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李育任 律師許龍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00068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2日轉讓吉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之股份予訴外人乙○○44,068股、何順德12,992股、羅瑞珍50股、何陳美虹50股,共計57,160股,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被告以該公司未發行股票,乃依股份轉讓成交價新台幣(下同)205,776,000元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57,160,000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48,616,000元,併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
另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外,尚漏報營利、利息、租賃等所得536,470元,共計漏報所得149,152,470元,被告乃核定漏稅額58,955,115元,並按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29,477,5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88年5月22日移轉吉興公司股份予乙○○44,068股、何順德12,992股、羅瑞珍50股、何陳美虹50股,共計57,160股,被告以吉興公司未發行股票,乃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之成交總價額205,776,000元(即每股3,600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57,160,000元(即每股l,OOO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48,616,000元,併課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漏報上揭所得處以0.5倍罰鍰,顯有不合,本件實際成交價格總金額為20,000,000元,並非205,776,000元。
㈡查乙○○與何順德為親兄弟,何陳美虹為乙○○之配偶、羅
瑞珍為何順德之配偶,原告與乙○○為堂兄弟,此為本案相關人之親屬關係。而本件為何要作此股權移轉,乃為堂兄弟間明算帳,使上一代親兄弟共同經營之吉興公司,至下一代堂兄弟間作一個歸屬,乃將原告所有之吉興公司股份移轉予乙○○與何順德及其配偶;又原告之父親何天貴亦於同時移轉吉興公司股份8,960股予乙○○,此為親屬間財產之處理;原告與父親何天貴移轉吉興公司股份,雙方是有議價與評估,其總價格即為已支付之20,000,000元,而非每股3,600元的總價205,776,000元,此核定的交易總價205,776,000元是天文數字,原告豈有可能僅收取1/10之價款,即移轉股份予乙○○等人,可見成交價格每股3,600元並非事實。㈢本件被告課徵財產交易所得148,616,000元之依據,為原告
自動申報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吉興公司自動申報之「88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內記載「每股成交價格3,600元」;原告為何會同意申報每股成交價格3,600元,乃因下列理由:
⒈系爭吉興公司57,160股之股份,於交易時依原告之認知,既
為股份有限公司就應該有股票,有股票就是有價證券;故認為吉興公司應該有印製股票,以為只要依國稅局核定的公司淨值申報,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就沒有其他稅捐的問題。⒉又繳納證券交易稅申報的成交價額,不能低於移轉時的國稅
局核定的公司淨值,否則會被課徵贈與稅,原告乃按國稅局核定的淨值約每股3,600元,來申報系爭57,160股之證券交易稅,並填載「每股成交價格3,600元」,此為被法令規定所誤導。
⒊至於吉興鋼鐵公司自動申報之「88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
報表」,其係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內容配合申報。
⒋另被告調查時詢及成交價格為何?原告為配合上列申報金額
以求一致,乃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寫明「每股成交價格3,600元」,此均為事後所補作,即被告俗稱之臨訟補具,本不值得採信。
㈣再查吉興公司於系爭股份申報移轉當時,其每股價值並無3,600元,此可由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⒈查吉興公司87年底的資產負債表其淨值總額為4,380,724元
,佔股本總額152,000,000元的2.882%,核算每股淨值僅為
28.82元。⒉又查吉興公司88年有出售乙筆土地,申報出售資產增益152,
546,872元,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6仟餘萬元,使得88年底資產負債表其淨值總額增為96,223,930元,但此亦佔股本總額152,000,000元的63.30%,核算每股淨值亦為633元。
⒊再查於87、88年間鋼鐵業及房地產是最不景氣時候,吉興公
司亦不例外,此可見吉興公司87年至93年的損益表其營業收入分別為2,527,335元、2,524,050元、11,296,387元、2,005,578元、O元、O元、O元。
⒋另查原告之父親何天貴移轉吉興公司股份8,960股予乙○○
,並未收取價款,而被告核定何天貴遺產稅應收債權─吉興公司股份轉讓為O元,可知被告亦認定吉興公司為無價值之公司。
㈤按「是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
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 號判決參照。被告認定漏稅事實所憑之證據,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而該項反證,與系爭之待證事實有關者,自應予查明,否則如未經查明之前,率予處分,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告對系爭吉興公司股票之移轉,於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雖記載「成交總價額205,776,000元」,但實質上僅出售20,000,000元,實際上亦僅收取20,000, 000元,此可由上列原告所舉股權移轉原因、申報每股成交價格3,600元理由、吉興公司其每股價值並無3,600元價值等可以證明。
㈥另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
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為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有案,即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系爭股份轉讓,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資產淨值,或實際轉讓價格無償免除時,是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而非可以未實現之收入來課徵綜合所得稅,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
㈦再被告說明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基礎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成交價額包括已收及未收款項,非僅限交易時已收之現金,為綜合所得稅採現金基礎之例外規定,亦為實質課稅原則之例外規定乙節,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l項第7類規定: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此已明定財產交易所得,是為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並非規定因交易而「應得之所得」;至於第7類第l款規定之「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是為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之方式,其前提仍須以「取得之所得」才能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故被告說明「為綜合所得稅採現金基礎之例外規定,亦為實質課稅原則之例外規定」,並無法令依據或專家見解,純為主觀解釋。
㈧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1、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2、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3、以自已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4、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5、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6、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成交總價額205,776,000元,與實際收取20,000,000元之差額,無論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第2款或第6款之規定,均應課徵贈與稅,而非課徵綜合所得稅。
㈨本件經由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於94年12月26
日出具「吉興鋼鐵公司88年5月22日之每股淨值」鑑定報告書,敘明依稽徵機關所計算者每股淨值為3,814.26元;若以財務會計之角度而言,每股淨值為309.28元;以投資分析角度考量,若以投資交易之目的而言,其每股淨值應以公司實際淨值309.28元計算較為合理。查本件股權移轉,係為投資交易之目的,原告如能以「每股淨值3,814.26元」出售是很好,但投資者會以此高價購買嗎? 是依稽徵機關所計算者之每股淨值3,814.26元,僅能以推計方式作為課徵遺贈稅用,如用於依收入實現原則之綜合所得稅,則為不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按「財產交易所得: 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l項第7類第l款所明定。又「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l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8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查原告為吉興公司股東,於88年5月22日將所有該公司股份
57,160股,以每股3,600元轉讓予乙○○等5人(乙○○44,068股、何順德12,992股、羅瑞珍及何陳美虹各50股),而原告原始取得上開股份成本為每股l,OOO元,有原告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及吉興公司申報之88年度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影本附卷可稽。再查吉興公司於56年4月l日設立,迄系爭股份轉讓止未曾發行股票,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有被告91年ll月2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10062954號函及92年10月27日電話摘要記錄表附卷可稽,是系爭轉讓之股份非有價證券,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應屬財產交易,則被告依首揭規定,按上開股份轉讓成交價205,776,000元,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57,160,000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148,616,000 元,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稱系爭股份實際售價僅為20,000,000元,於股份轉讓
同意書填載「每股成交價3,600元」係配合被告核定之股票淨值填寫,此由該股票每股實際淨值未達3,600元即知乙節,查上開成交價係原告與乙○○等人移轉系爭股份雙方合意之價格,此有原告談話記錄及乙○○出具之說明書可稽。又依卷附吉興公司淨值計算表,成交當時公司淨值每股為3,81
4.26元,非原告所稱未達3,600元,原告所稱自無足採。另稱本於實質課稅精神應以實際取得金額20,000,000元作為核算財產交易所得乙事,按財產交易所得謂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本件原告移轉系爭股份計取得20,000,000元價金及未償債權128,616,000元,該債權縱尚未實現,仍具財產價值,且確係因股份移轉而取得之所得,自無不計入財產交易計算基礎。再按,首揭稅法對所得額之計算已明文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自文義而言,上該債權核屬財產交易所得範圍無疑。是原告執實質課稅主張以實際取得金額20,000,000元作為核算財產交易所得,顯有誤解。
⒋原告稱本件經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表示,自投資角度考量,每股淨值309.28元合理,惟其鑑定結果有如下違誤:
⑴依其報告第2段所述「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按稽徵機關歷年核
定數累積,與公司帳列實際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並不相同。」其二者不同乃緣於所採基礎不同,就一般公司而言,其所採為財務會計觀點,帳載著重於現實收支,而稅捐機關所採稅務會計則係依據相關稅法、查核準則、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會計原則等作為核定基礎。其二者之差異性,就公司立場,其依據憑證記載並無違誤,然公司帳列金額、憑證、用途是否適法及符合相關準則,稅捐機關自有查核必要。
⑵本件鑑定報告書表示依財務會計角度,評價淨值為309.28元
,然觀其計算內容,86年以前未分配盈餘數採公司帳列數,88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則依稽徵機關核定數,淨值計算項目基礎不一,難認無誤。
⑶再者,依前所述,稅捐機關採取稅務會計觀點依據相關法令
核定,其目的不外針對公司帳列金額浮濫、不合法、不合理處予以把關使其合理、合法,且上開法令非針對特定營利事業而訂,其為一般性規範,自具客觀性。然該鑑定報告卻自投資分析角度考量,定淨值為309.28元較合理,倘若如此,上開稅務法規即無訂定必要。是該報告所論顯有不周。
⒌對原告主張同為移轉吉興公司股份,其父何天貴移轉吉興公
司股份8,960股予乙○○認定為贈與,處理不一等情,說明如下:
⑴依據乙○○所提說明書,其取得何天貴所移轉股份係因上一
代承諾財產交換,故未支付任何價金,然經被告函請乙○○提供該交換財產及支付價金相關資料,均未能提供,是其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爰課徵贈與稅。
⑵本件原告移轉股份課徵財產交易,則係因原告、乙○○所提
供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吉興公司申報之88年度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影本、91年8月7日談話紀錄、93年7月21日復查補充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多次重申本件為買賣且成交價為205,776,000元,是以課徵財產交易。
⒍另謂成交價為205,776,000元與實際收取20,000,000元之差額應課贈與稅:
⑴本件既認定為買賣,差額即未收取部分既未經出賣人在請求
權時效內無償免除,何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l款贈與適用?⑵又本件交易標的吉興公司股份,被告核定每股淨值3,814元
,而原告交易成交價為205,776,000元(每股淨值3,600元),非20,000,000元,是二者相當,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形。
⑶至於原告與乙○○、何順德間為4親等旁系血親,更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適用。
㈡罰鍰部分:
l、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l10條第l項所明定。
2、查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利、利息、租賃、財產交易等所得計149,152,470元,被告依法核定漏稅額58,955,115元,並按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29,477,500元 (計至百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l項第7類第l款定有明文。又「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l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亦為財政部8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於88年5月22日轉讓吉興公司之股份予訴外人乙○○44,068股、何順德12,992股、羅瑞珍50股、何陳美虹50股,共計57,160股,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被告以該公司未發行股票,乃依股份轉讓成交價205,776,000元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57,160,000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48,616,000元,併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另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外,尚漏報營利、利息、租賃等所得536,470元,共計漏報所得149,152,470元,被告乃核定漏稅額58,955,115元,並按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29,477,500元(計至百元)等情,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8年度申報核定)、股份轉讓同意書、吉興公司88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訴外人乙○○說明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復查申請補充說明書及談話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88年5月22日移轉吉興公司股份予乙○○44,068股、何順德12,992股、羅瑞珍50股、何陳美虹50股,共計57,160股,實際成交價格總金額為20,000,000元,並非205,776,000元云云。惟查:
㈠訴外人吉興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於88年5月22日
以每股3,600元之價格,移轉吉興公司股份予乙○○44,068股、何順德12,992 股、羅瑞珍50股、何陳美虹50股,共計57,160股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調查時稱:「(問:台端於88年5月間出售吉興鋼鐵(股)公司股票44,068股予乙○○先生,請說明實際成交金額、收取金額及運用情形?)實際成交金額為158,644,800元,乙○○君於88年9~11月間陸續開立第一銀行七賢分行支票交付予本人,金額共計2,000萬,因乙○○以經濟不景氣為由,餘款138,644,800元迄今尚未交付,係屬本人應收未收債權...。」等語(詳原處分卷第170頁),核與訴外人乙○○所91年8月7日所出具說明書及原告93年7月21日復查申請補充說明書理由三(詳前卷第182頁)所載內容相符,此外復有前揭股份轉讓同意書(詳前卷第10頁)、吉興公司88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詳前卷第22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詳前卷第63頁)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足見原告出售本件吉興公司股份價格每股3,600元屬實。
㈡至對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價格之計算,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536號解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29條第1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政部中華民國79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790201833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意旨,是應以移轉時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稱「資產淨值」,在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而租稅之課徵,應依稅務機關之資料為準據。是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稱「資產淨值」,仍不得以財務會計處理方式為之,易言之,仍須以市價估定公司於移轉事實發生時得重估之資產,以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則本件被告依稅務會計,計算移轉日訴外人吉興公司股權每股淨值為3,814.26元,並無不合,且系爭股權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如按稅捐稽徵實務而言,吉興公司於88年5月22日移轉時每股淨值確為3,814.26 元,有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吉興公司股權於前揭移轉時,每股淨值依財務會計鑑價結果為309.28元,是本件實際成交價格總金額為20,000,000元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本於實質課稅精神應以實際取得金額20,000,000元作為核算財產交易所得云云;惟查,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性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所得稅法第9條參照)。至所稱之「交換」,係指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而言。又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因繼承或贈與取得外,即所謂「出價取得」,亦即財產或權利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件原告移轉系爭股權,成交價額為205,776,000元,業如前述,雖原告迄今僅收到20,000,000元,其餘部分均未收取,然該債權僅為未收取之債權,縱尚未實現,仍具財產價值,且確係因股份移轉而取得之所得,自無不計入財產交易計算基礎,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債權核屬財產交易所得範圍,原告主張依實質課稅原則及收付實現原則,應以實際取得金額20,000,000元作為核算財產交易所得,容有誤解。
五、原告另主張同為移轉吉興公司股份,其父何天貴移轉吉興公司股份8,960股予乙○○認定為贈與,本件則予課徵財產交易所得,處理情形不一云云;惟查,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即所謂行政法之平等原則,然本件原告移轉吉興公司股份予訴外人乙○○等人,依前揭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吉興公司申報之88年度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影本、原告談話紀錄及復查補充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再再重申本件為買賣且成交價為205,776,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予以課徵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至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何天貴移轉吉興公司股份8,960股予乙○○部分,依據乙○○所提前揭說明書所載:「...二、有關於88年5月向何天貴先生取得吉興鋼鐵股份有限股票8,960股,因係上一代承諾財產交換移轉,故未支付任何價金。」且訴外人乙○○亦未能提供該交換財產及支付價金相關資料,是被告乃以訴外人何天貴係以其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予以課徵贈與稅。兩者基礎不同,被告予以不同處理,並無不合,且無違平等原則。
六、原告復主張本件成交價為205,776,000元,然實際僅收取20,000,000元,其間之差額應課贈與稅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既係出售其所有吉興公司股份,則其移轉原因為「買賣」,雖原告迄今僅取得20,000,000元,其餘部分尚未收取,差額部分既未經原告(即出賣人)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即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l款課徵贈與稅之適用;又本件吉興公司股份,被告核定每股淨值3,814元(嗣經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稅務會計鑑定結果亦同),而原告交易成交價每股淨值3,600元,二者價格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之適用;再以原告與乙○○、何順德間為堂兄弟關係,屬4親等旁系血親,亦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未收取之差額應課徵贈與稅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於88年5月22日轉讓吉興公司之股份予訴外人乙○○等人共計57,160股,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乃以該公司未發行股票,而依股份轉讓成交價205,776,000元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57,160,000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48,616,000元,併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另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外,尚漏報營利、利息、租賃等所得536,470元,共計漏報所得149,152,470 元,乃核定漏稅額58,955,115元,並按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29,477,500 元(計至百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