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四七二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參仟貳佰肆拾伍萬伍仟捌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張奎雄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受友人綽號「齒仔」者所託代覓漁船運輸毒品返台,張奎雄即與原告聯繫,並由原告介紹訴外人許文雙與張奎雄認識,確定由許文雙以出海捕漁為由,向不知情之林寬玉借得「連發號」漁船,並整修內部預作夾層,以走私大陸魚獲為由,商得訴外人許嘉興、許圍搿隨同出海。同年三月七日,原告與許文雙、許嘉興、許圍搿等四人駕駛「連發號」漁船,自澎湖縣將軍嶼漁港出航,三月八日到達廣東省汕頭神泉港停泊,原告即以電話聯絡張奎雄,同時與許文雙至某魚貨交易處以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購買白帶魚等魚貨三、六五一公斤,同年三月十二日張奎雄攜藍、紅兩只手提袋(內有安非他命四十包、毛重四十公斤;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十七公克)至漁船停泊地點,交予原告及許文雙二人,渠二人隨即持往船艙,並藏於預作之夾層內,翌日下午啟航離開大陸,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返回台南縣安平漁港,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會同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船艙內查獲,並扣押上述毒品與魚貨,移由被告論處。經被告審理結果,毒品部分認原告與許文雙、張奎雄三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共同處私貨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三二、四八四、二0一元,涉案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須依公正公平之原則,不得以刑事案件有罪之判決,作為處分之決定,始為符合該法之認定,應以證明原告確有參與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犯行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告參與走私安非他命,是否自願參與,或是經由他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手段強行參與走私安非他命,刑事部分均未查證,自不得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

二、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的偵訊口供,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偵訊筆錄,全無承認參與犯行,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僅以張奎雄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就認定原告共同走私安非他命,實令原告難以心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與許文雙、張奎雄等三人共同運輸毒品進口之行為,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六號判決有罪在案,渠等共同私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口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原告訴狀理由所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然上開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及其效力之法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有適用,行政程序法僅係將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及其效力予以明文化,以資明確。經查,原告因本件走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刑事部分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十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嗣原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毒品等罪嫌起訴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院行調查程序時,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當庭裁定羈押,至原告因上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原告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十年,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時,原告仍繼續羈押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閱明屬實。又本件原處分之成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其受處分人為原告及張奎雄、許文雙三人,處分主文為共同科處私貨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三二、四八四、二0一元,海洛因九.七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六、0六二公克沒入之;該處分並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張奎雄及許文雙等人,此有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第0八六九(二─二)號處分書、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所傑戒字第六七八七號簡覆表及郵局送達證書原本附原處分卷足稽。而被告雖亦有將上開處分書送達原告,然係將該處分送至原告之戶籍所在地即台南市○區○○○街○○號,由其妻陳純美代收,並代為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因原告當時仍因本案被羈押在監所,其對上開處分之送達,及其家屬代為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不知情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明確,則被告上開送達程序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自不生送達之效力;然因該處分已送達其他受處分人,其內容已對外宣示,而發生實質之存續力,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產生實質之拘束力,惟因其對原告送達不合法,至原告對該處分申請復查之期間無從起算,故本件被告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外人張奎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受友人綽號「齒仔」者所託代覓漁船運輸毒品返台,張奎雄即與原告聯繫,並由原告介紹訴外人許文雙與張奎雄認識,確定由許文雙以出海捕漁為由,向不知情之林寬玉借得「連發號」漁船,並整修內部預作夾層,以走私大陸魚獲為由,商得訴外人許嘉興、許圍搿隨同出海;同年三月七日,原告與許文雙、許嘉興、許圍搿等四人駕駛「連發號」漁船,自澎湖縣將軍嶼漁港出航,三月八日到達廣東省汕頭神泉港停泊,原告即以電話聯絡張奎雄,同時與許文雙至某魚貨交易處以四十餘萬元購買白帶魚等魚貨三、六五一公斤,同年三月十二日張奎雄攜藍、紅兩只手提袋(內有安非他命四十包、毛重四十公斤;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十七公克)至漁船停泊地點,交予原告及許文雙二人,渠二人隨即持往船艙,並藏於預作之夾層內,翌日下午啟航離開大陸,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返回台南縣安平漁港,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會同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船艙內查獲,並扣押上述毒品與魚貨,移由被告論處;經被告審理結果,毒品部分認原告與許文雙、張奎雄三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共同處私貨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三二、四八四、二0一元,涉案貨物併沒入之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第0八六九(二─二)號處分書原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行政處分不得以刑事案件有罪之判決,作為處分之決定,應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參與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本件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否認參與犯行,訴願決定書僅以張奎雄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就認定原告共同走私安非他命,實難以心服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張奎雄、許文雙共同私運安非他命進口之行為,業經訴外人張奎雄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中型旅行箱一個、旅行袋一個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九九頁),故上開有關運輸安非他命部分,訴外人張奎雄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原告雖否認有與張奎雄一同謀議運輸安非他命之事,惟查:

(一)原告及訴外人許文雙二人於刑事第二審調查時,固坦承張奎雄有告知需要漁船至大陸地區運輸藝術品返台等情(見第二審卷一,三二頁),然查:

(1)原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知道上開毒品之事,並稱:「...連發號在出海前曾做過整修,且係由許文雙負責監督整修工程且做有密室夾層,因為我並不知密室夾層所在,所以由許文雙帶同張奎雄二只旅行袋下船置放,由於張奎雄並未說明該二只旅行袋內所裝為何物,所以我並不知道係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見偵查卷三七頁背面)、「張奎雄從未和我提及『齒仔』及代為走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可獲得二百萬元的事情,我只是基於朋友相識不好意思拒絕張奎雄托運的二只旅行袋,況且我根本不知道旅行袋內是何東西...」(見偵查卷三九頁)、「三月十二日清晨在神泉港張奎雄與許文雙二人帶著旅行袋走到船艙,我在船上看到他們提下去。」(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張奎雄找你時有否說帶何物?)沒有。」(見偵查卷四九頁)等語。

(2)訴外人許文雙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稱:「我並不知道這批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如何而來,不知為何會藏匿在連發號船艙內...」(見偵查卷二九頁)、「在大陸神泉港倚靠期間,我曾見到張奎雄帶著類似旅行袋的東西上船,但因我並未隨同在旁,僅看見他放進船艙,所以並不知他拿了什麼東西,亦不知他將那些東西藏放何處。」(偵查卷三十頁背面),但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在神泉港一位姓張的拿二包到船上來,說要寄放回台灣,說是工藝品。」(見偵查卷五0頁背面)等語。

(3)訴外人張奎雄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坦承代「齒仔」之人委請原告等人運輸安非他命,然張奎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初次訊問時即否認犯行,改稱:「...『齒仔』他說做一些古董生意,叫我幫他找船運送進來,...」、「(代價如此高,你沒有懷疑是毒品?)我當時有點懷疑,但古董生意在大陸確實好賺。」等語(見偵查卷四六頁背面、四七頁)。

(4)由以上原告及許文雙、張奎雄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偵訊及檢察官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觀之,原告於偵查階段始終否認知悉張奎雄所交付之物品內容,然於刑事第一審調查時即改稱:「說運藝術品,張跟許文雙這樣說。」(見第一審卷卷一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審卷卷四第一四頁、第一審卷卷五第八三頁)足見原告於偵查中所言俱不實在;另許文雙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亦堅決否認知情,但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張奎雄說是工藝品云云,亦可見許文雙所言不知旅行袋為何物一節,係虛偽卸責之詞。

(5)不唯如此,原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二旅行袋如何放置於船上一節,亦稱:「由許文雙帶同張奎雄二只旅行袋下船置放,由於張奎雄並未說明該二只旅行袋內所裝為何物,所以我並不知道係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見偵查卷三七頁背面)、「三月十二日清晨在神泉港張奎雄與許文雙二人帶著旅行袋走到船艙,我在船上看到他們提下去。

」(見偵查卷四九頁);訴外人許文雙對此亦未據實陳述,許文雙亦稱:「在大陸神泉港倚靠期間,我曾見到張奎雄帶著類似旅行袋的東西上船,但因我並未隨同在旁,僅看見他放進船艙,所以並不知他拿了什麼東西,亦不知他將那些東西藏放何處。」(偵查卷三十頁背面),迄第一審調查時,原告始坦承:「是我與許一人拿一袋...」(見第一審卷卷五,八七頁),許文雙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始坦承:「我拿到船艙,張奎雄有進到船上...」(見偵查卷五0頁背面),於第一審調查時再稱:「張(奎雄)拿下來,車停在碼頭,離船有一段路,張到船頭邊,沒有其他人,張開車來拿東西下來,我與林(文煥)一人拿一袋,拿到船上丟在暗艙內。」等語(見第一審卷卷二,一五八頁),此與張奎雄所言其到漁船邊時,原告及許文雙一人拿一袋到船上等情相符,可證原告及許文雙二人於偵查之初,對所運送之毒品均刻意迴避,所供與事實不符,顯見其弊情。

(二)原告對運送毒品乙事否認事先知情,惟查:

(1)於第二審調查時,原告供述:「(對張奎雄所言有何意見?)不對,第一次去喝茶,他有帶人來,但那個人我不認識,也沒有跟他講話,張奎雄是說他有一個朋友有藝術品,想載回來。」(見第二審卷一,七四頁背面),可證張奎雄與原告連絡請原告找漁船時,即已告知要走私毒品之事,否則原告豈有供述要運送藝術品云云,是原告所稱張奎雄未告知何事云云,並不足採;況張奎雄既非從事捕魚事業,而要求原告代為尋找漁船至大陸運送物品,自無不告知原告要運送何物品及有何報酬之理。而張奎雄於偵查中即供述:「...齒仔在大陸廣州打...的行動電話約我出來喝咖啡,當時他告訴我,他在大陸有一安非他命工廠,已製造出安非他命,他問我有無管道可以找到漁船將該批安非他命運回台灣,我當場表示願意去找找看..

.而他也答應我,若我找到漁船將該批安非他命順利運回台灣後,給我新台幣一百萬元做為酬勞,另致贈船長二百萬元做為代價,我乃找上老朋友甲○○告知若有人肯運送該批安非他命將可獲二百萬元之代價,請其代為設法,約隔一週後,甲○○告訴我已找到漁船,我即打電話聯絡『齒仔』與其商量利用該漁船...」(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四六頁背面至四七頁、第二審卷卷一第三三頁背面至三四頁)、「我承認運的東西是安非他命,他們也都知道...」(見第一審卷卷三,一四九頁、卷五,九○頁),「好像在電話中對甲○○說,如有賺,託運的人願給二百萬。」(見偵查卷一七一頁)、「...是我帶『齒仔』去跟甲○○認識,『齒仔』與甲○○都有談過,當時我打電話給甲○○,由林指定地點,我再帶『齒仔』去,那是一家釣蝦場,我讓他們二人談...是在回高雄的途中『齒仔』告訴我他們已談好了。」(見第一審卷卷五,一一頁、八八頁、九0頁背面、第二審卷卷一,一四六頁),由以上訴外人張奎雄之供述觀之,其於事前即告知原告此次係走私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2)參以原告及許文雙二人坦承張奎雄運送安非他命至港口時,其他船員並不在場,且原告及許文雙二人各持一袋安非他命至船上等情,益足證明原告及許文雙二人係利用許圍搿、許嘉興不在場之時,始將安非他命藏匿於船上。至連發號漁船上設有暗艙,而上開安非他命係許文雙放置於暗艙內,亦經許文雙於第一審調查時供述:「(是誰把這二袋東西放在暗艙內)是我跟甲○○一起放的...」(見第一審卷卷二,一五八頁),至原告否認將之藏匿於暗艙中,稱:「我拿的那一袋交給他(許文雙),他何時丟下去我不知道。」(見第一審卷卷二,一五八頁背面),亦可證原告及許文雙二人事前即明知該物品係毒品,否則何需藏匿於暗艙中?是原告主張事前不知為安非他命毒品一節應不足採。而連發號漁船確有暗艙,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繪有相關位置圖及漁船照片在第一審卷可稽(見第一審卷卷二,九六頁至一0六頁)。

(3)又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一再爭執本件是訴外人許文雙出面找伊一起出海捕魚,故應是許文雙主導與伊無涉云云。經查,依證人林清勇證稱:「(是否認識甲○○?)認識,是朋友。」、「(是否認識澎湖許文雙?)也是朋友,認識好幾年。」、「(是否認識許文雙來找甲○○去大陸買魚?)是要去抓魚,我是在場聽到的,是在八十七年元月份聽到他們說的。」(見原審卷四,三十頁),可證許文雙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找原告一同出港,然原告受張奎雄之委託找漁船走私安非他命,亦在八十七年一月間,此已經張奎雄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當場表示願意去找找看,今(八十七)年元月初,他(「齒仔」)再度連絡我,詢問我船的事情辦得如何,我回以『已在進行中』...我乃找上老朋友甲○○...」(見偵查卷三、四頁),而原告於受張奎雄委託後,確為張奎雄找尋,並介紹許文雙予張奎雄認識等情,復經原告及張奎雄、許文雙三人分別供明,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知有漁船出港之機會,縱係許文雙告知,但知張奎雄要走私者仍為原告,故原告顯係利用此次機會連絡許文雙一起走私甚明,此一事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告不知情。

(4)又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指稱上開連發號漁船為許文雙所有,整個航程都是許文雙所指揮,且許文雙自己亦與張奎雄連絡,可證伊並不知要運輸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訴外人林寬玉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連發號之船東,本次是許文雙、許嘉興向伊借用漁船,許文雙借漁船說要捕魚,說有賺錢多少給我一點,這漁船以前沒有暗艙等語(見偵查卷一九七頁)。可證漁船是林寬玉所有無訛,惟係許文雙借用,且以前並無暗艙。又依訴外人許圍搿供稱:「(連發號船何人發落的?)甲○○及許文雙...」(見偵查卷五二頁背面),可見原告及許文雙在此次運輸過程中,地位相當。再者原告及許文雙二人持安非他命上船時,同船之許圍搿、許嘉興並未在場,亦可見原告及許文雙二人於運輸過程中相互合作。至訴外人許文雙可以和張奎雄連絡,縱係屬實,但在連發號漁船行駛至大陸地區後,係原告與張奎雄連絡,亦經張奎雄於偵查中供稱:「...三月九日甲○○等人駕駛『連發號』漁船至大陸汕頭附近之某小港...,甲○○即按事先約定...告知船已到大陸了。

」等語,亦可證連發號漁船到大陸地區時,係原告與張奎雄連絡,此亦可證明原告在本案中並非全然不知情之人,且其地位亦非在許文雙之下。

(三)綜上所述,足見原告確有與訴外人張奎雄、許文雙於前揭時地,共同私運安非他命進口,原告主張其對私運該安非他命進口乙節,並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況且,本件原告共同走私安非他命刑事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原告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十年,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閱明屬實,益證原告確有共同私運上開安非他命進口之行為。

五、至原告及訴外人張奎雄、許文雙三人於私運上開安非他命時,於旅行袋中,另藏匿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經鑑定後確為海洛因,淨重十六.0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六0.六三,純質淨重九.七三公克),刑事部分另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毒品罪嫌部分;偵審中訴外人張奎雄均堅決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堅稱:伊當初僅知運輸安非他命,而旅行袋中有二小包安非他命,是伊交付安非他命予甲○○等人離開後,「齒仔」之小弟始告知「齒仔」要送伊二小包海洛因施用,伊當初並不知有海洛因等語。經查:張奎雄自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之初迄第二審調查時均否認有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稱:「事後那二個小弟有告訴我說『齒仔』有準備二包海洛因毒品放在旅行袋內給我回台灣吸食。」(見偵查卷四七頁背面、第一審卷一,一一三頁、卷三,二七頁、卷五,八三頁背面)、「(這二小包海洛因是「齒仔」給你否?)我不知道,但我確定有這二小包。」(見第一審卷一,一一二頁背面)、「我幫人家介紹船隻運輸安非他命,但我不知其中還有海洛因,貨真的不是我的。」(見第二審卷卷一,三二頁),「安毒我知情,海洛因我是事後才知道的,船已經開走了,我也沒辦法。」(見第二審卷卷一,三三頁),再觀之訴外人張奎雄等人以漁船運輸安非他命,其重量有三十九公斤餘,而查獲之海洛因僅有十六.0五公克,數量相去甚多,雖海洛因之市價較安非他命為貴,但此一數量實在無需以漁船走私進口,此外,遍觀刑事案件全卷並無何事證可證明訴外人張奎雄自始即有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存在,既不能證明張奎雄明知有該海洛因存在,且有意運輸至台灣地區,自不能僅因旅行袋中放置十六.0五公克之毒品海洛因,即認定張奎雄有私運海洛因進口之故意。至原告及許文雙二人只知運輸安非他命,並不知有毒品於其中,且張奎雄既不知情,則受張奎雄委託運輸之原告及許文雙更不可能知悉有毒品於其中,是此部分尚難證明原告知情。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私運海洛因進口部分,並不知情乙節,自堪採信。

六、再查,原告私運進口之安非他命,扣除包裝後合計淨重三九、六七二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九十.九,純質淨重三六、0六二公克,而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之價格為每公斤三十萬元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簽復被告查價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則本件被告以查獲之安非他命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之純質(即純度為百分之百)淨重三六、0六二公克,按上開驗估價格(即每公斤三十萬元)計算原告走私之安非他命價格為一0、八一八、六00元,並無不合。再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按原告所私運之安非他命之完稅價格處貨價三倍之罰鍰,於法定範圍內,並無裁量逾越之情形;且被告衡酌原告私運進口之安非他命,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其流入社會易造成該麻醉藥品之濫用,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而認其情節非屬輕微,其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乃在法律規定之裁罰範圍,並無違誤。

七、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就私運海洛因進口部分,既不知情,且原告僅係受張奎雄委託運輸安非他命,就貨主「齒仔」另將二小包海洛因置於旅行袋中,欲送給張奎雄吸食,衡情原告亦難以注意而得知該情形,故就此部分,按其情節,亦難謂原告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行為,自不應受罰。

八、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私運海洛因部分既不知情,從而,原處分就此部分裁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自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此部分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至於原告私運安非他命進口部分,被告以其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三二、四五五、八00元,並沒入上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0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