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永安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代理鄉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
二、緣訴外人正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穎公司)參與被告辦理之「高雄縣永安鄉砂石級配(各村道路補修)」採購案,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永鄉建字第0930009983號函通知正穎公司,因其延遲履約,擬自發文日起終止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另依招標須知第2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在案。正穎公司不服,於93年12月28日,向被告異議,經被告以94年1月6日永鄉建字第0940000236號函通知仍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正穎公司不服該處理異議結果,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遭駁回;原告遂以個人名義,對該申訴審議判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將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政府採購之廠商為正穎公司(其代表人為廖鴻瑞),原告僅係公司之經理及本件申訴代理人,有本件政府採購合約書及申訴委任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所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係以正穎公司為處分之對象,其後亦由正穎公司具名提起異議及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也係對正穎公司為之,此亦有被告93年12月8日永鄉建字第0930009983號、94年1月6日永鄉建字第0940000236號函及正穎公司具名提起之陳情書(即異議申請書)、申訴理由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5月2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分附本院卷、申訴卷、原處分卷足考。是本件受處分人及申訴人並受申訴審議之人,均係該正穎公司,原告顯非受處分人,申訴審議判斷亦未對原告為不利益之決定,應無疑義,原告雖係正穎公司經理,但並未因正穎公司之違約而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之處分,就系爭處分自無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對正穎公司受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訟。從而,原告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乃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並非行政法院命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是本院無從命原告補正以訴外人正穎公司為原告,原告雖於起訴後,以更正狀聲請將本件當事人更正為「原告正穎公司,代表人廖鴻瑞,訴訟代理人甲○○」,有更正狀在卷為憑;然起訴是否合法,應以訴訟繫屬時之狀態予以判斷,原告與正穎公司,一為自然人,一為法人,二者人格不同,究係原告或正穎公司起訴,並無誤認之虞,非屬可更正或應命補正事項,該更正聲請,或可認為正穎公司有另行起訴之意旨,然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不合法,仍不生補正為合法效果,附此敘明。又原告遽行提起本件訴訟,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酌,亦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