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民國九十原 告 太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四三七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九年間給付不屬扣繳範圍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
六、八三八、九六七元及分配股利三、0八0、六三三元予股東,可扣抵稅額一五、四0三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次年即民國 (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經通知後仍未依限補報,被告初查乃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後段規定,按原告八十九年度給付營利所得六、八三八、九六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三四一、九四八元及可扣抵稅額一五、四0三元處三倍罰鍰四六、二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罰鍰三
八八、一四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罰鍰為二
九一、0五四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於原查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查扣之原告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記載之增資股款金額百分之二十計一0、五八0、000元係董監事及股東常會所通過決議之股票股利,惟經原告於復查時,就事實提出說明,該股東名冊列示之增資股款,乃為處理股東邱文卿及蘇良興退股評估公司淨值作為退股及認股金額之依據,其真意在評估各股東應有股價而已,況股東會中尚無討論股票股利增資及增資及決議事項。復查結果,被告發現該股東名冊記載之增資股款一0、五八0、000元不足以證明為股票股利,乃以「尚有未合」概括示之,並改就嘉義縣調查站查扣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度股東會議筆錄有關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本額予以比較,列出差額遽予推估股票股利之分配,此種推估臆測之金額作為罰鍰依據,分別八十六年度以前盈餘部分裁處百分之五,八十七年度以後屬可扣抵稅額部分裁處三倍罰鍰,罰鍰共三八八、一四八元,因無股利之分配,無從扣繳,遭受罰鍰,難令甘服。
(二)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0號判例)。本件被告原查時,依據嘉義縣調查站查扣之股東名冊記載之增資股款一0、五八0、000元係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股票股利,嗣經復查結果發現「尚有未合」,改另比較查扣之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股東會議附資產負表資本額之記載,推測原告發放股利,此種臆測,實不足以認定為事實,不無違背漏稅之處罰,其所認定之事實,須憑證據之法則。
(三)又按公司給付予股東股利,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之(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故公司必須有給付股利或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時,始有扣繳義務及申報免扣繳憑單和股利憑單之程序(所得稅法九十二條及一百零二條之一)。本件因原告並無發放八十八年度以前盈餘百分之五現金股利,亦無發放八十九年度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揆諸上揭規定,既未發放股利,則扣繳及股利憑單之申報,便無由產生。被告單憑嘉義縣調查站查扣之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股東會議事錄所附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本額之變動,就其差額認有發放股利而遽予處罰,對於股利確否給付未予聞問,其裁罰難謂合法,關於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股東會議事錄,未明確載明給付股利之情形,節錄如下:
1.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1)提案人欄三、董事長報告,以往之利潤是投資於機械設備資產計九、七八七、四三七元(表示無盈餘可分配)。
(2)討論案(一)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說明並討論案,並無決議分配損益之記錄。
(3)討論案(二)股東邱文卿及蘇良興退股事宜之檢討案,董事長提案謂如果有人承購公司資金許可的話,可將此金額當作利息分配百分之十?(因無人承購,故無資金可分配,並無損益分配之決議)
2.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1)討論事項:決議八十九年度盈餘列入九十年度盈餘內不作分配。
(2)臨時動議:決議八十八年度以前未分配之百分之五股利本年度不論新舊股東都參加分配(表示八十八年度尚未分配百分之五股利)
(四)按原告八十八年登記之資本額為六0、000、000元,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記載之股利分配為五、二九0、0一六元,未分配盈餘餘額八五五、二八一元,轉入公積金不配分,附註載明先發行百分之五(即二、六四五、0八0元),另百分之五轉入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調整變更,則八十九年資本額為六二、六四五、0八0元,與八十九年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本額相符,足以證明八十九年度太子公司並無發放百分之二十即一0、五八0、000元之股票股利。至於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增資股金額欄記載之金額乃為計算各股東權益比例,以便邱文卿及蘇良興二股東退股時,評價股權之用,並非股票股利之發行,至為明白,被告未察事實,以推測方式迅認股利之發行裁處罰鍰,殊不合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
(二)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經董監事及股東常會通過於八十九年度分配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一0、五八0、000元予各股東,其中屬八十六年度以前盈餘六、八三八、九六七元【股票股利一0、五八0、000元×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
八、00七、一七0元/一一、六一四、0二五元﹝八、00七、一七0元+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三、二八0、七三四元+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三二六、一二一元(分配現金股利後餘八五五、一三七元-分配現金股利應提法定公積五
二九、0一六元)﹞-分配非居住者股利四五五、三0六元】,屬八十七年度以後盈餘三、0八0、六三三元【股票股利一0、五八0、000元×八十七年度以後未分配盈餘三、六0六、八五五元/一一、六一四、0二五元﹝八、00
七、一七0元+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三、二八0、七三四元+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三二六、一二一元(分配現金股利後餘八五五、一三七元-分配現金股利應提法定公積五二
九、0一六元)﹞-分配非居住者股利二0五、0九四元】,可扣抵稅額一五、四0三元(股利三、0八0、六三三元×扣抵比例百分之0.五),未於次年一月底前向被告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經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一一號函通知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前補報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惟逾期仍未補報,被告原處分乃依首揭規定,按所給付營利所得六、八三八、九六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三四一、九四八元及可扣抵稅額一五、四0三元處三倍罰鍰四六、二00(計至百元),合計罰鍰三八八、一四八元。
(三)查據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載略以:「經查,本件原告(太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經嘉義縣調查站查扣之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雖有二份,然其中一份,‧‧‧顯有錯誤。至扣案之另份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其內容應較符實際;並依嘉義縣調查站查扣之原告公司九十年度董監事暨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及該會議記錄所附資料,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第二份),不僅已經原告董、監事會暨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且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均蓋有原告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而原告代表人甲○○及出席股東郭聰榮等人亦均有在該會議記錄簽名,有該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會議記錄在原處分卷可按,故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原告公司表冊應屬原告公司內部之確實文件,而非僅是草稿性質。況訴外人陳惠如曾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其是於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三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有製作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公司內帳,該二年度原告公司之外帳則由曾惠玫製作等語;而訴外人曾惠玫亦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度內帳應是該段期間公司會計陳惠如較清楚等語甚明,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參;核訴外人陳惠如與曾惠玫關於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度有分設內、外帳之陳述情節相符,故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度關於公司之帳冊確有內、外帳之分一節甚明。」而原告亦不否認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原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歷年董監事暨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及該會議記錄所附資料,為該公司所有,合先陳明。
(四)次查,據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討論之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載,稅後盈餘六、一
四五、二九七元減除分配現金股利五、二九0、0一六元(除八十九年一月先發放現在資本額百分之五外,八十九年五月間再予分發百分之五,共計百分之十,以現金股利)餘八
五五、二八一元,即決議為照該表分配現金股利百分之十追認通過,並非無決議分配損益之紀錄;另原告代表人甲○○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於被告談話紀錄稱,原告原登記資本額六0、000、000元,扣除八十九年一月間退股股東邱文卿及蘇良興等二人(股款金額合計七、0九八、四00元)未發放股利外,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五月間各發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現金股利予股東,總計發放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六0、00、000元-退股七、0九八、四00)×百分之十】。是甲○○所稱八十九年度發放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與嘉義縣調查站查扣該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發放現金股利金額相符,且有甲○○向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補報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及股利憑單可稽,是被告核定原告分配百分之十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予各股東,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未分配股利,洵不足採。
(五)又據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原告資料:(1)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歷年累積盈餘處理分配明細表載,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累積盈餘一二、二八一、0七三元,減除分配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一0、五八0、0三二元﹝(原資本額六0、000、000-退股金額七、0九
八、四00)×百分之二十﹞,餘額一、七0一、0四一元;另附註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採分紅轉增資後,資本額雖變更為七0、五八0、0三二元(六0、000、000元+一0、五八0、0三二元),然登記資本額仍維持六0、000、000元,如公司原承購之股份出讓後,資金許可得分配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現金沖抵原增資額,嗣後視資金情形可分發現金,維持原登記資本額。(2)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載「八十八年度以前未分配之百分之五股利,在年底前不論新舊股東都參加分配。九十一年度股東名冊則回復公司資本額為六0、000、000元,以求單純簡單化。」又九十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已減少為六二、六四
五、三00元。是原告九十年度股東名冊載資本額為六二、
六四五、三00元,較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七0、五八0、000元,減少七、九三四、七00元,實則已分配現金股利予各股東。是復查決定重行按所給付營利所得五、
一二九、0八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五六、四五四元及可扣抵稅額一一、五五二元處三倍罰鍰三四、六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罰鍰二九一、0五四元,並無不合。而上揭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載八十八年度以前未分配之百分之五股利,係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歷年累積盈餘處理分配明細表載,分配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八十九年度已分配百分之十五現金股利,尚餘百分之五股利未分配,如前所述,該百分之五股利已於復查階段追減在案,此與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載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五月各分配百分之五之現金股利不同,又八十九及九十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分別為七0、五八0、000元及六二、六四五、三00元,有各該年度股東名冊,其減少七、九三四、七00元部分,即為原告發放百分之十五股利部分,另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股東會議議事紀錄討論事項案由(二)2.為依公司歷年(八五-八八)累積損益,經重行處理如附明細表﹝歷年(八五-八八)累積盈餘處理分配明細表﹞,並調整股東名冊,請予討論,嗣決議為照原案通過,該歷年(八五-八八)累積盈餘處理分配明細表,已載明分配股利之方式,非原告所稱被告逕以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比較,推估原告八十九年度發放股票股利一0、五八0、000元,是原告所訴未分配股利,洵不足採。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八十九年間給付不屬扣繳範圍之營利所得六、八
三八、九六七元及分配股利三、0八0、六三三元予股東,可扣抵稅額一五、四0三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次年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申報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一一號函通知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前補報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惟逾期仍未補報,被告初查乃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後段規定,按原告八十九年度給付營利所得六、八三八、九六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三四一、九四八元及可扣抵稅額一五、四0三元處三倍罰鍰四六、二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罰鍰三八
八、一四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罰鍰為
二九一、0五四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一一號函、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三0一一六六四二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原查時依嘉義縣調查站查扣之股東名冊記載之增資股款一0、五八0、000元,係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會通過之股票股利,復查決定已認原處分「尚有未合」,改另比較查扣之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股東會記錄所附資產負債表資本額之記載,推測原告有發放股利,此種臆測,不足以認定為事實;又公司股利分配須經股東會決議給付或自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始有依法扣繳,並申報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之義務,原告並無發放八十八年度以前盈餘百分之五現金股利及八十九年度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予各股東,既未發放股利,則無申報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義務;原告八十八年度登記資本額六0、000、000元,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股利分配為五、二九
0、0一六元,未分配盈餘額八五五、二八一元轉入公積金不分配,其中百分之五轉入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調整變更,則八十九年度資本額六二、六四五、0八0元與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本額相符,足證原告八十九年度並無發放百分之二十即一0、五八0、000元之股票股利,至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增資股金額欄計載之金額,乃為計算各股東權益比例,以便邱文卿及蘇良興二股東退股時,評價股權之用,並非股票股利之發行,被告未察事實,遽認股利之發行,裁處罰鍰,殊不合法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原告因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依該判決理由二之 (二)記載略以:「經查,本件原告(太子公司)經嘉義縣調查站查扣之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雖有二份,然其中一份,‧‧‧顯有錯誤。至扣案之另份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其內容應較符實際;並依嘉義縣調查站查扣之原告公司九十年度董監事暨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該會議紀錄所附資料,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第二份),不僅已經原告董、監事會暨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且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均蓋有原告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而原告代表人甲○○及出席股東郭聰榮等人亦均有在該會議紀錄簽名,有該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可按,故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原告公司表冊應屬原告公司內部之確實文件,而非僅是草稿性質。況訴外人陳惠如曾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其是於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三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有製作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公司內帳,該二年度原告公司之外帳則由曾惠玫製作等語;而訴外人曾惠玫亦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度內帳應是該段期間公司會計陳惠如較清楚等語甚明,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參;核訴外人陳惠如與曾惠玫關於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度有分設內、外帳之陳述情節相符,故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度關於公司之帳冊確有內、外帳之分一節甚明。」等語,此有該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亦不否認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原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歷年董監事暨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該會議紀錄所附資料,為原告所有,合先陳明。
五、次查,據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討論之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載,稅後盈餘六、一
四五、二九七元減除分配現金股利五、二九0、0一六元(除八十九年一月先發放現在資本額百分之五外,八十九年五月間再予分發百分之五,共計百分之十,以現金股利)餘八
五五、二八一元,即決議為照該表分配現金股利百分之十追認通過,並非無決議分配損益之紀錄;另原告代表人甲○○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於被告處談話紀錄稱,原告原登記資本額六0、000、000元,扣除八十九年一月間退股股東邱文卿及蘇良興等二人(股款金額合計七、0九八、四00元)未發放股利外,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五月間各發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現金股利予股東,總計發放現金股利五、二九
0、一六0元【(六0、00、000元-退股七、0九八、四00)×百分之十】等語。是甲○○所稱八十九年度發放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與嘉義縣調查站查扣該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發放現金股利金額相符,且有甲○○向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補報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及股利憑單可稽,是被告核定原告分配百分之十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予各股東,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未分配股利,洵不足採。
六、又查,依據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歷年累積盈餘處理分配明細表,記載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累積盈餘一二、二八一、0七三元,減除分配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一0、五八0、0三二元﹝(原資本額六0、000、000-退股金額七、0九八、四00)×百分之二十﹞,餘額一、七0一、0四一元;另附註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採分紅轉增資後,資本額雖變更為七0、五八0、0三二元(六0、000、000元+一0、五八0、0三二元),然登記資本額仍維持六0、000、000元,如公司原承購之股份出讓後,資金許可得分配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現金沖抵原增資額,嗣後視資金情形可分發現金,維持原登記資本額等情,此有上揭股東會議議事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再查,依原告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載「八十八年度以前未分配之百分之五股利,在年底前不論新舊股東都參加分配。九十一年度股東名冊則回復公司資本額為六0、000、000元,以求單純簡單化。」等語,亦有該股東常會之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另查,原告九十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已減少為六二、六四
五、三00元,是原告九十年度股東名冊載資本額為六二、
六四五、三00元,較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七0、五八0、000元,減少七、九三四、七00元,實則已分配現金股利予各股東乙節,亦有原告前述各年度之股東名冊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從而復查決定重行按所給付營利所得五、
一二九、0八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五六、四五四元及可扣抵稅額一一、五五二元處三倍罰鍰三四、六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罰鍰二九一、0五四元,並無不合。末查,原告上揭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記載八十八年度以前未分配之百分之五股利,係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歷年累積盈餘處理分配明細表所載,分配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八十九年度已分配百分之十五現金股利,尚餘百分之五股利未分配,如前所述,該百分之五股利被告業已於復查階段追減在案,此與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所載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五月各分配百分之五之現金股利不同,又八十九及九十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分別為七0、五八0、000元及六二、六四五、三00元,亦有各該年度股東名冊可憑,其減少七、九三四、七00元部分,即為原告發放百分之十五股利部分。又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股東會議議事紀錄討論事項案由(二)2.為依公司歷年(八五-八八)累積損益,經重行處理如附明細表﹝歷年(八五-八八)累積盈餘處理分配明細表﹞,並調整股東名冊,請予討論,嗣決議為照原案通過等情,亦有上述股東會議紀錄可佐,是該歷年(八五-八八)累積盈餘處理分配明細表,已載明分配股利之方式甚明,從而原告所稱被告係逕以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比較,推估原告八十九年度發放股票股利一0、五八0、000元二云云,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復查決定按原告給付營利所得五、一二九、0八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五六、四五四元及可扣抵稅額一一、五五二元處三倍罰鍰三四、六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罰鍰二九一、0五四元,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