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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 672號原 告 東和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一五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尚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出口舊汽車引擎等汽車零件共三批(出口報單第BC/九三/ WG四○/一○二二、BC/九三/WG四○/一○二四、BC/九三/WG四○/一○二五號),電腦核定均按C2方式通關,而被告於當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海巡署南區機動海巡隊及高雄市刑警隊等檢舉系案出口貨櫃內夾藏有贓車,乃更改通關方式為C3,並經派員查驗結果,分別發現出口報單第BC /九三/WG四○/一○二五號出口貨物夾藏有舊汽車TOYOTA CAMRY 2.0G(黑色)四輛;出口報單第BC/九三/ WG四○/一○二二號出口貨物夾藏有舊汽車TOYOTA CAMRY 2.0E(黑色)四輛;BC/九三/WG四○/一○二四號出口貨物夾藏有舊汽車TOYOTA CAMRY 2.0G一輛、舊汽車FORD ESCAPE一輛、舊汽車MITSUBISHI SAVRIN一輛,認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處原告每案罰鍰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原告不服,合併以一份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經被告合併審理及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並非真正貨主,實為不知情之代辦人,而真正之貨主

則為奈及利亞人IYKE CELESTINE(米琪),且出口之貨物均由其購買及自行裝櫃,其米琪不懂中文及相關通關之作業,原告始受託代為申報出口舊汽車引擎等汽車零件,並委由尚鼎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報運出口。而系爭貨櫃於出口之初,原告公司經理游先生亦到場了解,並要求提報所出運之廢引擎號碼送交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過濾是否有不法。又原告與米琪配合許久,皆能善盡應注意之義務,從未有任何不法及違規之情事發生;況經良星拖車公司負責人林敏星及司機等人證實,系爭貨櫃是由原託運人米琪要求至指定地點裝貨,再由其自行裝封,原告豈能得知該貨櫃內有私藏之贓貨,而原告並非報運出口貨物之行為人,亦非私運貨物或經營貨物者,自無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行為。

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

,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原告僅係一合法商人,從未有不實之申報行為,而米琪僅因其不懂中文及相關通關之作業流程,委託原告代為申報出運至奈及利亞,原告既非貨主,亦非買主,也未曾參與該貨物之買賣,或經手貨款,僅受其委託代為申報出口,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案件中,亦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足可證原告與委託人米琪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亦為不知情之無辜受害者,自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予以免罰。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本件出口報單所載貨物輸出人均為東和傳播事業有限公

司,個案委任書,發票、裝箱單,廢舊汽車輸出查證證明書,廢舊汽車輸出查驗報告單均列載為東和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亦即原告為關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貨物輸出人」,其為貨物輸出人,並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出口,符合上述法令規定所稱之貨物輸出人,既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情事,被告以原告為報運出口行為人作為處分對象,自屬適法。本件涉案貨櫃中之轎車係夾藏於原告報運出口之貨物中,原告報運貨物出口,自應注意是否夾藏其他未申報物品(贓車),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

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乃係指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被告係以原告為報運貨物出口行為人,因有虛報情事,而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予以處分,自無該項規定免罰之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可稽。又原告之代表人涉及刑責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刑罰與行政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著有判例可參。

⒊另查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條,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例第三條,已將「意圖」二字刪除,顯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立法原意非只限「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行為,始得受罰,對有「過失」之行為,自應受罰,乃屬當然解釋;再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並未將「過失」排除適用於海關緝私條例;且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文中,亦明示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僅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並非以「推定故意」為條件,或只要能證明「自己有過失、無故意」即可免罰。除此,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係針對「不服從」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的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無法舉證其無故意、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本件原告原申報出口舊汽車引擎等汽車零件三批,查驗結果分別發現夾藏有舊汽車已如前述,其報運貨物出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至為明顯,已構成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處分要件,被告依規定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委由尚鼎報關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出口舊汽車引擎等汽車零件共三批(出口報單第BC/九三/ WG四○/一○二二、BC/九三/WG四○/一○二四、BC/九三/WG四○/一○二五號),電腦核定均按C2方式通關,被告於當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海巡署南區機動海巡隊及高雄市刑警隊等檢舉系案出口貨櫃內夾藏有贓車,乃更改通關方式為C3,並經派員查驗結果,分別發現出口報單第BC /九三/WG四○/一○二五號出口貨物夾藏有舊汽車TOYOTA CAMRY 2.0G(黑色)四輛;出口報單第BC/九三/ WG四○/一○二二號出口貨物夾藏有舊汽車TOYOTACAMRY 2.0E(黑色)四輛;BC/九三/WG四○/一○二四號出口貨物夾藏有舊汽車TOYOTA CAMRY 2.0G一輛、舊汽車FORDESCAPE一輛、舊汽車MITSUBISHI SAVRIN一輛,認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處原告每案罰鍰九萬元,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堪予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系爭貨櫃之真正貨主米琪(奈及利亞人)因不懂中文及相關通關之作業流程,乃委託原告代為申報出運,原告既非貨主,亦非買主,也未曾參與該貨物之買賣,或經手貨款,實為不知情之受害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與免罰云云,資為爭執。

三、惟查,原告委由尚鼎報關有限公司於上開時間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出口舊汽車引擎等汽車零件共三批,被告於當日下午即接獲檢舉,指稱系爭出口貨櫃內夾藏有贓車。嗣經前鎮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分別發現出口報單第BC/九三/WG四○/一○二五號出口貨物夾藏有舊汽車TOYOTA CAMRY 2.0G(黑色)四輛;出口報單第BC/九三/ WG四○/一○二二號出口貨物夾藏有舊汽車TOYOTA CAMRY 2.0E(黑色)四輛;BC/九三/WG四○/一○二四號出口貨物夾藏有舊汽車TOYOTA CAMRY 2.0G 一輛、舊汽車FORD ESCAPE一輛、舊汽車MITSUBISHI SAVRIN一輛,此有照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又報運貨物出口,有無虛報情事,應以實際貨物是否與原申報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原申報出口舊汽車引擎等汽車零件三批,查驗結果分別發現該三批出口貨物有夾藏有舊汽車,與原申報不符,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至為明顯。再按「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為關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茲查本件系爭三紙出口報單所載貨物輸出人均為原告,又個案委任書、發票、裝箱單、廢舊汽車輸出查證證明書、廢舊汽車輸出查驗報告單等相關文件,均以原告之名義列載於其上,從而原告自為關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貨物輸出人」,其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出口,既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情事,被告以原告為報運出口行為人作為處分對象,自無不合。

四、其次,原告一再主張米琪(奈及利亞人)為系爭貨櫃之實際貨主,因其不懂中文及相關通關之作業流程,乃委託原告代為申報出運,而原告已盡相當檢查義務及控管,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然本件被查獲之系爭貨物其中夾藏十一部汽車,體積甚大,與原告所報運出口之貨物為舊汽車引擎等汽車0件外觀有所差距,原告倘能就貨車司機、裝運場所、裝運工人及裝運的過程等方面稍予注意,不難發現系爭貨櫃有夾藏舊汽車之情形,基此,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無從主張免罰。又原告代表人因本件系爭貨物涉及走私,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案件偵查終結,並予以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中雖亦說明原告代表人應與奈及利亞人米琪間並無犯意聯絡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二者之規範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及其構成要件均屬有別,原告代表人縱使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惟是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要件,仍應本其具體認定之事實,決定應否處予行政罰,不受刑罰影響。再者,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例第三條,已將「意圖」二字刪除,顯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立法原意非只限「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行為,始得受罰,對有「過失」之行為,自應受罰,乃屬當然解釋。職是之故,原告既有虛報貨物出口之實情,又難辭卸過失之責任,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洵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委不足採。

五、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係指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原告為私運貨物之主體,自無該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有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可參。據此,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稱「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乃係指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經查,原告為系爭貨櫃「貨物輸出人」,詳如上述,則原告既為本件系爭貨櫃之報運出口貨物主體,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是原告訴稱其為不知情之無辜受害者,自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予以免罰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皆不足取。被告以原告報運貨物出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被告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處原告每案罰鍰九萬元,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