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原 告 甲○○
乙○○
參 加 人 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岡輝 律師
張競文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林欽榮 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參 加 人 日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蘇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二四三0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蓋因訴願決定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影響所及不限於處分之相對人,其情形在第三人效力處分尤為明顯,為避免重複不必要之訴願程序,使人民權利能及時獲得有效保障,乃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無須先就該訴願決定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足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之適用,應以訴願決定首次對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構成不利之情形為限。是倘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因行政機關之原行政處分而首次受到不利效果者,則該第三人應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就該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若不服訴願決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循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無同條第三項之適用。至若訴願決定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此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如因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學者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八十九年一月初版第一七一頁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等為高雄市鼓山區石間社區B區之住戶,且為高雄市○○區○○段六五三之十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等以與其居住社區毗鄰,由參加人日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大公司)為起造人興建坐落於同段六五四之十等地號之地上五層建物外牆及開口緊鄰其社區地界線,原告等所居住之石間社區住戶乃主張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違反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第一百條等規定為由,於九十三年間除多次向被告陳情外,另亦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該院轉請被告處理,被告乃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三00二四二八0號、同年九月十三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三00二五三四四號、同年十月十三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三A0000000號、同年月十九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三00五一九六二號等函復石間社區之住戶等,然原告等並未循序提起訴願,此有原告等所居住之石間社區住戶所提出之訴願書及本件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而俟石間社區之其他住戶之訴願遭駁回後,始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其訴訟即難認為合法。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本院復無從命其補正,應逕認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