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昱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九四九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泰興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ARC POWE
R SUPPLY等乙批(進口報單第BD/93/WL33/0048號),電腦抽中以C1方式通關,嗣經審核結果,來貨其中第三項BIASING POWER SUPPLY(超過1KVA)應列商品分類號別第八五0四.四
0.九四.00─4號,輸入規定為「MP1」,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口,被告乃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0一六一號函限期二個月命原告辦理退運,否則依法追繳貨價。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認定原告雖在檢附之商業發票已繕打SPARE PA
RES OF PLATING MACHINE,疏未於報單作同樣註記,即無「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法規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注意事項四、(一)規定之適用(意即不得報運進口),然原告一再陳稱已在商業發票上作同一之註明,意即並非全未在報運進口之文件上載明SPARE PA
RTS OF PLATING MACHINE。又被告另舉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三號函檢附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納稅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前為之。」而指本件係於通關放行後,海關發現不符,始申請補列為浸渡機械配件,自不符上述規定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蓋上揭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應於海關發現不符前為之,意即若原告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須海關發現前始得申請更正。惟本件原告報運進口貨物並無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被告亦未具體指陳原告違反上開法律條例那一條規定,況系爭報運進口文件亦如同首揭所示已在商業發票上記明SPARE PARTS OF PLATING MACHINE,僅疏漏未在報單上作同一繕打註記,被告強硬遽指原告上開疏漏為違法,其認事用法顯嚴重違誤。
二、另依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0─一號令釋示之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第十三項「貨名、牌名、規格或成分」有誤繕或漏列,申請更正或補列之審核依據(一):「貨物未經查驗則根據發票、訂購單型錄及其他可資證明之相關資料,經查明屬實者准予更正。」本件商業發票既已有載記浸渡機械之配件,縱進口報單漏未作同樣註記,依上揭更正依據表之審核依據所示,被告顯應准予更正補列足憑。
三、次查,上揭疏漏未註記乙節,業經原告曾請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經該局函覆內容如首揭說明,財政部於訴願決定內容稱被告曾以通關疑義聯絡國貿局釋示,經該局覆稱:本件昱龍公司未於BD/93/WL33/0048號進口報單報明係浸渡機械貨品之零配件,故不適用注意事項四相關規定...。果此,則國貿局前後釋示函覆顯然不一,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前,竟未就兩造請示國貿局之不同函示內容再深入查證,逕以被告提出之國貿局釋示內容駁回原告訴願理由之一,其有偏頗、官官相護,實難甘服,果若被告函請國貿局釋示之事實僅稱原告未在報單記明SPA
RE PARTS OF PLATING MACHINE,就原告業已在商業發票上作同一註記,避而不提,難怪國貿局會被被告之斷章取義矇蔽而作成不同之釋示。
四、依被告引據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指稱進口報單申報事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前申請更正,其前提是該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而被告仍毫無依據執稱原告未於進口報單記載浸渡機械之配件,即屬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顯對事實的認定有違誤,若原告在本件進口必備所有文件上均未記明「浸渡機械之配件」,即非屬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亦即無「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法規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注意事項(一)之適用,容或有所違反關稅法等規定。惟原告自始即一再提證陳稱僅漏未在進口報單上記明「浸渡機械之配件」,其他進口文件如商業發票等均有記載,顯屬原告委託之報關行作業繕打作業時漏列未在進口報單作同一註記。參諸首揭更正作業辦法第二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因筆誤,誤繕或漏例等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入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本件即屬應得申請補列之事項。
五、另參照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第十三項目,錯誤情形(二)誤繕或漏列,申請事項:更正或補列,審核依據(四):免審免驗(C1),或應審免驗(C2)報單,憑報關時檢附之文件及其他交易往來文件或有關價格文件即得以更正或補列【本件屬免審免驗(C1)】。
六、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補充答辯狀陳稱:原告係於被告發現不符之後,始提出申請補列為浸渡機協配件,且原告未誠實申報並經認定為管制物品,涉及逃避管制,即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惟原告僅漏未在進口報單作「浸渡機械之配件」註記,商業發票等其他文件均有記載,被告即逕認「原告未誠實申報亦經認定為管制物品涉及逃避管制,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其漠視事實,絲毫不考慮任何進口業者,因海關核審人員之嚴苛刁擾,造成多大的損害。抑且,若審核人員因查緝違法而有獎金,亦請在依法合理之情形為國家海關盡責把關,但切勿為獎金私利而成酷吏苛擾商民。綜上所陳,原告在進口報單漏未註記「浸渡機械之配件」顯非如被告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僅是疏失漏列,依首揭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二條及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更正依據表,即得依法申請補列至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明定。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0四.四0.九四號為:「其他電源供應器」,第一欄稅率五%,輸入規定「MP1」;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九.九0.九0號為:「其他第八四七九節所屬機械之零件」,第一欄稅率二.五%,輸入規定「空白」。本件系爭來貨BIASING POWER SUPPLY(超過1KVA),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九.九
0.九0.00─八號,被告依(九三)高關字五三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本案...第一、三項貨品『電源供應器』(單獨進口)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十六類類註2(a)規定,宜歸入稅則第八五0四.四0.九四號」,將上開系爭來貨改列稅則第八五0四.四0.九四號,輸入規定為「MP1」,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依據前揭規定,請原告依限辦理退運,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報運進口ARC PO
WER SUPPLY等乙批(進口報單第BD/93/WL33/0048號),經電腦抽中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並已繳稅放行,嗣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審核結果,發現來貨第三項BIASING POWER SUPPLY原申報稅則號別有誤,乃更改通關方式為C2(應審免驗),該項稅則並予改列第八五0四.四0.九四號,屬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嗣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說明書,就上開系爭來貨申請補列為浸渡機械配件,並准予進口,惟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三號函檢附「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前為之。」本件系爭來貨於海關發現不符之後,始申請補列為浸渡機械配件,自不符上述規定。復據「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法規/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注意事項四、(一)規定:「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明『XX貨名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外,其所列...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歸屬CCC何號列,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本件系爭來貨並未於報單報明SPARE PARTS OF PLATIN
G MACHINE,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稱未具體指陳其違反那一條法律規定及被告強硬遽指疏漏為違法云云,顯然誤解上述規定,自無可採。另查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總政徵字第0九三六00一三八六號函,檢送該總局同日台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一號令乙份,其中「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係該總局依據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三號函,檢附「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之附表,其審核更正自須受上開辦法之規範,又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已明定應於海關發現不符前為之,原告於被告發現後始申請更正,自不符規定。
三、又查國貿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貿服字第0九四0000八0五0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被告,因該函對原告進口ARC POWER SUPPLY整體機器究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四三節或第八四七九節,其見解與被告尚有不同,為慎重計,被告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請該局解答是否可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中「注意事項」四、(一)規定:『...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來辦理?」並據該局答覆三略以:「本案昱龍公司未於BD/93/WL33/0048號進口報單報明係『XX貨品之零配件』,故不適用『注意事項四』相關規定,又上揭本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函係請該公司嗣後依規定辦理,與貴局所為退運之處分尚無牴觸...。」準此,本件被告所為退運之處分,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國貿局會被被告之斷章取義矇蔽事而作成不同釋示乙節,純屬臆測之詞,殊無足採。
四、又進口人向海關報運貨物進口,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依關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及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三0號判決,原告應於進口報單報明第三項系爭來貨為浸渡機械配件,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改列稅則,而原告係於被告發現不符之後始提出申請補列為浸渡機械配件,且原告未誠實申報並經認定為管制物品,涉及逃避管制,即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無法准予更正。
五、原告與證人於庭上稱:「關稅法規定發票為必須具備之文件,原檢附發票已繕打SPARE PARTS OF PLATING MACHINE,符合『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法規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注意事項四、(一)之規定。」乙節,按「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委任泰興報關有限公司就本件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有個案委任書附於卷上可稽,在委任範圍內報關行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
理 由
一、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委由泰興報關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ARC POWER SUPPLY等乙批(進口報單第BD/93/WL33/0048號),電腦抽中以C1方式通關,嗣經審核結果,來貨其中第三項BIASING POWER SUPPLY(超過1KVA)應列商品分類號別第八五0四.四0.九四.00─4號,輸入規定為「MP1」,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口,被告乃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0一六一號函限期二個月命原告辦理退運,否則依法追繳貨價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及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0一六一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系爭浸渡機械之配件,原告申報進口時所檢附之發票已載明SPARE PARTS OF PLATING MACHINE字樣,僅進口報單未作同一記載,實為繕寫文件時之疏漏,應依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第十三項之規定,准予更正補列;且國貿局亦函覆原告允依相關規定報運進口;又原告未違反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自無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爭執。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故國貿局乃就大陸物品之輸入,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予以管理;其中「『中華民國輸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MW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列有『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O』或『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又上述列有MP1代號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在CCC號列號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此有國貿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國貿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影本附本院卷可參。經查,系爭來貨原告申報為BIASING POWER SUPPLY,適用稅則號別為八四七九.九0.九0.00─八號,惟原告於進口時所檢附之發票,其註明來貨為SPARE PARTS OF
ION PLATING MACINE(浸渡機械之零件);又依系爭來貨之型錄說明,系爭來貨之輸入功率為三十六KVA;另依H. S. 中文註解第一0七七頁對稅則第十六類總(Π)零件(類註2)詮釋:「就大體而言,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包括歸入
八四.七九或八五.四三節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一同歸入相同之節。」又同頁第二段詮釋:「上述規定不適用於零件其本身已構成歸入本類之某一節者(第八四.八五及八五.四八節除外);此等零件即使係專作另一特定機器之零件之用者,亦歸屬於其本身應歸屬之節。尤以下列為然:...(9)第八五.0四節之電力變壓器及其他機器與裝置。」則系爭來貨因第
八五.0四節本身已構成歸入本類之某一節,自宜歸入八五0四.四0.九四號,應列商品分類號別第八五0四.四0.九四.00─4號,輸入規定為「MP1」,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依前揭國貿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所示,有MP1代號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在CCC號列號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而商品分類號別第八五0四.四0.九四.00─4號其他電源供應器,僅開放進口1KVA以下,依前所認定系爭來貨超過1KVA,自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因系爭貨物已徵稅放行,故被告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限期二個月命原告辦理退運,否則依法追繳貨價,自屬有據。
四、次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總政徵字第0九三六00一三八六號函,檢送該總局同日台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一號令乙份,其中「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係該總局依據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三號函,檢附「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之附表,其審核更正自須受上開辦法之規範。再按,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前為之。」本件原告未於報單報明SPARE PARTS OF PLATING MACHINE,其雖主張:系爭貨物依原告所檢附之發票已為上開記載,僅進口報單未作同一記載,實為報關行繕寫文件時疏漏報單,應依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第十三項規定,准予更正補列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貨物原告係委託泰興報關有限公司為其辦理報關事宜,並授予代理權,此有個案委任書一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該報關行自得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辦理報關事宜,則該法律行為之效果均歸屬於原告。準此,本件違章事實縱屬確係該報關行所為,然因原告與該報關行間內部委任之私法關係,則原告就該報關行所為有故意或過失時,自亦應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又按,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之解釋:所謂「虛報」者,係指報運進口之貨物,在申報人自行填寫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三者,有其一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者即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三0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貨物在申報人自行填寫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既有上開與實際進口之貨物名稱不相符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且該系爭貨物係原告委託泰興報關有限公司為其辦理報關事宜,並授予代理權,則原告就該報關行所為有上述過失,自應與之負同一責任。又原告既有虛報貨物名稱之過失,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於系爭貨物通關放行後,經被告審核結果發現有上述虛報貨物名稱之情形,原告始申請更正補列為浸渡機械配件,此有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提出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與前揭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故原告主張其未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應准予更正補列,自無上開更正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又按「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法規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四、(一)規定:「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明『XX貨名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經審核確屬該公告之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或元件者,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歸屬CCC何號列,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原告雖提出國貿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貿服字第0九四0000八0五0號函文內容略以:「...說明...二、本案來貨據貴公司表示確係為浸渡機械之配件,則可依照『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中『注意事項』第四項有關零附件之規定,以CCC八四七九.九0.九0.00─八『其他八四七九節所屬機械之零件』報運進口,報單需載明『浸渡機械之配件』,嗣後請注意依規定辦理。」而主張國貿局已函覆原告允依相關規定報運進口云云。惟查,國貿局上開函覆意旨係:「來貨如確係浸渡機械之配件,則可上述『注意事項』第四項有關零附件之規定,報運進口,但進口報單須需載明『浸渡機械之配件』」並未函覆原告在進口報單不必記載「浸渡機械之配件」。嗣被告另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請該局解答是否可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中「注意事項」四、(一)規定:『...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來辦理?」並據該局答覆第三點以:「本案昱龍公司未於BD/93/WL33/0048號進口報單報明係『XX貨品之零配件』,故不適用『注意事項四』相關規定。又上揭本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函係請該公司嗣後依規定辦理,與貴局所為退運之處分尚無牴觸,復請查照。」準此,國貿局已明確表示本件原告因未於進口報單上記載「浸渡機械之配件」,故不適用「注意事項四」相關規定。況上開「注意事項」四、(一)明確規定:「...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則系爭貨物經被告審核結果,其已超過1KVA,應列商品分類號別第八五0四.四0.九四.00─4號,輸入規定為「MP1」,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不得進口,而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函請原告依限辦理退運,依法自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國貿局已函覆原告允依相關規定報運進口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0四.四0.九四.00─4號,輸入規定為「MP1」,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口,則被告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限期二個月命原告辦理退運,否則依法追繳貨價,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