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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許清連 律師李錦臺 律師被 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93年12月13日府行法字第09301095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80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280、280之26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天后段104、109地號),為該縣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崙背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重測期間因界址爭議,經由被告報請雲林縣政府調處,並經崙背鄉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審理,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12月16日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確認經界事件判決:「確認原告(即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80之2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9地號)與被告(即訴外人李德松)所有坐落同段280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4號)以鑑定圖(按即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19日之鑑定圖)所示C-B點連接線為經界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5月16日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認經界事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仍不服,又提起再審,經該院90年12月31日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嗣訴外人李德松於91年3月8日檢據上開確定判決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經被告製作地籍調查補正表、重測結果清冊、公告圖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通知書,報請雲林縣政府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自91年5月13日至91年6月12日止)。公告期間原告於同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複丈之申請,經雲林縣政府派員複丈後,於91年8月8日以91府地測字第9107200818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本府派員實地檢測結果,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所附鑑定圖B點(重測公告成果點號為258)無誤,另C點(重測公告成果點號為257)依法院判決意旨為牆角,另查地籍調查表亦記載牆角,惟現場檢測位置,位於B-C延長線一,距離C點(即牆角)10公分,原C點坐標值(0000000.010,183191.383)應更正為(0000000.911,183191.370)。」被告於接獲該異議複丈結果後,於91年12月19日辦畢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崙背段280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以91年11月15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7345號函,通知原告到被告處辦理退還已繳之複丈規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

二、上開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內,原告除向被告提出異議複丈之申請外,復於91年6月10日及12日分別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另又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其申請意旨略以:「被告應依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之確定判決勘驗筆錄之界址點即勘驗筆錄之C-B點連接線為經界線,更正地籍調查補正表、計算面積、並補辦本件地籍圖重測。

...。」等語,經被告以91年6月17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3707號及91年7月1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其意旨分別略以:「...說明...2、○○○鄉○○○○○段○○○○號與280-2地號毗鄰之經界線因重測未決,經依司法程序訴請『判決確定界址』在案,茲綜合答覆如下:(1)本案既經台端照章申請異議複丈,其有關指界及調查表記載事項重測及公告期間,業經台端多次查詢,且由承辦人員一一答覆。(2)公告期間台端曾前來本所將全案資料申請影印發給,並無所謂不提供之情形。(3)公告資料均為影印本,其界址點號、距離、面積皆以座標為準,如依圖面量測距離計算之面積易發生差距。(4)經界界址點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重測調處之各項筆錄均不予採用。」、「...說明:...2、有關地籍調查記載部分台端曾於公告期間多次向本所質疑,且經本所承辦人員解釋,答覆內容述明如下;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280、280-2地號土地間界址係參照法院判決文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各有牆壁延長交南北地籍線,交點只有二點,非台端所謂有四個界址點。

3、關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之座標數值,前經本所91年6月25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4030號函答覆台端在案。...

4、上述界址非依二造所有權人指界一致辦理重測,乃依法院判決整理重測成果。又台端已申請異議複丈,如成果有誤,異議複丈承辦人將會依規定辦理,尚請寬心。...。」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之確定判決勘驗筆錄之界址點,即勘驗筆錄之C-B連接線為經界線,作成更正地籍調查補正表、計算面積,並補辦本件地籍圖重測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被告確為西螺地政事務所:

(一)被告91年6月17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3707號函及91年7月1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以被告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13條前段及司法院院字第506、719、1157、1166、1167號之解釋,本件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應無疑義。本件原告原以西螺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雲林縣政府對其提出訴願,惟西螺地政事務所及雲林縣政府均認應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經移送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內政部認原告既以被告之上開二函提起訴願,經該部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訴願移轉管轄,內政部遂移請雲林縣政府審理,並由雲林縣政府以被告上開二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足證本件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西螺地政事務所。另訴願法第13條但書固規定: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然被告擅以雲林縣府名義製作雲林縣政府91年4月18日91府測字第910032780號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可知雲林縣政府並沒有本於法定職權為行政處分交由被告執行,故本件之原處分機關應為被告西螺地政事務所,應無訴願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

(二)被告係隸屬於縣市政府之獨立機關,而非縣市政府的內部單位,有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55號判例可參,故被告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權限委任機關。再依訴願法第8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為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據此本件地籍圖重測係雲林縣政府委任被告辦理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應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並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違誤。

二、被告91年6月17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3707號函及91年7月1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為行政處分,並非僅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且原告對該二函文均表示異議:

(一)上開二函文為行政處分:

1.按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不因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明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再者,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23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可供參照。

2.本件係地籍圖重測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C-B點連接線界址點為一直線,南邊B點係在上開崙背段280地號與同段280之2地號面臨道路各有大柱子接縫中間處;北邊C點在崙背段280地號牆角轉彎處,此有卷附雲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被告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書所附之鑑定圖註2之說明施測界址點位坐標並計算面積,以補辦地籍圖重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方為合法。詎被告前揭公告之地籍圖長度以比例尺量之為30.60公尺,有被告所製作地籍公告圖可稽,與法院確定判決相符合,按事後被告人員謂其實地測量為30.54公尺,但被告所製作之土地複丈處理清冊卻為31.233公尺,此有土地複丈處理清冊可稽,為此原告不服,請求更正土地複丈處理清冊,使其與公告地籍圖與法院判決確定界址相符。但被告卻於91年6月17日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3707號函復原告,公告資料均為影本,其界址點號、距離、面積均以座標為準。如依圖面量取距離計算面積易發生差距,核其內容足認否准之表示。又法院確定判決C-B點連接線為一直線,兩點間為一直線,被告明知法院確定判決界址點所在,此由被告自承BC兩點係依據土地測量局鑑定圖,由兩造指界,但未交於南端計劃道路與北端已確定之宗界線須延長,有被告製作圖說可稽。惟查,法院確定判決有拘束力,被告無權延長,理應依法院確定判決C-B點連接線界址點修正地籍調查補正表方為適法。但被告卻捨此不為,擅自偽造法院裁判確定結果,在崙背段280地號之地籍調查補正表界址標示情形載明補正後A-A1-B-C界址經法院裁判確定如下:(1)A1-B以各牆壁內為界,A-A1以A1-B各牆壁內延長線與A-G牆壁內相交為界。B-C以A1-B各牆壁內延長與C-D計劃道路相交為界。(2)C點為鋼訂。(3)以下空白等情,有被告所製作地籍調查補正表可稽。又被告偽造法院裁判確定結果記載在崙背段280-2地號之地籍調查補正表界址標示補正情形載明,補正後:J-K-K1-L界址經法院裁判確定結果如下:(1)K-K1以各牆壁內為界。J-K以K-K1各牆壁內延長線與I-J計劃道路相交為界,K1-L以K-K1各牆壁內延長線與280地號G-A牆壁內延長線相交為界。

(2)J點為鋼釘。(3)以下空白等情,有被告所製作地籍調查補正表可稽。為此原告表示不服請求更正,被告卻於91年7月1日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函復原告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280、280-2地號土地間界址,係參照法院判決文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各有牆壁延長交南北地籍線,交點只有兩點,非原告所謂四個界址點。

3.上述界址非依兩造所有權人指界一致辦理重測,乃依法院判決整理重測結果,由上開二函可知:被告顯然否淮原告請求更正使公告地籍圖與土地複丈處理清冊俾與法院確定判決之界址點相符,並計算面積及請求被告依法院確定判決B-C點連接線界址點修正其偽造地籍調查補正表,而該偽造之地籍調查補正表界址標示情形所載,係崙背段280地號與同段280之2地號界址標示之依據,且已由被告公告,依前揭說明,應屬對外已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應無疑義。訴願決定未審酌前開情事,遽謂上開二函文僅係行政機關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云云,顯有未洽。

(二)原告對被告91年6月17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3707號函、91年7月1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二函內容(含主旨、說明)均表示異議:

查雲林縣政府於91年4月22日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第1點記載:台端所有土地經重測結果,標示變更如上,茲經本府91年4月18日91府地測字第9100032780號公告30日(自91年5月13日起至91年6月12日止)。原告於91年6月10日、12日即分別對該函向被告表示異議,即原告對雲林縣政府之該函表示異議(惟原告認為被告為獨立機關,應以自己名義實施行政處分而誤用上級機關之名義,故原行政處分機關為被告),嗣被告於91年6月17日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亦於91年6月27日對被告之上開函文表示異議,被告遂於91年7月1日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41119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遂對該二函文提出訴願。土地標示變更通知書為被告所製作而非雲林縣政府所製作,但被告卻稱這份函文是雲林縣政府通知要其公告,並發通知給土地所有權人,該函附件即雲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也是雲林縣政府製作,其只是轉達而已(詳見鈞院94年8月17日筆錄),該筆錄顯與事實不符,為此懇請鈞院將原證物12與30之筆跡比對便可知道。91年4月22日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為被告所製作,而誤用雲林縣政府的名義為之,仍應認為被告之處分,有司法院院字第1166號函可稽,是原告遂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所載CB連接線為一直線之界址點位施測,且修正地籍調查補正表方為適法,但被告卻偽造確定判決記載,在崙背段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線未成一直線,凸腰侵占到原告所有崙背段280-2地號土地,所以才在崙背段280地號凸腰處補點並往前後拉長,變成原告所有崙背段280-2地號土地侵占到毗鄰280地號土地,被告並以前開二函文駁回原告之申請,其顯然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再者,因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致使原告從88年起造房屋至今無法建造完成,因鄰地所有權人要原告先隔三合板才肯讓原告興建房屋,致使原告興建之房屋遇到下雨天滿屋是水,無法使用,當然損害到原告之權利與利益,自得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願,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法院確定判決重測地籍圖,應有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為駁回之表示,惟被告對原告於91年6月10日向其請求本件91年3月29日西螺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所載補正表之界址補正情形表示不服,因其與法院實地勘驗時之指界點不符,故原告不同意補正內容,被告應依法院實地勘驗之界址為準,據以施測之申請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之權利與利益受損,原告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實體法請求權基礎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

(一)按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 項所明定。次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地政事務所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係訴外人李德松辦理土地分割之土地複丈之申請書,而非辦理本件地籍圖重測之土地複丈申請書,此參諸被告於91年3月21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外人李德松補正,其載明:台端於91年3月8日申請土地分割(收件螺測地字第027800號)一案,經查尚有下列事項尚須補正...有被告通知書可稽。又被告於上開土地複丈申請書右上角蓋上法院囑託之戳章,而將原告之土地分割給訴外人李德松,當被告之不法行為被發現後,原告請求其出示法院囑託文,被告無法出示,才把土地分割改成單筆建檔即明,可知訴外人李德松之土地複丈申請書為土地分割複丈申請書,而非本件地籍圖重測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而被告卻當作本件地籍圖重測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被告之行為顯然逾越權限與濫用權利,應屬違法,且違反法律之正當程序,因被告將原告所有崙背段280-2號土地假借法院囑託分割給毗鄰280地號之土地,至今尚未恢復原狀,原告請求更正,被告卻以上開二函駁回,致損害到原告法律上之權利與利益,故應予撤銷,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條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之規定,重新補辦本件地籍圖重測公告及後續事宜。

(三)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訴外人李德松之土地複丈申請書為本件之地籍圖重測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原告仍否認之),惟本件既經法院判決界址點位確定,被告自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之規定,據以施測,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到場指界,並將施測結果公告,然被告並未施測,僅將確定判決之鑑定圖所附之B、C經界點坐標數值抄襲公告,亦非合法。

(四)綜上,原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條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依法院確定判決界址點C-B連接線為經界線修正地籍調查補正表並計算面積,且通知原告到場指界。

五、被告之上開二函文確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即實際上面積雖未減少,但係以道路用地歸入280-2號土地範圍):

本件被告偽造前揭確定判決記載,在崙背段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線未成一直線,凸腰侵占到原告所有崙背段280-2號土地,所以才在崙背段280地號凸腰處補點並往前後延長,即地籍調查補正表中A-A1-B-C,其中所謂之C點坐標依被告答辯補充狀復謂B點沒有錯、C點部分應在B-C延長線往上,故雲林縣政府更正後往下拉10公分。惟查,C點為被告所更正,而非雲林縣政府所更正,有被告94年6月15日於鈞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們有函文給土測局錯誤部分,土測局有函文給我們可依職權更正」,如圖所示B-C點位置為法院確定判決之界址(即B點判在兩造面臨道路各有大柱子接縫中間處,C點判在崙背段280地號之牆角轉灣處(詳見原證物法院勘驗筆錄及法院噴有紅漆之C點照片)以B-C連接線為兩造之經界鄰地所有權人侵佔到原告之土地,所以被告往原告所有崙背段280-2號土地範圍內移動為AB,所以變成原告所有崙背段280-2地號侵佔到毗鄰280地號土地(詳見原告94年9月7日準備書狀之附圖所示紅色AB連接線方為法院判決之CB連接線),致原告面積不是法院確定判決之157.22平方公尺,故被告往南延長60公分遇C點之道路用地(詳見原告94年9月7日準備書狀附圖紅色斜線之土地),然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條第2項規定:界址爭議經法院確定判決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而擅自抄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虎簡字第205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蔡昌杰違反法官現場囑託:「請依兩造實地指界經界線,以實虛線標明,於圖面敘述實地位置之名稱,暨計算出各別指界面積若干?與登記簿面積是否相符?」之囑託,而擅自以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未公告無重測確定坐標),而擅自將B點向外拉60公分計算面積給原告,此參諸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即證人蔡昌杰於92年12月3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告與詹德勝撤銷調解案件(90年度簡上32號)曾結證稱:「B點往外拉60公分。」職是,被告不去施測,而完全抄襲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未遵守法院囑託之界址點位,足證被告係將AB連接線延長至道路用地之C點(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歸280-2地號土地之範圍,被告並以前開二函文駁回原告之申請,並謂原告之土地面積並未減少云云。然原告所有之崙背段280-2地號土地面積表面上雖未減少,但增加的是道路用地,被告上開處分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已甚明確。

六、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據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測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徑行更正之明文。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明知法院確定判決B-C點連接線間之距離為

30.54公尺(事後被告自己施測),與公告地籍圖相符,與法院確定判決之界址點相符,被告依法應逕行辦理更正。

七、被告於88年4月26日在崙背段280地號地籍調查補正表載明:「AB、BC界址,俟司法機關審理獲有結果再據以施測。」而被告未依法施測,卻抄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虎簡字第205號錯誤坐標數值當作法院確定判決之界址點的B、C坐標數值,顯有錯誤,依法應逕行更正。C點為被告所更正,而其更正之C點坐標並非法院確定判決之界址點位,即非法院勘驗日噴有紅漆之C點。惟查,本件地籍調查補正表,被告未依法院確定判決界址點至實地施測,亦未請權利關係人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認章,所以被告處分顯然違法,原告不同意其補正應予撤銷。

八、為確認法院勘驗日,兩造當事人對B點之指界確係指在兩造面臨道路各有大柱子接縫中間處,C點係指在崙背段280地號牆角轉彎處,即法院噴有紅漆之牆角,懇請鈞院傳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蔡昌杰到庭作證,訊問其法院勘驗日兩造對B點之指界是否均指在兩造面臨道路各有大柱子接縫中間處,而C點是否指在崙背段280地號牆角轉灣處,即法院噴有紅漆之C點照片。

九、本件被告公告之地籍圖與複丈處理結果清冊,有圖與簿不符合之情形,被告公告之地籍圖以1/500比例尺量之長度為30.60公尺,而公告之土地複丈處理清冊卻記載為31.233公尺,但被告於94年6月15準備程序辯稱:「原告主張是比例尺眼睛去判讀,但這是預估值,不是絕對值,但我們是用數學的專業算法,我們再提出。」然被告至今尚未提出。再查,點號258(即法院鑑定圖B)Y座標為0000000.032,X座標為183

187.403;又點號257(等於法院鑑定圖C),其Y座標為0000

000.010,X座標為183191.383,據上開點號258(即法院鑑定圖B),257(即法院鑑定圖C)之座標換算B-C點連接線之長度為31.233公尺,扣除測量原蔡昌杰B點往外拉之60公分,再扣除C點往上拉10公分,等於30.533公尺,與被告事後自己實地檢測結果稱30.54公尺相符,與被告公告崙背段280地號之地籍圖B-C點連接線之長度相符,與法院確定判決勘驗筆錄實地指界B-C點連接線長度為30.54公尺相符,則被告應依法院確定判決勘驗筆錄界址點位置施測,並通知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就是點號257、258之資料,但被告卻抗辯:「本所查無此點號之資料,致無法依原告之意見更正。」顯然違法怠於處分。

十、被告於9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向法官陳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未依法院囑託界址點施測,而係以原八十幾年公告錯誤表計算面積給原告。」(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虎簡字第205號事件中,測量員蔡昌杰未依法院囑託施測,而完全抄襲88年8月7日公告錯誤表之坐標數值計算面積給原告。)查88年8月7日公告錯誤表其點號257(等於法院點號C)Y坐標為00000000.010,X坐標183191.383,點號258(等於法院點號B)Y坐標262880.032,X坐標000000000。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蔡昌杰將點號B之Y坐標抄錯為0000000.032,所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蔡昌杰於91年6月28日函文法院稱:「B點之Y坐標:0000000.032公尺係誤繕,應更正為0000000.032。」惟查,縱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將B點之Y坐標0000000.032更正為0000000.032,尚非法院囑託施測之界址點,而其完全抄襲88年8月7日公告錯誤表計算面積給原告,所以原告土地面積並非法院確定判決之157.22平方公尺,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蔡昌杰於90年度簡上32號撤銷調解作證時證稱:「B點往外拉60公分。」所以B點Y坐標縱經更正為0000000.032,仍非法院確定判決之界址點。且據上開地籍調查補正表B點延長到C點和K點延長到J點,並非法院確定判決勘驗筆錄之界址點,且該B點往外拉到C點(60公分)之土地以登記為道路用地,此有崙背段280-14地號和同段280-1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將已屬公有土地之道路用地計算面積給原告,原告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違反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又被告明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未依法院囑託界址點施測,而係以八十幾年公告錯誤表計算面積給原告,被告理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方為合法,而被告竟不施測,完全抄襲88年公告錯誤表之坐標計算面積給原告,其完全無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虎簡字第205號判決書所附鑑定圖註2載明:本面積分析表所載面積,僅供法院審判參考;至土地面積應以地政事務所依判決確定之界址點位坐標計算者為準。據此被告不依法院確定判決所附停止條件據以施測,顯然違法。

十一、被告於94年9月7日準備程序稱:「道路跟線(應為道路用地才對)我們沒有權利給任何人,這是原來法院判決的線,主要是在補正情形的說明太詳細,才會讓原告誤會,實際上B、C點都是一樣的。」惟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就有註記將道路用地歸給原告所有。又本件地籍圖重測最大之肇事者為被告,因崙背段280之2地號於86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被告分割錯誤,將原告所有崙背段280之2地號地籍線拉長到政府已徵收的土地而計算面積給原告,有分割前之地籍原圖和分割後之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可稽,可資證明被告有將道路用地歸原告所有。倘被告自認沒將道路用地歸原告所有,應負舉證責任。

十二、被告自認地籍調查補正表,未侵害到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懇請鈞院履勘現場,以定紛止爭。原告為保障自己的權利與利益,因急迫而申請異議複丈,原告於雲林縣政府辦理異議複丈期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規定,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到場指界,並埋置界標,詎雲林縣政府辦埋異議複丈測量人員,不依法院確定判決勘驗筆錄的界址點位,辦埋異議複丈,有雲林縣政府函可稽,其載明:「本府於91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赴實地會同台端辦理異議複丈,惟台端認為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點位位置與實地位置不同,要求本府依實地指界位置施測,台端見本府未依要求後離去。」由此可證明雲林縣政府所辦理的異議複丈,亦非法院確定判決勘驗筆錄的界址點,顯然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及第215條規定,亦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據此,複丈係要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勘驗筆錄的界址點實施複丈方為適法,雲林縣政府卻不依法院勘驗筆錄界址點施測,顯然違法,而C點為被告所更正,非雲林縣政府所更正,因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稱:「尚未完成行政處分,而91年9月4日尚未完成行政處分,雲林縣政府如何於91年8月8日更正C點坐標,而91年10月24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函被告,C點請貴所本於權責依法辦理更正。又被告於94年6月15日也自承:「我們有函文給土地測量局,錯誤部分,土測局有函文給我們,可依職權更正,由此可資證明C點為被告所更正,而非雲林縣政府更正。」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屬因辦理地籍圖重測而提出訴訟事件,有關地籍圖重測作業係依據土地法第45條規定: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定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準此,原處分機關應以雲林縣政府作行政主體之機關而非被告。另依內政部89年11月23台(89)內地字第8916653號函,相關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等,得授權地政事務所主任決行之規定意旨,其敘明地籍圖重測作業之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各項清冊及通知書,係地方政府為執行地籍圖重測工作依法製作之公文書,為簡化核定程序,授權所屬地政事務所主任決行。此係機關內部之權限變更,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所稱權限之委任或委託,造成管轄權變動情形尚屬不同。此項授權行為既為機關內部之權限變更,自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為之地籍調查表更正或函文等行為,係行政處分或隸屬關係之委任事件或多階段行政處分等觀念,核與上開規定有所未符。而致原告誤將本所列為被告,並主張撤銷雲林縣政府91年4月18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處分,本件屬因辦理地籍圖重測而提出訴訟事件其實際之處分機關,應以本所之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且本所91年6月17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3707號及91年7月1日雲西地二字0000000000號兩案函文,係為答復原告陳情異議書之公文,並非涉及准駁之行政處分。

二、系爭土地與崙背段280、280之26等地號為雲林縣辦理88年度崙背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重測期間因界址爭議,經由本所報請雲林縣政府調處,並經崙背鄉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仲裁,原告不服仲裁結果,訴請司法機關審理,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於8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雲林地方法院90年5月16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該事件之被告李德松於91年3月8日檢據法院判決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被告依規定製作地籍調查補正表,重測結果清冊,公告圖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通知書,報請雲林縣政府依規定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自91年5月13日至91年6月12日止)。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複丈,經雲林縣政府派員複丈,並於91年8月8日91府地測字第9107200818號函復異議複丈結果,略以「...法院判決確定証明書所附鑑定圖B點無誤,另C點應更正坐標值...。」被告於接獲異議複丈結果,即依規定辦理更正程序,並通知原告到所辦理退還已繳複丈規費。嗣後於91年12月19日完成原告之鄰地崙背段280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三、原告所稱B點法院判決在崙背段280地號與同段280-2地號面臨道路各有大柱子接縫中間處乙節。經查法院判決主文並無上項文字記載,僅以鑑定圖所示C-B點連接線為經界線。又原告所有土地與南端毗臨土地崙背段280-16所有權人(當時原告係為共有人之一,嗣於90年10月29日辦理徵收登記為雲林縣所有),於87年間地籍圖重測調查指界時,雙方所有權人均同意以計劃道路線為土地經界線,並無爭執。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之鑑定圖上所載B點之坐標與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界指點號258坐標一致(原鑑定圖B點坐標Y值0000000.032,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1年6月28日91地測二字第09021號函更正為0000000.032)。

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崙背段280號土地毗鄰,被告係依據法院判決意旨及鑑定書圖補正地籍調查表,辦理地圖重測公告及後續事宜,核與內政部85年4月9日台(85)內地字第8579091號函釋「重測界址爭議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依據法院判決意旨及鑑定書圖補正地籍調查表,並由重測機關辦理後續重測事宜」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人民提起拒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有駁回之行政處分存在;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雲林縣政府88年度辦理崙背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重測期間因界址爭議,經調處及民事確認經界事件判決確定後,該民事事件之被告李德松檢據上開確定判決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經被告報請雲林縣政府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自91年5月12日至91年6月12日止)。公告期間原告於同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複丈之申請外,又於91年6月10日及12日分別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另又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其上開申請意旨略以:「被告應依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之確定判決勘驗筆錄之界址點即勘驗筆錄之C-B點連接線為經界線,更正地籍調查補正表、計算面積、並補辦本件地籍圖重測。...。」等語,經被告以91年6月17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3707號及91年7月1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其意旨分別略以:「...說明...二、○○○鄉○○○○○段○○○○號與280-2地號毗鄰之宗界線因重測未決,經依司法程序訴請『判決確定界址』在案,茲綜合答覆如下:(一)本案既經台端照章申請異議複丈,其有關指界及調查表記載事項重測及公告期間,業經台端多次查詢,且由承辦人員一一答覆。(二)公告期間台端曾前來本所將全案資料申請影印發給,並無所謂不提供之情形。(三)公告資料均為影印本,其界址點號、距離、面積皆以座標為準,如依圖面量測距離計算之面積易發生差距。(四)經界界址點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重測調處之各項筆錄均不予採用。」、「...說明:...二、有關地籍調查記載部分台端曾於公告期間多次向本所質疑,且經本所承辦人員解釋,答覆內容述明如下;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280、280-2地號土地間界址係參照法院判決文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各有牆壁延長交南北地籍線,交點只有二點,非台端所謂有四個界址點。三、關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之座標數值,前經本所91年6月25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4030號函答覆台端在案。...四、上述界址非依二造所有權人指界一致辦理重測,乃依法院判決整理重測成果。又台端已申請異議複丈,如成果有誤,異議複丈承辦人將會依規定辦理,尚請寬心。...。」等語,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同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李德松91年3月8日申請書、雲林縣政府91年4月22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原告91年5月23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91年6月10日、12日、27日聲明異議書、被告91年6月17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3707號、91年7月1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9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4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原告準備書狀(二)第3頁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可信實。

三、經查,被告上開二件函文之內容,雖未針對原告前揭三件異議申請書之請求即公法上具體事件,直接為否准之意思表示,然就其函之意旨觀之,被告認為本件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以該確定之經界界址點為準辦理重測事宜等語,顯未准許原告所請求之:「被告應依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之確定判決『勘驗筆錄』之界址點即勘驗筆錄之C-B點連接線為經界線,更正地籍調查補正表、計算面積、並補辦本件地籍圖重測。」故應認為被告已間接否准原告前開申請。而被告以上開二件函文僅係對原告陳情事項予以函復說明,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並無否准之處分行為,難謂「行政處分」云云,尚非可採;且被告既為上開否准行政處分之機關,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被告不適格之問題,從而,本院依法即應就本件之實體部分加以審理,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縣(市)主管機關應列冊報請中央測量機關備查,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亦分定有明文。查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乃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與土地法該等條文規定意旨無違;另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為辦理地籍測量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土地法規定意旨相符,均爰予援用。

二、另按:

(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280、280之26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天后段104、109地號),為雲林縣辦理88年度崙背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重測期間因界址爭議,經由被告報請雲林縣政府調處,並經崙背鄉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審理,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12月16日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確認經界事件判決:「確認原告(即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80之2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9地號)與被告(即訴外人李德松)所有坐落同段280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4號)以鑑定圖(按即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19日之鑑定圖)所示C-B點連接線為經界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5月16日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認經界事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仍不服,又提起再審,經該院90年12月31日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嗣訴外人李德松於91年3月8日檢據上開確定判決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經被告製作地籍調查補正表、重測結果清冊、公告圖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通知書,報請雲林縣政府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自91年5月13日至91年6月12日止)。公告期間原告於同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複丈之申請,經雲林縣政府派員複丈後,於91年8月8日91府地測字第9107200818號函復略以:「...說明:2、經本府派員實地檢測結果,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所附鑑定圖B點(重測公告成果點號為258)無誤,另C點(重測公告成果點號為257)依法院判決意旨為牆角,另查地籍調查表亦記載牆角,惟現場檢測位置,位於B-C延長線一,距離C點(即牆角)10公分,原C點坐標值(0000000.010,183191.383)應更正為(0000000.911,183191.370)。」被告於接獲該異議複丈結果後,於91年12月19日辦畢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崙背段280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以91年11月15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7345號函,通知原告到被告處辦理退還已繳之複丈規費4,000元。

(二)上開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內,原告除向被告提出異議複丈之申請外,復於91年6月10日及12日分別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另又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其申請意旨略以:「被告應依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之確定判決勘驗筆錄之界址點即勘驗筆錄之C-B點連接線為經界線,更正地籍調查補正表、計算面積、並補辦本件地籍圖重測。...。」等語,經被告以91年6月17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3707號及91年7月1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4119號函復原告,其意旨分別略以:「...說明..

.2、○○○鄉○○○○○段○○○○號與280-2地號毗鄰之宗界線因重測未決,經依司法程序訴請『判決確定界址』在案,茲綜合答覆如下:(1)本案既經台端照章申請異議複丈,其有關指界及調查表記載事項重測及公告期間,業經台端多次查詢,且由承辦人員一一答覆。(2)公告期間台端曾前來本所將全案資料申請影印發給,並無所謂不提供之情形。(3)公告資料均為影印本,其界址點號、距離、面積皆以座標為準,如依圖面量測距離計算之面積易發生差距。(4)經界界址點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重測調處之各項筆錄均不予採用。」、「...說明:...二、有關地籍調查記載部分台端曾於公告期間多次向本所質疑,且經本所承辦人員解釋,答覆內容述明如下;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280、280-2地號土地間界址係參照法院判決文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各有牆壁延長交南北地籍線,交點只有二點,非台端所謂有四個界址點。3、關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之座標數值,前經本所91年6月25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4030號函答覆台端在案。.

..4、上述界址非依二造所有權人指界一致辦理重測,乃依法院判決整理重測成果。又台端已申請異議複丈,如成果有誤,異議複丈承辦人將會依規定辦理,尚請寬心。...。」除有前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同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李德松91年3月8日申請書、雲林縣政府91年4月22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原告91年5月23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91年6月10日、12日、27日聲明異議書、被告91年6月17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3707號、91年7月1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9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4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原告準備書狀(二)第3頁外,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雲林縣政府91年4月18日91府地測字第9100032780號公告、被告91年11月15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7345號函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參,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之確定判決勘驗筆錄之界址點,即勘驗筆錄之C-B連接線為經界線,作成更正地籍調查補正表、計算面積,並補辦本件地籍圖重測之行政處分,方為適法,但被告卻偽造法院確定判決記載,在崙背段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線未成一直線,凸腰侵占到原告所有崙背段280-2地號土地,所以才在崙背段280地號凸腰處補點並往前後拉長,變成原告所有崙背段280-2地號土地侵占到毗鄰280地號土地,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上開申請,其顯然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且被告91年3月29日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所載補正表之界址補正情形,未按前揭法院實地勘驗時之指界點為準,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280、280之26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天后段104、109地號),因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爭議,經調處及民事確認經界事件確定判決後,土地測量局發現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7月31日雲院洋民虎甲虎簡調字第53號屬託,所製作之88年10月28日88地測二字第15995號函檢送之鑑定圖(即前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所附之鑑定圖)上坐標表B點之Y座標原載:000000

0.032公尺係誤繕,應更正為228880.032公尺,乃以該局91年6月28日91地測二字09021號函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逕予更正,經該簡易庭以91年7月27日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更正確定在案,有土地測量局前揭函文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上開裁定附該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卷宗可稽,應堪認定。

(二)次查,雲林縣政府以91年4月18日91府地測字第9100032780號及91年4月22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後,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91年5月23日依土地法第46之3條第2項規定,繳納費用後,向被告提出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之申請,嗣經雲林縣政府派員現場檢測後,發現C點坐標值有誤,乃予更正,並依前揭土地法第46之3條第3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以91年8月8日91府地測字第9107200818號函知被告,略以:「說明:...2、經本府派員實地查驗結果,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所附鑑定圖上B點(重測公告成果點號為258)無誤;另C點(重測公告成果點號為257)依法院判決意旨為牆角,另查地籍調查表亦記載牆角,惟現場檢測位置,位於B-C延長線上,距離C點(即牆角)10公分,原C點座標值(0000000.010,0000000.383)應更正為(0000000.911,183191.370)。」基此,被告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本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因被告尚有疑義,乃以91年8月12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5098號函,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說明:前揭法院判決係參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上開鑑定圖,惟前開雲林縣政府異議複丈結果發現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上B點無誤,但C點錯誤,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法處理等語。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乃以91年10月16日地測二字第0910014338號函知該局第四測量隊,略以:「...說明:...2、本案疑似地籍圖重測成果有誤,所簽辦理地籍調查補正乙節,請轉知測量員蔡昌杰再與西螺地政事務所研商處理,...。」嗣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以91年10月24日測隊四字第0910002375號書函復被告,略以:「.

..說明:2、本案經查明鑑定圖上C點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唯地籍調查表記載C點為牆角與重測成果不符,請貴所本於權責依法辦理成果更正(重測後天后段93、104、

109、110、111地號)...。」等語。查該書函所稱「鑑定圖上C點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係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19日鑑定圖上C點成果與地籍調查補正前測量人員整理之成果相符...;所稱「地籍調查表記載C點為牆角與重測成果不符」,係指重測之測量人員未依地籍調查補正表補正後之界址「12連接線(牆角連接線)」測量,致重測後之測量成果與地籍調查補正表之界址標示不符。」嗣被告乃依土地法第46之3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3項規定:「第1項原測量錯誤純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以91年11月27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7661號函,向雲林縣政府函請准予依重測成果辦法登記,經雲林縣政府91年12月9日91府地測字第9100113 798號函請被告續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上開書函將鑑定圖上C點坐標更正為C1點坐標,並據以補辦地籍圖重測,完成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嗣被告再以91年11月15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7345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申○○○鄉○○段280之2號土地(重測後天后段109號)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乙案,業經雲林縣政府派員至實地檢測完竣,其複測成果與重測公告成果不一致,所繳複丈規費請於文到三個月內檢附規費聯單、印章到所申請退費。...。」等情,有雲林縣政府91年8月8日91府地測字第9107200818號函、被告91年8月12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5098號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91年10月16日地測二字第0910014338號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以91年10月24日測隊四字第0910002375號書函、被告91年11月15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7345號函及相關之地籍調查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被告95年9月28日雲西地二字第0950004144號函暨所附宗地資料查詢、91年11月27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7661號函及雲林縣政府91年12月9日91府地測字第9100113798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應可信實。由此可知:原告所提出前揭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之申請,業經雲林縣政府派員實地查驗結果,發現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開鑑定圖上C點(重測公告成果點號為257)有誤,嗣被告向雲林縣政府函請核准後,已依法更正上開C點坐標之錯誤,並辦畢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是被告對於上開地籍圖重測處理程序,揆諸前揭法令規定,經核尚無不合。

(三)再查,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確認經界之訴,該院曾於88年6月14日及8月21日至現場勘驗,並分別囑託被告及土地測量局測量及鑑定,嗣該院虎尾簡易庭88年12月16日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即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開鑑定圖為附件,其主文第1項並載明:「確認原告(即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80之2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9地號)與被告(即訴外人李德松)所有坐落同段280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4號)以鑑定圖所示C-B點連接線為經界線。」又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法院之判斷部分,亦載明系爭相鄰二筆土地應以如鑑定圖所示C-B點連接線(即該事件被告李德松所主張之以牆角C點為經界,而不採原告所主張之A點即以李德松所有建物牆角內縮5公分之A點所連接之A-B點連接線為經界)。另該鑑定圖之說明3載明:

圖示C...B虛線係280地號所有權人(即李德松)指界線,實地為各有牆壁;註2亦載明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地政事務所依判決確定之界址點位坐標計算者為準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卷宗內之88年6月14日、8月21日勘驗筆錄、判決書暨附件鑑定圖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1年3月29日崙背段280地號地籍調查補正表界址標示補正情形乙欄即載明:「補正前:本宗A-A1-B-C界址,前因與毗鄰280號(按係280之2之誤)發生界址爭議訴請司院機關審理。補正後:A-A1-B-C界址經法院裁判確定如下:(1)A1-B以各牆壁內為界,A-A1以A1-B各牆壁內延長線與A-G牆壁內相交為界。B-C以A1-B各牆壁內延長與C-D計劃道路相交為界。(2)C點為鋼訂。

(3)以下空白。」乙節,有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地籍調查補正表附本院卷可稽。故由該地籍補正表補正前後之記載可知:該地籍補正表之A-A1-B-C連接線,即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載鑑定圖C-B點連接線之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故地籍補正表之A點,即為判決鑑定圖所載之C點;地籍補正表之C點,即為判決鑑定圖所載之B點。

而依上開鑑定圖之說明3所示:圖示C...B虛線係280地號所有權人(即李德松)指界線,實地為各有牆壁,即與被告上開地籍補正表所載:A1-B以各牆壁內為界,B-C以A1-B各牆壁內延長線之記載相符。又如前所述,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記載之B點,其Y座標原載:0000000.032公尺係誤繕,業經土地測量局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更正為228880.032公尺;鑑定圖上C點依法院判決意旨為牆角,地籍調查表亦記載為牆角,惟經雲林縣政府派員現場檢測結果有誤,原C點坐標值(0000000.010,000000

0.383)應更正為(0000000.911,183191.370)。而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之程序,依法辦理C點坐標值之更正,並製作上開地籍調查補正表,另辦畢前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依法核無不合。故原告以前揭三次聲明異議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確定判決「勘驗筆錄」之界址點為經界線,而不以確定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之C-B連接線為經界線,作成更正地籍調查補正表、計算面積,並補辦本件地籍圖重測之行政處分,其請求顯有誤解,不足採取。被告以上開二函否准原告之請求,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被告依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民事判決及雲林縣政府之函示,就該判決書所附鑑定圖上C點依法更正原來錯誤之坐標值,並製作上開地籍調查補正表,及辦畢前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法核無不合。故被告以上開二函否准原告前揭三次聲明異議之請求,洵無違誤。原告起訴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前揭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尚應維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勘驗現場,並詢問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蔡昌杰等,已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