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五三五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擅自承攬工程,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一五一、八一0元(未含稅),逃漏營業稅三0七、五九0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營業稅法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九二二、七00元(計至百元止),另以一般土木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四五0一-一四)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換算其進貨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四、八五九、九三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四二、九九六元,合計罰鍰一、一六五、六九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受雇於宏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一公司),負責人為林明德(與原告姓名相近),月薪每月
三五、000元,負責各工地監工及任何叫工叫料等調配工作,因屬新進人員尚未申請加入勞保及造冊申報薪資所得,上班後原告負責高雄市○○區○○路○○○號之新建房屋工程,屋主為謝新勇先生,原告負責監工及調度工人及叫料等工作,期間適有宏一營造公司、進利營造公司、全吉營造公司、慶益營造公司、信輝營造公司、全祥營造公司、盤石營造公司等七家因被疑出售發票及被他人借牌承包工程等嫌疑,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被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然宏一公司被疑違法被查獲時,原告已不在該公司上班,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即因工作壓力沉重而辭職,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刑事裁定及宏一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憑。
二、原告在宏一公司上班期間,因公司負責人將承包工程之大小事務及工程應收款、材料應付款及僱工等均交由原告處理,負責人林明德喜好賭博喝酒,致原告承受壓力過重,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領完薪水離職,工作時間僅五個月,又無勞保等其他福利,因而客戶誤認原告是宏一營造公司負責人,甚至公司內勤人員也不認識原告。原告在宏一公司任職五個月,公司負責人林明德每月親手交付原告薪資三五、000元,工作業務壓力沉重,只因公司逃漏稅或牌照借他人使用,而使原告要負擔有關訴外人謝新勇房屋新建工程之一切營業稅款計一、一六五、六九六元,實非原告能力所及。
三、又按行政行為因具有公益目的而與一般私法行為之本質有所不同,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處分時,特別需注意其處分應合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行政程序法第五條以下規定參照)。又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是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另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四、宏一公司負責人林明德因其雇用原告全權監工處理一切事務,且有關工人之調配、進料等及各項收支款均由原告作業,也因此有關該房屋新建工程所有人謝新勇只知道原告每日在工地運作,或認原告為宏一公司負責人,難免誤會,施工中依工程進度將工程款給予原告收取(約分十多次交付工程款),原告給付各項支出如水電、水泥、磁磚等材料支出及師傅工資支出之後,即向負責人林明德報告工程進度及收支情況後,再把存餘款交給負責人轉入公司會計作帳。又如工程用混凝土方面,因原告朋友余任峰先生所代為叫購較為迅速,是由原告委其購買應無其他可疑之處。另水電師傅周金昌是原告所拜託前來工作,完成之後由屋主直接給付二五、五00元之費用,此為常情,與原告是否負責人實無關連。被告未加詳究,僅憑工程款收受人、混凝土訂購、水電工之僱工、宏一公司未申報薪資及勞保及公司會計劉美貞小姐未見過原告等情,即認定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等行為,處原告計
一、一六五、六五六元之罰鍰(嗣又核定原告漏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六一五、八一0元),實過於草率,難令原告甘服,乃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擅自承攬訴外人謝新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新建房屋工程,謝新勇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在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談話筆錄稱,不認識宏一公司之人員,接觸對象一直為原告,經審視原告提示之宏一公司工程合約書無誤後,直接與原告於合約書上簽名蓋章,整個合約過程,宏一公司未介入,系爭工程款六、四五九、四00元以高雄市農會支票支付原告,除金額三五、五00元應原告要求開立予訴外人周金昌,其餘六、四二三、九00元均以原告為受款人。又登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智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談話筆錄稱,透過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路○○○號水電工程,並向原告以現金方式領取系爭工程款;另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廠(以下簡稱國產公司)委託陳敏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談話筆錄稱,八十九年六月有一位自稱宏一公司之林先生電話聯絡預購混凝土,逐依訂貨單地點將貨物運送至高雄市○○區○○路○○○號工地旁,交由宏一公司余先生簽收(余任峰),顯見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再者,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談話筆錄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十一月擔任宏一公司工地主任,每月至宏一公司向會計小姐劉美貞領取薪資三五、000元,包商於完工後,向其請領工程款,其再電話通知劉美貞準備現金,請廠商向宏一公司領款或由劉美貞將貨款委託其交付給包商。房屋所有人將系爭工程款(部分現金、部分支票)分十多次交付,再由其轉交給劉美貞,因無爭議,未書具簽收單及無其他簽收證明。而原告復查主張因姓名與宏一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德近似,致關係人均誤其為公司負責人或承包商,其僅為現場監工人員及工地主任,月領三0、000元等,嗣於行政訴訟改主張月薪
三五、000元由宏一公司負責人林明德親自交付,因工作時間只有半年,宏一公司內勤人員不認識原告,且先支出水電、水泥等支出後將餘款交給負責人,前後主張不一,顯係卸責之詞,所稱洵無足採。
(三)又宏一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德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談話筆錄坦承有借牌之實,再佐以公司會計劉美貞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說明書,其在宏一公司任職期間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八月,不認識原告,也未收原告交付之貨款,足證宏一公司未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再者國產公司與宏一公司訂定之零購訂貨單僅載有原告住家電話、大哥大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余),未有宏一公司電話,顯有違交易一般常情;又宏一公司八十九年度並無原告及訴外人余任峰之薪資所得及投保資料,雖稱其為新人無勞保各項福利云云,惟查,宏一營造公司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給付清單八0二筆所得資料中即使薪資所得七、000元仍為該公司所申報,何況原告每月薪資高達三五、000元,且工作長達半年未申報薪資所得及勞工保險,顯有違常情,是原告提供宏一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開立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到職之在職證明書,顯係臨訟補具,原告所訴洵不足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三0七、五九0元,並無不合。
二、營業稅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次按「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復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五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擅自承攬工程,銷售額合計六、一五一、八一0元,逃漏營業稅三0七、五九0元,如前所述,有相關談話筆錄、高雄市農會支票存根聯、客戶臨時對帳單、宏一公司綜合所得稅扣繳給付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九四)中銀鳳字第00七九號函及說明書影本可稽,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九二二、七00元(計至百元止),亦無違誤,因原告迄未提示新事證,所訴洵不足採。
三、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進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擅自承攬工程,銷售額合計六、一五一、八一0元,原核以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乃按一般土木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四五0一─一四)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換算其進貨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四、八五
九、九三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四二、九九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月領三五、000元由宏一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德親自交付,原告是該公司包工估價及現場監工人員,因與林明德姓名近似致關係人均誤為公司負責人或承包商云云,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核不足採,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經查明認定進項總額四、八五九、九三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四二、九九六元,並無違誤,因原告迄未提示新事證,所訴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乃訴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等語。
理 由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擅自承攬工程,銷售額合計六、一五一、八一0元,逃漏營業稅三0七、五九0元,經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乃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三0七、五九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訴,主張宏一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明德,其為該公司包工估價及現場監工人員,月領三五、000元,因與林明德姓名近似,致當事人均誤為公司負責人或承包者,而原告受僱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即離職,工作期間僅五個月,是無勞保等其他福利,被告遽認原告為實際承作人,實屬有誤云云,資為爭議。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原告是否向宏一公司借牌施作訴外謝新勇之新建房屋工程,抑或為宏一公司之受僱人,實際承攬人為宏一公司,此為兩造爭執所在。
三、經查,訴外人謝新勇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在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談話筆錄稱,不認識宏一公司之人員,接觸對象一直為原告,經審視原告提示之宏一公司工程合約書無誤後,直接與原告於合約書上簽名蓋章,整個合約過程,宏一公司未介入,系爭工程款六、四五九、四00元係以高雄市農會支票支付原告,另金額二五、五00元則應原告要求開立予訴外人周金昌。另登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智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談話筆錄係稱,透過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路○○○號水電工程,並向原告以現金方式領取系爭工程款。而國產公司委託陳敏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談話筆錄則敘述,八十九年六月有一位自稱宏一公司之林先生電話聯絡預購混凝土,逐依訂貨單地點將貨物運送至高雄市○○區○○路○○○號工地旁,交由宏一公司余先生簽收(余任峰)。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國產公司陳敏旺在被告處所製作談話筆錄則詳細說明所交易之十二車預拌混凝土係由甲○○(即原告)簽收,並提出國產公司請款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認混凝土之訂購亦係由原告為之,是系爭工程不論水電、混凝土之訂料及給付貨款等均係原告所為,尚與宏一公司並不相涉,並無如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談話筆錄所稱:包商於完工後,向其請領工程款,其再電話通知劉美貞準備現金,請廠商向宏一公司領款或由劉美貞將貨款委託其交付給包商之情形。則原告為訴外人謝新勇新建房屋之實際承作人,至為明確。又宏一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德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談話筆錄坦承有借牌之實,而宏一公司當年度亦無原告與訴外人余任峰之薪資所得及投保資料,有宏一公司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給付清單及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保承資字第0九四一00四四六三號書函所附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參以宏一公司會計劉美貞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說明書,表示其在宏一公司任職期間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八月,不認識原告,也未收原告交付之貨款。是原告稱其為宏一公司職員,將系爭工程款分十多次交付劉美貞,核不足採,益證原告為實際承攬人,委無疑義。另原告所提之宏一公司證明書係事後補具,且與前揭事實不符,洵難採憑,則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三0七、五九0元,自無不合。
四、至原告另爭執宏一公司負責人林明德於檢調自白有將執照借予他人使用,然並無虛偽開立發票、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刑事裁定足憑,主張被告補徵系爭營業稅尚有違誤云云。惟查,該刑事案件係以檢察官未依遵裁定補正新證據資料,而駁回之,然行政訴訟案件與刑事犯罪構成要件原非等同,行政訴訟案件所認定事實亦不受刑事案件拘束,是本件仍應就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之。本件原告為實際承攬人業如前述,是刑事案件雖裁定公訴駁回,然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從而,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三0七、五九0元,洵屬有據。
貳、違反營業稅法處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復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五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該函釋與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擅自承攬工程,銷售額合計六、一五一、八一0元,逃漏營業稅三0七、五九0元,如前所述,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則被告按所漏稅處三倍罰鍰九二二、七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參、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
一、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明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次按「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進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所釋示,前揭函釋核屬細節及技術性釋示,亦得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既屬實際承攬人,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擅自承攬工程,銷售額合計為六、一五一、八一0元,其進貨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該進貨數額非小,則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本件原告有違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有關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行為,應堪認定。本件被告按一般土木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四五0一─一四)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換算其進貨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四、八五九、九三0元(為查明認定之進項總額四、八五九、九三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四二、九九六元,亦無違誤。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擅自承攬工程,銷售額合計六、一五一、八一0元(未含稅),逃漏營業稅三0七、五九0元,乃核定補徵,並依營業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九二二、七00元(計至百元止),另以一般土木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四五0一-一四)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換算其進貨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四、八五九、九三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
四二、九九六元,合計罰鍰一、一六五、六九六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