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次按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管轄,自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三十八年起,即在坐落台東縣○○鄉○○段八0一、八0二、八0三、八0四地號等四筆土地耕作,四十二年間政府實行耕者有其田之政策,獲得放領而為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同段八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前揭土地之西側,其地形溝屬石頭地,為政府之未登錄廢地,且與原告所有土地毗鄰。原告於九十二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台東分處)申請承租時,已耕作五十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情有台東縣池上鄉農會小組長官大沐、林昌欽書立之保證書為憑。又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規定,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國有財產局台東分處提出承租申請書,然被告目無法紀,翻來覆去,拒絕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所有前○○○鄉○○段八0一、八0二、八0三、八0四地號土地遭拍賣後,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同意訴外人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系爭土地,被告官商勾結圖利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二人之行為並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圖利罪名。原告爰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償還原告支出系爭土地之有益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元或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或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支出系爭土地之有益費用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元或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上開主張乃民事訴訟法規範之範疇,無受行政訴訟之審查之餘地。抑且,行政訴訟之被告適格,原則上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列國有財產局台東分處之職員乙○○、丙○○為被告,其被告適格亦有欠缺。且本件既為私法爭執,本院亦無命原告補正為適格被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核屬私法上之爭議,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如有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謀求解決,不得對之向本院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