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7號民國原 告 甲○即羅馬視聽歌唱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複 代 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六三六九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開業日期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一七、二八二、九四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七三五、二四八元,被告暫按書面審查依申報數核定,嗣因原告虛報薪資七四、000元,全年所得額更正為一、八0九、二四八元,並裁處罰鍰七、四00元。又因漏報銷售額一八、五七一、三四四元,遂更正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九、五七0、九九三元,應補稅額
一、九四0、四三六元,漏稅額一、二五二、0九九元,此部分另處罰鍰一、二四0、九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五年核課期限,本件時效業已完成,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二、按稅捐機關與司法機關均係國家機關,其所為之事實認定自不應互相矛盾,以維護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查,被告既移送方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向公司)、鄭左豹、林美瑛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羅馬視聽歌唱等係鄭左豹及林美瑛主導,本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係鄭左豹透過會計林美瑛委託記帳業者黃慶祥虛設,用以分散營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將方向公司鄭左豹所逃漏稅捐全數由原告負擔,顯然違反禁反言法則,自屬違誤。
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判決所揭要旨:『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意旨)。
(一)原告並非羅馬視聽歌唱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鄭左豹,且鄭左豹亦已返國並承諾負一切繳納責任,鄭左豹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在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路易十三小吃店)審理時證稱「原告只是我僱用的人頭,他不用每天到店裡,實際經營者是我,我實際經營的係KTV,並沒有在販售小吃。本件系爭稅捐,我願意負責繳納。我每天都會去每家店面看一下,後來事業結束後,我就去美國達四年之久。申報所得部分,詳細情形我要詢問會計師。」林美瑛亦證稱「我負責審核會計部分,包括路易十三小吃店,我係鄭左豹聘僱的,實際經營人係鄭左豹,並非姚東元,因為都是由鄭左豹把路易十三小吃店的稅務資料交給我整理的,只有在申報稅捐時,我才知道姚東元。(問:證人有無去過路易十三小吃店?)沒有,都是由鄭左豹拿路易十三小吃店的報稅資料給我,我知道路易十三小吃店係屬經營KTV,至於現場有無販售小吃,我並不知道,實際經營者為何人,我也不知道。(請求詢問證人,路易十三小吃店是否係由鄭左豹請他辦理營業登記及所得稅申報?)答:是的。」並陳明原告等人「確係本人員工,係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未有實際營收,本人才係實際負責人,請貴局勿向上開員工課徵,改向本人補徵」(見承諾書),足證羅馬視聽歌唱之實際負責人及實際所得人確係鄭左豹,原處分顯然背離禁止臆測課稅的基本原則,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實際營業人,且確有該營業收入,被告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又裁處十倍鉅額罰鍰,自屬裁量權之濫用。
(二)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自應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被告從未以文書送達原告命其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以原告之母張李玉梅代為簽收之掛號回執為憑,認原告已收到命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之通知,惟原告係常年在北部經商,並未與原告之母同居,早已分戶而居,且原告從未授權原告之母代收原告之信件文書,從而,被告上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既未踐行上開合法程序,其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然違法失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為特種飲食業者,經營視唱中心業,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七、二八二、九四八元(一般銷售額一六、二三二、九四八元,特種銷售額一、0五0、000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七三五、二四八元,原經被告書面審查依申報數核定,嗣因虛報薪資七四、000元,全年所得額更正為一、八0九、二四八元,並裁處罰鍰七、四00元,又因利用免稅菸酒商承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萱公司)、鈺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昱公司)刷卡機供客戶刷卡消費,未開立統一發票,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並經被告審理結果,原告漏報銷售額八十五年度一八、五七一、三四四元(一般銷售額一七、0五
九、二六三元,特種銷售額一、五一二、0八一元),依申報資料無明確事證可認定成本是否漏報,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五三五、二六五元,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全年所得額為高,遂分別按視唱中心業(行業代號八七0三─一一)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二十六,茶室業(行業代號八七0四─一一)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三十三,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五七0、九九三元,應補稅額為一、九四0、四三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三00五六七五三號函請原告提供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復查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則原告漏報銷售額一八、五七一、三四四元,分別按視唱中心業及茶室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五七0、九九三元,應補稅額為一、九四0、四三六元,漏報所得額五、00八、三九四元,漏稅額一、二五
二、0九九元,處一倍罰鍰為一、二四八、三00元,減除已處罰鍰七、四00元,尚應處以罰鍰一、二四0、九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係長年在北部經商並未與原告之母同居,且原告並未授權原告之母代收原告之信件文書,從而被告上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被告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違法失當乙節。查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函請原告提供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復查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掛號回執雖為原告負責人之母張李玉梅代為簽收,惟掛號回執勾選為同居家屬,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為合法送達;況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郵寄同地址均由原告簽收,並依法申請復查,原告主張無足採據。
二、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原告利用免稅菸酒商承萱、鈺昱公司刷卡機供客戶刷卡消費,未開立統一發票,係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七年,核課期間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系爭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均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未逾核課期間,是原告主張本件已逾五年核課期限,時效已完成,顯無足採。
三、又原告為獨資之營利事業,依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即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負責人既為原告,是原告確為名義負責人,亦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自應依法令規定繳納稅捐,綜合所得稅亦自行申報及歸課原告營利所得一、五0五、二五四元,原告亦無異議,被告依具體存在之課稅事實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並無不合。至鄭左豹、林美瑛涉嫌不法刑事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偵辦,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除有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無直接或間接參予經營事實外,尚無排除原告受處分效力,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
四、再者,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本得依職權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之所必要。本件原告既為知情登記負責人,應盡協力義務提供闡明事實所必要之資料,而原告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明文件,是被告以原告為負責人,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五七0、九九三元,應補稅額為
一、九四0、四三六元,漏稅額一、二五二、0九九元,並處罰鍰一、二四0、九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八十五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開業日期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七、二八二、九四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一、
七三五、二四八元,被告暫按書面審查依申報數核定,嗣因原告虛報薪資七四、000元,全年所得額更正為一、八0
九、二四八元,並裁處罰鍰七、四00元;又因漏報銷售額
一八、五七一、三四四元,遂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五七0、九九三元,應補稅額一、九四0、四三六元,漏稅額
一、二五二、0九九元,此部分另處罰鍰一、二四0、九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八八五六五九號處分書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等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更正核定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五年核課期限,依法應予以撤銷;又原告並非羅馬視聽歌唱之實際負責人,該商號實際負責人為鄭左豹,故被告不應對其補稅裁罰;又被告從未以文書送達原告命其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然違法失當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方向公司總會計林美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中供稱:承萱公司、鈺昱公司等上游商號名義上所開立的發票,消費內容都是客人前來高雄羅馬視聽等飲食業營業場所飲酒唱歌消費的金額,由高雄羅馬視聽歌唱等飲食業營業場所櫃檯會計人員將當晚消費內容逐筆記載於筆記本上,再於隔天上午由櫃檯會計送至方向公司交給會計人員,會計人員依該飲食業營業場所所記載的筆記簿內容,依照各筆消費金額,分別以承萱公司、鈺昱公司等上游商號名義開立相同金額的發票,於同日下午,高雄羅馬視聽等飲食業會指派人員領取前晚客人之消費發票交給櫃檯會計,再由櫃檯會計保管等待客人前來領取或以郵寄方式轉交客人,方向公司也會把部分承萱公司、鈺昱公司等家上游商號的空白發票交給高雄羅馬視聽歌唱等飲食業之櫃檯會計保管,如有客人當場索取發票,就立即開立免稅菸酒商或小吃店的發票給客人,再將發票存根聯送回方向公司整理。上開高雄羅馬視聽等飲食業,客人消費內容大都為酒錢、女侍作陪的檯費等費用,之所以要以承萱公司、鈺昱公司等上游商號的名義開立發票,是為節省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方向公司主要工作就是經營本集團所屬之視聽歌唱行業,並以免稅菸酒商、小吃店名義替視聽歌唱行業開具發票交給客人,以達節稅目的;高雄羅馬視聽歌唱等飲食業均為有女陪侍的特種營業場所等語,此有該調查筆錄、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又訴外人鄭左豹、戴德銘二人為逃漏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二款關於有女性陪侍之視聽歌唱業依據百分之二十五稅率繳納之營業稅,自八十五年間起先後委請原告等人擔任羅馬視聽歌唱等有女陪侍之視聽歌唱業之登記負責人,再委由亦具有幫助逃漏稅捐概括犯意之會計林美瑛設立無實際營業之承萱、鈺昱等十家菸酒免稅商店及北方之星等七家小吃店,並分別向銀行申請加入特約商,而取得授權使用刷卡機後,即將該刷卡機分別置於羅馬視聽等七家視聽社之營業處所,完全供作上開視聽社對外營業使用,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藉以逃漏營業稅,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亦有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0四、一四一二0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本院卷可按。再者,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為辦理統一發票之核發,亦曾至原告之營業處所勘查其確有營業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所屬新興稽徵所稅務員邱峯彥到庭證述屬實(詳見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營業稅事件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可知,原告所經營為有女性陪侍之視聽歌唱業,其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利用鈺昱公司(為經營免稅菸酒買賣之營業人)向收單機構申請授權之刷卡機,轉供給在原告店內消費之客人結帳付款時刷用,而原告則將上開刷卡機之刷卡交易金額均歸戶為鈺昱公司之銷售額,藉以規避實際銷售額,並逃漏稅捐,其漏報系爭銷售額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
四、又羅馬視聽歌唱為獨資之營利事業,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乙節,此有高雄巿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在稅務作業上,稅捐稽徵機關為防止以人頭虛設行號領取統一發票,稅捐稽徵人員必須確實核對公司行號負責人的身分,且必須由負責人本人親自在訪問卡上簽名,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核發原告統一發票前,亦係遵循前開程序,由原告親自到場,並於訪問卡上簽名等情,業經證人邱峯彥到庭證述無訛(詳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復有高雄巿稅捐稽徵處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紀錄亦自承:「本人登記為羅馬視聽歌唱(高雄市○○○路○○號三樓)負責人無誤,而當時實際負責人鄭左豹先生以每月一萬元代價要我掛名負責人,因經濟上需要,而事實上本人未在該店內擔任任何工作,僅係掛名而已。」等語(詳見本院卷附上開談話紀錄)。綜上可知,原告就其登記為羅馬視聽歌唱負責人不僅事先知情,且因獲得報酬而同意鄭左豹等人以其名義為上開登記。則原告既登記為羅馬視聽歌唱之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應登記事項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且原告知情並同意鄭左豹等人以其名義登記為羅馬視聽歌唱之負責人,故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對於第三人應負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羅馬視聽歌唱之稅籍資料,登記該商號為獨資企業,被告依稅籍登記之資料,據以核課該商號即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既為羅馬視聽歌唱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事務之處理縱令另有他人,僅係企業內部事務之分工,原告既知情並為負責人,並非冒用人頭戶,自應負公法上稅務事務之責。是原告主張其非實際負責人,被告不應對其補稅裁罰云云,尚非可採。
五、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五三七號解釋在案。因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查,本件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0九七八八一號函請原告提示八十五至八十八年信用卡交易資料及進銷交易情形,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被告處說明,其談話紀錄略謂:羅馬視聽歌唱實際負責人鄭左豹先生以每月一萬元代價要我掛名當負責人,其並未到現場經營,所以不清楚營業帳簿憑證由何人負責處理,營業收入存於何家金融機構等語,此有該談話筆錄附卷可稽。本件原告為羅馬視聽歌唱登記負責人,本應盡協力義務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被告查核,然因原告未提供帳證資料,是被告依其查得資料,認定原告漏報八十五年度銷售額一八、五七一、三四四元,並按該期間原告各期自動報繳年檔之應稅銷售額及特種稅率銷售額比率,據以核算其漏報一般銷售額一七、0五九、二六三元,特種銷售額一、五一
二、0八一元,又因依其申報資料無明確事證可認定成本是否漏報,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全年所得額為一二、
五三五、二六五元,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全年所得額為高,遂將上開一般及特種銷售額,分別按視唱中心業(行業代號八七0三─一一)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二十六,茶室業(行業代號八七0四─一一)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三十三,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五七0、九九三元,應補稅額為一、九四0、四三六元,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又被告於復查時,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三00五六七五三號函請原告檢具帳簿憑證等資料至被告處備詢,該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住所即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西五巷六四之一號,由其母張李玉梅代為收受,而先前被告之更正核定通知書、處分書及繳款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及原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申請復查書所載原告之住所,均為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西五巷六四之一號,足見原告確係居住在上址,是原告主張其與母親未同居一處,被告上開函未合法送達云云,已難採信;況且,被告在為本件更正核定及裁罰前,已通知原告至被告處說明,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迄未能提出系爭營利所得之相關帳簿憑證以供查核,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件,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然違法失當云云,並非可採。
六、再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至明。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除虛報薪資七四、000元,另尚漏報銷售額一八、五七一、三四四元,其漏報銷售額部分,係以非法方式使用鈺昱公司申請之刷卡機作為對外營業收款時刷卡,短漏開統一發票,顯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故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受處罰。又原告漏稅額超過五萬元,而其虛報薪資七四、000元(漏稅額一八、五00元)部分,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就此部分乃依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所漏稅額0.八倍之罰鍰,其餘部分則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減除已處罰鍰七、四00元,尚應處以罰鍰一、二四0、九00元(計至百元止,計算式:18,500*0.8+1,233,599*1-7,400=1,240,999),並無不合。
七、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以非法方式使用鈺昱公司申請之刷卡機作為對外營業收款時刷卡,短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前揭規定,其核課及處罰期間為七年,而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本件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更正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為裁罰處分,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將核定通知書、處分書及繳款書送達原告,此有更正核正通知書、處分書原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被告為上開更正核定及裁罰處分,並未逾上開七年之期限,是原告主張本件已逾五年核課期間,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虛報薪資七四、000元,另漏報銷售額一八、五七一、三四四元,被告乃更正其全年所得額為九、五七0、九九三元,應補稅額一、九四0、四三六元,漏稅額一、二五二、0九九元,此部分另處罰鍰一、二四0、九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