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28號原 告 雷神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方位距離測量儀」採購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決標由原告得標,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約,被告於原告交付方位距離測量儀後,經兩次測試結果,以驗收結果不合格,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解除採購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擬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駁回,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本件採購標的物-「方位距離測量儀」,係安裝於被告之校磁站,此觀諸系爭採購計劃契約書之記載自明,亦即本件「方位距離測量儀」是被告校磁站實施校磁作業所需使用之儀器,而所謂校磁作業,乃平日軍艦靠港維修時,為了航行安全,避免產生航偏,所進行測試及校正軍艦羅經差之作業,此猶如一般汽車定期進廠保養時,如已行駛一定公里數時,則需進行「輪胎定位」之檢測及校正,以免汽車行駛時會產生位偏,影響行車安全,準此,校磁作業乃屬平時軍艦維修作業之一環,而非屬戰時作業,是則本件「方位距離測量儀」之採購,並非屬武器採購,而屬一般商品採購,合先陳明。
(二)原告於參與投標之初,即依投標須知提供產品型錄供被告預為審查,經被告審定原告所提供之產品符合其採購需求,亦即符合參與投標之資格,又因原告投標金額為最低價,才由原告得標,事後原告交付者,亦為型錄所示之產品。又原告所交付之方位距離測量儀,係以一般雷射光束及紅外線雷射光束兩者切換應用作為測量距離之方式,即近距離之目標物,以一般雷射光測距;遠距離之目標物,因鑒於一般雷射光束之波長及功率有限,則以紅外線雷射光束測距。又「陽光折射」,屬自然現象,而以紅外線測距時,會受到陽光折射之影響,此屬光學儀器之常識,因此,原告所提供之原廠操作手冊中,關於注意事項,即明確記載:「當此儀器面向太陽時,須特別注意,因內設的望遠鏡聚光功能所產生之光害,會對您的眼睛不益,並損及『EDM』(即Electronic Distance Measurer之縮寫,其中文名稱為「電子測距器」)和『EGL』(即ElectronicGuide Line之縮寫,其中文名稱為「放樣指引燈」)的導光功能。防止措施:避免本儀器面向太陽操作...」。
(三)再者,本件方位距離測量儀於校磁作業中,僅於下午二時至四時陽光曝曬及反射狀況下面向225±15的方位產生紅外線雷射對移動追瞄船艦的短暫熱干擾自然現象,而於其他天候、時段、方位則均能正常操作,故被告只需調整校磁作業時段,即能規避陽光干擾的自然現象。且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方位距離測量儀」僅於陰天操作正常云云,顯與事實有間。此觀諸被告二次試用狀況可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方位距離測量儀」,於早上操作時均正常,惟於下午時間,因太陽移往西方,而被告之校磁站又面向西方,於十點至十一點鐘方向,陽光與海水會產生反射區域,儀器才會發生脫鎖現象,而非如被告所述,系爭方位距離測量儀僅於陰天才可正常操作。
(四)又採購契約書關於儀器規格既未對雷射光束之波長及功率加以規範,另關於試用標準亦無列出須能抗陽光折射之要求,被告顯有過失。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型錄,已明確表明,係以紅外線雷射及一般雷射光束作為測量距離之方式,而紅外線本即為會受到陽光折射之影響,此應為被告本於專業知識所明知,如今,被告徒以本件採購契約內容以外之規格及試用標準作為判定原告所交付之測量儀測試合格與否之標準,顯不合理。況且被告判定原告交付之系爭「方位距離測量儀」試用不合格,主要之理由無非是被告原有之設備即「雷射方向距離測量儀」不會受到陽光折射之影響,殊不知其被告原有之「雷射方位距離測量儀」僅以一般雷射光束作為測量距離之方法,故其雷射光束之波長較長,功率較強,相對地價格亦較為昂貴,如今因該套設備已老舊,維修不易,被告才決定在有限之經費下,辦理本件「方位距離測量儀」之採購。準此,被告以有限之經費所能購買者,僅為一般之「方位距離測量儀」,卻要求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方位距離測量儀」須符合其原有「雷射方位距離測量儀」之功能要求,此猶如消費者所購買者為陽春型汽車,卻要求須有與豪華型房車同等級之配備功能,顯不合理。
(五)本件採購之性質為「購買」,而非「定製」,且對於投標廠商之資格,僅限制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並未限制參與投標廠商本身須具有製造之能力,而原告交付之方位距離測量儀,即係向國內廠商所購買,因純雷射光束之方位距離測量儀,成本較高,相對地價格較為昂貴,則在以紅外線光束定瞄之技術研發成功之後,因為以紅外線光束定瞄之測量儀,成本較低,相對地價格較為便宜,已逐漸取代純雷射光束定瞄之測量儀,因此,目前不管國內或國外製造廠商,早已不再生產純雷射光束定瞄之測量儀。被告於本件採購之前,既有向國內廠商訪價,應對上情知之甚稔,是其不可能為以純雷射光束定瞄之方位距離測量儀,而應同屬以紅外線定瞄之方位距離測量儀,則既屬與原告所交付者為同類產品,同樣亦有無法抗陽光折射之問題。
(六)被告係以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修正前為下同條項第八款)之事由,對原告予以停權處分,惟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僅限於廠商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不履行所致之解除或終止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參照),其餘與非債務不履行所致之解除或終止契約,原則上不包括在內。又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在招標廠商有可歸責之情形時,並無本款之適用。本款所稱『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欠缺履約之意願及能力,或嚴重未履行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而言。反之,廠商如已相當程度履行其應盡之給付義務,原則上即難認符合『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此一要件。」、「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尚不包括非可歸責於廠商,但因物之瑕疵致機關得依法或依約解除合約,從而招標機關自不得不問其是否為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而僅以物有瑕疵而解除或終止合約逕即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八款之規定處理,否則即與該條旨在制裁『不良廠商』同時保護非不良廠商或優良廠商之規範意旨不符,自非適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八九三一二號及訴字第八九三二0號審議判斷書參照),準此,被告既係以系爭「方位距離測量儀」會受陽光與海水反射影響而發生脫鎖現象,即無法抗陽光折射為由,因而判定試用不合格,並進而解除本件採購契約,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未將「可抗陽光折射」,明定為本件採購規格要求之一之情形下,其以無法抗陽光折射為由,解除本件契約,是否合法?以及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方位距離測量儀」無法完全抗陽光折射,是否係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不履行所致?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方位距離測量儀,實符合本件採購契約之要求,被告以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事由,而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於法不合,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所舉行預審會議之結論,本認定被告解約不當,然事後審查結果,竟認定原告有違約之情事,卻未重新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貿然駁回原告之申訴,亦有違誤。
二、被告之主張:
(一)被告辦理採購案案號:PD-930-17-P193、採購標的「方位距離測量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決標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一、七七九、七五0元得標,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約,履約期限為同年八月十九日交付履約標的物,原告如期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交付。系爭採購計畫書約定:「
貳、驗收方式:一、交貨後,...實施目視、丈量、清點、檢查清單所列物品,且外觀需無損傷、變形、腐蝕,承商須提出製造廠出廠檢驗證明書正本,並保證本案全系統各主、配件均為未經使用之新品...。四、文件驗收無誤後立即開機執行功能驗證...。五、教育訓練部分:完成上述檢驗後(以合格為準),乙週內由承商於本部實施並完成總時數八小時之教育訓練...。六、完成上述各項驗收及教育訓練後,交使用單位依...(18)備註內第三項之試用標準於兩週內試用二艦並出具試用報告(以合格為準),由使用單位將上課教材、紀錄及試用報告移供應處辦理結案事宜。七、...試用合格後由承商須出具保固切結書四份(保固乙年)。」準此,系爭採購案件之驗收程序,除一般外觀、功能驗證等驗收外,尚含試用程序,於測試合格後始稱驗收程序之完成。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理初驗時,目視東西、南北作業區域測磁距離誤差一個船身,測量系統參數有誤,實際測量值不符,警示聲太小。又初驗時,原告應交付之相關文件未備齊,且未付原廠證明文件,及公信單位之證明文件等,要求進行缺失改善,嗣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複驗,原告補齊上揭文件,乃複驗合格。
(二)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十五日進行試用,期間上午測試時均為合格,然下午時測試皆產生儀器脫鎖無法正常瞄準,判定不合格,嗣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正式以書面通知試用結果不合格,並徵詢是否願意重試。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排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三日再度測試。試用標準詳參採購計畫書:「參、試用標準」,其中「6、艦船於靠近中心磁探器時,距20m、10m、5m 、1m、0m會警示,及顯示航越之方向(NS、SN、EW、WE)。7、以人工實施待測艦船追瞄鎖定後,追瞄儀可自動配合行進之船艦提供其距中心磁探器距離、左右偏移 (均以M(公尺)表示),於艦艏 (B)通過有警示信號提供艦艇持續行進追瞄系統持續顯示其離開中心磁探器之距離M(公尺)及偏移M於艦艉 (S)資料紀錄並可以RS232傳輸運用」,因十二月一日天氣陰測試合格,十二月二日下午測試六次,其中三次無法追瞄資料,可證原告交付之「方位距離測量儀」陰天方可正常運作,陽光普照的天氣卻無法正確瞄準,品質有瑕疵,致無法合乎採購計畫書:「參、試用標準6、7」之規定,被告遂判定不合格。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二款之可歸責要件,乃全部可歸責亦即廠商欠缺履約之意願及能力或嚴重未履行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原告交付之「方位距離測量儀」既然於特定方位,會因陽光折射致使無法正常運轉,當然具有可歸責事由。蓋有關船艦位置、方位及距離之追瞄功能為本件所欲採購測量儀之主要功能,採購計畫契約書既然對於該部分之適用標準有明確而詳盡之規定,原告即應提供符合契約所要求功能之測量儀。況且被告所採購之測量儀,即係用來追瞄船艦方位及距離,自不應受海水反(折)射對測量儀之影響,更何況測量儀於天候晴朗下之使用應係屬常態,原告自應提出得一般常態下均用之測量儀,乃其所交付者僅因於晴朗天候狀態下使用,即因陽光及海水反射,使該測量儀追瞄功能無法正常運作,顯不合本件採購所欲達到之目的。被告據以判定試用不合格而未能通過驗收,辦理解約,並擬將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非無據。
(四)至於原告陳稱本件採購為「購買」非「訂製」,故參與投標的廠商均向國內購買,以目前市面流通的產品即為原告交付的產品,被告否認原告所陳本件採購究竟為「購買」、「訂製」非與本採購案有關,只要得標廠商交付符合規格、採購計畫契約書即可。再者其餘未得標的廠商是否採用國內、國外,或國內製造廠都無法製造符合本採購案要求的「方位距離測量儀」,被告嚴正否認之。
(五)至於雷射光束、紅外線光束哪種價格貴?國外廠商已經不生產雷射光束?訪商結果應該以紅外線光束為交付產品云云,此等說法被告皆否認。本件採購之規格,於採購計畫契約書清清楚楚載明,得標廠商按照規格交付產品,即得驗收通過,然原告交付之「方位距離測量儀」確實於特定方位,會因陽光折射而產生脫鎖,無法驗收通過;再者本採購案究竟要用哪種光束,非重點,只要不產生脫鎖的「方位距離測量儀」就符合規範。
(六)系爭採購案已於採購計畫書內明白要求產品需通過的標準,本件乃對於產品的規格要求符合採購計畫書「(18)備註」之各項規定,則不論晴、雨天均須符合上揭標準,係屬當然。至於原告以被告於招標公告中未對雷射光束之波長、功率加以規範為由,指摘被告亦有過失,然原告倘有如此疑義,自可於投標截止日前一日申請解釋(招標規定第十七條),且原告所稱的規範,非屬本件需求之重點,任意比附援引,失之妥當。原告又以原廠操作手冊內容已經告知被告,陽光折射無法正常運轉乙節,經查,操作手冊的提供乃採購計畫書「(12)品名料號及規格:二附件04操作手冊3本」之需求,但是操作手冊之記載僅告知使用上之注意事項,係儘量不要直接面向操作,否則有害眼睛,也容易損及EMD及EGL,但是此與該產品因陽光折射致無法正常運轉完全無關;況且驗收無法通過與陽光折射並無必然關係,海面可能氯、鈉、鎂離子過高,致使無法操作亦屬可能,為何原告不執此說法,直要以陽光折射作為無法通過驗收之口實。故原告提供之操作手冊不論如何記載,也無法治癒上開之瑕疵,要不待言。
(七)提供採購標的型錄與投標資格係屬二事:
1.採購計畫書「壹、廠商資格:同「投標須知」。」招標規定第十一條:「本採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本件採公開招標,乃邀請不特定的國內廠商參予投標,外國廠商不得參予,僅對於採購標的要求符合採購計畫書之要求。徵諸上言,廠商提供產品型錄,與投標廠商資格毫無相涉。
2.投標前廠商雖須提供產品的型錄,然該產品仍須符合採購計畫書之要求。原告以為提供型錄,依照型錄提供產品即可治癒產品瑕疵責任,顯有誤解。查,契約書第七條交貨及報驗「7.2乙方應按契約規定之規格、條件、期限交貨,不可擅自變更。...。」故交付之 物品當然得通過驗收始可(第十二條及採購計畫書),提供型錄僅表示原告交付之物品之規格符合要求,但是仍需通過測試、查驗、驗收,方符合被告採購之目的。
(八)本件被告所採購之測量儀,即係用來追瞄船艦方位及距離,自不應受海水反(折)射對測量儀之影響,況測量儀於天候晴朗下能正常操作使用,應屬最基本之要求,非變態事實,尚無須於招標公告中標明,原告自應提出得一般常態下均可正常操作之測量儀,乃其所交付者僅因於晴朗天候狀態下使用,即因陽光及海水反射,使該測量儀追瞄功能無法正常運作,顯不合本件採購所欲達到之目的。又原告如主張對於招標公告未列明須能抗陽光折射乙項,致影響其權益,應於招標期間中提出異議,而非已經得標後方對招標公告提出質疑。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所辦理「方位距離測量儀」採購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決標由原告得標,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約,被告於原告交付方位距離測量儀後,經兩次測試結果,測試結果不合格,被告乃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淞供字第0九三000七四九二號函通知原告解除採購契約,並擬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淞供字第0九四00000八七號函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訂購軍品財物契約書、開標決標記錄、試用結果報告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淞供字第0九三000七四九二號函、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淞供字第0九四00000八七號函及原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雷神字第000000-0號申訴書分別附原處分卷及審議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原告所給付之方位距離測量儀,僅於下午二時至四時,陽光曝曬使海面反射狀況下,面向225±15之方位,紅外線雷射對移動追瞄船艦會產生短暫熱干擾之自然現象,其他天候、時段、方位均能正常操作,故只須被告調整校磁作業時段,即能避免上開陽光干擾現象;又本件採購契約書關於儀器規格並未對雷射光束之波長及功率加以規範,且試用標準中亦未載明須能抗陽光折射之要求,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型錄,已明確表示係以紅外線雷射及一般電射光束作為測量距離之方式,而紅外線本即為會受到陽光折射之影響,原告於所提供之原廠操作手冊中即有明確之記載,被告竟以採購契約內容以外之規格及試用標準,作為判定原告所交付之測量儀測試合格與否之標準,顯不合理;另本件採購為「購買」非「訂製」,被告於採購前既已向國內廠商訪價,則應明知原告所交付者為向國內廠商所購買之紅外線定瞄之方位距離測量儀,且同類之產品均有無法抗陽光折射之問題,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本件採購案依被告國內財務勞務採購計畫契約書所載:「
貳、驗收方式:一、交貨後,...實施目視、丈量、清點、檢查清單所列物品,且外觀需無損傷、變形、腐蝕,...。四、文件驗收無誤後立即開機執行功能驗證...。五、教育訓練部分:完成上述檢驗後(以合格為準),乙週內由承商於本部實施並完成總時數八小時之教育訓練...。六、完成上述各項驗收及教育訓練後,交使用單位依...(18)備註內第參項之試用標準於兩週內試用二艦並出具試用報告(以合格為準),由使用單位將上課教材、紀錄及試用報告移供應處辦理結案事宜。七、...試用合格後由承商需出具保固切結書四份(保固乙年)。」可知,本件採購案件之驗收程序,除一般外觀、功能驗證等驗收外,尚含試用程序,於測試合格後始得稱驗收程序完成。
(二)次查,本件相關試用標準及程序,依上開採購計畫契約書所載:「參、試用標準:...6、艦船於靠近中心磁探器時,距20M、10M、5M、1M、0M會警示,及顯示航越之方向(NS、SN、EW、WE)。7、以人工實施待測艦船追瞄鎖定後,追瞄儀可自動配合行進之船艦提供其距中心磁探器距離、左右偏移(均以M(公尺)表示),於艦艏 (B)通過有警示信號提供艦艇持續行進追瞄系統持續顯示其離開中心磁探器之距離M(公尺)及偏移(M)於艦艉 (S)資料記錄並可以RS232傳輸運用。」可知,原告必須依該採購計畫契約書之規定,提供符合前揭試用標準所載警示功能、顯示船艦位置、方位及距離之追瞄並傳輸上開記錄資料功能之方位距離測量儀,已甚明確。
(三)但查:
1、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十五日就系爭方位距離測量儀進行試用,試用之結果為:「一、十一月八日上午實施合耀艇東西南北各航向測試,『方位距離測量儀』均可正常追蹤及顯示距中心磁探器距離與偏移位置,惟距離部分與本站目視約有一至兩公尺之誤差。二、十一月九日實施永川艦南北航向測試,測試儀均可正常追蹤及顯示距中心磁探器距離與偏移位置,距離誤差部分已有改善與目視距離相近。三、十一月十日下午實施YTB-43艇東西南北各航向測試,測量儀於南北向可正常追蹤及顯示距中心磁探器距離與偏移位置,惟在十至十一點鐘方位時,儀器發生脫鎖,無法正常追蹤且資料中斷,東西向時也發生同樣情形,廠商研判因陽光與海水產生反射造成,建議加裝濾光鏡再測試。四、十一月十二日再實施YTB-43艇測試,情形與十一月十日測試相同,綜合上述測試判定,此『方位距離測量儀』試用不合格。」並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淞供字第0九三000七0三八號函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徵詢是否願意重試乙節,有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十五日之試用結果報告表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淞供字第0九三000七0三八號函附審議卷可稽。
2、原告接獲上開通知後,雖被告嗣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三日再度測試,然試用結果為:「一、十二月一日上午實施掃五艇南北向,下午實施東西向測試,『方位距離測量儀』均可追蹤及顯示距中心磁探器距離及偏移位置。二、十二月二日下午實施YTB- 39艇東西各航向測試,測量儀東西向可追蹤及顯示距中心磁探器距離與偏移位置,惟在十至十一點鐘方位時,於陽光與海水產生反射區域,儀器發生脫鎖無法正常追蹤且資料中斷,後加裝濾光鏡再測試,雖然也發生同樣情形,但通過十至十一點鐘區域後,經操作人員再調整測量儀器後,可繼續執行追蹤。三、綜合上述測試,此『方位距離測量儀』會受陽光與海水產生反射而影響儀器追瞄,故判定試用不合格。」被告遂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淞供字第0九三000七四九二號函通知原告解除採購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擬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亦有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三日之試用結果報告表函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淞供字第0九三000七四九二號函附審議卷可稽。
3、據上可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方位距離測量儀,經被告於前揭二次測試時,在十至十一點鐘方位,於陽光與海水產生反射區域,儀器均會發生脫鎖現象,而無法正常追蹤,且資料亦隨之中斷,縱依原告之建議,加裝濾光鏡再測試,亦無法改善上開瑕疵。按有關顯示船艦位置、方位及距離之追瞄並傳輸上開記錄資料目的,詳如前述,為被告所欲採購系爭方位距離測量儀之主要功能,採購計畫契約書對於該部分之試用標準亦有明確而詳盡之規定,從而原告即應提供符合契約所要求功能之測量儀,且上開試用標準並未將特定方位或時間予以除外,則原告所提供之測量儀在追瞄船艦方位及距離時,自不應受在十至十一點鐘方位,於海水反(折)射對測量儀之影響;更何況測量儀於天候晴朗下之使用係屬常態,原告自應提出得一般常態下均可使用之測量儀,準此,原告所交付之測量儀於晴朗天候狀態下使用,即因陽光及海水反射,使該測量儀追瞄功能無法正常運作,顯不合被告採購所欲達到之目的,核與被告上開計畫契約書「參、試用標準」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方位距離測量儀,僅於下午二時至四時,陽光曝曬使海面反射狀況下,面向225±15之方位,紅外線雷射對移動追瞄船艦會產生短暫熱干擾之自然現象,其他天候、時段、方位均能正常操作,只須被告調整校磁作業時段,即能避免上開陽光干擾現象,顯不符被告採購之要求,其主張自不足採取。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採購契約書關於儀器規格並未對雷射光束之波長及功率加以規範,且試用標準中亦未載明須能抗陽光折射之要求,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型錄,已明確表示係以紅外線雷射及一般電射光束作為測量距離之方式,而紅外線本即為會受到陽光折射之影響,原告於所提供之原廠操作手冊中即有明確之記載,被告竟以採購契約內容以外之規格及試用標準,作為判定原告所交付之測量儀測試合格與否之標準,顯不合理云云。經查,本件採購案中,關於操作手冊之提供,乃採購計畫契約書之需求,此觀諸採購計畫契約書規定:
「(12)品名料號及規格:...二、附件:04.操作手冊3本」自明。然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操作手冊其內雖載明:「當此儀器面向太陽時,須特別注意,因內設的望遠鏡聚光功能所產生之光害,會對您的眼睛不益,並損及『EDM』和『EGL』的導光功能。防止措施:避免本儀器面向太陽操作...
。」此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此項操作手冊之記載,僅係告知操作者使用上之注意事項,盡量不要直接將儀器面向陽光操作,否則會因內設望遠鏡之聚光功能產生之光害,對眼睛造成不益,也容易損及EDM及EGL之導光功能,但此項操作上之注意事項,與該產品是否因陽光折射及海水反射,使該測量儀追瞄功能無法正常正常運轉,尚屬無關。況依被告國內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七條規定:「7.交貨及報驗...7.2乙方應按契約規定之規格、條件、期限交貨,不可擅自變更。」同條款第十二條亦規定:「12.7契約標的驗收合格,乙方出具各相關文件後,由交貨驗收單位,洽請監辦代表在軍品驗收證書及結算表上簽章後,視為甲方已受領該契約標的,始依契約規定之程序辦理付款結案。
...。」益證本件採購案原告應依約提供符合約定之功能,並通過試用程序,於測試合格後始得稱驗收程序完成。而原告所提供之型錄,縱已明確表示系爭方位距離測量儀係以紅外線雷射及一般電射光束進行追瞄,但此項儀器規格之敘述,並無法免除原告應交付具有符合契約所要求功能之測量儀,亦不能因原告所提供之型錄有上述之記載,即可不必通過前揭試用及驗收程序。此外,被告縱未於本件採購契約書中對於儀器雷射光束之波長及功率加以規範,及試用標準中未載明系爭方位距離測量儀須能抗陽光折射之要求,但如前所述,被告本件採購案之主要目的係在購買符合前揭試用標準所載之警示、顯示及傳輸功能之方位距離測量儀,原告即應提供符合上開功能之測量儀,至於該測量儀所具備之雷射光束之波長及功率,以及是否能抗陽光折射,並非本件採購案之重點,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可抗陽光折射」,明定為本件採購規格之一,且被告未對雷射光束之波長及功率加以規範,被告亦有過失云云,顯有未洽。又原告所交付系爭方位距離測量儀既於特定方位,因陽光曝曬及海水折射致使無法正常追瞄運轉,自屬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此非其故意或過失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據以判定試用不合格,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擬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自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採購為「購買」非「訂製」,被告於採購前既已向國內廠商訪價,則應明知原告所交付者為向國內廠商所購買之紅外線定瞄之方位距離測量儀,且同類之產品均有無法抗陽光折射之問題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件採購案原告應依約提供符合前揭試用標準所載警示功能、顯示船艦位置、方位及距離之追瞄並傳輸上開記錄資料功能之方位距離測量儀,經被告依一般外觀、功能驗證等驗收,並通過試用程序,於測試合格後始得稱驗收程序完成。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符合上述功能之產品,並通過前揭試用程序之驗收程序,始能謂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至於本件採購案為「購買」或「訂製」?被告於採購前有無向國內廠商訪價?原告所交付之方位距離測量儀是否為其向國內廠商所購買?該方位距離測量儀是否為紅外線定瞄?與上開方位距離測量儀同類之產品能否抗陽光折射等問題,均核與本件原告給付系爭方位距離測量儀之義務無關,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給付之方位距離測量儀因試用不合格,未能通過驗收為由,解除契約,並擬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核並無違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裁定命被告提出其原有之「雷射方位距離測量儀」採購之價格、產品規格,及辦理本件採購案前訪商詢價、決定底價等相關資料,暨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所檢附之全部資料,以證明:被告於十餘年前所購買之「雷射方位距離測量儀」之價格,為本件採購案底價之好幾倍,且其雷射光束之功率及波長亦較高;又被告原設定購買之系爭方位距離測量儀,本即未要求可抗陽光折射;另當初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型錄,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方位距離測量儀,係屬同類之產品云云,然查,上開待證事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