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邱揚勝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文學院外文系副教授,於民國(下同)89年底以著作申請教授升等,前經被告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初審通過,經轉送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於90年3月19日89學年度第5次會議審查結果,以原告之研究成績未達副教授升等教授之升等資格標準(40點),決議不予通過。原告循序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案經該會於91年5月6日評議決定:「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89學年度第5次會議不通過再申訴人升等資格審查之決議暨學校教師申評會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文學院教評會乃於93年10月19日93學年度第4次院教評會重新審議原告教授升等案,仍決議不予通過,經被告以93年11月1日中正文院字第0930011416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及前此所為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89年度申請升等事件應作成准予升等之處分。
(三)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登報道歉。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前此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於89年底向被告提出教授升等申請,呈交學術論文及專書近20篇,經系教評會審查後,評定已達升等教授標準(70分為標準,原告得分87.75分),然院校評會以無資格送交校外專業審查為由,退回升等案,業經教育部91年5月17日台(91)申字第91069746號評議書及監察院91年10月22日院台教字第0912400339號糾正案判定不合法。又被告文學院經監察院及學審會再三要求將原告89年升等著作依法送外審,惟被告於93年10月逕以經原告作廢之90年升等著作表取代,嚴重違反行政程序。
(二)本件爭點係被告以原告已作廢之90年度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研究成績計分表內之學術論文及專書,取代原告所提出之89年度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研究成績計分表(下稱計分表)內之學術論文及專書,並不合法:
(1)原告90年度之教師升等計分表之學術論文及專書目錄與89年度並不一樣,被告若要以90年升等案取代經中央申評會及監察院糾正之89年升等案,應須取得原告本人同意,同時應補上Translation and cultural transformation、典律的通俗化、Cross-culturalcommun ication andorientalism、Investigating theproblems of Cross-cultur
al Language Learning等多篇著作。對此重大事項,被告從未詢問原告。
(2)被告94年5月18日人字第0940005050號函第5項載明89年升等案指定代表作是原告的權力與責任,院教評不敢擅作主張。
(3)退步而言,原告曾多次以口頭及書面明確表明89年度升等代表作,被告卻稱原告送審時未註明代表作,此與事實不符。被告若對原告提出之資料有疑義,應請原告書面或口頭答辯,惟被告文學院蔡素娟代院長卻逕自認為原告89年與90升等申請之學術論文及專書大致相同,不須原告本人同意即可取代互用,顯然違法。
(三)對所有於大學任教之教師而言,教師升等為極其重要工作與歷程,此不僅牽涉其工作權與職業資格審定,更攸關學術地位之建立與維持,並取得與其身分能力相等之學術工作資格。因此原告與其他申請升等教師相同,於相關程序莫不兢兢業業、謹慎從事。原告於89年度第1次申請升等時,已注意於送審著作中以特別之封面標明「On the historicity of the Tao Te Ching」為代表作。且教育部94年6月25日作成之訴願決定理由四中亦說明本案爭執關鍵在於將「On poetic interpretation & translation : Acase study of Emily Dickinson's Poetry」一文(連同無爭議之「On the historicity of the Tao Te Ching」送審,是否違反正當程序,並指出原告89學年度申請升等所提出之著作目錄表已有表明以「On the historicity o
f the Tao Te Ching」一文為代表作。故89學年度原告第1次申請升等,原告係以「On the historicity of the T
ao Te Ching」為唯一升等申請之代表作,確無疑義。且被告於93年2月26日發函請原告提出升等審查論文著作資料時,原告即如期檢送論文資料予被告,並僅將"On thehistoricity of the Tao Te Ching"乙篇文張標明為唯一代表著作,其他文章則同列為參考著作。上開事實,並經鈞院95年6月12日當庭勘驗原告送審著作資料,於"On thehistoricity of the Tao Te Ching"文章之前,確以「甲○○代表作」之頁面標明該文為送審代表著作;而在該文之後,穿插「甲○○參考作」之分格頁,可見該分格頁後所列者,僅為參考著作。由此可見,原告之標示確屬明確,無虞混淆。
(四)再者,中央申評會91年5月6日所為之評議決定,主文既為「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89學年度第5次會議不通過再申訴人升等資格審查之決議暨學校教師申評會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即應依中央申評會評議書意旨,重開對原告89年度第1次申請升等之審查程序,就原告是否符合升等要件為專業判斷,而與原告90年度第2次升等申請全然無涉。
(五)又教師升等審查,所送審查著作是否列為代表作,因權重比例不同,顯然有特殊意義。申言之,依據被告「文學院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第1條規定,代表作權重60%,其他5年內著作(參考著作)權重40%,升等審查人需依本審查表之權重比例,評審升等申請人之代表作與參考作,此為被告所自承。因此,被告於升等審查時將原告非代表作列為升等申請人之代表作,是否違反正當程序,確是本件訴訟爭議所在。則升等申請人究竟列哪一著作為升等申請代表作,顯然為升等申請人專屬權利,蓋升等申請人得依其對專業著作內容之判斷、著作之時代性、自身對著作之滿意程度,並參考其他各種意見而決定,他人對此完全無置喙餘地,此為顯而易見之理。詎料,被告之文學院於未經原告同意,竟以原告89、90年度升等申請「列有相同的兩本書名」及「申請升等之連貫性」等理由,而「將此兩篇著作(併)列為代表作」,顯係混淆原告兩次不同之申請。況被告文學院已經自承未經原告同意,自行代為填具升等代表著作篇名,復經證人丙○○於95年6月12日到庭證述,之所以於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記載兩份代表作,是「由校方作業人員依據此資料(原告90年度升等時自行表明之兩份代表作)予以填載」,可見被告混淆原告不同年度升等審查著作,並恣意指定與原告提出之實體資料標示不符之著作為代表作,洵堪認定。再者,原告否認證人丙○○作證時陳述,曾口頭通知原告於計分表上自行填寫代表著作,而被告93年9月16日函文亦未曾為此表示,此觀該件公文內容即知。另被告指陳若「計分表」與「著作實物」所載有歧異時,應以「計分表」上所記載為準,不僅未說明法源依據,而於原告標示明確情形已如前述,被告竟仍僭越大學行政機關作為服務學術自由之機關權限,未經原告授權,任意於升等審查表上填載非原告本意之代表著作,已然侵害原告指定送審代表著作之一身專屬權限,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謂升等審查之正當合理程序,其違法事實明顯,是依此程序所為處分自屬違法。
(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與本件爭議直接相關,應予特別說明。其解釋文指出:「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使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可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係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所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評量,其實施程序除形式上應有法律授權外,為確保學術自由能落實在大學領域,教師升等相關程序均應以達成上述目的為最終目標,行政法院並得事後根據此項判準,審查教師升等審查「是否遵循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據此,被告任意安排原告升等申請所應審查之專業著作,紊亂原告對升等之相關規劃,其行為核屬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學術自由與工作權,其升等審查程序顯有瑕疵,應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七)被告應就程序重大違誤為道歉聲明,以彌補原告名譽之損害。被告辦理原告升等審查事件,程序既有如上指摘之重大違誤,系爭處分確屬違法應予撤銷。然被告仍執意堅持原處分及其作成程序合法,其以非法程序延宕原告升等審查,已然侵害原告作為專業領域教師之學術聲譽。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鈞院得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處置。據原告考量本身損害,應由被告於平面媒體上為道歉聲明,聲明如下:「本校前於89學年度辦理甲○○副教授升等案,因程序諸多違誤,已經監察院糾正、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命本校另為適法處置決定。本校雖於民國93年間重行辦理張副教授升等審查時,作成不予升等決定,惟仍因辦理程序有違法疏失,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不予升等處分在案。本校辦理張副教授升等審查程序既有上述缺失,又延宕張副教授個人升等權益,造成張副教授個人學術聲譽及權益損害,為澄清事實特登本啟事,鄭重向甲○○副教授道歉。道歉人:國立中正大學。」
二、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89底年度提出教授升等申請,依行為時「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下稱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應於通過系教評會初審後,在辦理複審前,先通過資格審查。被告院教評會以當時原告所領取計分表以及依此計分表所提出其個人填具之論文著作為審查資格內容,供資格審查之參考。此資格審查係院教評會之程序,尚未送著作外審,因此並未選定代表作、參考作。換言之,原告須先通過院教評會資格審查後,院教評會才會依程序通知原告就其歷年著作選填其近5年之著作,並選定代表作與參考作,辦理外審事宜。由於原告未通過資格審查,故89年度之申請院教評會之「複審」程序中尚未有代表作,先此敘明。
(二)次查原告於90年度再申請升等,然該次申請亦未獲院教評會通過資格審查。且原告提出之資格審查研究成績計分表並未簽名,經被告向原告要求補正後,原告始於計分表上簽名,並加註「On the historicity of the Tao Te Ching」為其第一代表作,「On poetic interpretation &translation:A case study of Emily Dickinson's Poetry」為其第二代表作。又原告89學年與90學年度皆未獲通過升等資格審查,嗣因92年6月24日被告校教評會修正通過「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就升等審查事件得逕送校外專家學者進行著作之審查。被告文學院遂依中央申評會91年5月6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意旨,於93年2月26日函請原告提出計分表並列明其論文論著,以供依新修正通過之規定將原告升等案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惟原告在所提出之計分表並未填寫代表作與參考作。院教評會即依原告於91年3月1日所填寫並簽名寄交之計分表所載之兩篇著作(第一代表作與第二代表作),作為其代表作,完全符合原告之真意,原告未曾以書面或口頭向被告表示作廢該計分表,被告並無變更或偽造之行為。以上所述之事實亦有原告於94年2月5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補正狀足為證明。原告指稱被告文學院以其已作廢之90學年度升等著作目錄取代更改89年度升等著作目錄,顯有誤解。蓋原告在院評會送審之作業過程中,從未行文指示其有變更代表作,文學院將其兩篇著述一併送審實與其真意相合。此外,被告以系爭代表作與參考作送外審查相關事宜,曾於94年5月26日以中正文學院字第0940005410號函向原告說明,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曾無數次以口頭及明確書面表(示)89年代表作,並要求更正。惟事實上被告未曾接獲原告任何口頭或書面之更正要求,其起訴狀之附件五係原告於95年3月中旬寄送校長之E-mail,屬臨訟編造。另原告對蔡素娟代院長之指控亦與事實不符,查蔡素娟教授係於94年2月始受命代理文學院院長職,由於原告一再指控被告文學院變更其著作文件,且教育部於94年2月22日以台學審字第0940017462號函請被告就原告陳訴其代表著作遭造假一事予以說明,被告文學院乃彙整相關資料,依規定程序提請文學院教評會討論,並簽請院長及有關單位核定後,由被告發文函送教育部訴願委員會參酌。詎料蔡代理院長在此整理資料之「補充說明」報告頁簽名,俾送教育部參酌時,原告竟指控蔡代理院長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告之指控恐有誣告之嫌。
(四)被告文學院將原告90年度提出計分表上之代表著填寫到89學年度計分表是造假或呈示原告之真正意思:查原告89學年度之「計分表」共2頁,列名其學術論文13篇,專書3本,國科會計劃3項。90年度原告再度提出升等申請案,惟文學院發現原告送交之「計分表」未有其簽名與日期,而催請其簽名與填日期。原告收文後不但依指示在計分表上簽名與載明日期(2000年3月1日),而且還自填2本代表著作。原告寄送上揭90年度升等計分表後,從未向被告之文學院要求作廢,且在被告所保管有關其升等事件之檔卷中從未見有原告聲明「作廢」之文件。詳言之,原告起訴狀所擬出之附件一上之「90年度作廢升等案」係原告自行填寫,也即是「臨訟捏造」,顯無證據力,不僅係非法證據,且係其90年度之升等「計分表」,當然與本件所涉之「90年度升等目錄並不一樣」。此為91年3月初之事實。
93年初文學院開始為原告89學年度之升等申請事件進行「另為適法之處置」的程序時,曾於93年2月26日函請原告提出「計分表」所列之論著。惟原告所提未填代表著,因此文學院即以其91年3月初之90學年度之代表著兩冊列為其代表著。惟此次送外審查也未獲通過升等。原告因而指摘文學院之上揭行為係「造假」,而侵害其升等之權益。按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所定之資格審查於92年已廢除,本來89年度與90年度升等案之資格審查事件,申請人皆無填寫代表著作之需要。在91年2月間,文學院請原告就計分表兩頁簽名與註明日期,原告還特列註明有「第一代表著」與「第二代表著」。到了93年2月底,因為有修正後「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已無資格審查的門欄,而需有代表著之填寫,因而有請原告列明「論文論著」之函文。惟原告所提之「計分表」未自行填寫,文學院即以原告91年3月1日函之意思為其意思,填寫其代表作兩冊以便送外審。這是原告意思表示之呈現,並無「造假」,也無「越權」,原告指述顯然出於誤會。再按原告之升等案雖前後有兩件,而有關其「代表著」之意思僅有91年3月1日之「計分表」內表示過一次而已,且此次之意思表示又指明有「第一代表著」與「第二代表著」。因此,被告文學院將該兩代表著填載才符合原告之真正意思。換言之,如果被告文學院僅將其「第一代表著」列出,而不列出其「第二代表著」,則將發生意思表示不完整之後果。由此可見原告所述被告文學院將二篇代表著全部列出影響到其升等後果,實不足取。
(五)關於原告提出升等審查著述有5份的問題:依照「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申請升等之申請人「著作應繳交一式三份,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由於被告將升等事件送校外專家審查時,有4位專家,因此申請人應繳交之著述為一式4份。原告89年度之升等事件在文學院未通過,經原告申訴後中央申評會於91年5月6日評議決定「另為適法之處置」。在教育部之敦促下,被告之法定代表人於93年2月初行文至文學院請其對本件「另為適法之處置」。文學院才於93年2月24日開始召開會議,審理原告89年度升等事件,並請原告「依研究計分表所列論文論著」送文學院。原告接獲通知後,於93年3月8日寄送校長其升等論文著作一份。校長於翌日將其函文與著作一份轉交文學院。93年9月16日文學院正式函知原告其著作將送校外專家審查,請原告「將外審著作一式4份,於9月23日前送交文學院」,原告即依此函再送一式4份著作到文學院(惟未填送任何計分表,詳後述)。此為原告有5份送審著述之過程。
(六)關於5份著作物之有無標示「代表作」問題:原告送交文學院之5份著述情況係93年3月初係以郵包寄交1份,93年9月間另以郵包寄交4份,內中有3份與前份完全相同皆為淺黃色,另1份則在裝訂成藍色,而有不同。以上5份送審著述,也即是一般所謂的5套著述,每一套各有5本裝訂成的著述,第一本即淺黃色A4的著述,第二本即淺藍色A4的著述,另外三本為A4淺橘色的著述與白色B32分之1的著述。
以上5本除第一本淺黃色裝訂著述外,其他著述皆有封面標明論著名稱,作者與出版社或出版年代。詳言之,5本著述的外部皆無代表作的標示與記載,其中最厚重的淺黃色著作物外部各角度皆未標示著述名稱或著作姓名,經開庭翻閱發現此厚重的黃色著作物封面後的第1頁有兩種標示,一種係在出版社的編輯群頁以手寫細字「代表作」與另一種在白紙上打出「甲○○代表作」。然後在此厚冊的中間部分另有一頁打字標示「甲○○參考作」。此前黃色裝訂的著述在送法院前不但沒編訂此冊的目錄,在外表上也未有任何標示,在送法院後經法院貼上藍色標籤後才出現上皆標示,實不能以有藍色標籤紙的出現而生誤會,特此陳明。另外淺藍色的第二本「On Poetic Interpretati
on and Translation‧‧‧」係獨立成冊,且有封面與標題,與第一本之中還另外有多篇論述不同。換言之,原告提出之各套5本著作外表皆未有代表作或參考作的標示。而在原告心目中為最重要之著述,不但外表無任何標示,而且內中所包括的著作物有數種。至淺黃色封頁後第一頁所標示的「代表作」。此標示法無法使一般人發現其存在。況且在此厚冊裡有數篇論文,原告不但未編列其目錄,更未指明「代表作」係指此冊內的哪一篇。同樣的情況於此冊的後半部之「參考作」。且證人丙○○在庭審中已說明其於承辦升等事件中未被授權審閱著作的形式,其僅依院教評會之指示辦事,將文學院收受之4份著作物隨同申請人自行編成的計分表轉交與校外的審查委員而已,因而未曾翻閱到收受著作物內頁的任何標示。
(七)關於升等申請人有無自填計分表並自填代表作之義務問題:查教師資格審查辦法已明定升等申請人「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已述如前。然而原告就其接受「另為適法之處置」的升等之申請僅送其著作而未送計分表。此可由其93年3月8日所送與校長之書函證明其未提出計分表可證。到了93年9月間,原告送與被告之一式4份著作也未自填計分表。經承辦人丙○○催告後也不送計分表,承辦人不得已即依據原告90年度升等事件所表示的「第一代表著」與「第二代表著」作為其升等之代表作,實係尊重原告之真意。詳言之,原告本來即有義務自填計分表並自填代表作,經承辦人催告還不提出,故將其原本之計分表上填上91年3月1日原告自己以書面表示過之代表作,這當然沒違背其真意。
(八)證人(原承辦人)丙○○經出庭陳述了解本件事實後,再度整理出其處理本件之過程,於95年6月23日簽會文學院教評會委員,謹將其提出書面陳述內容與參考資料提供參考。由其整理出之資料中可發現原告在向教育部訴願期間,被告文學院於94年5月10日院教評會還再度開會決議「一致同意張副教授重新填寫本校新製作之『教師升等送審之著作目錄一覽表』,註明『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後,再將其著作送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此項決議之事實,也再度由被告檢具其前自行製作之計分表請原告自填代表著,以便再度送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然原告收文後亦再度不自填其「代表作」,而喪失其升等救濟之機會。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升等事件始終不依法規自填代表作,被告文學院基於原告91年3月1日之書面意思做為其代表作之依據,填送外審委員,自非無據。尤有甚者,教育部做出訴願決定書前,被告文學院曾決議請其自填代表作俾再度送校外專家審查,以供原告有「另為適法處置」之機會,原告亦不願置理,其提出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定於95年7月6日行言詞辯論,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宗琦律師具狀表示因原告請求親自到庭陳述意見,惟適逢原告有事未克出庭且定於95年7月21日(嗣又具狀改稱95年7月22日)要出國考察為由,乃請求本院改定期日為95年7月20日前或8月份;本院乃改定95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惟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宗琦律師固具狀稱其因接受教育召集無法出庭,然查,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除張宗琦外,尚有邱揚勝律師,且邱揚勝律師尚委任有丁○○為複代理人;至邱揚勝律師雖具狀稱其擔任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自字第14號詐欺案件自訴代理人,於95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必須出庭,故不克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訴訟案件審判筆錄觀之,該案之自訴代理人有2人,非僅邱揚勝律師1人而已,凡此均無可認原告或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不能到場之情形。是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4條、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則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18條所規定。復按「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文件:一、講師:...。四、教授:(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二)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或重要之專門著作。」「依本條例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四、著作應繳送一式三份。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交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國外學歷之查證,應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辦理。二、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 (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 (系)外學者、專家評審。...。
」分別為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又「升等審查程序:一、初審:..。二、復審:初審後由系、所、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推薦六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審查委員...。在復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秘密遴選四人以上(含)辦理著作審查。院教評會除參考著作外審評定之研究成績,並針對初審有關資料進行復審。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通過復審後,送校評會決審。」復為行為時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所規定。
三、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文學院外文系副教授,於89年底以著作申請教授升等,前經被告系教評會初審通過,經轉送院教評會於90年3月19日89學年度第5次會議審查結果,以原告之研究成績未達副教授升等教授之升等資格標準(40點),決議不予通過。原告循序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案經該會於91年5月6日評議決定:「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九學年度第五次會議不通過再申訴人升等資格審查之決議暨學校教師申評會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文學院教評會乃於93年10月19日93學年度第4次院教評會重新審議原告教授升等案,仍決議不予通過,經被告以93年11月1日中正文院字第0930011416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有各該申訴評議書及被告之函文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於89年度及90年度均有申請升等,然此2個年度原告提出之著作並不一樣,不容混淆。又代表作之指定為原告專屬之權利,原告於89年度已指明「On
the historicity of the Tao Te Ching」(下稱非爭議著作)為原告唯一之代表作,乃被告未先告知原告應於計分表上填載代表作,復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90年度已作廢升等案之「On poetic interpretation&translation:A cas
e study of Emily Dickinson's Poetry」(下稱系爭著作)列為原告89年度送審案之第二代表作併送外審,已僭越大學行政機關作為服務學術自由之機關權限而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學術自由與工作權,其升等程序顯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資為論據。
五、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將系爭著作併同原告非爭議著作送外審,是否違反正當程序。經查:
(一)原告於89年度及90年度均曾提出升等之申請;其中89年度提出之計分表,列有其學術論文13篇,專書4冊,國科會計劃3項,然未註明代表作及參考作。又原告90年度復提出升等之申請,其計分表列有學術論著17篇,另專書4冊同89年度,無國科會計劃;嗣因原告未於其送交之「計分表」簽名與填日期,經被告文學院通知補正,原告乃於計分表上載明學術論文項下之本件非爭議著作為其第一代表作,及專書項下之系爭著作為第二代表作,並追加國科會計劃4篇之篇碼(其中3篇同89年度),進而簽名及填載日期(2000年3月1日)後擲還被告,此有原告89年度及90年度計分表附本院卷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再者,原告90年度升等之申請亦因資格審查未通過,原告對之並未提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於90年度提出之升等代表作係因原告資格審查未獲通過而未送外審,並非已經作廢,故原告訴稱其90年度提出之升等著作已經作廢云云,殊非可取。
(二)次查,原告89年度申請升等,未在其提出之著作計分表載明代表作及參考作;嗣原告89年度升等事件因資格審查未獲通過,循序提出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91年5月6日評議決定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文學院乃以93年2月26日中正文字第0930006號函知原告,略以:「台端89學年度申請升等未獲通過一案,本院教評會為遵照教育部另為適法處分,請依研究計分表所列論文論者(見附件),於93年3月15日將該資料送交院辦公室」等語,惟原告收受通知後,雖於93年3月8日寄送其學術著作1份請被告送外審,然未提出計分表或著作目錄清單註明代表作及參考作等情,有被告通知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93年3月18日中正人字第0930002672號函及原告之傳真書函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被告95年1月6日準備狀附件5)。繼因被告文學院遲未將原告之著作送外審,原告進而於93年7月20日函請被告於1個月內將其著作送外審,被告文學院復於93年9月16日以中正文字第0930036號函通知原告:「本院教評院已同意...,將台端著作送請校外專家提供書面審查意見,請台端將外審著作一式4份,於9月23日前送交文學院辦公室,..。
」,原告收到通知後,固曾提出其學術著作實體1式4份,惟仍未針對該著作實體提出計分表或目錄清單載明其代表作或參考作,此有原告之存證信函及被告之函文附本院卷可憑(被告91年1月6日準備狀附件8至附件10),復為原告所不爭;嗣再經被告承辦人員丙○○以電話口頭催告原告補正亦未獲補正,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衡諸首揭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規定,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4級,可知凡欲取得各級別教師資格者必須由申請人主動提出申請並經審定合格,始克當之;復為確保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申請人尤須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或其授權之學校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是教師是否要取得較高一級之資格係由教師自行決定,換言之,教師資格升等程序之發動取決於教師本人,是教師如選擇提出升等之申請,自有遵守上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義務。是教師既開啟升等請求檢驗之程序,則申請人要以何種學術著作送審,固屬其規劃之權利,然提出著作並明確擇定代表作及參考作送交學校審查,則為升等申請人依前引法規應負之義務,殆無疑義。本件從上開過程觀之,原告89年度提出之計分表並未載明其代表作或參考作,經被告先後為通知,原告除提出著作實物外,未另以任何書面或清單表明代表作及參考作,則原告就升等申請者所應明確擇定代表作及參考作之義務已有違背,原告訴稱其已提出著作目錄表明以本件非爭議著作為唯一代表作云云,並非可取。原告雖稱其於提交被告之學術著作上已標明代表作及參考作云云。然查,原告先後送交被告之著作共計1式5份,而每份有5冊,易言之,原告係將其計分表所列著作分成5冊裝訂。審視該5冊著作,原告係將非爭議著作放置在最厚之1冊內;而系爭著作則係另外裝訂,單獨成冊,並該冊僅於封面記載系爭著作之名稱,但未表明其為代表作或參考作。至上開最厚冊之著作乃原告彙集多編著作而成,雖有裝置封面但封面空白,若非逐一翻閱內文予以清點,無從知悉冊內著作名稱及其篇數。又翻閱該厚冊固可見第1頁有記載「代表作」之分格頁或標籤,而可顯示其次頁以下之本件非爭議著作為原告選定之代表作;另接續上開非爭議著作之後,則穿插有記載「參考作」之分格頁,固可表示該分格頁以後之其餘著作為原告擇定之參考作。然綜觀原告提出之5冊著作,除上開以分格頁得以辨認代表作及參考作之厚冊外,其餘4冊著作(含系爭著作)則未註明究係代表作或參考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各該著作,並有其中2份著作附卷可參。是以,原告89年度升等事件雖先後送交1式5份著作請求被告送外審,但因原告89年度升等事件,先後經被告通知,原告既未附上載明代表作及參考作之計分表、著作目錄或清單供被告辦理,則就系爭著作而言,因原告提出之著作實體既不表明其為代表作或參考作,則基於原告90年度申請升等時曾送交計分表將系爭著作列為代表作,參酌原告89年度及90年度提出計分表所列專書項目為3本完全相同專書,而系爭著作同列其中並無變動等情,被告爰基於原告升等申請之連貫性,而以原告90年度親自簽名提出於被告之計分表明確將系爭著作列為代表作之意思而將系爭著作併列為代表作送外審即不能謂違反原告之意思。況被告事後復於94年5月26日以中正文院字第0940005410號函通知原告,如原告不承認其90年度親筆註明之代表作,願讓原告依格式重新填寫著作目錄載明代表作及參考作給予再送外審之機會,惟亦未獲原告置理,有該份函文及送達回證附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原告一再以事後之評審結果爭執系爭著作非其擇定之代表作,且被告未經其同意擅以其90年度升等著作取代,侵害其學術自由及工作權云云,殊非可取。
六、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著有解釋足參。本件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經被告學校將其著作送請外審專家評審,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確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外,自應尊重著作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原告容或對於審查委員之評語無法接受,然並無專門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前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則被告陳稱其尊重審查委員之判斷、評量,應無不合。原告雖稱其中一位委員自稱並非中國哲學之專家,而爭執該專家無審查原告著作之資格云云,然查,原告係被告文學院外文系副教授申請升等教授,故其學術著作之審查當係著重外文系教師之學術能力為範疇,審查委員自不以中國哲學專家為必要,原告執此指摘,並非可採。是被告93年10月19日文學院93年度第4次教評會依法評議,並尊重外審專家審查之機制,經全體委員投票表決全數不予通過原告之升等,洵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升等為教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就原告89學年度申請升等事件作成准予升等之處分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