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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7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73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為:本件訴外人楊素寬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旱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農地,提供給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為抵押設定擔保借款,其設定抵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原告甲○○為抵押權擔保放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土地被拍賣金額為3,503,100元,農地遭拍賣依法限制必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得參與拍賣,因此被拍定後之移轉登記事件,全國已有通令不得課徵土地移轉增值稅,本件如不遭受被告惡性以一般住宅用地之移轉增值稅優先課徵1,660,985元,導致該債務未能償還完竣,即不會使原告遭受延誤年期之違約加罰及加重利息,並致原告甲○○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6-1、6-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1、2層建物暨原告乙○○所有同門牌號碼1-5層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遭受強制執行拍賣,受有2,450萬元之損害云云,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2,450萬元及標的物房地產拍定日民國9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起訴請求者,係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