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8號94年度訴字第603號民原 告 漢貿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董明正律師
楊靖儀律師陳裕文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上開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0一四三0號及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八六0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聯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一報關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AUTO LOCK(車鎖)、喇叭鎖及方向盤乙批(進口報單第BC/九三/T一六二/七00七號)共八項,其中第三至第七項為喇叭鎖,原申報進口稅則第八三0一.三0.00.00號,稅率八.一%,輸入規定空白,電腦核定以C1(報單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貨物放行提領後,被告分估員審核報單發現來貨第三至第七項喇叭鎖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稅則處函釋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其輸入規定為MP1,屬尚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法不得進口,因來貨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乃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高普前字第0九四一000七五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退運,逾期未照辦,將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追徵其貨價。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復委由聯一報關行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鎖乙批(進口報單第BE/九三/Z三七0/0四四四號)共五項,其中第二至五項為喇叭鎖,原申報進口稅則為第八三0一.三0.00.00號,稅率八.一%,輸入規定為空白,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審查結果,來貨第二至第五項為喇叭鎖,核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其輸入規定為MP1,屬尚未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依法不得進口,被告乃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高普前字第0九四一000七一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退運,逾期未照辦,將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追徵其貨價。原告對被告上開二則處分均表不服,並分別提起訴願,均經遭駁回,遂向本院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即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及第六0三號),而為合併辯論。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關稅總局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前,確係於網路網站上將系爭喇叭鎖貨品之稅則歸列為第八三0一.三0.00.00號,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後,方將系爭喇叭鎖貨品之稅則歸列為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而改列稅則號別後之喇叭鎖即為不許進口之貨品。上揭事實有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高關興字第0九四一00二二七九號函載以「稅則預先審核案例各關稅局既應一體適用,對於申請人以外廠商如進口相同貨品亦當一致適用,則稅則預先審核之見解有所變更時,自當及時於海關網路公布,以維護優良服務品質,並免造成申請人以外廠商之誤解,衍生民怨。本案究應以基隆關稅局變更稅則號別函之發函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或以海關網站更改資料日期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為更正喇叭鎖貨品分類號列為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之基準日,因攸關進口管制規定及人民權益,本局不敢擅,謹請釋示,俾資遵循」云云,即可證實。
(二)關稅總局有鑑於系爭貨品之稅則變更事宜,致使轄屬之基隆關稅局、台北關稅局、台中關稅局及被告等機關,就與本件相同之喇叭鎖貨品之稅則適用,產生疑慮,而紛去函向關稅總局函詢。關稅總局為將如本件相同貨品之喇叭鎖稅則,予以同步一致變更,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以台總局稅字第0九四一00四一四0號函復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高關興字第0九四一00二二七九號函、兼復基隆關稅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基關進字第0九四一00四0六七號函、台北關稅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北關進字第0九四一00三二四三號函、台中關稅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中關進四字第0九四一00二二八0號函,而函釋意旨稱關於廠商進口大陸產製喇叭鎖,原則上應以基隆關稅局發函通知申請人之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變更稅則號別適用基準日云云。被告鑑於關稅總局上揭函釋意旨,故曾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一五一六號、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高關興字第0九四一00八七八一號函撤銷被告先前就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進口大陸產製之與本件相同之喇叭鎖,應予以退運之行政處分,其撤銷之理由即謂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進口之貨品,係屬基隆關稅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變更稅則前之進口行為,故並無變更稅則之適用云云。
(三)按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應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此觀之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五五0一五二號函,釋意明晰。而揆諸上揭關稅總局函復被告兼復基隆關稅局、台北關稅局、台中關稅局之公文,系爭貨品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前鑑於關稅總局之網站,將喇叭鎖貨品稅則歸列為第八三0一.三0.00.00號,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後,方將系爭喇叭鎖貨品之稅則歸列為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而關稅總局轄屬之被告及基隆關稅局、台北關稅局、台中關稅局因此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前均係將喇叭鎖以第八三0一.三0.0
0.00號歸列,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後(或謂於基隆關稅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變更稅則後),方將系爭喇叭鎖貨品之稅則歸列為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殊不論喇叭鎖之稅則號列變更之基準日,究係應於基隆關稅局變更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抑或應以關稅總局網站變更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為準?然本件系爭喇叭鎖貨品之稅則變更程序,顯有嚴重違反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五五0一五二號函釋意旨,亦即喇叭鎖貨品之稅則列號,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或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之前,於基隆關稅局、台北關稅局、台中關稅局及被告,皆係以第八三0一.三0.00.00號予以歸列,且已行之多年,就此顯見系爭喇叭鎖貨品之稅則歸列事宜,已符合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五五0一五二號函示意旨,所規範之「行之多年」、「適用範圍不論是否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之方式」、「整體性」、「延續性」原則,準此,倘關稅主管機關認定此等稅則號列並不適當,而欲變更為第八三0一.
四0.00.00-二號者,自應遵循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報部核定,並對外予以公告,如此方為適法之稅則變更程序。詎料,本件被告僅去函向上級機關即關稅總局申請說明,逕依關稅總局之函釋意旨而為處分,此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其處分自非適法。又系爭貨物已放行,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立法理由,C1是免驗,不能退運但須追繳其貨價,C3關稅局已驗,不能要求退運亦未規定得追繳其貨價,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三0一.三0.00號為「家具用鎖,卑金屬製」,第一欄稅率八.一%,輸入規定空白;同稅則第八三0一.四0.00號為「其他鎖,卑金屬製」,第一欄稅率五%,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貨物號列00000000000EX)載明「鎖,塑膠鎖殼者 (Lock,of plastic case)」為限,准許輸入。次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件系爭來貨為喇叭鎖,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八三0一.四0.00號,其項下之貨品分類號列第八三0一.四0.00-二號,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者,被告依前述規定限期退運,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海關對進口貨品稅則之分類,除依據進口稅則之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參據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六二九號判決:「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意旨,海關以往進口相同貨品縱有不同分類,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查本件係屬貨品稅則歸列適當與否之問題,並不涉及立法、修法等程序,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三)海關為加速貨物通關,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其目的除加速貨物通關外,亦在保護進口人之「信賴利益」,惟基礎條件係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應依海關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廠型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或樣品,向地區關稅局申請,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復核地區關稅局歸列意見後,由地區關稅局函復。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海關對於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至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顯示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之適用及變更,其主體僅限申請人,並非得以無限制擴及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仍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即縱使申請人申請延長原稅則適用期限,仍應受進口時之輸入規定限制。本件原告並非(九一)基預字第0一0四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申請人(該函之申請人為昶恩企業有限公司,貨品之型號、規格為九八二0BS,亦不同本案貨物之型號及規格),不得主張上開函復之適用及延長其適用。況(九一)基預字第0一0四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原核定之稅則號別第八三0一.三
0.00號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基普進字第0九三一0一七六九六號函更正為第八三0一.四0.00號,而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裝船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進口本件貨物,自應依據正確之稅則號別申報,並受輸入規定之限制。
(四)又(九一)基預字第0一0四號申請人自基隆關稅局發文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受通知變更稅則止並無任何喇叭鎖進口紀錄,亦即該申請人並未以稅則號別第八三0一.
三0.00號申報進口貨物,該段期間該申請人皆以稅則號別第八三0一.四0.00號申報進口鎖零件;而原告於該段期間亦僅有二筆進口紀錄,且均為C1(免審免驗)通關。其他進口喇叭鎖之廠商(如豪漢、東隆及聯興等公司),則按正確稅則號別第八三0一.四0.00號申報進口貨物。故系爭貨品之稅則變更並非行之多年案件。
又依承審法官指示抽樣調查各該關稅局以稅則號別第八三0一.三0.00號及第八三0一.四0.00號申報進口案件,經查於該段期間除原告有二筆進口紀錄外,另有福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以稅則號別第八三0一.三0.
00號申報進口類似貨物,此外尚無發現其他廠家依該稅則號別進口類似貨物。而其他進口喇叭鎖之廠商(如豪漢、東隆及聯興等公司),則按正確稅則號別第八三0一.
四0.00號申報進口貨物。查稅則號別第八三0一.三
0.00號其貨名為「家具用鎖,卑金屬製」,且稅率八.一%,高於;第八三0一.四0.00號稅率五%(輸入規定MP1),除非為規避輸出入管制規定,進口人實無捨低稅率而就高稅率之理。
(五)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之系爭貨物起運口岸雖為H
ONG KONG,但其生產國別申報為「CN」,被告以大陸物品核定退運,於法洵無不合。另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對確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涵蓋所有報單,不論以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通關案件,在貨物尚未放行、提領前,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執行上自無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之問題。
又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系爭九十四年度第六0三號貨物即係依法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案件,被告依該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核處,自屬依法有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榮達,嗣因變更為游朝順,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兩造間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第六0三號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對其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報運進口大陸產製之喇叭鎖,將原申報稅則第八三0一.三0.00.00號均改列為稅則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並以其輸入規定為MP1,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函請原告辦理退運,所提起之訴訟,是上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及法律上原因核屬相同,爰命合併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分別為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委由聯一報關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AUTO LOCK(車鎖)、喇叭鎖及方向盤乙批共八項,其中第三至第七項為喇叭鎖,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鎖乙批共五項,其中第二至五項為喇叭鎖,原申報進口稅則均為第八三0一.三0.0
0.00號,稅率八.一%,輸入規定為空白,電腦核定分別以以C1(報單免審免驗)及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被告以喇叭鎖業經關稅總局稅則處函釋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其輸入規定為MP1,屬尚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法不得進口,乃分別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高普前字第0九四一000七五六號函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高普前字第0九四一000七一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退運,否則將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追徵其貨價等情,有進口報單二件、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0七一六號及同年月十三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0七五六號函各一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關稅總局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前,確係於網路網站上將系爭喇叭鎖貨品之稅則歸列為第八三0一.三0.00.00號,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後,方將系爭喇叭鎖貨品之稅則歸列為第八三0一.四0.
00.00-二號,而改列後之稅則即為不許進口之貨品,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進口系爭貨物,自仍應歸列為第八三0一.三0.00號;另基於系爭貨物於基隆關稅局、台北關稅局、台中關稅局及被告皆以第八三0一.三
0.00.00號予以歸列稅則號別多年,顯見已符合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五五0一五二號函釋意旨所規範之「行之多年」、「適用範圍不論是否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之方式」、「整體性」、「延續性」原則,被告若認定稅則號別歸列並不適當,而欲變更,應遵循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報部核定並對外予以公告,方為適法之稅則變更程序,詎被告僅去函向關稅總局申請說明,即逕以關稅總局之函釋意旨而逕為命原告就系爭貨物辦理退運處分,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資為爭執。
三、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三0一.三0.00.00號為「家具用鎖,卑金屬製。」第一欄稅率為八.一%,同稅則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為「其他鎖,卑金屬製。」第一欄稅率為五%,輸入規定為MP1。又所謂MP1代號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如在CCC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品之貨名,此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附卷可參。而依據上開彙總表中貨品號列第00000000000EX之項下,其開放進口之項目為
(1)鎖,塑膠鎖殼者。(2)固定於衣箱、手提箱、化妝箱、公事箱、公事包、書包及類似容器之專用鎖。經查,原告進口之喇叭鎖,係使用於門把之上,非屬家具用鎖,即應歸列為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之其他鎖。又系爭喇叭鎖分別為金、銀兩色,應屬金屬製,而非塑膠鎖殼,自不符合上開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大陸物品,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喇叭鎖即屬不得進口之物品。
四、次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所指揭:「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之意旨,則被告就系爭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再按國貿局所編著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及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商品號列貨名如為『XX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明『××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經審核確屬該公告之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或元件者,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歸屬CCC何號列,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進口大陸製『修造船艇所需器材』,應憑工業局證明文件辦理進口,實際到貨與工業局證明文件所載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請海關逕予放行;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綜上規定足認稅則號別適用,乃海關之權責,其生有疑義者,應以海關認定為準。又按「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關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之適用及變更,其主體僅限申請人,並非得以無限制擴及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仍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即縱使申請人申請延長原稅則適用期限,仍應受進口時之輸入規定限制。經查,本件原告並非上開基隆關稅局(九一)基預字第0一0四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申請人(該函之申請人為昶恩企業有限公司,貨品之型號、規格為喇叭鎖,九八二0BS,亦不同本件貨物之型號及規格,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況被告前曾就廠商報運進口大陸製喇叭鎖改列稅則號別及限期退運,於執行上發生疑義乙事,曾以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高關興字第0九四00二二七九號函詢關稅總局,經關稅總局以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台總局稅字第0九四一00四一四0號函復被告,兼復基隆關稅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基關進字第0九四一00四0六七號函、台北關稅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北關進字第0九四一00三二四三號函、台中關稅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中關進四字第0九四一00二二八0號函,其函釋意旨為:「...說明...二、查本案貨物基隆關稅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一)基預字第0一0四號簽復函核列為第八三0一.三0.00.00-四號,並列入『關稅總局網站』供商民參考,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變更原歸列之貨物分類號列(改列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惟該網站資料迄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始予更改。本案進口廠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貴局報運自大陸進口,並援用上開網站變更前之資料申報分類號列為第八三0一.三0.00.00-四號。本案究應以基隆關稅局變更貨品分類號列之發函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或以海關網站更改資料日期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為基準日乙節?依據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海關對於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本案原則上應以基隆關稅局發函通知申請人之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變更稅則號別適用基準日。」此亦有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則被告據關稅總局函復,認定本件系爭貨物應適用之稅則號別為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屬有據。故縱如原告所述,關稅總局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前,於網站上將系爭喇叭鎖貨品之稅則歸列為第八三0一.三0.00.00號,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始將系爭喇叭鎖貨品之稅則歸列為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但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之適用及變更,其主體僅限申請人,並非得以無限制擴及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進口系爭貨物,在關稅總局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將網站上將稅則變更之前,仍應歸列為第八三0一.三0.00號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另按「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七五0五三三八號函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字第七七00二七三0六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一)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業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五五0一五二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係規定就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所為之處理原則。經查,關於喇叭鎖之進口紀錄,經被告向各關稅局查詢結果,有自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進口:(1)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AE/九二/一九四五/00八一號進口報單,(2)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AE/九二/六九0五/0二0一號進口報單,(3)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第AE/九三/五0九二/00三0號進口報單;自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進口: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第AW/九三/四八七七/000三號進口報單;自被告前鎮分局進口:(1)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第BC/九二/WK四二/000八進口報單,(2)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第BC/九三/X四五八/0六六九進口報單,(3)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第BC/九三/X六三0/0四0六進口報單,(4)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第BC/九三/Y二九六/0四一四進口報單;自被告中興分局進口: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第BE/九三/X一四六/0六五三號進口報單;自台中關稅局進口:DA/九三/HH九五/0八一一等等,查上開報單均歸列為稅則號別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此有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電腦查詢資料及進口報單各十紙附本院卷可參,則由上開資料觀之,其他廠商報運進口上開貨物,無論係由被告、基隆關稅局或台中關稅局進口,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即均有以稅則號別第八三0一.四0.
00.00-二號申報進口,而非均適用稅則號別第八三0
一.三0.00.00號申報,而各關稅局亦以此稅則號別核定之先例可循,揆諸前揭說明,尚不構成該函釋所為之整體性原則,自不生進口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應報財政部核定變更稅則號別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若認定稅則號列並不適當,而欲變更,應遵循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報部核定並對外予以公告,方為適法之稅則變更程序,被告僅去函向關稅總局申請說明,即逕以關稅總局之函釋意旨而為處分,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亦有誤解,自不足採。
六、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放行,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C1是免驗,不能退運,但須追繳其貨價;C3關稅局已驗,不能要求退運,亦未規定得追繳其貨價乙節。惟查,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而於事後再加審查;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追繳其貨價,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第BE/九三/Z三七0/0四四四號),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依前揭法律規定,海關自得先行徵稅驗放,而於事後再加審查,如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自應追繳其貨價,自上開法律規定之文義解釋甚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C3通關之貨物,關稅局已先行徵稅驗放,不能要求退運,亦未規定得追繳其貨價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系爭進口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且該貨物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口,則被告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函請原告於文到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退運,逾期未照辦,將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追徵其貨價,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