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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八○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郭隆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四六四、二四三、九八0元,遺產淨額四二

九、七三五、六二四元。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五三二、六三二、一六九元,遺產淨額為四九七、六二六、八一三元,應納稅額二二三、八一三、一五八元。除發單補徵外,另以原告未將被繼承人生前所遺財產六八、三八八、一八九元據實合併申報,致逃漏遺產稅二0、八六三、六五七元,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二0、八六三、六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罰鍰等項,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遺產總額二、四八七、0九三元,罰鍰追減一、七九九、五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一三、一三七、八九四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父郭隆耀遺產中有一筆國外基金(美金三九九、九三

五.九二元,折合新台幣為一三、一三七、九八四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起訴書誤載為四一五、九九七.八三美元),係郭隆耀出資購買,於死亡前十日贖回,並暫存其配偶郭余秀鳳帳戶,於遺產稅申報後,被告核定前,已將系爭款項全數捐贈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受贈人慈濟基金會已接受該捐款,除出具收據給原告外,被告也可函查該基金會入款帳戶之運用情形。既有款項匯入帳號可稽,且受贈人又出具收據給贈與人,應足以證明有捐贈且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事實。

二、至於原告無法檢具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是因被告未准核發。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提出申請,惟被告以本件尚未確定為由,並未准予核發。訴願駁回之理由是未舉證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而未准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理由卻是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兩者所持理由相互矛盾,似有蛋生雞,雞生蛋孰先之議。按理是否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應根據事實之認定,而非以程序作為否准的理由。

三、事實上本案爭點並不在資金流程(因資金流程相當明確已如前述)或未取具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若事實確認非屬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則應屬不計入遺產總額項目,且該項證據應屬可事後補件之資料),應在於:

(一)死亡前資金進入配偶帳戶,而於死亡後,遺產稅核定前捐贈給已成立之財團法人,是否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被繼承人郭隆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按係同年月二十二日之誤)自其台銀新興分行帳戶匯出美金四十萬元購買美林證券海外基金,嗣因病住院,於第二次住院時,或已預知來日無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基金贖回存入其配偶郭余秀鳳名下,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即病逝醫院。該筆款項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已囑付要捐給慈濟基金會,因住院期間已無法親自任事,且為避免過逝後名下帳戶在遺產稅未繳清前不能動支,因而才會透過其配偶帳戶為之。又因其驟然辭世,原告忙於辦理後事及申報遺產稅,故未能及時處理,才會遲至九十年十二月才捐贈出去。不過該筆款項在遺產稅核定前已捐出去,應已符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可不計入遺產總額。根據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贈與需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該筆捐款只是透過其配偶帳戶為之,連本帶利其配偶均未允受,完全遵照其夫囑託捐贈出去,因此受贈人應是慈濟基金會,而非其配偶。同時贈與人應是郭隆耀,而非郭余秀鳳,此有慈濟基金會之收據為證。又根據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七三號函規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將遺產捐贈者,應減除遺產稅額。另財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即令在遺產稅核定後,於稽徵機關發單補徵稅款後才辦妥捐贈財產者,該補徵稅款仍可予註銷,其已徵收者應予退還。衡諸前述二則函令釋示,本件系爭款項仍被核定應納入遺產總額內課稅,似有違法之嫌。

(二)又申報時程是否符合規定之問題:被繼承人死亡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其遺產稅之申報日為九十年四月六日,應符合法定。原告已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被告補申報系爭款項,而本件遺產稅核定日是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此被告不能以該次補申報未符規定作為核駁理由。

四、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購入貨幣基金,係當時只顧病患安危,無暇辦理捐贈事宜,惟為確保款項增值利益,乃接受專業人員建議,先購入貨幣基金(性質形同定存),既可保值生息,且可隨時解約。因此只是把在活存帳戶之存款轉入貨幣基金,貨幣基金解約時仍存入活存帳戶,故名稱上雖稱購入(Purchase),但實質上只是帳戶移轉,並非動用該筆資金。

五、倘前述一三、一三七、九八四元並非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則被繼承人之配偶郭余秀鳳在婚姻關係消滅時之財產將遠比被繼承人來得低,因此就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適用。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稅部分

(一)關於遺產總額-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部分:

(1)原告之父郭隆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其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匯款美金四十萬元至美國Northern TrustInternational Banking Corp.N.Y. USA購買美林證券海外貨幣基金(帳號:1MD-10103),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贖回系爭款項轉存入配偶郭余秀鳳帳戶(帳號:1MD-10128)部分,經查郭隆耀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於郭隆耀死亡時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法申報課徵贈與稅,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申報遺產稅時並未申報郭余秀鳳上揭外幣存款,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洽台灣銀行新興分行所提供之郭隆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資料並不完整,遂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報財政部准予向相關金融機構查核本件相關人之存提款資金往來紀錄,並獲財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台財稅字第0九三000二三三四三號函核准調查郭隆耀等之存提款往來情形在案,嗣原告雖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補申報現金一三、00四、000元(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補申報現金贈與案,說明該筆款項係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匯款美金四十萬元換算),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主張被繼承人現金遺產中美金四一五、九九七.八三元(新台幣一四、三一六、五六五元)已悉數捐贈慈濟基金會,並檢具該基金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所出具一四、三一六、五六五元之收據正本,惟係遲至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即調查基準日)進行調卷(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及報經財政部核准查核銀行資金往來並查獲上開補申報贈與金額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轉入配偶郭余秀鳳帳戶,屬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後,原告始捐贈予慈濟基金會,揆諸上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

(2)查原告主張該筆捐款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由郭余秀鳳帳戶匯入慈濟基金會帳戶,有美林證券轉帳資料可核對,也可向慈濟基金會查證,且實際由郭余秀鳳帳戶匯入慈濟基金會帳戶之款項為美金四一五、九九七.八三元,係包括被繼承人郭隆耀轉入系爭款項、利息美金一三0元,其餘美金一五、九三一.九一元則係郭余秀鳳個別增加之捐款云云。然原告卻未能提出郭余秀鳳外幣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或舉證相關資金流向之資料供核,且未檢具受遺贈人或受贈人(慈濟基金會)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同意受遺贈或受贈之證明,申請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就該筆捐贈(美金四一五、九九七.八三元)申請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及提起行政訴訟時則係主張該筆捐款為存入郭余秀鳳帳戶美金之系爭款項,加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股票股利美金一三0元,並扣除匯款手續費美金三0元後,以美金四一五、九九七.八三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捐贈與慈濟基金會,並檢具該基金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所出具一四、三一六、五六五元之收據影本,是原告前後分別主張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由郭余秀鳳帳戶匯入慈濟基金會帳戶,時點已不相符,且均在被告查核銀行資金(調查基準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後,又依美林證券轉帳資料,系爭款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轉存入郭余秀鳳帳戶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美金三九九、九三五元購買美林證券海外貨幣基金,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再購買同一基金一三五元,亦即被繼承人郭隆耀帳戶轉帳予其配偶郭余秀鳳帳戶系爭款項後,郭余秀鳳即運用以買賣基金(含附買回債券)與分配股票及現金股利,及郭余秀鳳取得現金支配權應屬實情,是被告認此筆款項屬死亡前兩年內夫妻間贈與之財產,洵無違誤。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1)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零元,經被告從其申報數核定。原告於復查時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檢附分配剩餘財產申請表,就差額一七九、二三四、六四二元申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復查補充說明書自承被繼承人及其配偶郭余秀鳳名下之土地及地上權,均係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取得或繼承取得,故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適用,又被繼承人配偶郭余秀鳳之銀行存款有二筆,金額分別為三、0六六、000元及四、三0六、八九七元,原核定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者,只能半數推定為贈與;另系爭款項,並非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該款業遵照被繼承人遺志捐贈給慈濟基金會,非屬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屬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云云,經被告按首揭規定及查得之相關資料,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並非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被繼承人配偶郭余秀鳳應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乙節,其不足採據之理由,業經被告關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部分論述綦詳,則系爭款項既經認定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應屬郭余秀鳳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標的,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二、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短漏報遺產總額六八、三八八、一八九元,至短漏報遺產稅額二0、八

六三、六五七元,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二0、八六三、六00元(計至百元),於復查時准予追減遺產總額二、四八七、0九三元,並經重新核算漏報遺產總額六五、九0一、0九六元,逃漏稅額一九、0六四、一二六元,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一九、0六四、一00元。至原告主張其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補申報贈與美金四十萬元(即系爭款項)係在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遺產稅核定日之前乙節,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即調查基準日)進行調卷(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作為,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即調查基準日後)補申報,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依漏稅罰論處,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父郭隆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四六四、二

四三、九八0元,遺產淨額四二九、七三五、六二四元。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五三二、六三二、一六九元,遺產淨額為四九七、六二六、八一三元,應納稅額二二三、八一

三、一五八元。除發單補徵外,另以原告未將被繼承人生前所遺財產六八、三八八、一八九元據實合併申報,致逃漏遺產稅二0、八六三、六五七元,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二0、八六三、六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罰鍰等項,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遺產總額二、四八七、0九三元,罰鍰追減一、七九九、五00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繼承人郭隆耀於住院期間即已囑咐將系爭款項一三、一三七、九八四元捐贈慈濟基金會,因當時已無法任事,才透過其配偶帳戶為之,嗣原告忙於辦理後事及申報遺產稅,未能及時處理,然該款項已於遺產稅核定前,即以被繼承人名義捐出,已符合同法第十六條可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又因該筆款項非死亡前二年內贈與,應有民法第一百零三十條之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云云,資為爭執。

四、關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部分

(一)按稱贈與者,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同法第四條第二項參照)。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

(二)經查,原告之父郭隆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其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匯款美金四十萬元至美國North

ern Trust International Banking Corp.N.Y.USA 購買美林證券海外貨幣基金(帳號:1MD-10103),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贖回系爭款項轉存入配偶郭余秀鳳同公司帳號1MD-10128之帳戶內,郭余秀鳳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美金三九九、九三五元購買美林證券海外貨幣基金,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再購買同一基金美金一三五元等情,有郭隆耀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科目性質別當日收付累計數查詢單、代收入傳票等之影本、上開基金交易明細表及其中文譯本附本院卷可稽,且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所提出之理由狀內亦陳稱:「...為確保款項增值利益,乃接受 Merrill Lynch(即美商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業人員建議,先購入貨幣基金(性質形同定存),既可保值生息,且可隨時解約...。」此有該理由狀附本院卷可稽,可知,被繼承人郭隆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款項轉入其配偶郭余秀鳳帳戶後,郭余秀鳳不但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有運用上開款項購買前揭基金之行為甚明,則由上開之資金流程,外觀上已足認定為被繼承人郭隆耀確有將前揭款項無償給予其配偶郭余秀鳳之贈與行為。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已於遺產稅核定前,即以被繼承人名義捐出,已符合同法第十六條可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云云。按「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然查,郭余秀鳳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將美金四一五、九九七.八三元(依當時之匯率計算為新台幣一四、三一六、五六五元)自MERR

ILL LYNCH, PIERCE,FENNER & SMITH公司第1MD-10128號帳戶中,電匯至慈濟基金會之帳戶;且上開捐贈金額,包括前述被繼承人郭隆耀轉入其配偶郭余秀鳳之系爭款項及其利息美金一三0元,另其餘美金一五、九三一.九一元係郭余秀鳳個別增加之捐款等情,雖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該公司依郭余秀鳳指示將該款項以電匯方式轉帳通知書及其中文譯本、慈濟基金會所開具之收據、原告向被告申請准予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申請書及原告所出具之「郭隆耀遺產一三、一三七、九八四元資金流向說明明細表列」各一件附卷可稽,縱可認定系爭款項確係前揭捐贈慈濟基金會金額之一部分。惟查,系爭款項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已自被繼承人之帳戶轉入郭余秀鳳之帳戶中,且郭余秀鳳旋即有加以購買貨幣基金等支配之事實,足認定被繼承人將系爭款項無償給予其配偶之贈與行為,已如上述。是系爭款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屬其配偶之財產,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甚為明確。則郭余秀鳳於受贈後縱以被繼承人郭隆耀之名義,將系爭款項(包含在前揭一四、三一六、五六五元中)捐贈慈濟基金會,亦屬郭余秀鳳就其所有之受贈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即非同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之捐贈被繼承人遺產之行為,亦甚明確。況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並沒有委託捐贈,但後來到我母親帳戶也沒有動用,整筆款項就捐出去了。(審判長問:為什麼隔了一年才捐贈?)因為那時候繼承人對於是否捐贈還在考量當中。...」,益證被繼承人郭隆耀生前並未囑託將系爭款項捐贈慈濟基金會,而係其配偶郭余秀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近一年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自行決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款項捐贈予慈濟基金會,已堪認定。則被告以系爭款項屬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夫妻間贈與之財產,而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囑咐將之捐贈慈濟基金會,雖於其死亡後,才透過其配偶帳戶為捐贈,應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可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云云,顯有未洽,不足採取。

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一)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另「...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一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並非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被繼承人配偶郭余秀鳳應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乙節。經查,依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可知生存配偶所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原有財產,而本件被繼承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款項贈與其配偶郭余秀鳳,已如前述。是於本件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時,即為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日,如前所述,系爭款項於當時已屬其生存配偶郭余秀鳳之特有財產,並非於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仍現存之原有財產,即堪認定。則被告以上開款項屬生存配偶郭余秀鳳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之標的,依法並無不合。且依被告核算結果,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為二五、二

00、二四八元,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為二九、三一二、七一一元,有被告提出之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即本件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負債明細表附本院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郭余秀鳳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零,亦無從依前揭法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並非死亡前二年內贈與,應有民法第一百零三十條之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云云,自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稅目-各稅,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

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及「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現行法修正為二年)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六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者,納稅義務人如未將之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應否按漏報處罰乙案,請依本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郭隆耀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原告等雖於六個月內即九十年四月六日申報遺產稅,但短漏報遺產總額六八、三八八、一八九元,致逃漏遺產稅額二0、八六三、六五七元,被告初查按其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二0、八六三、六00元(計至百元止),嗣於復查時經被告准予追減遺產總額二、四八七、0九三元,並經重新核算漏報遺產總額為六五、九0一、九六元,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一九、0六四、一00元(計至百元止),已如前述,並有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財高國稅字第0九三00二二一0四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補申報贈與系爭款項係在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遺產稅核定日之前乙節。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進行調閱被繼承人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旋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00一八九0二號函財政部申請准予向相關金融機構調查本件相關人之存提款資金往來紀錄,有被告調閱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及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應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亦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被告進行調閱前揭文件時即應為調查基準日,則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補申報,即係於被告調查基準日後始行申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一九、0六四、一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以被繼承人郭隆耀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郭余秀鳳系爭款項一三、一三七、八九四元,而將之核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處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置辯,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一三、一三七、八九四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罰鍰部分均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