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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度補覆逕字第一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在嘉義市○區○○路○○○號「瑪格KTV」中庭處,遭人持木製球棒毆打,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左背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脾臟破裂合併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醫院)開刀切除脾臟,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因被告未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原告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依法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逕為決定,經該委員會決定申請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覆審決定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一百萬元之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九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因審議委員會未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原告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依法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提出逕為決定之申請,嗣於同年八月四日原告收到「申請駁回」之決定書,認為權利受違法損害,故依法提起本訴。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在嘉義市○區○○路○○○號「瑪格KTV」中庭處,遭不明人士持木製球棒毆打,使原告受有腹部鈍傷、左背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脾臟破裂合併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醫院開刀切除脾臟,致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原告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申請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詎料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申請遲遲不作決定,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又以「人體因脾臟破裂而切除,尚非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為由,駁回原告逕為決定之申請,實令原告不能甘服。

三、脾臟切除究竟是否構成行為時(下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在實務上容有不同看法,但仍以下述見解最值稱道:「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參照)何況現代社會存在之空氣污染、水污染、食品污染、精神污染、醫療廢棄物感染等各種環境污染較諸先前更為嚴重,人體免疫力之重要性自然隨之更甚,故喪失脾臟之人其所受生命威脅之程度不知高於正常人有多少倍,其生活中必須因提高警覺,以免遭受污染源污染或感染所付出之有形及無形代價又是正常人之多少倍,怎可謂喪失脾臟非屬重傷害?又持相同見解之最高法院判決尚有多件,如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另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則指摘原判決單純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看法,而未就「脾臟既因切除而失其在人體器官上之功能,應屬不能回復原狀之狀況,何以仍於人之身體無重大關係」之原因說明其所憑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等於間接宣示法醫研究所之解釋其理由尚不完備,也就是說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逕為決定書憑以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並不完備。

四、再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八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屬第九級殘廢,其將脾臟喪失之殘廢程度與一側腎臟喪失之殘廢程度併列,而一側腎臟喪失在實務上則皆被認定為屬於重傷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二號刑事判決參照),以及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中第九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百分之五三.八三觀之,喪失脾臟屬重傷害實毋庸置疑。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最低基本工資(目前為一五、八四0元),乘上喪失脾臟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五

三.八三,原告每月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約值八、五二六元,每年約值一0二、四三二元,僅十年即超過重傷補償金之上限額一百萬元,自然是現年二十三歲之原告所得全部請領。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脾臟切除屬重傷害,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逕為決定書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之見解,認尚非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重傷害,脾臟切除究竟是否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在實務上容有不同看法。原告所持者係八十六、八十七、八十九年間之刑事判決,而本件係採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較新之判決,至新舊判決之採用,宜採較新判決以符合現今醫療研究之發展及社會常情,另參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補覆議字第三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三八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八四號,亦認定脾臟切除非屬重傷,與刑法第十條所列各款「重傷害」之要件不符,並不符合申請資格,均予駁回,是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二、本件傷害雖致原告脾臟毀敗不治而切除,失其在人體器官上之機能,應屬不能回復原狀,然依脾臟之主要機能及切除後之主要併發症之學理上說明,並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另案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重傷害案件中所函覆「一、脾臟切除後,在一般成年人而言,對身體或健康並不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僅有極少數病例會造成細菌感染,但幾乎皆可治癒。二、脾臟切除在外科手術中,常為必要時之手術程序,應不足以構成違反刑法所述重傷害項款」等見解,因認脾臟破裂而切除,尚非構成重傷害。據此,本件決定書除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看法外,另行參考脾臟之主要機能及切除後之主要併發症之學理上說明等理由,且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意旨略以:「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脾臟切除應屬不能回復原狀,但法醫研究所函覆「僅有極少數病例會造成細菌感染,但幾乎皆可治癒。」等語,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判決之案例,核與本件案情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法律之適用宜由事實認定之,非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認定,是原告所指容有誤會。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在嘉義市○區○○路○○○號「瑪格KTV」中庭處,遭人持木製球棒毆打,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左背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脾臟破裂合併內出血等傷害,嗣經嘉義醫院開刀切除脾臟,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因被告未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原告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依法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逕為決定,經該委員會決定申請駁回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喪失脾臟應屬重傷害,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八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併列第九級殘廢,故脾臟切除應屬重傷害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人持木製球棒毆打,致原告受有腹部脾臟破裂合併內出血等傷害,並經嘉義醫院開刀切除脾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朱崇仁等人於被告調查時陳明在卷,洵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因受傷而切除脾臟是否屬於重傷害,而符合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重傷補償之要件。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亦有明文。再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脾臟之主要機能為:(一)紅血球之儲藏器,可在緊張或運動時,增加血液量。(二)破壞紅血球,尤其是受損或衰老之紅血球,在脾臟機能亢進時,更會大量破壞各種血球。(三)造血及以荷爾蒙影響血球的成長與釋放。(四)吞噬細胞及網狀內皮作用。而脾臟切除後之主要併發症有:(一)出血。(二)休克。(三)橫膈膜下發炎或膿腫。(四)脾靜脈血栓。(五)傷口發炎、血腫或裂開。(六)肺左下葉膨脹不全或肺炎。(七)胃或胰臟瘻管。(八)胃或大腸之損傷。(九)腦血管意外事件等。又脾臟之切除,除有上開併發症外,有些病人較易得到致命性之細菌感染,造成菌血性、腦膜炎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而於十二至十八小時內死亡(見林天祐主編「中華現代外科學全書第六冊一般外科學(上)」第三六九頁至三九五頁)。本件原告受傷致脾臟破裂而切除,該臟器已失其在人體器官上之機能,應屬不能回復原狀,然依脾臟之主要機能及切除後之主要併發症之學理上說明,並參酌原告脾臟切除後,除原告所述較常感冒及腹瀉外,尚無其他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後遺症,亦經本院向嘉義醫院查詢明確,此有該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嘉醫歷字第0九四000四八四三號函附卷足稽。故原告之脾臟切除後,對其身體或健康並未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因脾臟破裂而切除,對其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尚非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害。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之判決,乃屬個案之法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自難援引各該判決之法律上見解,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因脾臟切除,該臟器已失其在人體器官上之機能,且不能回復原狀,而應認其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害。然查,原告因脾臟切除,對其將來之工作能力有無影響,經本院向嘉義醫院查詢結果,經該醫院函復:原告脾臟切除後無其他後遺症,對其將來工作能力無影響等語,此有該醫院上開函附卷為憑。足見原告雖因脾臟切除,亦難認定其因此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至原告所引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八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併列第九級殘廢,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較表第九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三.八三,乃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制定之殘廢給付標準,其給付之依據為勞保契約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亦即加入勞保之勞工,只要符合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即可依該殘廢等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並按推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請領殘廢給付,而不必確認其實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謂之重傷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規定之重傷,與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殘廢標準及等級界定之範圍並不相同,亦即該表所列之殘廢,並不當然即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規定之重傷,故該表僅係作為勞保請領殘廢給付之標準,自不得以該表所列之殘廢標準用以解釋刑法之重傷害,及引用該表作為判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申言之,如被害人確受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規定之重傷,其是否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仍應以其實際之情況,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不能引用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殘廢標準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作為其犯罪被害補償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脾臟切除後,除原告所述較常感冒及腹瀉外,並無其他重大後遺症,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因脾臟切除,致其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引用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請求被告補償其一百萬元,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付補償金一百萬元,為無理由。覆審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覆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一百萬元之決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