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66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代 表 人 乙○○ 區長訴訟代理人 施世娟
辜忠義洪德宗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37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擔任被告法制課課員,嗣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經被告之首長予以調職改任兵役課課員。原告認其遭到調職與其經辦被告之調解委員會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觀摩經費核銷案遭被告以原告延誤核銷為由移送考績會議處之事件有關,原告為明瞭內情,於93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複印有關被告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准將原告調職之91年7月2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7902號函及其函稿等文件;以及申請閱覽複印被告之民政課長於原告91年6月11日為上開核銷案擬具之簽呈中,有關其會簽之意見「調查報告另陳」之該調查報告等文件。案經被告以93年8月17日高市左區秘字第0930008923號函復原告,略以僅提供被告91年7月2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7902號函影本,至原告其餘申請暫無法提供使用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提供有關被告91年7月2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7902 號函稿及該函稿之附件,及被告民政課長於原告91年6月11日簽呈上所註明之「調查報告另陳」之調查報告及該調查報告所附文件交予原告閱覽複印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適用之前提應指法律或法令明定所欲申請之「行政資訊」,本身經核定為機密或屬應秘密事項、限制、禁止公開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經依法核定為機密者,應係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者。又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適用或解釋上不得違背「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立法本意及法律解釋原則。而所謂法令,應不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故所謂其他法令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應指其他法令明定所欲申請之行政資訊「本身」被核定為機密或屬應秘密事項或禁止、限制公開(不包括限制、禁止提供)。又符合適用上之前提要件,始應就該法令規範性質、目的等綜觀細節相關規定來認定,如其規範性質係保護個人隱私、秘密(醫療、財務等或犯罪紀錄)或為確保行政機關行政運作之進行或效能,則於得當事人同意或行政機關行政運作之目的已達成之條件下,即不屬於應秘密事項等情形,即應提供。例如關稅法第12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3條之規定,因其明定行政資訊本身係為保護他人隱私、秘密,即屬本款所謂的其他法令。
(三)檔案法第17條規定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此所謂之法律,除係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者外,且應有明文規定得拒絕者為限。檔案法第18條各款之理由(立法目的),無非係為維護資訊文件(檔案)之所有者或被記載者之隱私、秘密,或含有國家機密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或為確保行政機關行政運作進行之遂行或效能,或依法令、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然如係法令、契約所欲保密之保護對象則應排除-如訂立契約當事人),是如無上述情形或上述理由之情形業已消滅,則無適用之餘地,且條文係規定「得」,故須經「裁量」,如有裁量瑕疵,則係違法。而檔案法有關拒絕之規定,係涉及他人隱私、秘密,或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目的之達成而所作之限制,如無上述原因之存在,即無裁量之可言,而本件皆僅涉及原告個人之事項,即無隱私,秘密之可言,且被告之行政目的已達,並不影響其行政效能,況公文書依法被推定為真實及公務人員本即有據實製作公文書之義務,因此亦不會妨礙其真實性、正確性的情事發生。綜上,被告之裁量萎縮至零,是其拒絕原告申請顯為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四)查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8點規定於例外之各款情形係採「應」,此部分因與檔案法牴觸,是該要點有關此部分因牴觸檔案法而無效,仍應依檔案法第18條之規定,須經裁量。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第1項第6款亦明定,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應禁止、限制公開。而檔案法並無公開或禁止、限制公開之規定,僅有准許或拒絕「應用」(即提供),顯非「公開」之意,是檔案法之規定絕非行政資訊公開辦公法第五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其他法令。
(五)被告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7902號函稿及其相關文件係原告於91年由民政課調任兵役課及未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乙職之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原告調任之公文-被告91年6月20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500號函僅記載「應業務需要」,而對於該函文之記載卻未有任何轉述或記載,顯見該函稿及其相關文件確為原告調至兵役課及未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職務此一意思決定作成之唯一、真正的基礎事實)。原告所欲申請之文件,因行政程序業已終結,非在行政程序進行中併為申請,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91年6月24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500號函中僅有「為應業務需要」,顯有隱瞞事實之實,因如原告確有工作不積極之實,被告即可正大光明註明,又何必皆未讓原告知曉;況且在91年6月調整職時,原告所接工作分交三人接辦,而現今續任者所接工作又有另一人協助,二人所接工作僅為原告原接任工作之二分之一,如原告真係工作不積極,如何完成四人始能完成之工作,是其另有隱藏不實之原因)。另資料文件上之被記載者為原告,故提供並不會妨害他人隱私、秘密及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進行之遂行、效能(因行政行為之目的已達成),又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及公務員本即應依法誠實記載文書,是不會影響其真實、公正性等之情事發生,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檔案法及前開說明,被告即應予提供或准許,惟其卻引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拒絕,顯然違法。而關於被告民政課長之調查報告及其相關文件,因原告並不知道其性質為何?更不知其文號、檔號,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亦可知該文件不可能有文號(因未經收、發文程序其本身不會有文號),而填註調查報告另陳之民政課長現仍為被告之民政課長,被告於受理原告申請書時,既曾會請民政課填寫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表示意見,顯見被告已知該文件本身是否有文號、檔案及現於何處。惟被告卻以無文號為理由,否准(拒絕提供)原告之聲請,顯見被告以原告所不可能之事項(事實不能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作為拒絕之理由,顯屬違法。
(六)另「調查被告」係有關原告是否於調解委員會澎湖之旅經費核銷案有無延誤公文,經被告之代表人(區長)批示送考績會懲處,民政課長所填註作之「調查報告」,其為原告是否應送懲處及是否應為懲處之基礎事實,並無疑義。而經費核銷案,本即應由秘書室(原招標單位)辦理,而秘書室原將核銷案會原告,原告隨即於證明人欄中蓋章並填註「未到者是否仍須支付及是否如數支付8670元(1 人)」,隨送秘書室,秘書室施世娟(仍為現任之秘書室主任)業已蓋章,然是否送會會計室,或會計室不蓋章,則非原告所能知曉,該案隨即遭指責為「延誤公文」。惟查原告於91年6月4日及11日簽陳說明及民政課長於91年5月31日簽會原告,要求說明為何業者於出發前連繫原告確定人數而未連繫,因此於91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會同業者、原告、區長、民政課長、秘書室主任當面對質,最後業者承認其記錯而結束對質,然民政課長又於91年6月6日簽會原告,要求儘速將請款案送核銷並連絡業者完成請款手續,原告註明業已蓋章,不能證明兼請款,但區長仍批示係原告延誤公文送公績會懲處,後業者對未到者3人僅收5,415元(第一次請款係26,010元),原告為被告節省20,595元。實不知為何堅送懲處,而原告僅擔任驗收案之證明人,不負其餘請款事項,而該「調查報告」未再會原告,其內容為何?是否有偏頗?皆無法得知。該「調查報告」既係送懲處等之基礎事實,亦係對原告所作之調查,則被告亦無裁量之存在(裁量萎縮至零),是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另該「調查報告」既屬公文書,依法已被推定為真正,且係對原告所作之調查,並不會影響其真實性或妨礙他人秘密等事項,更不會妨礙行政機關行政目的之達成,除非該調查報告之真實性有疑問?為掩飾而否准原告申請,此即有不當聯結之違法。
(七)被告所稱「機關檔案管理手冊」及相關規定,係辦理檔案管理之內部作業規定,而依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檔案開放應用實施要點第6、7、10、16點,皆明白表示受理人民申請案應由原業務承辦單位(本件即係民政課)辦理,並填具審核通知書及審核表(事實上被告於其他所有人民申請閱覽、影印卷宗案皆堅持由原業務承辦單位辦理,而非由檔案室-秘書室辦理),是被告於本件中一再表示其係依相關規辦理,但事實上卻未依規定辦理,且僅本件未依規定辦理,其不當聯結之考量已表現無遺。另內部作業程序並不能作為拒絕人民之依據,被告未依上述要點辦理,顯有作業方式錯誤而有影響人民權利之違法。
(八)被告係以該「調查報告」為檔案欠缺文號而拒絕原告之申請,且係使用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為附件,於其上註明拒絕之理由,然使用該審核表之前提,即是業經查該項文件係屬於「檔案」。另被告既一再表示系爭「檔案」欠缺文號為拒絕之理由,顯見被告一再查明認定該調查報告為「檔案」,然卻又改稱為「行政資訊」,顯然違反完全真實陳述之義務。又無文號之文件並非即屬「行政資訊」,歸檔之作業方式係以檔號為唯一之依據,而非文號,如簽亦會歸檔,又如先簽後稿或簽稿併陳之簽也會併同稿一併歸檔,此乃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方式,也係公務員所知悉之作業方式,放諸全國各機關皆然,並非被告所稱無文號即屬未歸檔之文件而非屬於「檔案」。原告一直認定該「調查報告」係民政課長針對經費核銷案而為之文件,且事實上亦應係僅針對經費核銷而為。然被告卻自認其亦屬於「調職事項之文件」,是該「調查報告」不僅係原告送懲處之「基礎事實」,亦是被告稱「調職事項」之基礎事實。況且本應僅係經費核銷案是否延遲責任的歸屬等事項之「調查報告」,卻另涉「調職事項」,其紀載之真實性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可判定確有疑問存在?被告拒絕原告之申請,顯係以隱瞞事實真相為唯一考量。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3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影印:(1)高雄市政府91年7月8日高市民三字第09100030994號函中說明所述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91年7月2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及函稿。(2)高雄市左營區區長於91年6月11日簽呈、91年6月14日批示之左營區公所民政課長有關原告及91年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澎湖之旅經營核銷案延誤與否等調查報告及相關考績會研討事項、內容、結果等相關文件。被告參照檔案管理局編訂之「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及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上述申請事項。查原告申請第(1)項檔案涉民政課業務,經徵詢民政課惠填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表示意見,經審核該檔案內容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暫無法提供使用。又原告所申請第(2)項檔案欠缺文號,礙難辦理檔案檢調作業;且其所申請民政課長之調查報告及相關文件為「簽」案資料,該檔案內容亦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規定非屬申請閱覽之範圍。被告乃以93年8月17日高市左區秘字第0930008923號函書面通知原告審核結果,於93年8月19日合法送達。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告收到被告前開93年8月17日高市左區秘字第0930008923號函,遲至94年3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顯逾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又原告於訴願時申請言詞辯論,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之規定,高雄市政府得依職權審酌後辦理,並無違法情形。
(三)次按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得拒絕其申請。查原告調職核屬人事事項,準此,原告前申請閱覽影印被告91年7月2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函稿及民政課課長之調查報告等文件均為原告調職事項資料,被告依據前開檔案法第18條第5款之規定,而不提供原告閱覽影印上述文件。又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查原告前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影印文件,經審核原告所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暫無法提供使用(被告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法令依據誤植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請予更正)。故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於法有據,符合檔案法第17條之規定。
(四)檔案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應敘明理由。」被告辦理原告93年7月30日請求閱覽影印卷宗乙事申請書,經審核暫無法提供使用,其駁回理由敘明於被告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並於93年8 月17日高市左區秘字第0930008923號函送該審核表,亦即依其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審核結果,足見被告完全係依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及檔案法之規定辦理。
(五)檔案法第2條所定義之「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查原告所申請第(2)項有關民政課課長之調查報告為「簽」案資料,並無被告公文之收發文號,顯非被告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基此,原告申請閱覽影印上開文件不符合檔案法第2條所稱之「檔案」,不適用檔案法第17條之規定。另原告認為有關民政課課長之調查報告若非「檔案」,則是「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乙節,依照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政資訊...屬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所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全為調職函稿,核屬機關作成調職決定前內部之擬稿,而非調職決定基礎事實,自得予以限制公開或提供。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核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文件或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及檔案法等相關規定,被告得拒絕其申請。準此,被告駁回其申請不提供使用,於法有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不服被告93年8月17日高市左區秘字第0930008923號函否准其請求閱覽複印文件之申請,提起訴願。查被告上開函文,並未教示救濟期間,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於94年3月16日對之提起訴願,既係在1年內所為,依上開法律規定,視為其法定期間內所提起,被告主張原告訴願逾期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被告法制課課員,前經辦被告之調解委員觀摩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之經費核銷案,為被告節省經費達2萬餘元,然卻遭被告以原告延誤該核銷案為由,予以移送考績會懲處,嗣並以91年7月2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將原告改調至兵役課服務;探其原因,實與被告之民政課長於原告91年6月11日為上開核銷案所擬簽呈上會簽意見即「調查報告另陳」所附之調查報告有關,故上開調職函稿及簽呈所附調查報告及其附件資料等均為原告被移送懲處及被告作成調職決定之基礎事實,原告自有瞭解內情之必要,並該資料並無秘密可言,被告不得拒絕提供。爰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上開資料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申請之資料屬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所指之人事資料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3款之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文件,被告自得拒絕提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原擔任被告法制課課員,嗣於91年7月1日經其首長予以調職改任兵役課課員。原告認其遭到調職與其經辦被告之調解委員會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等觀摩經費核銷案遭被告以原告延誤核銷為由移送考績會議處之事件有關,原告為明瞭內情,於93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複印有關被告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准將原告調職之91年7月2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7902號函及其函稿等文件;以及申請閱覽複印被告之民政課長於原告91年6月11日為上開核銷案擬具之簽呈中,有關其會簽之意見「調查報告另陳」之該調查報告等文件。案經被告以93年8月17日高市左區秘字第0930008923號函復原告,略以僅提供該函文影本,至原告其餘申請暫無法提供使用等語,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申請書及函文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經查:
(一)原告係主張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見本院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固以資訊公開為原則,惟其同時規定如有法律之依據得拒絕人民閱覽、抄錄或複製,而此所稱之法律依據,除檔案法本身之規定外,尚包括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所列各款規定,亦得限制之。又按「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則為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3款所規定。
(二)次查,被告已提供其91年7月2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影本予原告,為原告所是認,依該函之內容:「主旨:本區調解委員會秘書甲○○辦理調解等業務,因工作消極、為民服務態度欠佳擬調整及職務,改派課員王明德擔任,謹報請鑒核。說明:一、王員承辦調解及公寓大廈管理等業務,因工作不積極,本區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委員數度反映難以配合;且民意代表及社區仕紳亦反映其辦理大廈管理業務態度欠佳,建請調整其職務。二、本所目前除王員外,並無其他法制專才,為回應調解委員及地方民代、仕紳建議,乃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改派曾辦理調解業務多年之資深課員王明德接任其職務,以加強為民服務,爰依規定報請核准。」等情,足見上開函文已足可使原告知悉被告對其調職之理由。況且,原告之職務調動,乃是被告首長視機關整體業務需要行使其人事派遣權限之人事行為,而為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又原告之公務員身份並不因此職務調動而受影響,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甚詳。是有關上開函文之函稿原件資料等,不僅係被告作成調動原告職務前所為彙集各級主管意見之準備及擬稿資料,更屬有關原告之人事資料甚明。至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3款所謂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係指該當其決定之原因事實而言,非指行政機關處理之過程,而上開函文之函稿原件等資料,既為被告內部所為有關原告之人事之準備及擬稿資料,即非原告應否調職之原因事實本身,自堪認定。因此,被告以其已提供上開函文影本給原告,已足使原告知悉其調職原因,至供該函之函稿原件等資料則屬原告之人事資料並為被告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資料,不宜提供予原告閱覽、複印,揆諸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3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上開函文之函稿原件等資料係屬其調職之基礎事實,且對於原告並無秘密可言,並非應受保密之文件,被告應予提供云云,並非可取。
(三)又原告於91年6月11日固曾為上開經費核銷案擬具簽呈報告:「主旨:有關本區調解委員會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等觀摩經費核銷案,請核示。說明:一、有關本案經秘書室會請職驗收,職立即於上蓋章,...並即送秘書室,未有延誤。二、有關本案本所僅區座及職前往因此驗收(證明),如未由前往之人驗收(證明)則與事實不符,如由區座驗收(證明)則與規定不合,是本案驗收(證明)係屬職應為之事,職未曾拒絕驗收(證明)且已驗收(證明),如本案欲重新辦理核銷,秘書室應將請款案會職驗收(證明)後送區座核定,..。三、本案應請秘書室將原案送上核銷,如須重新辦理亦請秘書室辦理會職驗收(證明)後送上核銷。」等詞呈轉各級主管後由被告之首長作最後之批示;並被告之民政課長固於上開簽呈中加註:「
一、已協調秘書室、業者、承辦人於一週內完成核銷程序。二、本案調查報告另陳。」等意見,有該簽呈影本附本院卷可憑。惟查,原告係因承辦上開經費核銷案而遭被告移送考績會,然經被告之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並未作出懲處原告之決議,從而被告並未對原告作出懲處處分等情,為原告所是認。因此,有關被告之民政課長對上開經費核銷案所作之調查報告,實構成辦理原告上開考績過程中之調查意見。按「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為考績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蓋有關公務員之考績行為,為服務機關為保障公務機關品質以及提昇行政績所為對公務員考核之管理措施,為使考績制度順利運作,並使辦理考績人員勇於任事,故課予辦理考績人員應對考績過程嚴守秘密之義務;所謂考績過程,除考績委員會之開會程序以外,解釋上自應包括辦理考績過程中,有關各人員對該獎懲事件以口頭或書面擬具之意見在內,否則如謂各該考績過程含資料在內無保密之必要,則相關辦理考績人員將因此有所顧忌,使考績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準此,系爭被告之民政課長所擬具之調查報告,既係牽涉原告上開考績事件之調查意見,不僅屬考績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應予保密之文件,並公務員之考績又為公務員人事制度重要之一環,則系爭調查報告,亦屬原告之人事資料,即堪認定。再者,原告之所以遭到調職,已如前述被告91年7月2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所載之理由,足見原告之調職之原因,縱有上開經費核銷案之因素在內,實則係以原告平日之表現為依據,原告訴稱上開經費核案及被告民政課長之調查報告為其遭到調職之惟一原因云云,要非可取。退而言之,即便被告民政課長所擬具之調查報告與原告之調職有關,則該調查報告亦屬被告內部就該調職事件所為之準備作業文件,其為單純之調查意見,並非原告調職之原因事實甚明。從而,被告基於上述理由,拒絕提供原告閱覽、複印,揆諸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3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前揭所訴,並不足採。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3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5款之規定,不以各該資料或檔案為經核定為秘密文件為前提,故原告主張上開本件其請求被告提供之資料均無秘密可言,被告不應拒絕提供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亦非可取。
(四)再按訴願法第65條雖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通知為言詞辯論,但其應為訓示規定,蓋在同法第63條第1項明文揭示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而同條第2項所規定請求陳述意見,尚須有正當理由,始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而言,對較正式嚴格之言詞辯論,並未有正當理由之要求,似難以推論,不論訴願之提起是否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一經申請即應為言詞辯論,否則程序不合法。況且,訴願法亦未如一般言詞辯論程序採直接審理原則,故雖經當事人申請,受理訴願機關如有正當理由而未進行言詞辯論,其訴願決定不因之而違法(陳敏,行政法總論,第3版,第1270頁;吳庚,行政爭訟法論,第333頁以下參照)。本件依原告所訴事實,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是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行言詞辯論,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告以此指摘訴願決定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閱覽複印系爭資料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提供有關被告91年7月2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7902號函文之函稿及該函稿之附件,及被告民政課長於原告91年6月11日簽呈上所註明之「調查報告另陳」之調查報告及該調查報告所附文件交予原告閱覽複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