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9號民國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丁○○
戊○○己○○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二八四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坐落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前半部房屋設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原為原告之父周老炳,周老炳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後,乃改由周老炳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參加人丙○○○、丁○○、戊○○、己○○等五人為納稅義務人。另丙○○○(原告之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十日)將上開建國二路三0五號房屋後半部及同路三0七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向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以其為納稅義務人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案經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准予設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惟原告以上開三0五號房屋後半部及三0七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其父周老炳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所屬三民分處申請更改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丙○○○等五人,案經該處審認系爭房屋已由丙○○○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與丙○○○等人公同共有,乃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另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明該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內容是否涵括上開三0五號房屋後半部,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復,該判決訴訟標的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審理之範圍不包括上開三0五號房屋後半部,被告乃依該函文意旨,為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將坐落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後半部房屋暨同路三0七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丙○○○,釐正為原告及參加人丙○○○、丁○○、戊○○、己○○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父周老炳生前常說高雄市○○區○○○路○○○號及三0七號之房屋及土地為其所有,該房屋原本僅有門牌建國二路三0五號,五十三年間為了申請東龍腳踏車行執照,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新的門牌號碼建國二路三0七號,於是建國二路三0五號被拆開成為建國二路三0五號及三0七號二個門牌號碼。嗣因六十年間颱風過境,房屋受損,其父周老炳委託其母丙○○○僱工修理改造(包括建國二路三0五號及三0七號辦理保存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全部房屋),上述房屋及土地仍是其父周老炳的財產。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周老炳逝世,其遺產由原告及參加人等五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房屋稅全部理應由五人各負擔五分之一。因丙○○○為周老炳遺產稅申報代理人,未將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列入周老炳遺產,卻以六十年改造房屋為由,將周老炳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向被告所屬三民分處財產稅股承辦人郭美雲登記為其所有,而承辦人郭美雲未詳加審核,該房屋六十年時,仍屬於周老炳之財產,卻通過准予所請,由丙○○○個人繳交全部房屋稅,其實該房屋是周老炳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各繳五分之一稅負才對。丙○○○申報遺產稅時,並未給原告過目及蓋章,原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繳交五分之一遺產稅時,承辦人拿著原告之印章,在遺產稅申報書中蓋章,承辦人也未給原告過目遺產稅申報書,致原告不知丙○○○已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將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向被告所屬三民分處登記為丙○○○所有。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九九號民事判決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零八百二十五元,該判決認定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及三0七號之承租人李建勳付給丙○○○租金,原告應得全部租金五分之一,表示該判決認定高雄市○○區○○○路○○○號及三0七號之全部房屋為原告及丙○○○、丁○○、戊○○、己○○等五人公同共有。
二、系爭房屋於三十五年至今,共同使用建國二路三0五號之電錶及水錶,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書函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等影本,可資證明當時即有房屋。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八0一九七二六號函,主旨:台端查詢坐落於○○區○○○路○○○○○○○號房屋之承租人相關資料乙案,函經高雄市稅捐處查復,該屋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所有權人為周老炳。由上開函復內容,亦可證明高雄市○○區○○○路○○○號及三0七號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所有權人為周老炳。再者,房屋標○○○區○○○路○○○號為本國式平房,被告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面積為八九.五平方公尺,包括建國二路三0五號及三0七號之平房總面積房屋,當時僅有建國二路三0五號,尚未被拆開成建國二路三0五號及三0七號二個門牌號碼。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被告更正高雄市○○區○○○路○○○號及三0七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及丙○○○等五人各繳五分之一稅負。
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六0號判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丙○○○並非高雄市○○區○○○路○○○號及三0七號之原始房屋建造人,丙○○○與訴外人魏龍泉所訂之合約書第一條「屋主稱為甲方、承包人為乙方,甲方原有乙棟舊屋承包給乙方,改造為紅磚木半樓乙棟。」由此合約書內容第一條,可證明高雄市○○區○○○路○○○號及三0七號之房屋原為乙棟舊屋,原始房屋建造人並非丙○○○,而是周老炳購買房地產時即已有之舊屋,此與周老炳生前常說的高雄市○○區○○○路○○○號及三0七號之房屋及土地為其所有一致。
四、依據被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高市稽法字第0九四00三二八00號副本函內容:「...而該號房屋之後半部以及同路三0七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樓磚石造房屋,
一、二樓面積分別為二三.三平方公尺及二七.六平方公尺,由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持與魏龍泉簽訂之房屋改造合約書以及承諾書等資料,向本處三民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承諾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確由其僱工建造為該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如有不實或發生產權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如遭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情,...,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課徵房屋稅核無違誤。」該函內所稱:「丙○○○並承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確由其僱工建造為該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憑據,證明八十七年六月間確由丙○○○為僱工建造高雄市○○區○○○路○○○號及三0七號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開始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該房屋一直由林玉美承租經營店面生意,這段期間該房屋未建造過,而且若丙○○○要改造房屋,依法要公同共有人全部同意始能改造。
五、綜上所述,丙○○○並非高雄市○○區○○○路○○○號後半段以及同路三0七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所屬三民分處核准以丙○○○為房屋所有人設立房屋稅籍,核課房屋稅是錯誤之舉。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更正登記為原告及丙○○○等五人公同共有各負擔五分之一之房屋稅。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前半部為一樓磚木造之平房,權狀面積四八.二三平方公尺,業經辦理房屋保存登記(建號二五六六三),並經被告所屬三民分處設立稅籍之課稅面積合計八九.五平方公尺(一樓四五.六平方公尺、閤樓四三.九平方公尺),原為周老炳所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周老炳過世後,由其配偶丙○○○及子女即原告、丁○○、戊○○、己○○等五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並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該房屋之後半部以及同路三0七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樓磚石造房屋,一、二樓面積分別為二
三.三平方公尺及二七.六平方公尺,由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持與魏龍泉簽訂之房屋改造合約書以及承諾書等資料,向被告所屬三民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承諾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確由其僱工建造為該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如有不實或發生產權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如遭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情,經該處審理結果,乃准予以丙○○○為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課徵房屋稅,核無違誤。
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資料,內有原告蓋章,而原告卻於事後聲稱其遺產稅申報書並未過目,以致高雄市○○區○○○路○○○號後面及三0七號未辦理保存房屋遺漏申報,與常理不符。且退一步言,如有遺漏遺產稅申報資料,或高雄市國稅局承辦人拿原告之印章,在遺產稅申報書中蓋章,也理應先向高雄市國稅局補申報遺產稅,再持高雄市國稅局核稅證明,向被告所屬三民分處更正房屋納稅義務人,方屬合乎程序。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九九號民事判決,丙○○○應給付原告六萬零八百二十五元,經被告所屬三民分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該判決內容,是否涵蓋高雄市○○區○○○路三0五、三0七號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經該法院函復略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其訴訟標的係『返還不當得利』,且綜觀全卷,審理之範圍亦不涵括貴處來文所查明之事項。」亦即上開判決內容,並未涉及房屋產權問題。準此,原告訴稱上開民事判決,有涵蓋高雄市○○區○○○路三0五、三0七號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顯屬誤解。
三、被告所屬三民分處房屋稅籍資料記載建國二路三0五號房屋面積八九.五平方公尺,課稅面積(一樓四五.六平方公尺、閤樓四三.九平方公尺),原為周老炳所有,並為原始納稅義務人,至建國二路三0五號後半部以及同路三0七號房屋,係未辦理房屋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無產權登記證明,原未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嗣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向該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始准予以丙○○○為房屋所有人及納稅義務人設立稅籍。是原告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八0一九七二六號函證明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三0七號房屋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所有權人為周老炳」乙節,實屬片面誤解。再原告所提出周老炳之營業執照、門牌證明書、房屋照片、水電等資料來證明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及三0七號全部之房屋原為周老炳所有。惟其所附資料皆只能證明周老炳為建國二路三0五號房屋使用人,並不能證明周老炳為建國二路三0五號房屋後半部及三0七號房屋之所有人。
四、綜上所述,系爭未辦理房屋保存登記○○○區○○○路○○○號後半段以及同路三0七號房屋,經被告所屬三民分處核准以丙○○○為房屋所有人設立房屋稅籍核課房屋稅並無違誤。從而,被告所屬三民分處否准原告申請更改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洵無違誤。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當時都是參加人丙○○○興建的,其有證據可以證明,房屋坐落之土地也是丙○○○所購買,因為丙○○○是傳統的女性,為了不要讓其夫周老炳沒面子,所以才以其夫名義登記,但是事後不論係修屋或改建房屋,都是丙○○○出資所為,最初購買系爭房屋時,也是由丙○○○回娘家向其大姐、外甥借貸湊錢來興建。
二、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為丙○○○蓋的,那個房屋每次颱風來就會受損,然後必須重新整修,一次又一次,有一次找蓋房子的人,錢拿走了,蓋一半不蓋,又要求要加錢,引起訴訟,也是丙○○○與他們告,買建材也是丙○○○與他們買,那次可能係拆除亭仔腳(騎樓)或颱風的關係,本來系爭房屋蓋得比較出去,因為木造的東西,拆除之後,整個毀損,全部拆除重建,合約書也有記載,整個拆除重建,當時發生糾紛也經常去找派出所一位施姓的主管,蓋房屋的人把錢拿走之後,就不願來蓋,後來請人來鑑定價值多少,才請別人來興建,否則,別人也不敢來興建,房屋沒有多大間,拆掉亭仔腳之後,整個房屋就壞了,才會叫人來重蓋。最初係木造,後來改為磚造。
三、房屋不是八十七年興建的,而是六十年間屬於木造房屋,丙○○○購買之後,木造隨便搭建,以前騎樓比較突出,四十年丙○○○買入之後,以木造興建,拆除騎樓之後,整個損壞,改變為一樓係磚造,二樓係木造,損壞當然要修理,中間有修理,因為木頭都爛了,一樓係磚造的,本來都是木造的,後來丙○○○改建為一樓磚造、二樓木造。
理 由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編訂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稅籍釐正,其中第六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繼承案件、更名案件及與稅籍名義不符案件,當事人得申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二、本件原告之父周老炳所有坐落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前半部房屋設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原為周老炳,周老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後,乃改由周老炳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參加人等五人為納稅義務人;另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將上開建國二路三0五號房屋後半部及同路三0七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向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以其為納稅義務人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案經該處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准予設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然原告以上開三0五號房屋後半部及三0七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其父周老炳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所屬三民分處申請更改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參加人等五人,案經該處審認系爭房屋已由丙○○○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與丙○○○等人公同共有,乃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陳情書、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高市稽三房字第0九三00一二八三四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稽三房字第0九三00五九三五九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坐落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後半部及同路三0七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其父周老炳所有,其父死亡後,該房屋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其稅籍資料不應僅登記其母丙○○○為納稅義務人,而應釐正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參加人丙○○○於五十三年三月四日即在坐落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五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整編為建國二路三0七號),經營東龍腳踏車行,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變更負責人為其夫周老炳;又丙○○○另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同上門牌處,經營春香冰室,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變更該冰室營業所在地為建國二路八十號(五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整編為建國二路三0五號),嗣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上開二家獨資商號營業登記始辦理撤銷,此有上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門牌證明書及當年之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又坐落建國二路三0五號前半段之房屋,周老炳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始辦理保存登記,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六七七─二地號土地亦登記為周老炳所有,而該房屋設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周老炳乙節,此有該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房屋測量成果圖、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丙○○○就建國二路三0五號後半段及三0七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向被告所屬三民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出具承諾書承諾上開房屋為其自行僱工建造,經該分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高市稽三財字第二五九四六號函,核定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乙節,亦有上開函、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身分證、合約書及收據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雖主張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其父所有,其父死亡後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丙○○○,與房屋所有人不符等語。然據參加人丙○○○、丁○○到庭陳稱:建國二路三0五、三0七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均為丙○○○籌資購買,嗣後之房屋之修繕及改建,亦為丙○○○僱工建造,因早期社會傳統男尊女卑,所以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六七七─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國二路三0五號前半段之房屋,登記為周老炳所有,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確為丙○○○購買及改建等語,並提出鑑定書、合約書及收據等影本為證。則由原告及參加人所述,系爭房屋所有人究為原告之父周老炳或參加人丙○○○,顯有爭議。又參加人丙○○○申請設立系爭房屋稅籍時,已據其提出改建系爭房屋之合約書、建築草圖及給付工程款之收據等資料為憑,故其提出之承諾書內容記載其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尚無不合。再按財政部編訂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三章第一節申報設籍規定,房屋稅籍之申報,作業單位於收件後,應書面審查其內容是否填載正確與完整,應檢附之附件是否齊全與完備,而無申請建築許可之房屋,應依查得資料或由房屋所有人檢附承諾書憑以設籍,並應現場勘查丈測房屋建築面積,審查核定後應登錄建檔,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詳見卷附該手冊第十四頁起)。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限,房屋之管理人或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故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故被告審查上開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系爭房屋申報設籍時,既已由丙○○○提出承諾書,且丙○○○身分證亦記載設籍建國二路三0七號,該屋之戶籍門牌號碼並無其他房屋稅設籍,則被告依上開資料及現場勘查丈測結果,核定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並以丙○○○為納稅義務人,依法並無不合。
四、又據上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規定繼承案件、更名案件及與稅籍名義不符案件,當事人得申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然上開規定繼承案件,係指原納稅義務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申請變更登記之情形;而更名案件,係指依戶政單位核准更名、公司變更名義,而申請變更登記為新的姓名或公司名稱而言;至於與稅籍名義不符案件,係指稅籍資料記載之納稅義務人與地政機關所載所有權人不符而言。本件原告申請將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由丙○○○變更名義為原告及參加人丙○○○等五人,核與上開規定均不相符,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提出之東龍腳踏車行營業登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高區費核工證字第九四0一六0號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僅能證明原告之父曾在上開三0七號房屋經營東龍腳踏車行,及三0五號前半段房屋已經其父設立房屋稅籍,並申請水電使用;然上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為周老炳所有。又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六七七─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七十九平方公尺,其上房屋建號二五六六三,一樓面積
三六.六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十一.六三平方公尺,合計
四八.二三平方公尺,而上開房屋已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課徵房屋稅面積,一樓四五.六0平方公尺(營業用),二樓四三.九0平方公尺(住家用),其房屋一樓之面積比其坐落之土地面積小,此有上開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及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足見原設籍之建國二路三0五號房屋,並不包括該房屋後半段及建國二路三0七號房屋部分。又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以下簡稱三民稽徵所)函復其八十八至九十一年度課徵建國二路三0五、三0七號房屋租賃所得核定依據之函文中,僅表示原告為房屋公同共有人,及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按原告應繼分五分之一予以核定租金,至於該所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如何認定其為被繼承人周老炳所有,在上開函中並未說明;再按周老炳之遺產並不包括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亦有遺產稅申報書及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三民稽徵所將周老炳所有之房屋及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全部按原告應繼分五分之一予以核定租金,已有矛盾。況且,上開課徵租金所得之處分,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其查得之資料所為之課稅處分,並無確認私權之效果,若有錯誤,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職權更正,當事人亦得循行政爭訟管道為救濟,故尚難以上開三民稽徵所對原告課徵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即認定該房屋為被繼承人周老炳所有,是原告提出三民稽徵所之課稅資料證明周老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亦無從加以確認,自無法依上開規定辦理釐正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
五、又原告就上開建國二路三0五、三0七號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曾先後對參加人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丙○○○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九九號、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二件訴訟原告均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返還租金,故其訴訟標的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又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係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參加人公同共有,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未由其他繼承人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理由並未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加以論述,難認該判決有確認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之效果。另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九九號判決,雖判決丙○○○應給付原告六萬零八百二十五元,然該判決理由就參加人出租之房屋收取租金之權利,並未區分已辦理保存登記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而分別加以認定,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亦未予以認定,且經被告所屬三民分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查該判決內容租賃標的物:建國二路三0五號房屋,是否有涵蓋該房屋後半部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即建國二路三0五、三0七號房屋稅設籍人為丙○○○);經該法院函復:上開判決,其訴訟標的係「返還不當得利」,且綜觀全卷,審理之範圍亦不涵括該處來文所請查明之事項。此有上開判決、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高市稽三房字第0九三00四八五五一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雄院貴民學九十雄簡四九九字第0八0七五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足見上開二件民事判決,均未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誰屬為判斷,故尚難以上開判決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不能證明其父周老炳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且本件原告申請將系爭房屋釐正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亦與前揭法令規定不合,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將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丙○○○,釐正為原告及參加人丙○○○、丁○○、戊○○、己○○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