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山輝 會計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府法訴字第○九四○○八九0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現行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民國(下同)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重整,經該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九號裁定准予重整,嗣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高縣稅管字第0九一00六六五三三號函,檢送原告八十九、九十及九十一年房屋稅繳款書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重整監督人,並副知原告;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知被告,說明被告未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前申報重整債權,且未舉證說明逾期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故所積欠之八十九、九十年房屋稅及九十年地價稅無法支付等語。嗣因被告再開立八十九、九十及九十一年房屋稅繳款書,並展延繳納期限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原告不服,以系爭房屋稅屬重整債權,被告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已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府法訴字第一八二七一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重核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被告前核課原告所有坐落門牌高雄縣○○鄉○○村○○路五─一號及同上村神農路三三0號建物八十九、九十年房屋稅合計新台幣(下同)九0七、九二九元,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將該房屋稅稅額繳款書送達原告,繳納期限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因逾期未繳納,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並經該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九號裁定准予重整,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通知高雄行政執行處暫緩執行。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就前揭暫緩執行之欠稅,併同九十一年已到期而尚未開徵之房屋稅四筆合計四七七、0三一元,通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重整監督人林慶雲律師,請求准予列入重整債權,並副知原告;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知被告,說明被告未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前申報重整債權,且未舉證說明逾期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其所積欠之八
十九、九十年房屋稅及九十年地價稅無法支付;嗣因被告催繳並開立系爭八十九及九十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並展延繳納期限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原告就上開繳款書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九號民事裁定、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高縣稅管字第0九一00五五二二九號函及同年七月八日高縣稅管字第0九一00六六五三三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按行政處分作成並送達後,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謂之實質存續力,復行政處分如於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該通常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申言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發生法律上效果之下命(給付)行政處分後,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即應依該行政處分之下命內容而為執行,相對人若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救濟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固不得再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主張撤銷或變更,且行政機關如非出於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意思,而僅就原處分已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對於相對人作成重申或催繳等觀念通知書函,而實質上並未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內容時,其後作成之書函乃非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之期間不得因此而重新起算。查,本件原告八十九、九十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間為九十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原告對上開繳款書並未提起復查,該核課處分業已確定在案。則被告嗣後因催繳再補發原告八十九、九十年房屋稅繳款書,並改訂繳納期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日,核其性質係屬催繳之觀念通知,實質上並未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內容,並不具法效性,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就系爭催繳性質之繳款書申請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另原告就其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提起行政爭訟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