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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0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 告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府行法字第0九四000三九一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與他人共有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為0‧五四二二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六分之一,訴外人林合長、林恭、林修(即林收)、林勳各十二分之一,林粗皮二十四分之三、林仁源、林德各四十八分之九。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訴請分割共有物,並經該院以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號作成分割判決,而訴外人林仁源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五十九年五月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嗣原告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林合長、林粗皮、林修(即林收)、林勳等各取得一五三六分之七,合計一五三六分之二八,而共有人林恭亦於六十三年二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與林合長、林修(即林收)、林勳等人。至其他共有人先後因死亡而發生繼承,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原告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標示分割為四九五地號七五一平方公尺,四九五之一地號一九一二平方公尺,四九五之二地號二四三六平方公尺,四九五之三地號三二三平方公尺;原告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辦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登記補正字第000五九二號函復略以:「登記清冊所載土地分割後各權利人之權利範圍與和解筆錄內容不符」命原告補正,因原告未辦理補正,被告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登記駁回字第000八0號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0000九七一一三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為處分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虎地一字第八七三號函復原告略謂:「‧‧‧本案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兩造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和解共有物分割後台端應取得之土地○○○鎮○○段○○○號面積七五一平方公尺,台端又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移轉各一五三六分之七予林合長、林粗皮、林收、林勳等四人,因林合長、林粗皮、林收、林勳等四人係訴訟繫屬後台端之繼受人故廉使段四九五號土地面積七五一平方公尺其移轉後各人應取得之權利分別為台端持分二五六分之二二八,林勳二五六分之七,林收之繼受人林榮貴、林錦川各五一二分之七,林粗皮之繼受人林炳松五0九四四分之二七三,林英俊三一八四分之三五、林柏成六三六八分之三五、林建安六三六八分之三五、林合長之繼受人林振聲二五六分之七。另同段四九五之一、四九五之二、四九五之三號等三筆分割後土地權利詳如附表(一)請台端依各筆土地權利情形申請辦理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等語,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一一0000四三六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復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虎地一字第一五八0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本所通知權利關係人協議結果,因權利關係人未全部出席,致無法達成協議。茲檢送協調紀錄本乙份,以供參考。」等語,原告不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三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申請准許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嗣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虎地一字第五五四三號函復原告,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准如附表一所標示不動產,為如附表二所標示內容之和解移轉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在行政機關違法駁回人民申請案件的情形,依現制,人民祇得請求撤銷駁回處分,倘若行政機關在其駁回處分被撤銷後,仍然堅持己見,繼續違法駁回人民之申請,則人民祇能反覆爭訟請求撤銷,而無法有效實現其公法上權利。爰仿效德國課予義務訴訟之立法例,規定對於駁回處分在踐行訴願程序後,得起訴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在案件尚未成熟的情形)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在案件成熟的情形),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暨其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雖將其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亦仍不失其為實施訴訟之權能,即仍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此即所謂當事人恆定原則,惟該當事人既因訴訟標的之移轉,在實體法上已非享有該法律之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主體,為保護他造之利益,法律不得不擴張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使及於訴訟標的受移轉之第三人,故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亦即訴訟繫屬後,受讓該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受判決效力拘束。‧‧‧而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係基於土地共有權訴請分割共有物,嗣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將.

..土地共有權移轉於受讓之第三人,則無論其移轉係於該訴訟事件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其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惟其受讓之權利範圍,僅局限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故原告雖於該確定判決准許分割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前,已先按分割前之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受讓之第三人者,原告仍非不得依據原確定判決與受讓人辦理分割,並將受讓人應分得之土地限於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之範圍內。‧‧‧至若被告並非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第三人,並與受讓之第三人如何定其共有關係之登記此節,非本件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如何為妥適之處理,似宜另由貴部審酌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意思,卓裁之。」此有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七九)秘台廳㈠字第0二一六二號函可參,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七七)秘台廳㈠字第0一三一七號函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台中高分院五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七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請求和解登記,則該和解筆錄具有對世效力;換言之,對於和解筆錄成立後,為和解雙方之繼受人,均具有拘束力,又原告與繼受人第三人之讓與關係,乃原告與繼受人間之內部共有關係,渠等如何訂共有關係,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應由原告與繼受人另行謀議,此有前揭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七九)秘台廳㈠字第0二一六二號函可資參照,即原告依據上揭和解筆錄申請登記為土地分割之外部關係,與原告、繼受人間應有部分之內部共有關係無涉,原告依和解筆錄申請登記,該和解筆錄具有對世效力,依法並無不合。況且,原告於為本件登記申請前,所為之部分移轉,係部分先依和解筆錄履行,法無明令禁止,則被告不能以此為理由,指稱原告本次登記申請內容,與和解筆錄內容不符;又是被告主張顯「見樹不見林」,本末倒置。又本件遞經原告依法申請、提起訴願,被告均未依法核准原告登記,從而揆諸首揭法律及其立法理由,在本件事實、證據明確,僅雙方就法令見解有所歧異情況下,原告自得逕向被告請求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起訴請求。

(四)綜上所陳,被告應依法行政,對人民請求應迅為處分,乃被告曲解法令,並多次拒絕原告登記請求,自與法不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司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七七)秘台廳㈠字第0一三一七號函稱「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是訴訟上之和解,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等語明確。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於五十八年間向雲林地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雲林地院以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號判決分割,因部分共有人不服,遂由林仁源等人提起上訴,而於五十九年五月七日經台中高分院兩造和解成立,各共有人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台中高分院五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七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及附圖 (附表三),依和解筆錄內容原告應分配取得如和解筆錄附圖⑴部份(分割後○○○鎮○○段○○○○號)面積0‧0七五一公頃,本件共有人當時並未於和解成立後即依和解分割結果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並再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將其原應有部分中部分權利以買賣方式移轉給林合長、林修、林粗皮、林勳每人各應有部分一五三六分之七,合計一五三六分之二八,今原告宣稱該買賣移轉係依和解筆錄之本旨辦理,然按上開司法院函釋,林合長、林修、林粗皮、林勳等四人既為訴訟繫屬後當事人原告之繼受人,則訴訟上之和解對其自亦有效力,按原告和解後應取得土地權利為0‧0七五一公頃,惟未申辦共有物分割前已再將部分權利應有部分移轉與他共有人,故目前其應有土地權利已較和解成立時所應取得之面積0‧0七五一公頃減少,惟原告仍依和解筆錄內容主張其應單獨取得分割○○○鎮○○段○○○○號土地面積0‧0七五一公頃之所有權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顯與其應有權利不符。被告通知其補正,惟其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經予以駁回,應無不當。本件原告因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在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分割土地並願辦理分割登記,則其訴訟上和解,對於其後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部分共有人仍可依該訴訟上和解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十五款、第八十六條、法務部六十一年九月五日台(六一)函民決字第七五0三號函參照)原處分機關以『登記清冊所載土地分割後各權利人之權利範圍與和解筆錄內容不符』為理由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於法定期限之十五日內依照通知補正事項補正,原處分機關乃駁回登記之申請。自嫌率斷,認事用法既有可議,原處分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認為本件和解共有物分割事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原告單獨申請登記並無疑議,原告依和解結果應取得權利為0‧0七五一公頃(和解筆錄附圖⑴部份土地),如和解後當時即持和解筆錄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其取得該筆0‧0七五一公頃土地權利全部應無疑問,惟原告未依和解筆錄辦理共有物分割,卻於六十二年再將部分權利應有部分移轉於其他共有人所有。故就和解筆錄附圖⑴部份0‧0七五一公頃土地(即廉使段四九五地號土地),依前述司法院函釋,應由原告及與其以買賣原因取得部分權利之繼受人林合長、林修、林粗皮、林勳等共有人按繼受後應有權利保持共有,被告並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虎地一字第八七三號函將分割後各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核算後,請原告依規定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因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再經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一一0000四三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決定理由為本件應邀集權利關係人進行協議以定其共有關係,被告遂依訴願決定理由所述,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兩次通知原告等權利關係人協議,以定其共有關係,以便據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因關係人未全部出席且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並將協議紀錄檢送各共有人,並建請向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再據以申請辦理登記。被告已依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應無不當。原告所稱其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前所為之土地權利部分移轉,係依和解筆錄履行,然判決或和解之共有物分割,係依據各共有人原應有之土地權利及參酌使用之現況分配面積及位置,如有分配不足之部分,在判決或和解筆錄上即同時命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差額,並無命原告辦理買賣移轉之情事。本件原告依訴訟前應有權利進行和解,其和解成立應分配之位置及面積為0‧0七五一公頃,其不足之部分已如和解筆錄第四點應由林合長、林修、林勳、林粗皮、林恭以每甲新臺幣七十萬元計算補償。故和解成立後各共有人取得之位置及面積即屬確立。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再將部分土地權利移轉予他人,則該移轉之部分權利,其繼受人依規定應共同繼受原告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原告稱係誤解和解成立內容之意思辦理移轉,如今要求依原和解筆錄辦理共有物分割,應與法不合。

(二)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分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所明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份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陳情方式要求被告依其所陳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三虎地一字第五五四三號函復原告如依和解筆錄內容主張應單獨取○○○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與其應有權利不符。故本件如擬辦理共有物分割,應依和解筆錄再經部分移轉結果核計各共有人應取得之土地權利,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申辦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對於被告之函復內容縱有疑議,其申辦土地登記自應依首揭規定檢附相關之文件親自或委由代理人向被告提出申請,卻以陳情、訴願及行政訴訟,要求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顯與規定不合。

(三)原告依台中高分院五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七號和解筆錄內容應分○○○鎮○○段○○○○號土地○○○鎮○○段四

九五、四九五之一、四九五之二、四九五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後分配:⑴四九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⑵四九五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四)原告原所○○○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五三六分之二五六,於六十二年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林合長、林修、林粗皮、林勳等四人各一五三六分之七(共一五三六分之二八已登記完畢)後剩餘應有部分為一五三六分之二二八。依和解筆錄四九五地號土地經分割四九五、四九五之一、四九五之二、四九五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原告經分配為四九五地號、四九五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因林合長、林修、林粗皮、林勳等四人係和解後再買受原告應有部分各一五三六分之七之權利,應屬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故分割後廉使段四九五地號土地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為二五六之二二八而林合長、林修、林粗皮、林勳各為二五六分之七(因原告與林合長、林修、林粗皮、林勳之權利比例為二二八:七:七:七:七,以此比例加總後為二五六,故分配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為二五六分之二二八,其餘四人各為二五六分之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非有理,請判決駁回之。理 由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是訴訟上之和解,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雖將其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亦仍不失其為實施訴訟之權能,即仍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此即所謂當事人恆定原則,惟該當事人既因訴訟標的之移轉,在實體法上已非享有該法律之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主體,為保護他造之利益,法律不得不擴張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使及於訴訟標的受移轉之第三人,故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亦即訴訟繫屬後,受讓該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受判決效力拘束。...而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係基於土地共有權訴請分割共有物,嗣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將...土地共有權移轉於受讓之第三人,則無論其移轉係於該訴訟事件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其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惟其受讓之權利範圍,僅局限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故原告雖於該確定判決准許分割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前,已先按分割前之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受讓之第三人者,原告仍非不得依據原確定判決與受讓人辦理分割,並將受讓人應分得之土地限於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之範圍內。...至若被告並非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第三人,並與受讓之第三人如何定其共有關係之登記此節,非本件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如何為妥適之處理,似宜另由貴部審酌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意思,卓裁之。」亦有司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七七)秘台廳㈠字第0一三一七號函、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七九)秘台廳㈠字第0二一六二號函可參。

二、經查,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六分之一,訴外人林合長、林恭、林修(即林收)、林勳各十二分之一,林粗皮二十四分之三、林仁源、林德各四十八分之九,原告於五十八年間向雲林地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該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號判決分割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0‧0八五0公頃由原告取得;⑵部分面積0‧一九一二公頃由被告(即訴外人)林仁源、林德共同取得;⑶部分面積0‧二三三七公頃由被告(即訴外人)林合長、林修(即林收)、林粗皮、林恭、林勳共同取得;⑷部分面積0‧0三二三公頃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訴外人林仁源等不服,提起上訴,經台中高分院於五十九年五月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一、被上訴人甲○(即原告,以下同)同意上訴人林仁源、林德於原判決附圖⑴部分南邊留寬四公尺之通路。其不足部分由甲○分得之⑴號部分補足之。又自水泥橋東端起九公尺內之通路北邊二分之一部分劃為被上訴人甲○所有。通路部分兩造均不得為有礙通行之行為。二、被上訴人甲○願將現有房屋後方(即原判決附圖⑴號部分東邊)水泥柱以東空地劃歸上訴人林仁源、林德取得,房屋屋簷超越部分被上訴人甲○應於六十二年五月六日前拆除。三、上訴人林仁源、林德因和解而取得超過其持分部分,由如原判決附圖⑵號部分北邊土地劃歸林合長、林修(收)、林勳、林粗皮、林恭所有。四、被上訴人甲○土地不足持分部分由林合長、林修(收)、林勳、林粗皮、林恭以每甲新台幣柒拾萬元計算補償之。...八、兩造和解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九、案外人林新串佔用之土地(即附圖⑷部分),兩造同意仍維持共有關係。...」嗣原告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林合長、林粗皮、林修(即林收)、林勳等各取得一五三六分之七,合計一五三六分之二八,而共有人林恭亦於六十三年二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與林合長、林修(即林收)、林勳等人,至其他共有人先後因死亡而發生繼承,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原告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標示分割○○○鎮○○段○○○○號七五一平方公尺、四九五之一地號一九一二平方公尺、四九五之二地號二四三六平方公尺、四九五之三地號三二三平方公尺,原告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收件虎地資字第八三三一0號)向被告申辦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登記補正字第000五九二號函復原告略以:「登記清冊所載土地分割後各權利人之權利範圍與和解筆錄內容不符」等語,命原告補正,因原告未辦理補正,被告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登記駁回字第000八0號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0000九七一一三號訴願決定以共有人於訴訟上和解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部分共有人仍可依該訴訟上和解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而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為處分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虎地一字第八七三號函復原告略謂:「...本案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兩造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和解共有物分割後台端應取得之土地○○○鎮○○段○○○號面積七五一平方公尺,台端又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移轉各一五三六分之七予林合長、林粗皮、林收、林勳等四人,因林合長、林粗皮、林收、林勳等四人係訴訟繫屬後台端之繼受人故廉使段四九五號土地面積七五一平方公尺其移轉後各人應取得之權利分別為台端持分二五六分之二二八,林勳二五六分之七,林收之繼受人林榮貴、林錦川各五一二分之七,林粗皮之繼受人林炳松五0九四四分之二七三,林英俊三一八四分之

三五、林柏成六三六八分之三五、林建安六三六八分之三五、林合長之繼受人林振聲二五六分之七。另同段四九五之一、四九五之二、四九五之三號等三筆分割後土地權利詳如附表(一),請台端依各筆土地權利情形申請辦理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等語,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一一0000四三六號訴願決定以原告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移轉於他共有人,非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範圍,其與受讓之他共有人如何定其共有關係之登記,應由被告審酌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意思,妥適處理,亦即應由被告邀集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協議定其共有關係,依其協議結果辦理登記,惟被告未審酌及此,遽為處分,顯屬率斷,而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復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虎地一字第一五八0號函復原告略謂:「‧‧‧經本所通知權利關係人協議結果,因權利關係人未全部出席,致無法達成協議。茲檢送協調紀錄本乙份,以供參考。」等語,原告不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三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申請准許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嗣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虎地一字第五五四三號函復原告,否准其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雲林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號判決影本、臺中高分院五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七號和解筆錄、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0000九七一一三號訴願決定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一一0000四三六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三號裁定正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本件原告依據臺中高分院五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七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請求和解登記,則該和解筆錄具有對世效力;換言之,對於和解筆錄成立後,為和解雙方之繼受人,均具有拘束力,又原告與繼受人第三人之讓與關係,乃原告與繼受人間之內部共有關係,渠等如何訂共有關係,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應由原告與繼受人另行謀議,即原告依據上揭和解筆錄申請登記為土地分割之外部關係,與原告、繼受人間應有部分之內部共有關係無涉,原告依和解筆錄申請登記,該和解筆錄具有對世效力,依法並無不合,況且,原告於為本件登記申請前,所為之部分移轉,係部分先依和解筆錄履行,法無明令禁止,則被告不能以此為理由,指稱原告本次登記申請內容,與和解筆錄內容不符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其必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其性質,原不適於為訴訟上之和解,然共有物分割之訴,係因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時,法律既未限制不得再行協議分割,當事人自不妨於訴訟繫屬後再行協議分割,而訴訟上和解,就其性質不論係採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併存說,或採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競合說,其具有私法行為之性質,則無可疑,訴訟上和解既有私法行為之性質,自得以訴訟上和解之方式,為共有物分割之協議。又訴訟上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為形成之訴,則必須以法院判決形成之,依其性質原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訴訟法上和解分割,乃係基於當事人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此種非由法院以裁判所為之分割,應不生既判力,故分割共有物成立訴訟上和解者,無從逕依和解筆錄消滅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參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㈢」,第三0九頁至三一四頁,八十二年十月出版)。抑且,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公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二號判例足參。是以原告指稱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具有對世效力云云,容屬有誤,尚無足採。

五、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將土地共有權移轉於受讓之第三人,無論其移轉係於該訴訟事件訴訟上之和解前或和解後,所謂其和解之效力均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係指受讓人其受讓之權利範圍,僅局限於該讓與之當事人所分得之部分,至當事人若並非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其與受讓之第三人如何定其共有關係之登記此節,則非原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範圍,此有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七九)秘台廳㈠字第0二一六二號函、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 (七七)秘台廳㈠字第0一三一七號函附卷可憑。次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之五十九年五月七日就共有物分割成立訴訟上和解,嗣原告又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訴外人林合長、林粗皮、林修(即林收)、林勳等各取得一五三六分之七,合計一五三六分之二八,並已登記完畢,則原告之應有部分已由一五三六分之二五六變為一五三六分之二二八,而依前述和解筆錄○○○鎮○○段○○○○號土地經分割四九五、四九五之一、四九五之二、四九五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原告經分配為四九五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四九五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然因林合長、林修、林粗皮、林勳等四人係和解後再買受原告各一五三六分之七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故分割○○○鎮○○段○○○○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二五六之二二八,而林合長、林修、林粗皮、林勳各為二五六分之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鎮○○段

四九五、四九五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訴願卷可按。是揆諸前揭司法院函釋之意旨,原告在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訴訟上之和解後將土地共有權部分移轉於第三人,其和解之效力雖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然係指受讓人其受讓之權利範圍,僅局限於該讓與之當事人所分得之部分,而非謂原告將土地共有權部分移轉於第三人後,而仍得依原和解筆錄請求登記其移轉前原有之土地權利,至若原告其與受讓之第三人如何定其共有關係之登記此節,則非原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原告於前述訴訟和解後,將其系爭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並登記完畢,仍持原訴訟和解筆錄請求被告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登記原告對系爭分割後之四九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仍為全部,系爭四九五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仍為六分之一,參諸前述說明,顯屬無據,被告否准原告按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四九五地號土地全部及四九五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無違誤。另依前揭和解筆錄之內容,並無原告為履行和解之內容時,應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中之一部分應出售與其他當事人林合長、林修、林粗皮、林勳各為一五三六分之七之記載,此並有該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所稱:原告於為本件登記申請前,所為之部分移轉,係部分先依和解筆錄履行,法無明令禁止,則被告不能以此為理由,指稱原告本次登記申請內容,與和解筆錄內容不符乙節,亦屬無據,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按和解筆錄辦理准如附表一所標示之不動產,為如附表二所標示內容之和解移轉登記(即原告取得四九五地號土地全部及四九五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