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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0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民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 告 國立臺東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專任教授,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告「國立臺東大學徵求理工學院院長候選人」,公告截止共有原告、郭金泉、鄭文騰等三位教授為候選人,理工學院乃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投票結果,將得票票數前二名之原告及鄭文騰,呈送校長圈選,但因被告認鄭文騰尚非理工學院聘任之專任教授,須經過校內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之聘任,始得擔任為院長,乃轉請理工學院先行處理鄭文騰專任教師聘任案後,再行圈選理工學院院長人選。嗣被告校教評會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決議未通過鄭文騰之聘任案,惟被告校長仍未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之行政契約成立,任期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為被告專任教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告徵求理工學院院長候選人,原告符合資格參加遴選,原公告時間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公告截止,有原告及郭金泉教授報名為候選人,因遴選委員會質疑郭教授之資格,而延長公告至四月十三日,延長公告截止共有原告、郭金泉、鄭文騰為候選人。理工學院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投票,原告得十二票,鄭文騰得九票,郭金泉四票。理工學院將得票票數前二名之原告及鄭文騰呈送校長圈選,被告堅持圈選鄭文騰為院長,因鄭文騰尚非理工學院聘任之教授,尚須經過校內三級教評會之聘任,始得擔任為院長,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校長乙○○強力運作下,由理工學院生命科學所教評會聘任為專任教授,惟理工學院院教評會於六月九日不同意鄭文騰之聘任案。但郭校長仍拒聘原告,而運作生命科學所所長,擬定簽呈認原告應迴避院教評會之表決,建議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之會議決議無效,應從新決議。郭校長同意之,理工學院院教評會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再次開會,雖通知原告出席,但告知原告只能發表意見,不得參予表決。原告無法接受再次表決之意見,亦無法認同原告當日不得表決之通知,且當日因公務前往蘭嶼視察,亦無法出席會議,故以書面聲明代替發言。當日院教評會即通過鄭文騰之聘任案。如院教評會第二次會議決議有效,鄭文騰仍需通過校教評會之聘任,才能成為專任教授,郭校長方得圈選其為院長。然被告校教評會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未通過鄭教授之聘任案,故鄭教授確定無法被圈選為理工學院院長,但直到今日,郭校長仍不願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原告基於下列理由,訴請確認被告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之行政契約存在:

(1)被告屬國立大學,依目前實務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認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並非私權契約,而屬行政契約。至大學之各學院院長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大學法第十條規定,係就教授中經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由學校聘為兼任,是其聘任關係,亦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權契約。

(2)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兩造間理工學院院長聘任契約,為公法關係,原告為遴選委員會遴選最高票之候選人,被告雖得聘任次高票之候選人,惟次高票之鄭文騰未通過理工學院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之聘任,且資格亦不符院長候選人之資格,故被告不得聘任鄭文騰而應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被告遲遲不予聘任,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原告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應無不合。

(二)被告不得聘任鄭文騰為理工學院院長,理由如下:

(1)依被告徵求理工學院院長候選人公告:候選人資格:本校理工學院院長候選人除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資格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一)教育部審定合格之教授或具相當教授資格者。

(二)研究或專長領域與本校理工學院相符者。(三)擔任過相關系所主任,或擔任過性質相關職務三年以上者。

(四)具備相當學術成就,行政能力與高尚之品德情操。經查,鄭文騰未符合(三)擔任過相關系所主任,或擔任過性質相關職務三年以上者之資格,據聞其擔任該主管之期間為二年十月,其資歷與郭金泉類似,郭金泉之資歷原不通過,但被告為了不讓原告擔任院長,乃刻意曲解法令,認定鄭文騰符合資格,進而不得不認定郭金泉亦符合資格,其情形與台師大黃光彩校長之爭議一模一樣,故請被告檢送鄭文騰之資歷並說明其其資歷是否符合院長候選人之資格?如其資歷不符,被告即不得聘任鄭文騰為理工學院院長,而應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

(2)又依被告各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辦法第二條規定,各學院院長應由教授兼任,無適合人選,始得自副教授人選聘請代理。所稱「兼任」即指院長應為被告之專任教授而「兼任」院長,故欲擔任理工學院院長須先取得理工學院系所專任教授之資格,欲取得被告專任教授資格須經系所、院、校教評會審議聘任通過,然鄭文騰雖獲生命科學研究所(下稱生科所)教評會通過聘任,但未獲理工學院教評會通過聘任,故其亦不符合擔任院長之資格。雖然生科所所長簽呈建議,因原告未迴避院教評會之表決,影響鄭文騰之聘任案,而建議重開院教評會審議鄭文騰之聘任案,雖經郭校長同意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重新召開院教評會,因而同意鄭文騰之聘任案。原告認為第二次教評會之召開有違法之處,說明如下:理工學院教評會為獨立機關,其所為決議應不受學校其他機關之干涉,如其決議違法,應由院教評會自行撤銷,或由受不利益之人,依相關規定提起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之。絕非由校長或院長撤銷之;綜觀全案,未獲聘任之鄭教授並未申訴,院教評會亦未撤銷原決定,而是由校長指示重新召開院教評會,如校長指示合法,則院教評會即失去獨立運作之意義,而成為校長個人意志貫徹之御用機關,顯與大學法教授治校理念相違背;故校長之指示顯非合法。再查,六月二十八日再開之院教評會,並未認定六月九日不通過鄭文騰聘任案違法,故六月九日不通過鄭文騰聘任案之決議仍屬存在,依會議規範第七十八條規定,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請復議。第七十九條規定,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院教評會並未依此規定先提出復議,故六月二十八日之決議顯然違背上述規定而無效,故六月九日不通過鄭文騰聘任案之決議仍屬存在有效。又,六月九日之院教評會,決議合法,原告無需迴避,理由如下:生科所稱原告應迴避表決,其依據為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五條第三點:「委員會在審議或討論與自身利益及三親等內親屬有關之事項時應迴避...該委員不計入出席及決議人數。」故關鍵為何謂「與自身利益有關之事項」?若生科所解釋可採,則此例一開日後將漫無邊際。依文義及體系解釋,「與自身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參酌教評會審議事項,委員與該事項有直接關係時應迴避,否則無需迴避。理工學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五條規定:「本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本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之訂定。二、評審有關教師之新聘、改聘、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停聘、不續聘、解聘等事項。三、評審有關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學術論文暨升等事項。四、評審有關教師休假研究及出國講學、研究、國內外進修等事項。五、評審有關教師重大獎懲事項。六、其他有關教師應行評審事項及校長交議事項。」本次審查為鄭文騰聘任案,並非審查原告上列事項,故原告無須迴避。故六月九日不通過鄭文騰聘任案之決議仍屬存在有效,六月二十八日重新召開院教評會決議無效,鄭文騰未獲聘任,當無擔任院長之資格。又查,縱使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之院教評會決議有效,亦因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校教評會未通過鄭文騰之聘任案,故鄭文騰亦確定無法擔任被告理工學院院長。末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依規定雖得從院長遴選委員會,呈報之二人中聘任其一為院長,故有其行政裁量權,惟其裁量空間限於聘任二人中之一人,不得聘任其他之人,亦不得不聘二人中之任何人,今因鄭文騰資格不符,且未獲聘為理工學院專任教授,被告依法不得聘任鄭文騰,依法只能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被告不僅遲遲未聘任原告,甚至一再表示絕不聘任原告;究其原因乃原告擔任被告教師會理事長,曾多次向學校建議不合理之措施,因而得罪郭校長,郭校長治校,至今仍獨裁專制,漠視校園民主、教授治校之精神及師生需求與建議,而引起教師會之異議,由此事件更顯郭校長之不是,原告欲從擔任理工學院院長一職,由理工學院之民主化法治化,帶動全校之民主法治,進而提升被告之知名度及競爭力,原告所求乃校園民主及法治精神,而非個人權位,如郭校長願從善如流,尊重理工學院教師之票選結果(原告為最高票),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原告將立即撤回起訴,與學校及理工學院師生,承先起後,共同規劃理工學院之發展藍圖,消弭內耗,提升被告之知名度及競爭力。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兼任理工學院院長行政職務,兩造間仍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然亦承認如原告兼任理工學院院長,即有行政契約之關係。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依被告之見解即屬行政契約關係,故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又查,被告屬國立大學,依目前實務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認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並非私權契約,而屬行政契約。至大學之各學院院長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大學法第十條規定,係就教授中經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由學校聘為兼任,是其聘任關係,亦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權契約。

(四)被告抗辯鄭文騰未通過校教評會之聘任,只剩原告一人可圈選,而與「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不合,故目前仍在核判中。但查,「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遴選委員會推薦適合人選二至四人為院長候選人,由本學院專任教師選舉具有教授資格者二至三人,陳請校長擇聘之。」並未規定須陳請具有被告「專任教師」資格之人,若被告見解可採,將產生下列問題:

(1)於本案若鄭文騰獲聘為被告之專任教授,但未獲得校長圈選為院長,被告聘任鄭文騰為專任教師,應如何處理?

(2)若遴選委員會推薦之人選三人皆非被告之專任教授,依被告見解,該三人皆須先受聘為被告之專任教授,校長方能圈選,但校長只能圈選一人,未獲圈選者又應如何處理?

(3)又依規定,同一人不得為兩校之專任教授,假設某甲原為A校專任教授,參加被告院長遴選,依被告見解則應先獲聘為被告之專任教授,此時某甲應辭去A校專任教授;然,某甲又未獲聘任為院長,如被告不承認原聘任專任教授之效力,則某甲將兩頭落空。反之,如被告承認原聘任專任教授之決議,亦可能編制超額,或其專長非學校所需求,故被告之見解實有窒礙難行之處。依該規定之精神,被告校長應直接從遴選委員會陳報之人選中圈選,若所圈選之人非被告之專任教授,再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聘任,如獲聘任,校長之圈選即生效;如未獲聘任,校長之圈選即不生效力,而須再從其他被推薦之候選人中圈選之,直到無人可圈選,再從新辦理遴選。如此解釋一則可避免上述之困擾,二則符合大學法教授治校之精神。(如校長圈選之人無法獲得教評會聘任,其日後亦難領導統御)。綜上所述,被告曲解「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顯屬不當。被告又抗辯,原告應先依教師法、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提起申訴、訴願或撤銷訴訟。然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原告何來申訴、訴願或提起撤銷訴訟。被告又稱其目前正在核判中,原告未待其核判就提起本訴,顯屬臆測而不當。若被告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被告當立即撤回起訴。如被告核判結果,未聘任原告(或被告遲遲不予核判),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理由,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已成立,而是否成立由鈞院裁判認定之,故本案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五)本案爭點兩造同意縮減至:

(1)是否需被推薦之候選人皆具有被告教師資格,校長始可圈選其中一人為院長?

(2)如鄭文騰未具被告教師資格,被告應否圈選原告為院長?

(六)茲說明如下:原告參選院長之目的,乃不忍見被告之校務發展毫無章法,郭校長領導被告多年,多次恣意行政,不尊重校內專任教師之意見,專斷領導,原告在被告任教多年,關心被告發展及未來,且任教師會理事長,深知大學法教授治校及校園民主之真意,無奈郭校長漠視上開規定,而讓校園毫無朝氣,原告為了被告的改革,不希望被告繼續黑箱作業,而參加理工學院院長之遴選,盼能藉由參與校務,而圖被告之發展,合先敘明。

(1)查「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遴選委員會推薦適合人選二至四人為院長候選人,由本學院專任教師選舉具有教授資格者二至三人,陳請校長擇聘之。」,並未規定須陳請具有被告「專任教師」資格之人,若被告見解可採,將產生下列問題:(一)於本案若鄭文騰獲聘為被告之專任教授,但未獲得校長圈選為院長,被告聘任鄭教授為專任教師,應如何處理?(二)若遴選委員會推薦之人選三人皆非被告之專任教授,依被告見解,該三人皆須先受聘為被告之專任教授,校長方能圈選,但校長只能圈選一人,未獲圈選者又應如何處理?

(三)又依規定,同一人不得為兩校之專任教授,假設某甲原為A校專任教授,參加被告院長遴選,依被告見解則應先獲聘為被告之專任教授,此時某甲應辭去A校專任教授;然,某甲又未獲聘任為院長,如被告不承認原聘任專任教授之效力,則某甲將兩頭落空。反之,如被告承認原聘任專任教授之決議,亦可能編制超額,或其專長非學校所需求,故被告之見解實有窒礙難行之處。又查,被告遴選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二日依「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遴選委員會推薦適合人選二至四人為院長候選人,由本學院專任教師選舉具有教授資格者二至三人,陳請校長擇聘之。」而決議推薦原告及鄭文騰,完全依規定行事,故此時被告校長應從此二人中圈選一人,如圈選原告,原告即為理工學院院長;如圈選鄭文騰,因鄭文騰非被告專任教授,故仍需被告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聘任,如獲聘任,則為院長,未獲聘任即不得兼任院長。如此解釋一則可避免上述之困擾,二則符合大學法教授治校之精神。(如校長圈選之人無法獲得教評會聘任,其日後亦難領導統御)。綜上所述,被告曲解「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顯屬不當。

(2)如被告先圈選鄭文騰,但未獲學校教評會通過,或如本案之情形,雖只剩原告一人,被告仍應圈選,理由如下:(一)並未規定遴選委員會所推薦之候選人一定須具備被告專任教師資格,故本案之推薦合法有效。(二)更未規定遴選委員會所推薦之人,如不符合資格,而只剩一人時須從新遴選,除非全部被推薦之人選皆不符資格,校長無從圈選始須從新遴選。(三)校長只能從被推薦之人選中圈選一人,而不得圈選以外之人,亦不能不圈選,否則即喪失遴選之意義,更有違大學法及被告「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相關規定及精神。(四)校長之圈選具有行政法上行政裁量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又行政機關大部分依法皆有行政裁量權限,然法律規定之目的不僅保障公共利益,更以保障特定人之利益為其目的時,行政機關即有義務為之裁量,裁量權因而萎縮至零,在此前提下,遂使行政機關負有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保障人民個別之生命、身體,以及財產等法益。由此足證,裁量權之行使如牽涉人民個別權益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可能被限縮至零,如同本件雖只剩原告一人,但應保障原告之權利,更需尊重遴選委員會及理工學院教師之投票結果及權利,故此時校長之裁量權萎縮至零,仍應圈選原告。而被告圈選原告為院長,確屬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理由書謂:「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聘任之教師應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故教師之聘任,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期滿不予續聘或解聘,並非行政處分(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四十六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教員之成績考核,係基於該項聘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如就此項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聘用關係為行政契約,而非私權契約,即與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違,應無可採。雖然原告如經被告校長擇選或圈選為被告理工學院院長,則其兼任被告理工學院院長職務之後,即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而為行政契約關係。然在未經圈選為理工學院院長行政職務及就任之前,原告尚未兼任理工學院院長行政職務,其與被告之關係仍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對於系爭聘任之爭執,係基於該項聘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二)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提起行政爭訟,亦無實體上之理由,經查:(一)依據大學法第十條第二項定:「院長、系主任、所長,採任期制,由各該院、系、所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且被告組織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院長之產生,由該學院專任教師選舉具教授資格者二至三人報請校長擇聘之。新設學院院長由校長聘請具教授資格者兼任之。」,再者,被告九十三學年度教師員額編制表規定,院長係屬聘兼性質。故「院長」仍須具備本校專任教師之身份。(二)依據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且被告組織規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校設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延長服務案件及其他依法令應行審(評)議事項。」因本件鄭文騰尚非本校專任教師,故應先具備本校專任教師身分後,始得由校長聘兼任之。(三)查依被告「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遴選委員會推薦適合人選二至四人為院長候選人,由本學院專任教師選舉具有教授資格者二至三人,陳請校長擇聘之。」經該遴選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投票結果,決議遴選原告及鄭文騰兩位候選人陳請校長圈選。惟因其中鄭文騰非本校專任教師,經轉請理工學院先行處理鄭文騰專任教師聘任案後,再行圈選理工學院院長人選。(四)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召開校教教評會審議鄭文騰專任教師聘任案,經校教評會審議投票表決不通過。即理工學院院長候選人僅剩原告一人,與該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顯有不符,被告刻正依校教評會審議情形,處理該學院院長遴選事宜中,原告未瞭解遴選之原則與精神,對被告校長諸多負面之臆測,令人遺憾。

(三)且就行政爭訟程序而言,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未合,經查:(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校長對於被告遴選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之遴選結果及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校級教評會對於鄭文騰專任教授聘任案,審議不通過,已由被告理工學院簽請被告校長核判中,原告未俟被告校長為如何之核判,並將核判結果函知被告理工學院及原告,則原告如認為被告校長上開裁示為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本可依教師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於期間內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及撤銷訴訟,而不得逕行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聘任關係成立之確認訴訟。(三)原告未俟被告校長裁示,即先行臆測被告校長堅持擇選鄭文騰為理工學院院長,不願聘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遽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有關理工學院院長聘任關係成立,均有誤解。

(四)本件被告理工學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簽請被告校長就所陳報之原告與鄭文騰予以擇聘,然因大學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院長‧‧‧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

。」且被告組織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院長之產生,由該學院專任教師選舉具教授資格者二至三人報請校長擇聘之。」經被告校長批示採用被告人事室所擬:「建請貴院宜先就鄭師專任教師聘任案通過三級教評會審議後再行處理本案為妥。」宜先行處理二位候選人歸屬相關系所的問題。嗣被告理工學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報被告校長略以被告校評會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議鄭文騰聘任專任教師案,未獲通過,理工學院候選人僅剩原告一人,核與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不符,經被告校長批示應重新辦理遴選。關於上述應重新辦理院長遴選,曾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舉行九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校務座談會時,由理工學院提出應重新辦理理工學院院長遴選,原告有簽名出席,知之甚明。嗣被告理工學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廿六日舉行九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院務會議紀錄、工作報告第二項及第三項均報告理工學院院長應重新辦理遴選,上開院務會議記錄均傳送包括原告在內之各位老師查收,故原告對於院長應重新辦理遴選之決定,知之甚詳。

(五)按依被告「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遴選委員會推薦適合人選二至四人為院長候選人,由本學院專任教師選舉具有教授資格者二至三人,陳請校長擇聘之。」基上:遴選委員會推薦之院長候選人,必須是該理工學院之專任教師,否則不具推薦資格,亦不符校長擇聘之條件。由於遴選委員會推薦之院長候選人鄭文騰,未經校三級教評會通過聘為被告理工學院專任教師,不符合校長擇聘之資格,故允宜先行辦理聘任專任教師之資格,待通過專任教師資格之後,遴選委員會再送請被告校長二擇一圈選之。然由於遴選委員會推薦之院長候選人最後祇有原告一人,並非二人以上,被告校長無從擇聘,故以不符被告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批示重新辦理遴選工作,並無違誤之處。

(六)本件被告理工學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簽請校長就原告與鄭文騰擇聘時,由於人事室建請鄭文騰應先行通過專任教師資格之後,再簽請校長擇聘,被告校長因此採用人事室意見退回簽呈,後來由於鄭文騰未經教評會三級三審通過為專任教師,被告理工學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再簽報鄭文騰未通過聘任為被告專任教師,理工學院院長候選人只剩原告一人,被告校長遂裁示,不符擇聘規定,另行重新辦理遴選。退而言之,苟依原告主張,報請校長擇聘之院長候選人,不必先經校三級三審審查通過為該理工學院專任教師,則在理工學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將遴選委員會遴選之原告及鄭文騰教授簽請校長擇聘,則鄭文騰亦為適法之院長候選人之一,並非祇有原告一人,仍有待被告校長擇聘之,原告何能訴請確認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校長之行政契約成立,故縱依原告之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依據被告「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遴選委員會推薦適合人選二至四人為院長候選人,由本學院專任教師選舉具有教授資格者二至三人,陳請校長擇聘之。」,理工學院院長候選人似不以被告系所專任教師為限,亦即非被告學校專任教師,亦在候聘之列。被告理工學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簽請校長就原告與鄭文騰擇聘時,由於人事室會簽意見建請校長,關於鄭文騰應先行通過為被告學校專任教師資格之後,再簽請校長擇聘,被告校長因此採用人事室意見退回簽呈,後來由於鄭文騰未經校內教評會三級三審通過為專任教師,被告理工學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再簽報鄭文騰未通過聘任為被告專任教師,理工學院院長候選人只剩原告一人,被告校長遂裁示,不符擇聘規定,另行重新辦理遴選。從而依上開規定及選舉流程,報請校長擇聘之院長候選人,不必先經校內教評會三級三審審查通過為該理工學院專任教師,則理工學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將遴選委員會遴選之原告及鄭文騰簽請校長擇聘時,故鄭文騰亦當然為院長候選人之一,並非祇有原告一人,仍有待被告校長擇聘,則原告訴請確認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之行政契約成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關係,對於擬聘教師資格條件、聘(任)用程序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大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用以確保教育品質並實施教育之公法目的,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是公立學校之教師係基於聘任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為,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係公立大學,其聘任理工學院院長之契約,參諸上揭說明,係屬行政契約無疑,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契約成立之訴訟,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係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甚明。依上揭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者,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為限,至契約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曾經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著有判例。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時,增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之訴,惟行政訴訟法並無相同之規定,應認行政契約之成立與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契約成立之訴,其要件即屬於法不合。

三、次按「院長之產生,由該學院專任教師選舉具教授資格者二至三人報請校長擇聘之。新設學院院長由校長聘請具教授資格者兼任之。」、「遴選委員會推薦適合人選二至四人為院長候選人,由本學院專任教師選舉具有教授資格者二至三人,陳請校長擇聘之。」分別為被告組織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被告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明確。依上述規定可知,由被告理工學院專任教師選舉出供被告校長擇聘二至三人之該學院院長候選人以具有教授資格者即可,不以該理工學院之專任教師為限,此觀諸上述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理工學院院長遴選委員會依被告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簽請校長就原告與鄭文騰擇聘時,被告校長依上述規定本得就該二人中之一人擇聘之,與鄭文騰當時是否具有被告理工學院專任教師之資格無涉。是本件被告理工學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簽請校長就原告與鄭文騰擇聘時,被告人事室簽擬建請被告校長,關於鄭文騰應先行通過為被告學校專任教師資格之後,被告理工學院再簽請校長擇聘之意見,即與前揭被告組織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被告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違。從而本件被告校長因採用人事室意見退回簽呈,其後雖鄭文騰未經校內教評會三級三審通過為專任教師,然參諸上述說明,仍無礙鄭文騰為被告理工學院院長候選人並得為校長擇聘之資格。是本件其後鄭文騰未經被告教評會三級三審通過為專任教師,被告理工學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再簽報鄭文騰未通過聘任為被告專任教師,理工學院院長候選人只剩原告一人,被告校長裁示,不符擇聘規定,另行重新辦理遴選乙節,揆諸上述規定,雖有不合,然本件被告理工學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將遴選委員會遴選之原告及鄭文騰簽請校長擇聘,鄭文騰亦為適法之院長候選人之一,並非祇有原告一人,仍有待被告校長擇聘之,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之行政契約成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求為確認被告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之行政契約成立,任期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6-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