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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7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76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4日,以其原任訴外人利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司機並任該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遭該公司於91年5月31日不當解僱,為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乃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告申請補助訴訟期間之生活費及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告於92年1月20日召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委員會議決議補助,共計補助被告訴訟期0生活費新台幣(下同)470,400元及民事第一審裁判費102,249元。嗣被告與訴外人利達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訴訟,於93年8月2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為:「...。二、被上訴人(即利達公司)願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被上訴人願於93年9月10日前將上開金額匯入戶名:乙○○,高雄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業已受領在案。原告遂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3年9月13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32001285號函請被告繳還前開補助之生活費470,400元,因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生活補助費及其遲延利息;復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助之第一審裁判費102,249元及其遲延利息。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2,649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本基金補助標準如下:...。二、裁判費:以法院訴

訟費用裁判文書所定之裁判費為補助標準,每案最高補助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但終審判決應由他造負擔之裁判費,申請人應於受償後3個月內繳還本基金。三、生活補助費:(一)工會幹部:依據訴訟事由發生當日申請人勞保投保薪資80%按月於每月5日發給,迄終審判決確定日止。但每人最高以補助新臺幣100萬元為限。如終審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當事人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領取給付後一個月內,將補助費繳還本基金。...」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㈡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立精神,在於確保勞工因勞資爭議

案件進行中得以維持最基本的生活所需,故如事後自事業單位受有給付時,即應將上開補助金返還。依此立法精神可知,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所指「終審判決確定」自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在內,如未依限繳還,將依法訴追,才合乎該基金補助辦法之精神,資源才能公平的循環運用,補助其他勞工之申請。被告故意於和解筆錄上註記一些文字企圖規避返還補助款,難謂有理。又原告之人員已於被告請領補助款時告知只要資方有給付,無論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成立皆應返還,則被告既與訴外人利達公司於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自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生活補助費470,400元。

㈢又被告申請補助裁判費時,原告之人員已詳細告知被告終審

判決(包含成立和解、調解等),應由他造負擔之裁判費,申請人應於受償後3個月內返還本基金,被告亦當場表示瞭解並簽立切結書。被告既與訴外人利達公司於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則被告自應一同返還一審裁判費102,249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返還生活補助費,並未包含裁判費,而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裁判費部分之追加請求,顯妨礙被告之防禦和訴訟的終結,是原告追加請求裁判費102,249元部分,被告不予同意。

㈡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附有

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即為「如終審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當事人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領取給付後一個月內,將補助費繳還本基金。」本件被告原任職利達公司,並擔任該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於91年5月31日遭該公司不當解僱,被告乃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告申請補助,原告本應依被告之投保薪資80%按月於每月5日發給,迄終審判決確定日,惟原告竟於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受敗訴判決後,即未再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之規定給予補助,依上開文義解釋,此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因被告一審受敗訴判決,而條件未成就,自無須返還系爭補助費。

㈢再者,上開補助辦法中明定「終審判決確定」,而本件被告

係與訴外人利達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顯與上開補助辦法不符,故本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乃至明之理。蓋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系爭補助辦法既明文規定為「終審判決」,則不應擴張解釋將和解算入。

㈣又系爭補助辦法就申請人需繳還補助款之要件,除「終審判

決確定」外,仍須事業單位所應給付者為「爭議期間之工資」。換句話說,須勞工所受為終審判決確定,且係勝訴判決確定,此由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條文內容可資參佐。蓋雇主應給付勞工爭議期間工資之情形,應是勞工之請求有理由且勝訴,雇主方負給付爭議期間工資之責。本件被告於一審受敗訴判決,二審兩造達成和解,與條文中「終審判決確定」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況本件被告與利達公司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已載明:「一、兩造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二、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由此可知該筆金額為被告同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對價,並非薪資,故才在和解筆錄內容第

1 項表示終止僱傭關係後,復於第2項表明雇主願意於僱傭關係終止後給付被告850,000元。蓋被告於一審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雇主應給付被告309,840元之爭議期間工資,又和解筆錄第3、4項亦載明:「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四、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所有薪資及資遣費及其餘請求均拋棄。」,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定義皆可明白知道被告領取者為放棄工作權之代價,而非薪資。

㈤又依據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係於終審判決應由他造負擔裁判費的情形,原告始得請求返還,本件被告與利達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所達成之和解,裁判費並不是由利達公司負擔,而是由被告負擔,與前開規定不符,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會原補助被告之訴訟期0生活費470,400元,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復具狀聲明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會原補助之民事第一審裁判費102,249元,有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在卷可憑。查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請求裁判費102,249元部分,與其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訴訟期0生活補助費部分,均係本於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費繳還請求權,僅數額予以擴張而已,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補助工會幹部及個案勞工遭資方不當解僱之律師費及裁判費。二、補助工會幹部及個案勞工遭資方不當解僱,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三、...」「第一項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本府核定。」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依上開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乃訂定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基金補助標準如下:一、...。二、裁判費:以法院訴訟費用裁判文書所定之裁判費為補助標準,每案最高補助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但終審判決應由他造負擔之裁判費,申請人應於受償後3個月內繳還本基金。三、生活補助費:(一)工會幹部:依據訴訟事由發生當日申請人勞保投保薪資80%按月於每月5日發給,迄終審判決確定日止。但每人最高以補助新臺幣100萬元為限。如終審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當事人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領取給付後一個月內,將補助費繳還本基金。‧‧‧」可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工就權利義務法律關係進行爭執時,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給予適時之協助。至若訴訟救濟之結果,勞工已自雇主取得爭議期間工資或受償應由雇主負擔之裁判費後,勞工已無損害,且基於勞工權益基金之循環利用性質,自應將原受領補助金返還勞工權益基金,此應係首揭自治條例與補助辦法立法之目的與精神。

二、查被告於91年12月24日,以其原任訴外人利達公司司機並任該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因遭該公司於91年5月31日不當解僱,為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乃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告申請補助訴訟期間之生活費及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告於92年1月20日召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委員會議決議補助,共計補助被告訴訟期0生活費470,400元及民事第一審裁判費102,249元。嗣被告與訴外人利達公司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事件,於93年8月2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為:「...。二、被上訴人(即利達公司)願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被上訴人願於93年9月10日前將上開金額匯入戶名:乙○○,高雄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利達公司業將應付和解金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予被告受領在案。原告遂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3年9月13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32001285號函請被告繳還前開補助之生活費470,400元,惟被告並未依限返還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於卷,且有被告為領取上開補助費所立切結書、收據、民事第一審裁判費繳款收據、民事起訴狀、上訴聲明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事件和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告上開限期繳還補助費催告函等(均屬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主張上開補助辦法中明定「終審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當事人爭議期間工資者,勞工始有繳還補助費義務,而本件被告係與訴外人利達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顯與上開補助辦法不符,不應擴張解釋將和解算入,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繳還權源云云。惟按人民有權請求國家為適時、適事之裁判,立法者及法院便須因應各該事件之特性需求,設立相當之救濟制度,保障人民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之平衡。換言之,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除依據訴訟制度提起訴訟外,亦得依循調解、和解、仲裁制度等設計來追求符合人民最需要之真實。又訴訟上和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即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其他救濟制度,而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表示有羈束力、確定力以及執行力,故和解成立後,和解法院受其拘束,不得撤銷或更正之、當事人除依法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外,不得以上訴或抗告方式對之聲明不服、不得更行起訴,亦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從而,人民解決紛爭之方式既然不僅有訴訟一途,則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終審判決確定」,依上開立法目的,自應包含與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之其他救濟制度。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四、被告雖又主張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除規定有「終審判決確定」之要件外,還需事業單位(雇主)給付的是當事人爭議期間之「工資」,惟被告所受領之85萬元,並非工資而係被告放棄工作權(即和解筆錄第一項同意終止僱傭關係)之對價云云。然按,訴訟上和解乃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於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面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結該訴訟之合意。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利達公司間因上述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訴外人利達公司給付給被告之850,000元,乃彼等就被告要求之薪資、訴訟費用及資遣費等項目,互相讓步所得之總和等情,業據證人即利達公司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史乃文律師結證稱:「又乙○○有提到生活補助費,每次是33,600元,共14次,合計約是470,000元。當時他們要求的金額合計100多萬元,經法官勸諭,雙方最後以85萬元達成和解,亦即85萬元和解金是包括資遣費、一二審的裁判費、14次的生活補助費,雙方折衷後的金額。」「(問:和解筆錄的第一點和第二點內容是否是一個對價關係?)不是。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給付的85萬元和第一項終止勞動關係之間並非對價關係。」等語明確(詳本院94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被告受領之前開生活補助費於該民事事件和解後須返還原告,亦為被告於民事事件和解時所明知,此觀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係被告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稱:「...還有向勞工局申請補助約47萬元,這部分以後我還要還給勞工(誤載為保)局...。」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民事案卷核閱無誤(詳該院9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主張所受領之85萬元,並非工資而係被告同意終止與利達公司之僱傭關係,放棄工作權之對價云云,並不可採。

五、被告既已因與「終審判決」同一效力之訴訟和解,取得事業單位(雇主)利達公司給付之包括爭議期間工資,依上揭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自應於領取給付後1個月內,將補助費繳還於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催繳迄未返還,既如上述,則原告依上揭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訴訟期0生活補助費470,400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補助之民事第一審裁判費102,249元部分,依前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關於裁判費應予返還之規定,須以「終審判決應由他造負擔之裁判費」為要件。則查,民事裁判費為民事訴訟費用之一項,固屬實在;然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利達公司間所為民事和解筆錄第五點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擔。」亦即依該和解筆錄所載,被告與訴外人利達公司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事件,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後,須負擔訴訟費用者係本件被告,並非該案對造利達公司。原告雖主張依本院調取之前開民事第二審案卷內容,被告所取得之和解金係包含系爭裁判費云云;但查,該案和解過程,被告要求利達公司應給付資遣費360,649元、勞資爭議期間工資1,136,590元、第1、2審訴訟費用241,854元,共計1,739,093元(見該案卷第209-211頁被告陳報狀),利達公司初則僅願以40萬元和解(見該案卷第207頁筆錄),嗣經多次協調互相讓步,始以總額85萬元達成和解,但究係哪些項目、哪些數額增減讓步而成,則未見該案兩造具體主張(見該案卷第218頁筆錄),是和解總金額85萬元,有無包括被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顯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和解金包括其補助之裁判費,尚非可採。其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已補助之裁判費102,249元,自與前開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訴訟期0生活補助費470,400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