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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8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民國原 告 甲○○

乙○○丙○○丁○○辛○○戊○○己○庚○○○壬○○○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子○○縣長訴訟代理人 葉榮堂 律師複代理人 林鍾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翁鬧獅所有,翁鬧獅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七月七日死亡,原告丁○○為翁鬧獅之女蔡翁慈惠之配偶,原告戊○○為蔡翁慈惠之子,原告甲○○、乙○○、丙○○、辛○○、己○、庚○○○、壬○○○、癸○○為翁鬧獅之子翁新租之子女,均為翁鬧獅之繼承人;被告為興建嘉義縣義竹鄉都市○○○號道路工程需要,經報奉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三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六七九號函准予照案徵收系爭土地,並以八十年五月九日八0府地權字第三六二0一號函分別通知土地所有人及依法公告三十天,另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五四六號函、八十年六月五日八十府地權字第0四四四三五號函通知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因系爭土地繼承人未辦理繼承,致其徵收補償費逾期未領,經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書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嘉義地院提存所)待領,嗣原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0九四00九三九三七號函復略以:「經查本案補償費金額六五一、七七六元正,應受補償人翁鬧獅逾期未領取,本府業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依法提存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

」等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五一、七七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徵收前)為原告之祖父翁鬧獅所有,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三六二0一號公告徵收,現所有權人登記為嘉義縣義竹鄉,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

(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六五一、七七六元,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申請被告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0九四00九三九三七號函復略以:「經查本案補償費金額六五一、七七六元正,應受補償人翁鬧獅逾期未領取,本府業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依法提存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

(三)按原告(繼承人)之先祖父翁鬧獅(被繼承人)於六十七年七月七日死亡,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將系爭土地公告徵收,並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翁鬧獅名義提存法院,並為提存物之受取人,即屬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不應提存,其提存自屬無效,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00號民事裁定自明,提存既已無效,被告對原告之債務自未因清償提存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仍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六五一、七七六元之義務。

(四)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能力,為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死亡即喪失其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前為翁鬧獅所有(原告之岳父、祖父),徵收後為義竹鄉公所所有,徵收公告前翁鬧獅於六十七年七月七日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被告仍將翁鬧獅之徵收補償費以翁鬧獅名義為權利主體,提存嘉義地院提存所,並將提存書寄郵送達翁鬧獅本人,有被告提出之提存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被告將不得作為權利主體之翁鬧獅作為權利主體,且以翁鬧獅本人為收受送達人,核與民法第六條及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合,被告「不應提存」而提存,其提存自屬無效。

(五)被告究係故意或過失將不應提存而提存之補償費提存法院提存所,係屬被告與法院間之法律關係問題,應與原告無關。故上述被告所為之抗辯均係提存後被告與法院間雙方提存發生問題,應由被告自行循求解決。

(六)縱然被告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法院,而誤認為是合法提存之行為,惟據翁鬧獅提存書之送達證書所載係由提存物受取人翁鬧獅以外之人乙○○收受。翁鬧獅既已死亡(於六十七年七月七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補償費為繼承人原告等十人之公同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本件提存書之送達僅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原告乙○○收受,而其收受係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顯屬違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有案。本件徵收土地自從公告、發價以至於提存,係從物權轉換為債權,而債權仍然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被告之提存書送達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本件提存書之送達,原告乙○○未據全體繼承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收受,對全體繼承人不發生效力,顯係非經「法定程序」剝奪,即屬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

(七)提存通知書因受取權人死亡無法送達者,應命提存人查報或依職權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被告提存時施行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明定。

(八)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以翁鬧獅名義公告,而翁鬧獅於公告徵收前即死亡在先(六十七年七月七日死亡),不能收受被告送達之徵收公文,被告又將土地徵收補償費以翁鬧獅名義提存,並對之送達,未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查明繼承人等即原告之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故被告對系爭土地補償費,原土地所有人翁鬧獅已死亡在先,被告徵收於後,係不應提存而提存,縱然提存,其提存亦非合法送達。

(九)被告辯稱:「被告再向提存所函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得否取回,提存所函復稱本件提存通知書已合法送達(送達證書註明為受取人其子乙○○收受);又貴府通知受取人領取補償費(七十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五四六號函)亦由乙○○收受,二者均未表示受取人翁鬧獅已死亡。該提存自今已逾十年,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業已解繳國庫。合先敘明」,此乃被告與法院間之法律關係。

(十)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公用徵收,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顯示公用徵收公告效力之發生尚非必要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土地徵收補償費一定要合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此觀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自明,原告對土地權利徵收之效力並無爭執,僅對是項徵收補償費以翁鬧獅既於六十七年七月七日死亡,其權利能力已經終止,被告仍以翁鬧獅名義通知及提存領取補償費,係屬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不應提存」,其所為之提存應屬無效。又被告提存翁鬧獅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亦未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九四七一二號函說明二、(四)「提存後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死亡,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應由聲請提存機關查報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參照)。倘提存前,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需因繼承人之住所不明,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方可依上述(二)(三)之方法,為公示送達」規定辦理。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提存通知書因受取人死亡無法送達者,提存所應命提存人查報...對之送達...。」準此,被告係徵收機關,執行國家公權力,行使徵收之行政處分、單方行為,依法負有查報之權責,以完成徵收程序。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之通知,甚至於提存之受取權人提存書送達,均應歸責於原告未辦理翁鬧獅死亡之繼承登記,顯屬飾詞。本件不應提存而提存,其提存自屬無效,已如上述。惟「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提存後十年期間)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五號解釋有案,被告提存亦未補行送達或公告,其提存期間自無從起算,原告現在請求應為法之所許。至被告提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五號判決並非實體判決,不值得參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第二百三十七條定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辨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內政部五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三五八四五四號函釋:「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住址為準。提存法第十條第二、三項規定:「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二)被告為興建嘉義縣義竹鄉都市○○○號道路工程需要,經報奉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三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六七九號函准予照案徵收系爭土地。並以八十年五月九日八十府地權字第三六二0一號函分別通知土地所有人及依法公告三十天,函文說明五、(三)明示:「應受補償人死亡時,由合法繼承人領取者,並應準備有關戶籍謄本及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並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五四六號函:嗣再於八十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府地權字第0四四四三五號函通知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函文說明一、(三)亦註明:「應受補償人死亡時,由合法繼承人領取者,並應準備有關戶籍謄本及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本徵收案應發給之補償費業經具領或依法提存完竣,完成徵收法定程序,該函文由原告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查本件原告之祖父翁鬧獅原有系爭土地係位於本案工程範圍內,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被告以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於嘉義地院提存所待領。原告因逾十年未行使受領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提存物屬於國庫。

(三)被告興辦嘉義縣義竹鄉都市○○○號○道工程,經被告以八十年五月九日八十府地權字第三六二0一號公告徵收原告之祖父所有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自八十年五月十日起三十天,於公告內敘明:「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並將徵收公告公布於本府門首公告欄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且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並無人就原土地所有權人翁鬧獅死亡之情形提出異議或聲請將其權利備案,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故被告於辦理公告時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為對象並為通知,依法並無不合。

(四)按「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及「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住址為準。」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內政部五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三五八四五四號函釋所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所有權人(土地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逾期未領,被告遂依前開規定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翁鬧獅為提存物受取人,並加註「領取地價應檢附(一)土地所有權狀(乙份)(二)印鑑證明書(三)戶籍謄本(四)本案有抵押權設定者應會同抵押權人或檢附抵押權拋棄書具領,土地所有權人如已死亡,應由合法繼承人一併檢附系統表及關連戶籍謄本等有關文件(各二份)以書面向管轄地政事務所驗證相符後憑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憑證明書提領。」之附帶條件,以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於嘉義地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

(五)復查「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及「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為土地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所明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十七年七月七日死亡,惟原告等繼承人迄被告徵收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翁鬧獅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乙○○收受徵收函文,故被告不知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事實發生,遂依法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姓名住址辦理徵收公告、通知及提存事宜,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六)又按「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為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之提存通知書業經嘉義地院提存所送達,由原告乙○○收受,此請鈞院調取該提存卷即明,原告等繼承人自得於提存期間檢附相關戶籍資料領取是項補償費,本件既經提存所准予提存,顯係已符合提存法之規定,並無提存法第十八條所謂「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或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謂「不應提存」之適用,而僅生繼承人對於提存物之權利是否因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檢附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三0號裁定影本供參。

(七)原告主張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翁鬧獅於六十七年七月七日死亡,被告將之作為權利主體,列為提存物受取人,屬於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不應提存」而提存,其提存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所述乃一般之提存始有適用,本件情形,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內政部函釋既均有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無非在求徵收土地作業之順暢,被告依上開特別規定辦理提存,乃依法行政,其提存自為合法有效(法務部六十四年六月七日台六十四函民字第0四九一六號函參照)。

(八)鈞院庭諭被告向嘉義地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經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聲請,惟嘉義地院提存所以提存物已解繳國庫,目前已無提存案件為由拒收。被告再向嘉義地院提存所函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得否取回,嘉義地院提存所函復稱本件提存通知書已合法送達(送達證書註明為受取人其孫(該函誤載為其子)乙○○收受);又貴府通知受取人領取補償費(七十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五四六號)函亦由乙○○收受,二者均未表示受取人翁鬧獅已死亡。該提存自今已逾十年,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業已解繳國庫,合先敘明。

(九)被告就翁鬧獅所有之系爭土地,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等規定,合法辦理徵收已如前述。又「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及「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為土地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所明定,本件行政訴訟理由雖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十七年七月七日死亡,惟原告等繼承人迄被告徵收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於未知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事實發生,遂依法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姓名、住址辦理徵收公告、通知及提存事宜,實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另按「提存所收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為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已收受提存所送達之提存通知書。故有關本件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嘉義地院提存所後,原告等繼承人自得於提存期間檢附相關戶籍資料領取是項補償費,並無提存法第十八條所謂「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之適用,且本件既經提存所准予提存,顯係已符合提存法之規定,要無原告所請重新辦理提存之情形,而僅生繼承人對於提存物之權利是否因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

(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五號雖係以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惟其判決理由七載明「縱就實體上論究,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森於六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死亡,被繼承人早已死亡並登記,則受取人楊森已無當事人能力,原處分機關之提存即非適法,又依提存法第十八條亦規定「非依債物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云云。惟按「土地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及「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為土地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所明定,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死亡,雖於六十六年六月七日向戶政機關申報,惟原告等繼承人迄被告徵收時(七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並未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楊森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不知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事實發生;又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另被告七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九二00號公告徵收楊森(即原告之父)所有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自七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七日止,於公告內敘明「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件以書面向本處提出」,並將徵收公告公布於本處門首公告欄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且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並無人就原土地所有權人楊森死亡之情形提出異議或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則被告故於辦理公告時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為對象並為通知,依法並無不合。」等語之認定,與本件情形完全相同,供鈞院參卓。綜上答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鈞院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辨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所明定。又「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住址為準。」亦經內政部五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三五八四五四號函釋在案。次按「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十條第二、三項、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情形,固得將該款額提存待領,於提存時,若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有爭議,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住址為準,此固有前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及內政部五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三五八四五四號函釋為據。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是市、縣地政機關前述得依提存規定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給當事人之情形,自以該當事人尚生存者為限,若當事人已死亡,前述市、縣地政機關仍對之提存,因該當事人已無受領能力,自無權受領提存物,係屬前揭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不應提存之情形,提存所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且屬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合先敘明。(九十二年一月司法院第四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七則,民事廳研究意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翁鬧獅所有,翁鬧獅於六十七年七月七日死亡,原告丁○○為翁鬧獅之女蔡翁慈惠之配偶,原告戊○○為蔡翁慈惠之子,原告甲○○、乙○○、丙○○、辛○○、己○、庚○○○、壬○○○、癸○○為翁鬧獅之子翁新租之子女,均為翁鬧獅之繼承人;被告為興建嘉義縣義竹鄉都市○○○號道路工程需要,經報奉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三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六七九號函准予照案徵收系爭土地,並以八十年五月九日八十府地權字第三六二0一號函分別通知土地所有人及依法公告三十天,另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五四六號函、八十年六月五日八十府地權字第0四四四三五號函通知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因系爭土地繼承人未辦理繼承,致其徵收補償費逾期未領,經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書提存於嘉義地院提存所待領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翁鬧獅繼承系統表、被告前揭通知函、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徵收土地計畫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嘉義地院提存所調取該所八十一年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實。

三、本件被告以:本件被繼承人翁鬧獅於六十七年七月七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迄被告徵收時,並未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就被繼承人翁鬧獅系爭土地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五四六號通知受取人領取補償費函及嘉義地院提存所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提存通知書均合法送達由原告乙○○收受,均未表示受取人翁鬧獅已死亡,故被告不知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事實發生,遂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等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姓名、住址辦理徵收公告、通知及提存事宜,本件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主張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翁鬧獅於六十七年七月七日死亡,被告將之作為權利主體,列為提存物受取人,屬於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不應提存」而提存,其提存無效,原告所述乃一般之提存始有適用,本件情形,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內政部函釋既均有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無非在求徵收土地作業之順暢,被告依上開特別規定辦理提存,乃依法行政,其提存自為合法有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五號判決其情形與本件相同,雖係以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惟其判決理由七載明縱就實體上論究,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是本件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置辯,固非無見。

四、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翁鬧獅於六十七年七月七日死亡,此有其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嘉義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仍以翁鬧獅為提存物受取人,亦有該提存知書附於嘉義地院提存所前述提存卷可按。參諸上揭說明,被告上述提存係屬不應提存之情形,其向已死亡之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原告等繼承人雖未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就被繼承人翁鬧獅所遺系爭土地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違反上述規定,亦僅主管機關得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之問題,另被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五四六號通知受取人領取補償費函及嘉義地院提存所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提存通知書由原告乙○○收受後,原告乙○○未向被告表示受取人翁鬧獅已死亡,致被告不知翁鬧獅已死亡,仍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姓名、住址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通知及提存乙節,原告乙○○固有疏失,惟原告上述違規及疏失,均無法使被告前述之提存因之成為合法。另按,前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及內政部五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三五八四五四號函釋,於政府徵收土地之情形,為求徵收土地作業程序之順暢,就辦理徵收公告、通知及提存事宜,固均特別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姓名、住址為準,惟如前述,於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辦理提存之情形,此應係指該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仍生存為限,否則其提存仍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五號判決,係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本院尚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翁鬧獅之提存,既不生效力,原告以翁鬧獅之繼承人之資格,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六五一、七七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