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3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四八二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太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飼料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三三0、二四0元及六六0、四00元,合計九九0、六四0元,且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稅款,經被告查獲,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九九、0七二元及一九八、一二0元,合計二九七、一九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應扣未扣稅款為二四七、六三二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即公司代表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並依法繳納,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亦即公司必須有給付股利或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參照),扣繳義務人始有扣繳義務。
(二)本件太子飼料公司並無發放八十八年度以前盈餘五%現金股利,亦無發放八十九年度二十%股票股利。此種事實可由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太子飼料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可證,茲節錄如下:
1.無發放八十八年度以前盈餘五%股利部分:
(1)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提案人欄三,董事長報告「以往之利潤是投資於機械設備資金」金額九、七八七、四三七元(參會議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2)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決議八十九年度盈餘列入九十年度盈餘內,不作分配。」及臨時動議「決議八十八年度以前未分配之五%股利,本年底不論新舊股東都參加分配。」
2.八十九年度並無發放二十%股票股利部分:太子飼料公司八十八年登記之資本額為六0、000、000元,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記載之股利分配為五、二九0、0一六元,未分配盈餘餘額八五五、二八一元轉入公積金不分配,附註記載先發行五%(即二、六四五、0八0元),另五%轉入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調整變更,則八十九年資本額為六二、六四五、0八0元,恰與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本額相符,可以證明八十九年度太子飼料公司並無發於二十%計一、0五八、000元之股票股利。
(三)另依據上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並無分配盈利所得之記載,茲節錄如下:
1.議事錄討論案(一)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明並討論案,並無決議分配損益之記錄。
2.議事錄討論案(二),股東邱文卿及蘇良興退股事宜之檢討案。董事長提案謂如果有人承購,公司資金許可的話可將此金額,當作股利再分配十%,因無人承購,故無資金可分配,並無損益分配之決議。至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增資股金額欄記載之金額,乃為計算各股東權益比例,以利邱文卿及蘇良興二股東退股時,評價股權之用,並非股票股利之發放。
(四)被告依太子飼料公司帳載資本額之變動,認定太子飼料公司分配股利七、九三四、七00元之部份,欠缺證據。按太子飼料公司八十八年登記之資本額為六0、000、000元,若依據查扣之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八十八年股利分配五、二九0、0一六元,未分配盈餘餘額八
五五、二八一元,已轉公積金不分配。若依據附註記載,先發放五%(即二、六四五、0八0元),另五%轉入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調整變更,則八十九年度資本額即為
六二、六四五、0八0元,恰與查扣之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本額相符。又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列示之累積盈虧五、八七五、七五0元,加上本期損益二一一、一七八元等於六、0八四、九二八元與查扣之八十九年度損益表之年度盈餘六、0八四、九二八元相符,故太子飼料公司並無發放二十%股票股利,至為明白。被告逕將查扣之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予以比較,並以發放股票股利一0、五八0、000元之推估,認有逃稅之嫌,不無草率。至於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增資股金額欄記載之金額,乃為計算各股東權益比例,以便邱文卿及蘇良興二股東退股時,評價股權為目的,並非股票股利之發放,併此說明。原告確未受股利分配,此為明確【以上(三)、(四)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中雖未記載,但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引用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0號卷證資料,故於此臚列之,附此說明)】。
二、被告之主張:
(一)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略以:「經查,本件原告(太子飼料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查扣之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雖有二份,然其中一份,...顯有錯誤。至扣案之另份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其內容應較符實際;並依嘉義縣調查站查扣之原告公司九十年度董監事暨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該會議紀錄所附資料,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第二份),不僅已經原告董監事會暨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且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均蓋有原告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而原告代表人甲○○及出席股東郭聰榮等人亦均有在該會議紀錄簽名,有該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可按,故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原告公司表冊應屬原告公司內部之確實文件,而非僅是草稿性質。況訴外人陳惠如曾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其是於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三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有製作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公司內帳,該二年度原告公司之外帳則由曾惠玫製作等語;而訴外人曾惠玫亦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度內帳應是該段期間公司會計陳惠如較清楚等語甚明,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參;核訴外人陳惠如與曾惠玫關於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度有分設內、外帳之陳述情節相符,故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度關於公司之帳冊確有內、外帳之分一節甚明。」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太子飼料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歷年董監事暨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及該會議紀錄所附資料,為該公司所有,合先陳明。
(二)據嘉義縣調查站查扣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討論之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載稱,稅後盈餘六、
一四五、二九七元減除分配現金股利五、二九0、0一六元(除八十九年一月先發放現在資本額五%外,八十九年五月間再予分發五%,共計十%)餘八五五、二八一元,而上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亦載稱,討論案(一)為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說明(p12)並討論之,公司股利分配情形並確認之,決議為照原案追認通過,即決議為照該表分配現金股利十%追認通過,而原告所稱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記載八十八年度以前未分配之五%股利,係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歷年累積盈餘處理分配明細表載稱,分配二十%股票股利,八十九年度已分配十五%現金股利,尚餘五%股利未分配,該五%股利已於復查階段追減在案,此與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載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五月各分配五%之現金股利不同,是原告所訴無發放八十八年度以前盈餘五%股利之情事,洵不足採;另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於被告所作談話紀錄稱,該公司原登記資本額六0、000、000元,扣除八十九年一月間退股股東邱文卿及蘇良興等二人(股款金額合計七、0九八、四00元)未發放股利外,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五月間各發放實收資本額五%現金股利予股東,總計發放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60,000,000元-退股7,098,400元)×10%】。是原告所稱八十九年度發放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與嘉義縣調查站查扣該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發放現金股利金額相符,且有原告向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補報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及股利憑單可稽,是被告核定該公司分配現金股利
五、二九0、一六0元予各股東,並無不合。
(三)又太子飼料公司自八十六年迄今,登記實收資本額均維持六0、000、000元,有經濟部資訊網站查閱之資料可稽,被告原核逕以該公司盈餘分配案係經董監事及股東常會通過,且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內帳)業已調整,乃據以認定八十九年度發放實收資本額二十%股票股利一0、五八0、000元乙節,固有未合,惟據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太子飼料公司資料(1)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歷年累積盈餘處理分配明細表載稱,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累積盈餘一二、二八一、0七三元,減除分配實收資本額二十%股票股利一0、五八0、0三二元〔(原資本額60,000,000 -退股金額7,098,400)×20% ﹞,餘額一、七0一、0四一元;另附註實收資本額二十%股票股利採分紅轉增資後,資本額雖變更為七0、五八0、0三二元(60,000,000元+10, 580,032元),然登記資本額仍維持六0、000、000元,如公司原承購之股份出讓後,資金許可得分配實收資本額十%現金沖抵原增資額,嗣後視資金情形可分發現金,維持原登記資本額。(2)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載稱「八十八年度以前未分配之五%股利,在年底前不論新舊股東都參加分配。九十一年度股東名冊則回復公司資本額為六0、000、000元,以求單純簡單化。」又九十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已減少為六二、六四五、三00元。是太子飼料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名冊載資本額為六二、六四五、三00元,較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七0、五八0、000元,減少七、九三四、七00元,實則已分配現金股利予各股東,原告所稱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增資股金額欄記載之金額,係為股東邱文卿及蘇良興退股時評價股權,洵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以太子飼料公司於八十九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營利所得三三0、二四0元及六六0、四00元,合計九九0、六四0元,原告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稅款,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九九、0七二元及一九
八、一二0元,合計二九七、一九二元,復查結果,變更應扣未扣稅款為二四七、六三二元,並無不合,其所訴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利淨額;...。」、「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若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三十%;...。」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一款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太子飼料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股東莊旭峰及莊柏峰)營利所得三三0、二四0元及六六0、四00元,合計九九0、六四0元,且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稅款,經被告查獲,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九九、0七二元及一九八、一二0元,合計二
九七、一九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應扣未扣稅款為二四七、六三二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三0一一六七一九號復查決定書、莊旭峰及莊柏峰二人之戶籍謄本(內載該二人均已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遷出洛杉磯)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境信栩字第0九一00四六五二三號函(內載該局查無莊旭峰及莊柏峰二人之出入境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實際上太子飼料公司並未發放八十八年度以前盈餘五%之現金股利,亦無發放八十九年度二十%之股票股利,此由嘉義縣調查站所查扣太子飼料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可證,被告推估該公司有發放上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資為爭執。
三、惟查:
(一)被告核定該公司分配十%現金股利部分:
1.訴外人太子飼料公司因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依該判決理由二之(二)記載略以:「經查,本件原告(即太子飼料公司)經嘉義縣調查站查扣之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雖有二份,然其中一份,...顯有錯誤。至扣案之另份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其內容應較符實際;並依嘉義縣調查站查扣之原告公司九十年度董監事暨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該會議紀錄所附資料,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第二份),不僅已經原告董監事會暨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且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均蓋有原告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而原告代表人甲○○及出席股東郭聰榮等人亦均有在該會議紀錄簽名,有該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可按,故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原告公司表冊應屬原告公司內部之確實文件,而非僅是草稿性質。況訴外人陳惠如曾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其是於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三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有製作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公司內帳,該二年度原告公司之外帳則由曾惠玫製作等語;而訴外人曾惠玫亦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度內帳應是該段期間公司會計陳惠如較清楚等語甚明,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參;核訴外人陳惠如與曾惠玫關於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度有分設內、外帳之陳述情節相符,故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度關於公司之帳冊確有內、外帳之分一節甚明。」等語,此有該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而原告亦不否認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太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歷年董監事暨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該會議紀錄所附資料,為該公司所有,合先陳明。
2.次查,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太子飼料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討論之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載稱,稅後盈餘六、一四五、二九七元減除分配現金股利五、二九
0、0一六元(除八十九年一月先發放現在資本額五%外,八十九年五月間再予分發五%,共計十%,以現金股利)餘八五五、二八一元,而上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亦載,討論案(1)為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說明(P‧12)並討論之,公司股利分配情形並確認之,決議為照原案追認通過,即決議為照該表分配現金股利十%追認通過,並非無決議分配損益之紀錄甚明。另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於被告談話紀錄稱,該公司原登記資本額六0、0
00、000元,扣除八十九年一月間退股股東邱文卿及蘇良興等二人(股款金額合計七、0九八、四00元)未發放股利外,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五月間各發放實收資本額五%現金股利予股東,總計發放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六0、000、000元-退股七、0八九、四00元)×十%】。是原告所稱八十九年度發放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與嘉義縣調查站查扣該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發放現金股利金額相符,且有原告向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補報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及股利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核定該公司分配十%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予各股東,並無不合。
3.又依太子飼料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討論(2)為原股東邱文卿及蘇良興退股事宜,附表歷年(八十五-八十八)累積盈餘處理分配明細表說明檢討,董事長提案為如果有人承購公司資金許可的話,可將此金額當作股利再分配十%,該十%與本件系爭營利所得無涉;況邱文卿及蘇良興二位股東之退股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由張麗月、劉瓊華、莊惠娟及陳淑珍承購,有九十年度股東名冊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無人承購該股份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核定該公司分配二十%股票股利部分:
1.查太子飼料公司自八十六年迄今,登記實收資本額均維持六0、000、000元,此有經濟部資訊網站查閱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以該公司盈餘分配案係經董監事及股東常會通過,且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內帳)業已調整,乃據以認定八十九年度發放實收資本額二十%股票股利一0、五八0、000元乙節,固有未合。
2.惟查,據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太子飼料公司資料,(1)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歷年累積盈餘處理分配明細表載,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累積盈餘一二、二八
一、0七三元,減除分配實收資本額二十%股票股利一0、五八0、0三二元﹝(原資本額六0、000、000元-退股金額七、0九八、四00元)×二十%﹞,餘額
一、七0一、0四一元;另附註實收資本額二十%股票股利採分紅轉增資後,資本額雖變更為七0、五八0、0三二元(六0、000、000元+一0、五八0、0三二元),然登記資本額仍維持六0、000、000元,如公司原承購之股份出讓後,資金許可得分配實收資本額一0%現金沖抵原增資額,嗣後視資金情形可分發現金,維持原登記資本額。(2)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載「八十八年度以前未分配之五%股利,在年底前不論新舊股東都參加分配。九十一年度股東名冊則回復公司資本額為六0、000、000元,以求單純簡單化。」又九十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已減少為六二、六四五、三00元。是太子飼料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名冊載資本額為六二、六四五、三00元,較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七0、五八0、000元,減少七、九三四、七00元,實則已分配現金股利予各股東。該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雖載,以二十%分紅轉增資股票股利一0、五八0、000元,惟據前述扣案資料係股利暫記資本額,嗣後視資金情形再分發現金,且邱文卿及蘇良興二位股東退股額,如前所述已由其他新股東四人全數承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載股本已變更為六二、六四五、0八0元及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八十八年度以前未分配之五%股票股利如何分配,是被告按八十九及九十年度股東名冊減少資本額七、九
三四、七00元【(七0、五八0、000元-六二、六
四五、三000元)】,認定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實已分配十五%現金股利七、九三四、七00元(七、九三四、七000元/一0、五八0、000元×二十%=十五%)。則被告按莊旭峰及莊柏峰二人出資比例(即一、六五一、二00元/五二、九0一、六00元)計算其二人營利所得各四九五、三二0元(現金股利一六五、一二0元及股票股利三三0、二00元),合計九九0、六四0元,原告核定補徵應扣未扣稅款為二九七、一九二元,於復查時重行按該二人出資計算營利所得各四一二、七二0元【(十%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一、六五一、二00元/五二、九0一、六00元)+﹝已分配現金股利
二四七、六00元(八十九年股款金額一、九八一、四00元-九十年股款金額一、七三三、八00元)﹞】,合計八二五、四四0元,經按扣繳率百分之三十核定更正原告補徵應扣未扣稅款為二四七、六三二元,依法自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實際上太子飼料公司並未發放八十八年度以前盈餘五%之現金股利,亦無發放八十九年度二十%之股票股利,此由嘉義縣調查站所查扣太子飼料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可證,被告推估該公司有發放上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顯與事實不符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查得資料原核定太子飼料公司八十九年度分配十%現金股利及二十%股票股利予股東莊旭峰及莊柏峰之營利所得合計為九九○、六四○元,應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九七、一九二元,並於復查重行核算決定追減原告應扣未扣稅款為二四七、六三二元,揆諸前揭說明,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