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74號原 告 品竑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 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具狀告訴任職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代表人吳振欽及其職員劉惠華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詎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竟列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為被告,原告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行政院法務部之被告轄屬台南地檢署停權三年,暨凍結預算執行三年。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向台南地檢署具狀告訴任職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之代表人吳振欽及其職員劉惠華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詎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竟列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為被告,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又公私法爭訟之區分,應從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所產生之請求權真正法律性質決定之,公法專指規定國家及其他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之權利義務事項之法規,若同時可適用於公權力主體及私人之法規即非公法。因此公法係屬針對公權力主體適用之「職務法」,則本件即非同於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無審判權之裁定,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台南地檢署停權三年,暨凍結預算執行三年。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此,人民在公法上享有之給付請求權,在請求行政機關應為作為、忍受或不作為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請求權的情形,亦得提起給付訴訟。亦即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的行為,如其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則僅得依一般給付之訴,而非依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此外,祇要原告原則上並非要求針對原告作成一項行政處分,而是要求其他行政上行為,即不屬於課予義務之訴的範圍。此項行政上行為也能是對於第三人的行政處分,亦即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行政機關對於第三人作成負擔的行政處分(例如對於違章工廠加以取締)或者起訴請求行政機關對於第三人不得作成其所申請的行政處分(例如不發給建築許可),均屬一般給付訴訟。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負擔的行政處分或不得作成負擔的行政處分或不得作成行政處分的法律上請求權為前提(參照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民國九十年二月第二版第一三五頁)。本件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為被告,訴請被告將台南地檢署停權三年暨凍結預算執行三年,即係請求被告對台南地檢署作成停權三年暨凍結預算執行三年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一般給付訴訟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向台南地檢署具狀告訴任職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代表人吳振欽及其職員劉惠華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將非當事人之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列為被告,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故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台南地檢署停權三年暨凍結預算執行三年。
三、按「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署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舉行年終會議,檢討業務得失,並擬定次一年度之下列事項,經檢察長核定行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二、檢察官分案符號。三、檢察官代理次序。四、各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配置。」、「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下列事項由檢察長處理或核定之:一、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二、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書類之核定。三、重要行政文稿之核判。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分組辦事及一般人員配置之核定。五、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七、所屬職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定。八、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九、律師懲戒之移付。十、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業務之聯繫。十一、有關觀護業務之督導考核。十二、檢察官協助國家賠償事件之督導考核。十三、鄉鎮市調解業務之督導考核。十四、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監督。十五、其他有關檢察及行政事務之處理。」、「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應視該檢察署及所屬檢察署事務之增減及業務之需要,擬具年度概算,報請法務部核辦。」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法律規定可知,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及檢察長對其所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僅有行政監督及擬具年度概算等權限,然其職權範圍並不包括將轄區內地方法院檢察署停權及凍結預算之執行,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對台南地檢署停權三年暨凍結預算執行三年。
四、再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台南地檢署具狀告訴任職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代表人吳振欽及其職員劉惠華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既經台南地檢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原告如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自得依前揭法條循再議程序聲請救濟。又該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雖將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列為刑事被告,然其不起訴處分理由之記載均為「被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代表人吳振欽」,顯係以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代表人吳振欽為被告,而非以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為被告,則縱使認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所載關於被告吳振欽部分係記載錯誤,亦屬是否由台南地檢署予以更正之問題,且法律並未據此賦與原告得請求將偵查機關停權暨凍結預算執行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台南地檢署停權三年暨凍結預算執行三年,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且法律並未賦與原告得請求將偵查機關停權暨凍結預算執行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訴請被告將台南地檢署停權三年暨凍結預算執行三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原告另訴請(一)確認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美金六千一百零八億元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