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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0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屏府訴字第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辦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七六之七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鑑界複丈,經被告收件預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實地辦理施測,並通知原告及鄰地關係人到場指界,嗣因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潮州段七六之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聲稱,系爭土地及其相鄰範圍內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度辦理潮州鎮地籍圖重測時,即發現有地籍謬誤情事,且其所有土地之鄰地即同段七六之六九地號土地,因界址爭議與鄰地所有權人,正訴請法院審理中。被告乃查閱上開範圍土地之歷史檔案,發現係屬潮州鎮八十八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之土地無誤,因其地籍有謬誤情事,且於被告辦理重測期間,相關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未能達成共識或協議,致該範圍地號土地並未列入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之範圍,而無重測之成果。嗣後被告亦曾多次通知前揭地號等相關所有權人至被告處協議說明,仍無結果,致該土地目前仍為地籍誤謬暫未解決狀態。被告基於避免因複丈再衍生土地界址爭議,乃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朝測駁字第○○○二八○號函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七六之七四地號土地作成准予實施鑑界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原告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得坐落屏東縣○○鎮○

○段七六之七四地號系爭土地,九十一年五月間原告向被告申請鑑界,經被告通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鑑界,當日被告測量員告訴原告,目前該區域整排因有土地糾紛,均無法辦理鑑界,且因當初鑑界錯誤,現有房屋蓋錯位置等,希望原告先辦理退費,暫時不要辦理鑑界。嗣後,原告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鑑界,經被告通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現地鑑界,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到被告鑑界申請駁回之通知。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集邀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開會,會中已表示應是被告所造成之錯誤,惟該次會議,被告尚未將會議紀錄發文各與會單位人員,顯見其推諉卸責之行為。⒉又據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函文屏東縣政府答辯書之

內容,純屬謊言。蓋原告自六十七年取得系爭土地以來,從未接過被告通知要協商,而被告也從未通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潮州鎮八十八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土地,原告是於申請鑑界時,才知系爭土地是位屬地籍誤謬區之範圍內,益見被告刻意隱瞞。又如系爭土地所在之區域是八十八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土地,被告應列入管制案件,為何原告兩次申請鑑界,都獲通知排定時程鑑界,於接近鑑界日期才臨時通知駁回申請,被告顯無視人民權益。⒊再者,追本溯源,造成今天種種錯誤及混亂現況,皆因被

告所引起,屏東縣政府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二規定駁回原告訴願,實在倒果為因。從八十八年地籍圖重測發現謬誤以來,被告就未積極處理,任憑事情一再拖延,顯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況地籍測量及作業為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應執行之業務,其測量作業之誤差應符合法令規章之誤差範圍內,不應有鑑界錯誤而蓋錯房屋情事發生,是被告之錯誤,由原告及無辜之地主承擔,於法不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地籍重測地籍謬誤土地,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

..壹、為有效處理重測區地籍謬誤土地,前經八十七年度地籍圖重測業務擴大會報討論提案四「重測區內有關地籍誤謬之土地,應如處理案」研商獲致結論,經參酌上開結論及歷年實際處理地籍誤謬經驗及現行重測作業方式,重新訂定地籍圖重測區地籍誤謬處理原則如下:㈠地政事務所應蒐集重測區內地籍誤謬土地相關資料提供重測作業人員參考。㈡重測作業人員於現況測量後,發現地籍誤謬致套繪整理困難時,應檢具圖說並研提具體意見,簽請「重測區套圖指導小組」研討後,依下列方式處理:⒈套圖指導小組套繪有結果者,重測作業人員應將實際誤謬情形及套繪結果,於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時詳予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如雙方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界址,應請其另行指界,完成地籍調查程序;倘因而發生界址爭議,則依重測程序送請調處。⒉套圖指導小組套繪無結果者,由重測主辦單位(土地測量局所屬測量隊、縣政府重測單位)以書函將資料、圖說送請所轄地政事務所協調處理;倘仍無法解決者,暫緩辦理重測結果公告。⒊為減少重測糾紛案件,尚未辦理重測地區,倘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複丈時,發現有誤謬情形,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規定辦理協調及更正,俾利日後重測業務之推展。」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地測一字第○八四三八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八十八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之土地,

其地籍使用雖有誤謬情事,但經多次協商未果,迄今尚無重測成果,仍為地籍誤謬狀態,故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二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屏潮二字第○九三○○一七○七九號函通知原告及鄰地關係人暫停受理複丈測量事宜,事後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朝測駁字第○○○二八○號函駁回原告申請,是被告認事用法,與法令尚無不合。

⒊又潮州段七六之六九、七六之七○地號土地因界址爭議而

衍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返還土地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判決確定不得上訴,惟屏東縣政府駁回原告訴願,無非為避免因複丈而再衍生土地界址爭議。是為釐正正確地籍及秉持減少土地界址與所有權人爭議,被告仍將依循重測誤謬土地處理原則,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調,待獲得共識後再予憑辦,惟現有土地所有權人因遷徙異地、因事、因工作或其他等因素,於被告辦理協商說明時未到場,致無法得到共識,為解決本案,仍將排除萬難儘速處理。

理 由

一、按「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應暫停受理申請土地之分割、合併、界址鑑定。」、「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依法不應受理者。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二及第二百十三條所明定。次按「說明為有效處理重測區地籍謬誤土地,前經八十七年度地籍圖重測業務擴大會報討論提案四『重測區內有關地籍誤謬之土地,應如處理案』研商獲致結論,經參酌上開結論及歷年實際處理地籍誤謬經驗及現行重測作業方式,重新訂定地籍圖重測區地籍誤謬處理原則如下:㈠地政事務所應蒐集重測區內地籍誤謬土地相關資料提供重測作業人員參考。㈡重測作業人員於現況測量後,發現地籍誤謬致套繪整理困難時,應檢具圖說並研提具體意見,簽請「重測區套圖指導小組」研討後,依下列方式處理:⒈套圖指導小組套繪有結果者,重測作業人員應將實際誤謬情形及套繪結果,於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時詳予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如雙方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界址,應請其另行指界,完成地籍調查程序;倘因而發生界址爭議,則依重測程序送請調處。⒉套圖指導小組套繪無結果者,由重測主辦單位(土地測量局所屬測量隊、縣政府重測單位)以書函將資料、圖說送請所轄地政事務所協調處理;倘仍無法解決者,暫緩辦理重測結果公告。⒊為減少重測糾紛案件,尚未辦理重測地區,倘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複丈時,發現有誤謬情形,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規定辦理協調及更正,俾利日後重測業務之推展。」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地測一字第○八四三八號函示釋有案。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辦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鑑界複丈,經被告收件預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實地辦理施測,並通知原告及鄰地關係人到場指界,嗣因系爭土地之鄰地(潮州段七六之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聲稱,系爭土地及其相鄰範圍內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度辦理潮州鎮地籍圖重測時,即發現有地籍謬誤情事,且其所有土地之鄰地即同段七六之六九地號土地,因界址爭議與鄰地所有權人,正訴請法院審理中。經被告查閱上開範圍土地之歷史檔案,發現系爭土地係屬潮州鎮八十八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之土地無誤,因其地籍有謬誤現象,且於被告辦理重測期間,相關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未能達成共識或協議,致該範圍地號土地並未列入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之範圍,而無重測之成果。嗣後被告亦曾多次通知前揭地號等相關所有權人至被告處協議說明,仍無結果,致該土地目前仍為地籍誤謬暫未解決狀態。被告基於避免因複丈再衍生土地界址爭議,乃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朝測駁字第○○○二八○號函駁回原告申請,業經兩造分別陳述明確,並有原告土地複丈申請書及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朝測駁字第○○○二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造成系爭土地地籍誤謬實為被告錯誤,不應由原告來承擔,是被告仍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七六之七四地號土地實施鑑界,以保障原告之財產權云云,資為爭執。

三、惟查,原告雖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辦所有坐○○○鎮○○段七六之七四地號土地鑑界複丈,經被告排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實地辦理施測,惟因系爭土地之鄰地(潮州段七六之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敏剛陳情聲稱,系爭土地及其相鄰範圍內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度辦理潮州鎮地籍圖重測時,即發現有地籍謬誤情事,正訴請法院審理中,不惟有黃敏剛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之陳情書,復經被告查證屬實;又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之使用現況與原地籍線比較結果,確有不符之情形,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現況與原地籍線比較圖乙紙附於訴願卷可參;抑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拆屋還地事件,其中所涉及兩造當事人所有之潮州段七六之六九地號及同段七六之七○地號界址之爭執,經承辦法官傳訊證人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主任乙○○及測量課長丙○○到庭說明,均指明上開二筆土地與相鄰之多筆土地,於八十八年重測時,因使用現況與地籍圖不符,故尚未公告完成重測程序等語,此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資參佐。職是之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在地區,因地籍謬誤致使用現況與地籍圖不符,而被告迄今尚未完成地籍圖重測之程序,自無重測完成後之新地籍圖可供施測,如要求被告仍以現有保存之地籍圖所載之界址進行鑑界,無非徒增土地所有權人之紛爭,基此,被告為避免因鑑界而另生新的爭執,認系爭土地屬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二「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應暫停受理申請土地之分割、合併、界址鑑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朝測駁字第○○○二八○號函駁回原告鑑界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是被告否准原告土地鑑界複丈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實施鑑界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二「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應暫停受理申請土地之分割、合併、界址鑑定。」之規定,無非是為減少因地籍複丈所帶來之糾紛。惟土地財產關係人民權益甚大,而系爭土地既位屬於被告辦理八十八年度潮州鎮地籍圖重測時所發現地籍謬誤範圍內之土地,歷經六年有餘,仍未能完成公告重測程序,被告自應克服困難,早日完成相關作業程序,以免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何況地籍測量本為地政事務所應執行之業務,殊不應因地籍謬誤而任其延宕多時。經查,於尚未辦理重測之地區,其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複丈時,如發現地籍謬誤,地政事務所應該先成立界址爭議協調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助調處有關界址爭議事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參照),如協調成立,即依協調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如不成立,則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界的問題,由地政事務所協調(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倘仍無法協調成立者,應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二條、第十八條參照),如土地所有權人仍不服調處結果,自可向法院起訴,尋求救濟。是被告宜依上開法令之規定,並參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地測一字第○八四三八號函釋意旨,就系爭土地所屬地區,儘速完成公告重測程序,以協助土地所有權人解決相鄰界址之紛爭,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