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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44號民國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府法字第09400143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持設籍住址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戶籍謄本,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申請讓售嘉義市○○○段○○○○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因上開戶籍謄本就有關民國(下同)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住址原載保安里6鄰北社尾74號刪修為同里鄰北社尾80號,惟未載明刪修之日期及原因,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以94年2月22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940001971號函復略以:「...本案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為保安里6鄰北社尾74號於何時、何因變更為北社尾80號,請檢附足資證明文件送處憑辦。」原告乃申請被告說明變更原因,經被告以94年3月1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40000990號函復:「...二、經查本市門牌整編建置資料,係自43年2月10日起始有標準作業程序,合先述明。三、就戶籍管理事實而言,依據本所現行保管之戶籍登記簿顯示,43年以前除涉及行政區域調整、本籍及住址變更等有加蓋調整(變更)原因、時間、章戳於戶長記事欄外,當時居民門牌住址若有整(修)編時,則僅在當時轄內設籍居民之戶籍登記簿住址欄位上作刪修作業,至於刪修原因、時間則未註記。」原告不服,認被告未依職權進行調查事實,有損其承購國有非公用財產之權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說明嘉義市保安里6鄰北社尾74號變更登記為同里、鄰北社尾80號,係基於全里或全鄰之門牌全部整編或為原告門牌錯誤更正或其他事由之變更登記等原因作說明。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前段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檢具有關証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光復初次設籍登記戶籍謄本為申購國有土地證明文件之一,原告自35年10月1日光復初次設籍登記至起訴日止均居住於本建物未曾遷移,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檢附光復初次設籍登記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購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以無法審認嘉義市保安里6鄰北社尾74號變更登記為同里、鄰北社尾80號,係基於全里或全鄰之門牌全部整編或原告門牌錯誤更正或其他事由之變更登記原因,原告遂向被告申請說明原因,被告以94年3月1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40000990號函說明,惟其內容未具體明確說明原告門牌變更登記原因,未獲國有財產局審認為證明文件,原告認為被告未依職權進行調查保管文件之行政行為不當,有損害原告承購國有非公用財產之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31號判決,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敘明變更登記原因之作為義務。

(二)原告自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登記居住起至起訴日止未曾遷移現門牌,茲自初次設籍登記之沿革如下:(1)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登記為嘉義市新北區保安里陸鄰柒戶柒拾肆號。(2)戶籍謄本記載變更為嘉義市新北區保安里陸鄰柒戶北社尾80號,未註明變更登記原因,但變更處蓋行政職員章。(3)39年10月25日戶籍謄本記載行政區域調整本籍及住址變更嘉義縣新北區保安里陸鄰北社尾80號。(4)40年11月29日因行政區域調整本籍及住址變更嘉義縣嘉義市保安里陸鄰北社尾80號。(5)43年2月10日整編變更為嘉義縣嘉義市保安里陸鄰北社尾84號。(6)57年5月1日整編變更為嘉義縣嘉義市保安里陸鄰北社尾138號。(7)87年5月5日整編變更為嘉義市○區○○里○鄰○○路○○號續用迄今。按「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43年12月18日修正之戶籍法第30條及第32條所明定。原告檢附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37年1月10日戶籍登記事項更正申請書,證明原告初次設籍登記居住為保安里6鄰74號,姓名更正登記時居住保安里6鄰北社尾80號,此足證初次戶籍登記北社尾74號變更北社尾80號之連續關係,其未記載其變更原因致造成原告權益受到損害,責任歸被告之行政行為勿庸置疑。

(三)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點規定,戶籍變更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戶籍登記變更原因說明,被告以門牌整編建置資料,係自43年2月10日起始有標準作業程序及戶籍管理事實而答覆,非對原告請求戶籍登記門牌74號變更80號之原因為內容具體明確之說明;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結果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提出之申請,為維持行政效能,於行政程序之開始採職權調查主義,並應盡調查之能事,因行政行為之正確作成與人民權益之保障攸關至鉅;原告並非請求被告於戶籍登記簿任意補註無可查考之日期及原因,而是請求就其所掌管公文書、戶籍謄本、資料、證書等文件,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調查事實進而認定事實,將上開門牌變更登記原因說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保安里6鄰北社尾74號,該址後經刪修為80號,刪修原因未註記,43年2月10日整編為同里鄰北社尾84號,57年5月1日再整編為同里鄰北社尾138號,87年5月5日再整編為同里鄰北安路26號。

(二)按本省門牌自台灣光復後始正式步入正軌,為求住戶住址正確順暢或變更而變動,當時僅在住址欄旁做刪修動作;又本市自43年始有標準門牌整編作業程序,合先述明。本案原告之養母盧陳固於35年初次設籍時,住址為保安里6鄰北社尾74號,後經刪修為80號,但並未載明原因,該址於43年2月10日門牌整編為同里鄰北社尾84號,於57年5月1日整編為同里鄰北社尾138號,87年5月5日再整編為同里鄰北安路26號迄今,原告以其中北社尾74號變更為北社尾80號未載明原因,請求載明,惟查,就戶籍管理事實而言,依據被告現行保管之戶籍登記簿顯示,於43年以前,除涉及行政區域調整、本籍及住址變更等有加蓋調整(變更)原因、時間、章戳於戶長記事欄外,當時居民門牌住址若有整(修)編時,則僅在當時轄內設籍居民之戶籍登記簿住址欄位上作刪修作業,至於刪修原因、時間則未註記,且正值光復之初,戶籍資料重新設置整理,年代久遠,已無可查考,為維護戶籍登記簿真實原貌,被告無法亦不能任意補註無可查考之日期及原因,被告已以91年12月20日嘉市西資字第0910006500號、93年11月29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30006066號、94年3月1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40000990號函先後敘明係刪修並答覆原告在案,並無違誤,原告請求保安里6鄰北社尾74號刪修為北社尾80號載明日期及原因,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戶籍登記簿原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申購國有土地,經該處函請原告就戶籍謄本中有關初次設籍原載嘉義市西區保安里6鄰北社尾74號變更為同里鄰北社尾80號之時間及其原因提出證明文件。因原告亦不明其原因,乃申請被告請其說明,詎被告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其以94年3月1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40000990號函復原告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因,致損害原告承購國有非公用財產之權利。爰訴請被告應將上開門牌變更之原因究係出於全里或全鄰之門牌全部整編或因原告門牌錯誤更正或因其他事由之變更作出具體說明,俾保障原告之權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據被告現行保管之戶籍登記簿顯示,於43年以前,除涉及行政區域調整、本籍及住址變更等有加蓋調整(變更)原因、時間、章戳於戶長記事欄外,當時居民門牌住址若有整(修)編時,則僅在當時轄內設籍居民之戶籍登記簿住址欄位上作刪修作業,至於刪修原因、時間則未註記,且正值光復初期,戶籍資料重新設置整理,年代久遠,已無可查考,為維護戶籍登記簿真實原貌,被告無法亦不能任意補註無可查考之日期及原因,被告前已以91年12月20日嘉市西資字第0910006500號、93年11月29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30006066號函復原告,原告再次申請,被告以94年3月1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40000990號函仍為同樣答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持設籍住址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戶籍謄本,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申請讓售嘉義市○○○段○○○○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因上開戶籍謄本就有關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住址原載保安里6鄰北社尾74號予以刪修為同里鄰北社尾80號,惟未載明刪修之日期及原因,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以94年2月22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940001971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本案經派員勘查現況北安路(誤載為街)26號門牌曾釘掛於他處,請於文到15日內將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釘掛於正確之建物門首後,通知本分處實施複勘,...

。二、另查本案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為保安里6鄰北社尾74號於何時、何因變更為北社尾80號,請檢附足資證明文件送處憑辦。」原告乃於94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請敘明有關北社尾74號變更為北社尾80號之時間及其原因。被告遂以94年3月1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40000990號函復以:「主旨:台端再次陳情函查明本市保安理6鄰北安路26號門牌相關資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本市門牌整編建置資料,係自43年2月10日起始有標準作業程序,合先述明。

三、就戶籍管理事實而言,依據本所現行保管之戶籍登記簿顯示,43年以前除涉及行政區域調整、本籍及住址變更等有加蓋調整(變更)原因、時間、章戳於戶長記事欄外,當時居民門牌住址若有整(修)編時,則僅在當時轄內設籍居民之戶籍登記簿住址欄位上作刪修作業,至於刪修原因、時間則未註記。」等情,分別為兩造所陳述,並有各該聲請書及被告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不明系爭戶籍資料中有關原載北社尾74號刪修變更為北社尾80號之時間及其原因,故申請被告依職權調查後將其原因究係出於全里或全鄰之門牌整編,或是出於原告門牌錯誤更正或另有其他事由而變更作出說明,其並非請求被告於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補註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足見原告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設籍地址刪修變動之日期及原因為說明之事實行為。因此,被告以94年3月1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40000990號函復原告,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其處理過程及調查之結果函復原告,純係對原告所為之事實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況且,原告前已於91年12月20日及93年11月26日就同一事件申請被告敘明原因,分經被告以91年12月20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10006500號函及93年11月29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30006066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復提出申請,則被告94年3月1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40000990號函以同一理由函復原告,無非重申前旨,尤不新生具體法律效果,更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

(三)次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二、遷徙登記:(一)遷入登記。(二)遷出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4條、第24條及第25條所明定。查系爭戶籍於35年初由原告之養母盧陳固初次設籍時,原載住址固為保安里6鄰北社尾74號,嗣該址未載明原因及日期而遭刪修為80號,其後,曾於39年10月25日及40年11月29日為行政區域調整,惟仍為北社尾80號;嗣於43年2月10日因門牌整編為同里鄰北社尾84號,再於57年5月1日整編為同里鄰北社尾138號,87年5月5日再整編為同里鄰北安路26號迄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而,上開戶籍資料何以將原載北社尾74號刪修為80號,已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並有各該戶籍沿革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尤其原告對之亦不知其所以,為原告所是認,則該住址刪修之原因更屬無從證明,是原告主張其為戶籍法所稱之更正或變更登記,應由被告出具證明云云,難謂有據。又戶籍法之登記除有前述之更正或變更登記外,並無關於得請求說明刪修原因之法令依據,是原告有否請求被告為原因說明之請求權存在,已非無疑。尤其被告就系爭戶籍歷來之資料予以調查後,因無從查考,業以94年3月1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40000990號函復原告:「..說明、二、經查本市門牌整編建置資料,係自43年2月10日起始有標準作業程序,合先述明。三、就戶籍管理事實而言,依據本所現行保管之戶籍登記簿顯示,43年以前除涉及行政區域調整、本籍及住址變更等有加蓋調整(變更)原因、時間、章戳於戶長記事欄外,當時居民門牌住址若有整(修)編時,則僅在當時轄內設籍居民之戶籍登記簿住址欄位上作刪修作業,至於刪修原因、時間則未註記。」等詞,無非就其查得之客觀情形,答復原告,揆諸上開說明,亦無不合。況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本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讓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辦理之。」「八、申請人依本條申請讓售時,應繳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格式由本局定之)。(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三)申請讓售之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四)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

2.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5.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2、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5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條第1至4款所明定。可知,原告為證明其在35年12月31日已居住使用擬申購之土地乙事,非祇有提出戶籍謄本一途而已,尚有其他證明文件可資運用。再者,上開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5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條第4款所稱之證明文件,僅是主管機關為便利申購人舉證及下級機關認定事實所為之例示規定,換言之,申購人於35年12月31日前有無居住使用申購之國有土地,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限制申購人不可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亦非謂申購人祇要提出上開文件,即不容主管機關提出反證為相反之認定。是系爭戶籍資料所呈現者僅為客觀過往之刪修事實,而該刪修之原因事實既無從查考,則原告是否果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居住使用其欲申購之國有土地,要屬其於申購國有土地案件中所應認定之問題,應由原告向辦理讓售國有土地之主管機關舉證以實其說,且非以戶籍謄本為唯一證明文件;並該事實亦屬該管國有財產申購機關之認定權限,非被告所能解決。原告徒以被告未就系爭住址之刪修日期及原因為具體之說明,侵害其承購國有土地之權利,顯屬誤會,並非可取。換言之,被告所為之答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被告94年3月1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40000990號函,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住址刪修之日期及原因為具體說明,不僅無權利保護必要,亦乏請求權依據,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說明嘉義市保安里6鄰北社尾74號變更登記為同里、鄰北社尾80號,係基於全里或全鄰之門牌全部整編或為原告門牌錯誤更正或其他事由之變更登記等原因作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