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2號民國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黃清勇、萬鳳玲、黃明福共謀走私海洛因進口,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由黃明福駕駛漁船,將六大袋海洛因(合計一百三十件、二百六十小塊,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二、五三一、四九五元)自屏東縣東港漁港走私入境,再由黃清勇將該海洛因送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交由原告販賣,嗣於同年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並移送被告處理結果,以渠等違章事證明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原告等四人共同科處私貨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三九七、五九四、四八五元,併沒入貨物。因黃明福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因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確定。嗣至九十年四月二日被告將系爭罰鍰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屏執廉九十年稅執特字第0000一二0六0號扣押命令、同年七月七日屏執廉九十年稅執特字第000一二0六0號收取命令、同年十一月五日屏執廉九十年稅執特字第000一二0六0號收取命令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屏執廉九十年稅執特字第000一二0六0號收取命令,對原告之銀行存款及其在台灣台北看守所之勞作金等為強制執行,而原告認上開鍰罰處分已罹於執行時效,故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屏執廉九十年稅執特字第0000一二0六0號、同年七月七日屏執廉九十年稅執特字第000一二0六0號、同年十一月五日屏執廉九十年稅執特字第000一二0六0號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屏執廉九十年稅執特字第000一二0六0號所為之執行命令,均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一0、九六二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或其他依法令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關稅法第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關稅法第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為關稅法第四條之二)所明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對於於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該監所長官為之。本件原告除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嗣後即羈押在台北看守所迄今,依送達規定,本件被告應將強制執行命令囑託台北看守所送達原告,始完成送達程序,而時效開始起算。
三、本件被告於原處分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通知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罰鍰,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期限屆滿,即原處分於八十五年確定,惟屏東行政執行處迨至九十二年間始對原告發執行命令,期間近七年,已逾法定五年時效,是本件執行時效已完成,依法不得再為執行。惟屏東行政執行處違法為強制執行,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違法做出異議駁回決定,致行政機關救濟程序確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執行命令撤銷,並返還已執行之一0、九六二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係對尚未核發處分書之違章案件所為規範,本件於案發翌年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即已對原告核發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原告,應無該條不得再處罰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處分確定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0)高法移字第0一一號移送書,將系爭案件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迄今尚未結案,並未逾法定執行期間。原告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違反本條例情事者,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本件走私行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經警查獲,迄原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止,已超過五年時效;不管依海關緝私條例或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均已逾法定追徵或執行時效,不得再追徵或處分及執行等云云,難認有理由。
二、另屏東行政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均送至台北看守所交由原告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併此陳明。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清勇、萬鳳玲、黃明福共謀走私海洛因進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由黃明福駕駛漁船,將六大袋海洛因(合計一百三十件、二百六十小塊,完稅價格共計一三
二、五三一、四九五元)自屏東縣東港漁港走私入境,再由黃清勇將該海洛因送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交由原告販賣,嗣於同年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原告等四人共同科處私貨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三九七、五
九四、四八五元,併沒入貨物,因黃明福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惟因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確定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八四)移字第0三二七(二─一)號處分書、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於原處分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通知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罰鍰,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期限屆滿,即原處分於八十五年確定,惟屏東行政執行處迨至九十二年間始對原告發執行命令,期間近七年,已逾法定五年時效,是本件時效已完成,依法不得再為執行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走私行為所為之系爭罰鍰處分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為行政執行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將該罰鍰處分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於同年月九日收案乙節,亦有被告九十年四月二日(九0)高法移字第0一一號並蓋有屏東行政執行處同年四月九日收文日期戳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影本附卷足稽。按行政執行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有關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為何,行政執行法並無明定;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則於第七條明定執行期間之計算問題,同時,對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倘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特於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其如何執行以及執行期間起算日之計算。本件系爭罰鍰處分於行政執行法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經確定,而於該法修正施行時(即九十年一月一日),尚未執行,故本件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謂「行政執行,自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五年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起算。
四、又按消滅時效係指在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權利,而發生請求權減損效力的制度,時效制度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而且具有濃厚的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使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減少法律糾紛,以增進社會的和諧關係。時效期間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有與時效制度或其精神相反的事實發生,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同時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私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時效中斷事由之一;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執行期間,其性質與上開私法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相同,亦有督促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之目的,使怠於行使權利者,因期間完成而不能再行使權利。又該法條雖未就「開始執行」為定義,然上開執行期間之性質既與消滅時效相同,而行政機關開始執行之行為又具有延長執行期間(類似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行政機關將罰鍰處分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其移送行為與私法事件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相同,均係請求執行機關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之意思表示,而有行使其權利之意思及具體之行動,故其所謂「開始執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以「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為準。再由執行程序之特性觀之,因債權人請求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後,執行機關尚須調查債務人有無財產,方能就其財產為執行,故須有一段相當之時間作準備;又為防止債務人脫產,在實際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執行機關並不會通知債務人,故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至執行機關開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這段期間,實務上作法均不另通知債務人,故若將上開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開始執行」,解釋為須至債務人收受執行命令,始為開始執行,顯對已行使權利之債權人不公,而違反上開法條之立法精神。換言之,就行政執行而言,在行政機關將罰鍰處分移送執行機關執行時,即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開始執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將系爭罰鍰處分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於同年月九日收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罰鍰處分開始執行之時間,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移送時即屏東行政執行處收受案件之日期(九十年四月九日)為準。職是之故,被告就系爭處分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五年之執行時效期間,要無庸疑。原告主張本件開始執行之時點應以其收受屏東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之時間為準,進而指稱系爭處分已逾執行時效之五年期間,自屬無據,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而系爭罰鍰處分確定之日係在行政執行法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其自該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之五年執行期間,因適用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結果,其起算日應改自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起算,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已將該罰鍰處分移送執行,並未逾五年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算,再延長執行期間五年;故屏東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對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執行命令,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執行期間,其所為之執行命令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本院將屏東行政執行處所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執行命令,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執行所得一0、九六二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