之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原告甲○○之違章建物坐落於高雄縣轄區,原告乙○○之違章建物坐落於高雄市轄區),均係於八十七年間「高速鐵路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符合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交通部交總字第000二八八號函訂頒「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獎勵措施,第二之㈡:「在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且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拆遷戶,除地方政府另有規定較高標準從其規定外,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所規定之拆遷救濟金發放要件。

(二)被告之行政行為違反平等原則:⑴原告甲○○所有之違章建物固由台灣鐵路管理局向高雄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惟高雄地院執行處到場後,原告書立切結書,允諾自行拆除,故所有違章建物之實際拆除作業,並非由高雄地院執行處完成,而係由原告自行僱工拆除,原告實質上仍屬自行拆除,並非法院強制拆除。

⑵退步言之,縱認定原告甲○○所有之違章建物係由高雄地

院完成拆除,原告乙○○之違章建物及樹木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拆除,惟「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拆遷救濟金之發放規定中並未設有需由違章建物所有人自行拆除始得領取拆遷救濟金之規定,且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其他違章建物所有人,被告對之亦持有拆屋還地勝訴判決者(例如高雄縣吳重光、賴寶鳳、邱榮和;高雄市馮穎照、蕭學昌、曾德寬、林文堂,孫瑞滿另一筆違章地上物、李敏玉等),均仍發給拆遷濟金。基此,本件仍無礙原告請求被告核算發給拆遷救濟金之權利。

⑶另原告甲○○之建物係位於高雄縣轄區,被告原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二日通知原告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遷地上物並予以清除者即得發給拆遷救濟金,旋即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通知原告甲○○稱:因接獲不明人士檢舉,得否發放拆遷救濟金事宜,需俟被告報請交通部轉請法務部函釋後再據以辦理等情,政策搖擺,朝令夕改,令人民無所適從!一方面未予原告甲○○明確之指示,一方面台灣鐵路管理局則又申請對原告甲○○強制執行,致同年九月十五日高雄地院執行處前往強制執行時,原告甲○○僱工自行拆除後,被告即執該建物係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為由,拒絕發給任何補償,被告推諉卸責之行為,造成原告甲○○成為高雄縣轄區內唯一未領取拆遷救濟金之人!

(三)交通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交總字第000二八八號函訂頒之「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獎勵措施,第二之㈡規定,可否作為原告等請求救濟金之依據:

⑴被告認該專案從其名稱及前言內容僅限於一般徵收之情形

,本案係九十年九月奉行政院核准撥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陸續交付被告管理,政府並無辦理徵收。

⑵惟查:①該專案就其名稱而言,除「徵收專案」外,尚含

有「獎勵專案」。②就其前言內容而言,其所載:「現今交通建設用地之取得,‧‧‧於法定地價補償外加發之各類獎勵金、救濟金‧‧‧」可得而知,其「用地之取得」非必係指該用地所有權之取得,且除法定地價補償外,尚有各類之獎勵金、救濟金。③就該專案獎勵措施之實質內容而言,其獎勵除土地部分外,尚有地上物之部分,而地上物之部分,其獎勵在於地上物有無拆遷,且其獎勵項目有:合法房屋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非合法房屋拆遷(含自動及非自動拆遷)之救濟金。其中非合法房屋拆遷救濟金其獎勵標準係依「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且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拆遷戶,除地方政府另有規定較高標準從其規定外,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是依上開說明,該專案之適用,不能僅從其形式上之名稱及前言內容之一部即率予論斷。

⑶另由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字第三八0五號:「查

政府各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之公共事業需用土地時,無論為依照土地法之徵收程序徵收私有土地或依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奉准撥用公地,均係政府依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機關取得該項土地之權利,故對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之函釋內容觀之,奉准撥用之公有土地,對於私有之土地改良物非不得辦理徵收。

⑷被告稱其發放本案拆遷救濟金之依據為交通部九十年十月

十七日交總九十字第0五九七一三號函轉行政院秘書長函,對於發放拆遷救濟金乙事指示被告「視財力狀況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依法逕為核處」。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即邀集高雄縣轄區內之違章建築戶召開拆遷協調會,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高鐵局五字第0八三四六號函通知原告甲○○謂:「業經本局簽奉交通部核定凡於期限內完成自拆者發給七成拆遷救濟金」,從而被告發放救濟金之依據並非依行政院上開指示而為。

(四)原告甲○○遭法院強制執行,如係執行當日允諾自行拆除,並確實自己拆除者,是否符合被告發放救濟金之標準:⑴被告發文通知高雄縣違章建築戶後,旋即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五日以八十九高鐵局五字第一0六三三號函通知甲○○,內容略以:被告接獲不明人士檢舉,臺灣鐵路管理局訴請拆屋還地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為何比照其他違建戶發給拆遷救濟金,是否發放,需俟法務部函釋後再據以辦理等語。被告之邱金城科長代表參加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立法委員朱星羽召集之協調會時亦表明「強制執行戶可否發放拆遷救濟金乙案,本局曾邀集相關單位研議結果,認為宜函請法務部釋示,為本局執行之依據」之立場。

⑵嗣法務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0律字第00七二二

八號函復交通部略以:「於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有法定預算並經立法院同意時,尚無不可。」惟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則已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強制執行原告甲○○之房屋。

⑶原告甲○○所有之違章建築固由臺灣鐵路管理局向高雄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到場強制執行,原告甲○○配合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調會之內容,書立切結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自行拆遷,惟被告事後以不明人士檢舉為由,通知原告甲○○需俟法務部函釋結果辦理,原告之拆遷行動始暫緩為之。

⑷高雄地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通知原告甲○○將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再次到場執行拆除地上物,原告甲○○自己有怪手、堆高機等重機械,於期日前已自行完成所有違章建物之拆除作業,並非由高雄地院執行處拆除,如以「自行拆除」為被告發放救濟金之條件,原告甲○○更無排除之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高速鐵路左營車站暨基地用地本係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之公有土地,於九十年九月間准予撥用,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陸續交付被告管理,並無辦理徵收,無「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之適用,原告主張誠屬錯誤。原告主張渠等二人之違章建物,符合交通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第000二八八號函訂頒「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獎勵措施,第二之㈡:「在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且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拆遷戶,除地方政府另有規定較高標準從其規定外,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規定,被告應發給拆遷救濟金云云。惟:

⑴「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係適用於辦理徵收之

情形,可由該專案名稱及其前言「現今交通建設用地之取得,除部分性質特殊之建設採協議價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聯合開發方式辦理外,概以一般徵收為主,惟在現行土地徵收制度下,地價補償偏低‧‧‧。為期統一交通事業土地徵收各項獎勵救濟標準並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以順利取得所需用地,舒緩徵收阻力,俾利國家整體交通建設事業與工程之推展,‧‧‧訂定本獎勵專案。」可知,該專案係僅適用於辦理一般徵收之情形,甚為明白,要無疑問。

⑵查原告二人之違章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本為公有土地

,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嗣因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建設所需,政府規劃為高速鐵路左營車站暨基地用地,於九十年九月間奉行政院核准撥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陸續交付被告管理,政府並無辦理徵收,無該「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之適用,原告援引該專案第參、獎勵措施,第二之㈡規定主張符合發放拆遷救濟金云云,誠屬誤謬,毫無疑問。

(二)原告二人之違章建物分別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依法公告強制拆除,非由原告自行拆除,不符合被告發放拆遷救濟金之要件,系爭處分予以拒絕並無違誤。原告甲○○主張違章建物係由其自行拆除,並非法院強制拆除;原告二人主張縱然違章建物非由其自行拆除者,被告仍應對其發放拆遷救濟金云云。惟:⑴被告發放拆遷救濟金之目的在促使不法占用戶主動配合拆

遷,其標準為凡配合被告自行拆遷並清除地上違章建物之所有人者,可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放拆遷救濟金。

①按「給付行政」係指有關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生活必

需品之供給、舉辦職業訓練、給予經濟補助及提供文化服務等措施而言。給付行政並非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與權利,故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

②查高速鐵路左營車站暨基地用地約四十六公頃,橫跨高

雄市及高雄縣二行政轄區,於政府規劃撥用予被告管理之際,用地內之不法占用戶約計有一百四十九戶(高雄縣轄區約二十二戶、高雄市轄區約一百二十七戶)。當時為儘速取回土地,避免民眾抗爭,節省社會成本,使高速鐵路建設不致延宕,乃研擬以發放救濟金方式,促使不法占用戶自動拆遷並返還土地。嗣後交通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交總九十字第0五九七一三號函轉行政院秘書長函,對於發放拆遷救濟金乙事指示被告「視財力狀況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依法逕為核處」。據此,被告訂定,凡配合被告自行拆遷並清除地上違章建物之所有人者,可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放拆遷救濟金,以促使不法占用戶主動配合拆除。是以,拆遷救濟金之發放係以違章建物所有人自行拆遷為要件,至為明白,當無爭議。

⑵原告二人之違章建物分別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依法公告強制拆除,非由原告自行拆除,謹將事實經過說明如下:

①原告甲○○部分之違章建物:查原告甲○○之違章建物

因不法占用公有土地,經原土地管理機關臺灣鐵路管理局向高雄地院訴請拆屋還地,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因原告未依判決辦理拆屋還地,臺灣鐵路管理局則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九九號受理,於命自動履行無效後,高雄地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強制拆除,然因原告甲○○切結承諾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自行拆遷而暫緩執行。孰料,屆期原告甲○○仍拒不拆遷,高雄地院乃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再次強制執行並於當日執行拆除完竣。是原告甲○○當時確無自行拆遷違章建物之意願,而係遭高雄地院強制執行拆除,事證明顯,當不容原告甲○○事後否認。原告甲○○辯稱違章建物為其自行拆除云云,實不足採。

②原告乙○○部分之違章建物:查原告乙○○之違章建物

,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0)高鐵局五字第一九二七六號函通知,請其務必配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自行拆除並將廢棄物清除完竣。惟原告乙○○逾期並未配合自動拆遷,此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現場勘查照片可稽。又該違章建物荒廢已久,原告乙○○應無拆除困難之事由,但原告乙○○仍不願配合自動拆除,顯見原告乙○○不願配合自行拆除,應無疑義。隨後高雄市政府公告強制拆除該違章建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高市工務隊字第三0九五五號函通知強制拆除,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拆除完畢。是違章建物並非由原告乙○○自行拆除,當無爭執。

⑶原告二人之違章建物非由其等自行拆除,不符合拆遷救濟

金之發放要件,被告予以拒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①原告諉稱係因政府政策搖擺、朝令夕改,使其無所適從

,且被告仍發給拆遷救濟金予其他拆屋還地判決之被告,系爭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②惟原告所稱拆屋還地勝訴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土地管理機

關臺灣鐵路管理局,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係屬誤會,應先澄清。次者,被告發放拆遷救濟金係以違章建物所有人自行拆遷為要件,原告之違章建物既非由其自行拆遷,自不符合發放標準,被告予以拒絕處分,並無違誤,且無不公平或有差別待遇之情形,應予維持。

③又原告甲○○並非自行拆遷係為事實,依規定不應發給

拆遷救濟金,實無疑問,自不容許其於事後藉政府政策搖擺為由,以為推諉。倘若果真當時政府之政策搖擺,朝令夕改,則何以高雄縣轄區之不法占用戶中僅原告甲○○一人未領?足見,原告無法受領拆遷救濟金實為其個人因素(即未配合自行拆遷),與政府政策無關,原告主張不實,不值採信。

(三)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要件。惟原告實無請求權依據,訴訟要件欠缺,應予駁回。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人民提起本項訴訟,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受駁回為要件。若法規並未明定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為遭拒,即不符依法申請之案件受駁回之要件,自不得提起本項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著有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人民依法對行政機關有公法上請求權為要件,否則,即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予駁回。

⑵查交通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第000二八八號函訂頒「交

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獎勵措施,第二之㈡規定,於本案並不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司法實務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要件,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引用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字第三八0五號函釋主張撥用公有土地時,對於私有之土地改良物非不得辦理徵收云云。惟稽前揭函釋內容為:「‧‧‧故對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其說明對象為他項權利人,而本件原告係無權占用公有土地,且其所有建物為違章建築,原告並非合法權利人,與前揭函釋內容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五)被告係經行政院同意,依職權按交通部核定之內容辦理拆遷救濟金發放作業,與「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無涉,原告主張實屬誤會。查高速鐵路左營車站暨基地用地雖為公有土地,但遭原告等人搭建違章建築不法占用,政府為配合高速鐵路建設時程,儘速取回土地,避免民眾抗爭,節省社會成本,乃研擬以發放救濟金方式,藉以疏導違章建築戶自行拆遷,被告逐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簽報交通部,並經核准。事後有民眾對政府就公有土地上違章建築發放救濟金乙節之適法性提出質疑,被告為釐清疑慮,則函請法務部及相關部會解釋,並將結論報請行政院同意。經交通部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交總九十字第0五九七一三號函轉行政院秘書長函,指示被告「視財力狀況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依法逕為核處。」被告即依職權按原簽報交通部核准之內容,辦理拆遷救濟金發放作業,是本件拆遷救濟金之發放與「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無涉,至為明確。

(六)發放拆遷救濟金之目的在疏導違章建築戶自行拆遷,故自以配合被告自行拆遷為發放條件,如違章建築戶係因法院或建築主管機關實施強制力而拆除者,則不予發放,否則即與發放拆遷救濟金之目的不符。原告甲○○主張其所有之違章建築物雖遭法院強制執行,但於執行當日允諾自行拆除並確實自己拆除,被告應發給拆遷救濟金云云。惟查被告辦理拆遷救濟金之目的在疏導違章建築戶自行拆遷,故被告自始自終皆以配合被告自行拆遷為發放拆遷救濟金之條件,謹將其辦理經過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

工程(高雄縣轄區)用地內違章建築拆遷協調會紀錄」中,主席結論㈡為:「‧‧‧務必於本(八十九)年六月底前完成自拆者發給七成拆遷救濟金。逾期拆遷戶未配合拆遷者,將不發給七成拆遷救濟金,‧‧‧」。

⑵被告八十九年三月間簽報交通部核准之簽文中說明,被告

對違章建築戶發給拆遷救濟金之目的在疏導違章建築戶自行拆遷;若違章建築戶不配合拆遷者,則不發給拆遷救濟金。

⑶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高鐵局五字第0八三四

六號致原告甲○○等人之函文亦說明:「務必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以前完成自拆者發給七成拆遷救濟金。逾期拆遷戶未配合拆遷者,將不發給七成拆遷救濟金,‧‧‧」。其中訴外人吳重光即依前揭函文指示,自行於法院強制執行前將其所有之違章建築物拆遷完竣並通知被告,經被告至現場確認無誤後即向高雄地方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嗣後被告即依規定發放拆遷救濟金予訴外人吳重光。

⑷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0)高鐵局五字第一九二七六

號致原告乙○○等九十三人之函文稱:「請務必配合於文到二週內(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自行拆除並將廢棄物清除完竣,本局即行發放拆遷救濟金,違逾期未拆遷者,將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強制拆除,‧‧‧。」「說明:台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自行拆除並將廢棄物清除完竣者:請以電話或書面資料告之,俾利被告派員至現場會勘確認。」綜前所述,可知被告在辦理拆遷救濟金發放作業時,皆以違章建築戶配合被告自行拆遷完竣為要件,並無不公平或作業標準不一之情形。原告甲○○辯稱其係於法院強制執行當日「自行拆除」,應發給拆遷救濟金云云,原告甲○○主張實係臨訟辯詞,故意曲解發放標準,混淆視聽,要無可採。

(七)原告甲○○所有之違章建築確係因法院實施強制力而拆除,並非配合被告而自行拆除,被告認定其不符拆遷救濟金發放條件,作出拒絕發放拆遷救濟金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甲○○一再辯稱其係配合被告自行拆遷云云。惟查:

⑴原告甲○○所有之違章建築物並無配合被告自行拆遷,而

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高雄地院強制執行拆除,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九九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當時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提出地上物拆除計畫(詳見強制執行卷第一三三頁)且於執行當日實施,原告甲○○係迫於法院強制力而拆除,要難謂其符合拆遷救濟金之發放條件,情節顯然。

⑵原告甲○○末辯稱其係因政府對於是否發放拆遷救濟金之態度反覆,致其拆遷行動暫緩云云。惟:

①原告甲○○所有之違章建築物,本係無權占有公有土地

且原土地管理機關臺灣鐵路管理局已取得拆屋還地之勝訴確定判決,原告甲○○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確定,要無理由或立場主張其拆遷須以政府發放拆遷救濟金為前提條件,其竟以政府未承諾發放拆遷救濟金作為拒絕自行拆除之理由,實屬荒謬,如認其主張為合理者,則形同鼓勵非法,是原告甲○○主張遲延拆遷之理由實不值採。

②且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

同年六月三日前自行拆遷完畢,惟屆時原告甲○○仍未拆除,其拒絕拆遷之意圖明顯。原告甲○○又以被告發函說明是否發放拆遷救濟金須俟法務部解釋後再據以辦理乙事,作為其遲延拆遷之理由,然該等事實均發生於六月三日之後,足見原告甲○○拒絕拆遷與前揭事項毫無關連,純係原告甲○○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甲○○之違章建物係經法院強制拆除、原告乙○○之違章建物係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依法強制拆除,不符被告發放拆遷救濟金之要件,被告予以拒絕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且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放處分乙節,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五編所稱之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法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而言,該法第二百零八條前段已揭明此種意旨,故如原為公有土地為人民非法占用,國家因公共事業所需而予收回自用者,或依撥用程序將國有地交由需用地機關使用等情形,非屬土地徵收,其理至明,合先敘明。

二、經查,政府為興辦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建設所需,乃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用地,並依法辦理撥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年十一月起陸續點交予被告管理,原告二人主張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係於八十七年間已存在之建物,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分別遭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予以拆除,但仍應享有受領拆遷救濟金之權利為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聯名向被告申請拆遷救濟金,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二人略謂:「‧‧‧。二、查台端所稱座落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用地(高雄縣轄)公有土地上違章建築,前經原土地管理機關臺灣鐵路管理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案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九九號),並經強制執行完畢,因此,台端陳請發給拆遷救濟金乙節,本局礙難辦理。」、「‧‧‧。二、經查台端所稱座落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用地(高雄市轄)公有土地上違章建築,係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對依法公告強制拆除,且已執行拆除完畢,因此,台端陳請發給拆遷救濟金乙節,本局礙難辦理。」等語,而否准原告所請等事實,業經兩造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原告等二人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申請書、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渠等二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物,均係於八十七年間「高速鐵路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符合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交通部交總字第000二八八號函訂頒「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獎勵措施,第二之㈡規定及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字第三八0五號函釋所規定之拆遷救濟金發放要件;而原告甲○○所有之違章建築固由臺灣鐵路管理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到場強制執行,原告甲○○配合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調會之內容,書立切結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自行拆遷,惟被告事後以不明人士檢舉為由,通知原告甲○○需俟法務部函釋結果辦理,原告之拆遷行動始暫緩為之,高雄地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通知原告甲○○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再次到場執行拆除地上物,原告甲○○自己有怪手、堆高機等重機械,於期日前已自行完成所有違章建物之拆除作業,並非由高雄地院執行處拆除,如以「自行拆除」為被告發放救濟金之條件,原告甲○○更無排除之理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按,交通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交總八十四字第000二八八號函訂頒「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觀其前言略謂:「‧‧‧。現今交通建設用地之取得,除部分性質特殊之建設採協議價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聯合開發方式辦理外,概以一般徵收為主,惟在現行土地徵收制度下,地價補償偏低,‧‧‧。為期統一交通事業土地徵收各項獎勵救濟標準並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以順利取得所需用地,舒緩徵收阻力,俾利國家整體交通建設事業與工程之推展,爰參照現行法令及『臺灣區國道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規定,訂定本獎勵專案。」等語,足見該徵收獎勵專案應係僅適用於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之情形甚明。然本件原告二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物原係非法占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之公有土地,嗣因政府為興辦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建設所需,乃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用地,並依法辦理「撥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年十一月起陸續點交予被告管理,業如上述。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非屬土地徵收情形,自無上開「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適用之情形。又按「查政府各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之公共事業需用土地時,無論為依照土地法之徵收程序徵收私有土地或依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奉准撥用公地,均係政府依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機關取得該項土地之權利,故對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本案自得逕由縣市地政主管機關比照土地法有關規定將是項改良物予以徵收或代為遷移。」固經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字第三八0五號函釋明確在案,惟該函釋係以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為適用對象,而本件原告二人並非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人,亦無該函釋之適用甚明。是原告等主張其符合上開「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獎勵措施,第二之㈡規定及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字第三八0五號函釋所規定之拆遷救濟金發放要件云云,容屬有誤,尚無足採。

五、再按,高速鐵路左營車站暨基地用地約四十六公頃,橫跨高雄市及高雄縣二行政轄區,於政府規劃撥用予被告管理之際,用地內之不法占用戶約計有一百四十九戶(高雄縣轄區約二十二戶、高雄市轄區約一百二十七戶),而被告為儘速取回土地,避免民眾抗爭,節省社會成本,使高鐵建設不致延宕,乃研擬以發放救濟金方式,促使不法占用戶自動拆遷並返還土地,嗣經交通部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交總九十字第0五九七一三號函轉行政院秘書長函,對於發放拆遷救濟金乙事指示被告「視財力狀況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依法逕為核處」,被告乃據以訂定凡配合被告自行拆遷並清除地上違章建物之所有人者,可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放拆遷救濟金辦法,以促使不法占用戶主動配合拆除。被告為達其行政目的,前述拆遷救濟金之發放標準,以違章建物所有人是否自行拆遷為要件,係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且與法律、上級機關之命令無違,合先敘明。另查,原告甲○○之前述違章建物因係不法占用公有土地,經原土地管理機關臺灣鐵路管理局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因原告甲○○未依判決辦理拆屋還地,臺灣鐵路管理鐵局則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高雄地院命原告甲○○自動履行無效果後,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強制拆除,而原告甲○○因同意搬遷,且書立切結書承諾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自行拆遷完畢,並請求延緩執行三個月,故暫緩執行,惟屆期原告甲○○仍未自行拆除,臺灣鐵路管理局再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會同地政人員、警員、電力公司人員及拆除工人到場,經斷電完畢及拆除部分地上建物後,原告甲○○請求就辦公室之二間建物及機具二部留在場處理其他物品,請求十日內全部搬遷完畢,逾期未搬遷的物品,願視同廢棄物處理,嗣其餘未拆除部分已由原告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自行拆除完畢等情,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九九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足見原告甲○○確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自行拆遷完畢,嗣係經臺灣鐵路管理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原告甲○○請求高雄地院同意後,自行拆除未經強制執行之部分,其顯不符遵期自行拆除之要件甚明。此業與被告訂定發放拆遷救濟金係為避免民眾抗爭,節省社會成本之目的不合,故而原告甲○○之系爭違章建物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自行拆除,揆諸前揭說明,本已不符被告所訂定發放拆遷救濟金之要件。況查,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高鐵局五字第一0六三三號函復原告甲○○略謂:「‧‧‧。茲因目前本局接獲不名人士檢舉質疑台端等四戶,業經台鐵局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許判決確定,為何同意比照其他違建戶發給拆遷救濟金,有關本局得否發放拆遷救濟金事宜,需俟本局報請交通部轉請法務部函釋後再據以辦理,‧‧‧。」等語,而該函文係在原告甲○○違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自行拆遷義務後所發生之事實,且原告甲○○本件之拆遷義務,早經高雄地院判決確定,被告前述函係向原告等說明因被告接獲不名人士檢舉質疑原告甲○○等人業經臺灣鐵路管理局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許判決確定,為何同意比照其他違建戶發給拆遷救濟金,有關被告得否發放拆遷救濟金事宜,需俟被告報請交通部轉請法務部函釋後再據以辦理之情事,尚與原告甲○○本件之拆遷義務無涉,原告甲○○執此據為暫緩自行拆遷之事由,亦屬無據。且參諸前說明,原告甲○○嗣亦係經高雄地院強制執行拆除,並非自行拆除,從而,被告否准其請領拆遷救濟金之處分,並無不合。

六、又查,原告乙○○之違章建物,經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0)高鐵局五字第一九二七六號函通知,請其務必配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自行拆除並將廢棄物清除完竣。惟原告乙○○逾期並未配合自動拆遷,此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現場勘查照片可稽。又該違章建物荒廢已久,原告乙○○應無拆除困難之事由,但原告乙○○仍不願配合自動拆除,顯見原告乙○○不願配合自行拆除,應無疑義。隨後高雄市政府公告強制拆除該違章建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高市工務隊字第三0九五五號函通知強制拆除,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拆除完畢。足認該違章建物並非由原告乙○○自行拆除甚明。是以,被告否准其申領拆遷救濟金之處分,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均無足取,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等申請拆遷救濟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給付原告等二人拆遷救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裁判日期:2005-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