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九二○○五六六一二號函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之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認定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並不確實,原告先前已向被告檢舉多家公司虛列原告之薪資在案,被告自應負起澄清及調查的責任。而被告在尚未澄清事實之前,豈可命原告繳納欠繳之稅款。又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何況原告已繳納稅額新台幣(下同)二一、三七二元,並無逃稅之虞,是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南區國稅南四字第○九二○○五六六一二號函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是項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原告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尚滯欠八十三、八十
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合計一三七、二五二元,被告為稅捐之保全,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九二○○五六六一二號函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有坐落○○○區○○段○○段○○○○號之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並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竣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此有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九二○○五六六一二號函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台南地所登字第○九二○○一四○四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對被告上開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惟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以高行真紀審二九四訴○○六七一字第○九四○○○五九三六號函詢被告,原告是否有針對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南區國稅南四字第○九二○○五六六一二號函提起訴願,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台財訴字第○九四一三五二九三七○號函覆以:迄未受理原告因不服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所提起之訴願案等語,亦分別有雙方往來公函附卷可佐,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處分不服,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逕向本院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亦無法命其補正,從而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