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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9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8號民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十四年度補覆議字第三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王志明之母,而王志明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被人發現陳屍於高雄縣○○鄉○○路鳥松濕地公園木製步道平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完成相驗程序,開立死亡原因為「頭部槍擊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予原告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其係被害人王志明母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被告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計殯葬費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及扶養費一百萬元。經被告以王志明係自殺為由,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判決以被告在死者王志明之死因,未經檢察官作出最後結論,且仍存有疑點之情況下,遽為死者係自殺死亡之認定,並以之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尚非適法,因而將覆議決定及原審議決定均予撤銷,並諭知被告就原告申請補償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嗣因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王志明死亡相驗案件以無他殺嫌疑報結,被告乃再以王志明係自殺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覆議決定及原審議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一百十五萬元之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所提事實、理由,家屬也都相信事實,但都是表面化,只捕捉狀似自殺假象的部分,針對死者王志明死亡的真正原因均跳過、遺漏、避而不談。由案發死者被人發現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封鎖現場,採證拍照,時間不會超過兩小時。為何眼圈、嘴唇、左手指甲床皮膚呈紫藍色,以死亡時間短暫和未遭壓迫的狀況來看,絕非屍斑現象,似乎證明死者當時有被「乙醚」迷昏的可能性。經採集血液送驗,惟所作檢驗,並未針對「乙醚」作檢驗。送驗所作檢驗項目之內容及目的,無非是想為死者因藥物而精神異常,尋找加強死者是自殺的佐證,方向自始未朝他殺嫌疑進行。

二、死者若是自己持槍頂進頭部自行擊發,應該由血液噴濺範圍、位置、角度即可模擬研判,槍枝如何手握,射擊的角度和彈孔進出是否吻合,而右手掌因握槍擋住,不應有血液噴濺,況且手若持槍擊發,手上留下的火藥殘跡,更不應只是極少數的微粒,另相驗卷第九十四頁也說明並未驗出該槍子彈特有之金屬元素鉛、銻、鋇等項。案發後也未對死者遭槍擊貫穿之彈孔作「彈道比對」,以證明該彈孔為現場撈獲之槍枝所擊發。

三、陳屍現場死者臉部血液流動的痕跡有兩條,一條係由子彈射入孔流向額頭正中央,另一條是由額頭正上方直流向鼻樑上方即終止。試問第一條血液流動痕跡是否證明當時死者於槍擊時頭部是朝下偏左,血液才能垂直線由上而下流動。若是如此,請參照現場照片,死者俯臥姿勢,依照子彈自左眉上方射入貫穿右耳後方而出,死者絕對無法右手持槍自行作出此種射擊角度,何不模擬看看,任何人也做不到。第二條血液流動痕跡是由額頭正中央流向鼻樑上方,試問死者當時頭部朝下,血液是否可能由下往上流動,另一種可能就是死者於中彈若干時間後,還能自行將頭上仰,讓血液作出這種流動痕跡,請參考死者俯臥姿勢,左手反扣身後,右手垂直朝下,光靠身體腰力要自行使頭部上仰,可能嗎?最後一種可能性就是有外力介入。再加上右手血液噴濺痕跡的範圍,家屬依常識就能判斷的事,難道檢警的專業再加上科學鑑識無法現場作出模擬,是自殺或是他殺的判斷嗎?

四、死者身上所著長褲於案發現場並未明顯看見血跡,檢警於現場移動死者身體也未有任何沾惹血跡動作,但刑事警察局於重建報告中指出,有化驗出多處反應痕跡。

五、家屬提供有關案情線索,包括死者生前健康、經濟、感情、生活近況,及當時為何南下高雄,到死亡前種種狀況,若檢警有心深入追查,則該線索非常有利、有用。若是無心或是逃避追查,則該線索是一無用處,且從查訪記錄,警方所提所問均表面化,無助案情,另死者身上記錄大部分友人的電話簿已遭人取走,警方也都視若無睹,不願深入調查。若檢警只是用心找死者是自殺的佐證,即使家屬提供再多的疑點和有利線索,也都是多餘的。

六、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一案,經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七十三號申請駁回,再經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四號覆議駁回,最後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將原審議及覆議決定均撤銷,原因係死者王志明究為自殺或他殺,關係犯罪行為有無之認定,是以偵辦該相驗案之檢察官最後簽結認定之,在偵審機關未作出最後認定前,即以死者王志明係自殺死亡,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須以死者係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之要件,被告逕為駁回補償金之申請,疏嫌率斷。

七、原告相信,其子王志明若是自戕身亡,依檢警的專業、科學的鑑識,早就提出明確的直接證據,證明王志明是自殺而結案,不可能延宕至今而陷入膠著,連基本死亡原因係自殺或他殺都沒有答案。家屬自案發至今從不認為案情膠著,只是承辦檢警感到棘手無心偵查或是另有隱情,理由有三:

(一)許多在陳屍現場發現的關鍵疑點,檢警是視若無睹。

(二)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依仁警刑移字第0五二號案函移送地檢署後,就沒有任何積極偵辦動作,未曾和家屬有任何接觸與連繫。

(三)仁武分局接獲檢察官的偵查指揮書後,都敷衍回函,以查無新事證了事,查了誰?問了誰?問了什麼?家屬相信從筆錄內容就可清楚知悉,試問一宗密謀計劃的槍擊殺人案件,依檢警的經驗法則,有如此容易就問出答案嗎?仁武分局所找都是不知情的人,知情的人也不會說,誰會為了一個死去多年的人而為自己惹來殺身之禍呢?況且知情的呂榮進(王志明多年好友),相關資料也都提供檢警偵查參考,也從未有人和他接觸。這樣的偵查會有結果才奇怪,況且死因延宕四年十個多月都無法釐清,找再多人查訪才是浪費偵查資源。

八、被告所為之答辯,就死者陳屍現場,陳屍姿勢不合常理,射擊角度自行持槍很難做到此射擊角度,即使做到勉強的角度,和右手血液噴濺範圍也不會吻合,更何況從頭部血跡流動方向就可以很清楚的看出,第一條血跡流動的方向由子彈射入孔左眉上方流向額頭頂正中央,不就已經證明頭部先是偏左朝下,而射出孔是朝水面,後面脖子和衣服才沒有留下任何血跡。而第二條血跡是由額頭頂流向鼻樑正中央,重點在於頭頂的血液是先由子彈射入孔(血液量極少),和子彈貫出孔右耳後下方,必須是頭部朝下,血液才會流動匯集於頭頂而從子彈貫出孔要流向頭頂有頭髮的阻力,絕非瞬間可以流到頭頂,況且從死者耳後貫出孔的位置,考慮靠近脖子較後腦杓低,脖子以下及上衣沒有任何血液痕跡,不就證明子彈貫出孔的方向於射擊時,必定是朝水面方向,否則,若是射擊時臉部是直立狀態,由射入孔貫穿射出孔的角度,血液絕對會噴濺到脖子下方的上衣,甚至木橋上也會留有血液痕跡,亦有可能在木橋上尋獲彈頭,如此證據不就說明一切,子彈是死者遭壓制的狀況,由他人自左上方持槍射入,若干時間後,有外力介入將頭部上仰移動成為被發現陳屍之姿勢,才會造成第二條血液的流動方向。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將被告及覆審審議委員會之決定均撤銷,被告始另重新分案審議本件九十二年度補審字第二三號案件。而上開判決理由載明:「死者王志明究為自殺或他殺,關係犯罪行為有無之認定,是以偵辦該相驗案之檢察官最後簽結認定之,在偵審機關未作出最後認定前即以死者王志明係自殺死亡,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須以死者係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之要件,逕為駁回補償金之申請,疏嫌率斷。」經查,本件相驗案件,經承辦檢察官依據全部證據綜合研判,認死者係持槍自戕,並無他殺嫌疑簽結,嗣經送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備,亦認係自殺死亡無誤,堪認死者王志明係因自殺死亡,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

二、承辦檢察官相驗屍體報告書載明:⒈案發地點並無打鬥或拉扯痕跡,死者穿著衣物整齊,除頭部有被子彈貫穿所流之血液及右手肘有高速血液噴濺痕外,其他各處未發現有血液及移動所留痕跡,是死者陳屍現場係第一現場無疑。⒉經採集死者之血液送驗,並未檢出酒精成分、氰化物成分、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一般常見毒物成分、其他揮發性溶劑或有機藥物成分。⒊於死者右手之射擊殘跡,檢出一顆含鉛、銻、錫金屬元素成分之微粒,再參酌死者右手掌、右手腕、右手臂均發現有高速血液噴濺血點等情狀,是堪認本件係死者以其右手持槍以近距離頂進頭部之方式射擊。⒋另死者右手正下方撈獲之中共制式黑星手槍子彈已上膛、槍枝保險係開啟狀態,且該槍枝經鑑定認確具殺傷力等情。顯見本件相驗案件,業已就死者血液及槍枝送鑑定,且其鑑定結果,亦不足認定有死者家屬懷疑為他殺之事實,而原告又以死者血液未做「乙醚」鑑定,撿獲槍枝未做彈道比對為由主張本件係他殺,顯與上開報告書所載不符。

三、另本件原告於前案(刑事案件及行政訴訟程序中)均主張:「依據子彈進出方向,則死者若欲自殺,其右手腕須以相當大角度之轉動始能做到」,而依原告所述死者以右手持槍,朝左眉處向右臉方向射擊,造成子彈係左眉上方射入貫穿右耳後方而出,雖須相當大角度始能做動,且不符一般常情,惟亦非原告於起訴書理由所主張之「任何人也做不到」。

四、死者陳屍姿勢雖係臉部朝下,惟依一般常情,死者槍擊頭部自戕時,臉部應係直立狀態,待槍擊後,始因無生命跡象,而倒地,此時臉部因而朝下,應符常情。是血液流動痕跡係由額頭正中央流向鼻樑上方,應係死者槍擊時臉部姿勢直立而造成的,原告主張死者不可能係死後再靠身體腰力自行使頭部上仰,造成血液流動痕跡由額頭正中央流向鼻樑上方,而認有外力介入云云,顯有誤會。

理 由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法律規定觀之,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以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故應以有「犯罪行為」為前提;而犯罪行為之有無,應由偵審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認定之,此由刑事訴訟法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為王志明之母,王志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被人發現陳屍於高雄縣○○鄉○○路鳥松濕地公園木製步道平台,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相驗程序,開立死亡原因為「頭部槍擊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予原告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其係被害人王志明之母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被告核發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計殯葬費十五萬元及扶養費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十五萬元,經被告以王志明係自殺為由,駁回其申請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審議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一)死者眼圈、手指甲皮膚呈紫藍色,似可懷疑死者當時有被「乙醚」迷昏之可能性,惟死者血液送驗未針對「乙醚」作檢驗;(二)案發後未對死者遭槍擊貫穿之彈孔作「彈道比對」,以證明該彈孔為現場撈獲之槍隻所擊發;(三)子彈係左眉上方射入貫穿右耳後方而出,死者無法右手持槍作出此種射擊角度;(四)第二條血液流動痕跡係由額頭正中央流向鼻樑上方,惟依死者陳屍當時姿勢係頭部朝下,實無法讓血液作出此種流動痕跡;(五)死者長褲於案發現場並未明顯看見血跡,檢警於現場移動死者身體也未有任何沾惹血跡動作,但刑事警察局於重建報告中指出,有化驗出多處反應痕跡;(六)家屬提供死者生前健康、經濟、感情、生活近況、及當時為何南下高雄到死亡前種種狀況,檢警均未深入調查,因而認定王志明應為他殺,被告應給予補償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雖懷疑其子王志明係遭人設計殺害,惟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依據下列各項證據研判,王志明應係持槍自戕,並無他殺嫌疑:(一)本件死者係陳屍於高雄縣○○鄉○○路鳥松濕地公園木製步道平台為證人洪煌福所發現,而現場並無打鬥或拉扯痕跡,死者所穿著衣物整齊,除頭部有被子彈貫穿所流之血液及右手肘有高速血液噴濺痕外,其他各處未發現有血液及移動所留痕跡。且由死者頭部之血液型態,血液僅由鼻樑上方流至額頭中央即終止,方向成一直線,並未發現其他明顯之血液或擦抹之痕跡,故該處應係第一現場無誤。(二)另警方委請打撈人員進行打撈結果,於死者右手正下方撈獲中共制式黑星手槍一支,且該槍枝子彈已上膛,彈匣尚餘三發子彈,槍枝保險係開啟狀態,而該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枝係中共製七七式制式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經鑑定結果,亦認具有殺傷力。(三)於死者左、右手之掌心、手背、五指間、手腕皮膚上,死者槍擊射入口、射出口周圍皮膚,死者左前額射入口上方頭髮,分別採集射擊殘跡,均未同時檢出制式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成分鉛、銻、鋇。惟其中採取自死者右手之射擊殘跡,則同時檢出一顆含鉛、銻、錫金屬元素成分之微粒。而以上開槍枝試射同批次子彈結果,僅同時檢出三顆制式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成分鉛、銻、鋇;同時檢出四十一顆含鉛、銻、錫金屬元素成分之微粒。再參酌死者射入口發現有槍口印痕,且於死者右手掌、右手腕、右手臂均發現有高速血液噴濺血點等情狀,本件死者應係以其右手持槍以近距離頂進頭部之方式射擊。(四)經採集死者之血液送請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死者血液中並未檢出酒精成分、氰化物成分、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其他揮發性溶劑或有機藥物成分。故死者家屬質疑死者係生前遭人以毒物迷昏一節,應為其憑空懷疑推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五)證人即任職於陳屍現場旁之正修技術學院講師潘坤勝陳稱:於十月十八日凌晨約三時左右,曾聽見一類似槍擊聲,而當時並未聽見其他異常聲響或有人吵架等聲音。(六)另警方查訪死者生前交往之多名友人均未見聞或聽聞有何死者家屬所懷疑之對象欲佈局殺害死者之情形,亦有相關查訪筆錄可佐。(七)綜合上述各項客觀證據所示,本件死者應係以右手持前開之黑星制式手槍,於上開陳屍現場,以近距離頂進頭部之方式射擊,致頭部受有槍擊傷當場死亡,並無他殺嫌疑,死者家屬雖有疑義,惟均係其主觀推測、臆測之詞,並無相關積極之客觀證據足以支持其推測。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七三五號相驗卷閱明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害人王志明被發現時,其眼圈、嘴唇、左手指甲床皮膚呈紫藍色,以死亡時間短暫和未遭壓迫的狀況來看,絕非屍斑現象,似乎證明死者當時有被「乙醚」迷昏的可能性云云。然查,死者之血液經採集送請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死者血液中並未檢出酒精成分、氰化物成分、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其他揮發性溶劑或有機藥物成分,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六八二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及調查局同年月二十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八六五七五號檢驗通知書原本附上開相驗卷及警訊卷為憑。又依據王志明死亡時之姿勢,其下半身俯臥在公園木製步道平台上,頭部及上半身則順著步道邊緣朝下懸空,故其死亡時頭部係懸空朝下,而人體死亡時因心跳停止,血液循環終止,故血液即會產生沈澱反應,進而發生屍斑之現象,此乃一般之常識;再由相驗卷所附死者頭部正面照片觀之,因死者死亡時,頭部係懸空朝下,其血液自然會往頭頂部位發生沈澱反應,故死者被發現時,其臉部自眼睛部位至額頭上方均呈暗紅色,而眼皮部分因血液沈澱痕跡較不明顯,故而形成眼圈部位顏色較暗紅之現象,此應屬死亡後之自然現象。又一般人之嘴唇顏色,均較其他皮膚顏色為深,故死者死亡後其嘴唇顏色較其他皮膚為深,亦合乎常情。至於死者死亡後之手指甲呈紫藍色,乃係因人體死亡後,呼吸停止,因身體缺氧,而產生發紺現象,故指甲會呈紫藍色,而該現象並非毒物反應,也非乙醚迷昏所造成乙節,亦據證人即負責解剖死者之法醫師丙○○到庭證述明確。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充理由狀所附葉昭渠所著法醫學第五一八、五一九頁影本(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卷第六一頁)記載:「中毒之時發生之屍斑與因毒物而起之血液之變化有密切之關係,鮮紅色或薔薇紅色之屍斑於氰酸、一氧化碳、燈用瓦斯等中毒之時發現,黃色、褐色之屍斑於酸中毒時,因血色素變為Haematin所致,硫化氫中毒呈現暗紫色,氯酸鉀中毒時呈灰色,...」等語,然並未記載人體遭乙醚迷昏後死亡,指甲會呈紫藍色。綜上所述,原告僅以死者之眼圈、嘴唇、左手指甲床皮膚呈紫藍色,即推論死者係遭人以乙醚迷昏後殺害,尚非可採。

五、又死者頭部經法醫師解剖結果:「外傷痕跡:頭部槍擊傷,入口:距離頭頂八公分,距離前中線往左七公分,於左前額部有一槍擊傷入口,創口為三.二三公分大小,呈星狀,洞口為一.四一公分大小。出口:距離頭頂五.五公分,距離後中線往右二.二公分,於右枕部有一槍擊傷出口,創口為一.二0.九公分大小,呈星狀,洞口為0.五0.四公分大小。...傷害:腦內出血、頭顱骨折。方向:前往後、左至右、朝上方。」此有高雄地檢署解剖紀錄報告附上開相驗卷可參。而警方委請打撈人員在死者陳屍現場進行打撈結果,於死者右手正下方撈獲中共制式黑星手槍一支,且該槍枝子彈已上膛,彈匣尚餘三發子彈,槍枝保險係開啟狀態,亦有現場照片附警訊卷足稽。又據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將王志明命案相關證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所為之重建報告記載:「...(一)於死者槍傷射入口、射出口內部皮肉及腦部切片,經顯微鏡觀察,上述切片中含有煤煙(碳)之顆粒,研判為近距離射擊。(二)左前額為射入口(距中心線二.二公分),右後枕部為射出口(距中心線七公分),兩者成一直線與水平面呈約七十度夾角,認係射擊時,頭部係微向右傾之可能性較大,以方便射擊(較符合舒適自然之姿勢)。(三)無其他明顯外傷。」等語,此有該重建報告附警訊卷為憑,故而認定死者係於自殺前,由跪姿進而俯臥,自行進入護欄下,頭部微偏向右側、略微自然下垂,右手持槍頂進頭部之方式射擊,核與上開解剖及現場照片顯示之狀況,尚無不合,且其射擊之角度,亦非死者所不可能作出之動作,是原告主張子彈係由死者左眉上方射入貫穿右耳後方而出,死者無法右手持槍作出此種射擊角度云云,亦非可採。

六、再者,被害人王志明頭部遭槍擊後,血液分別由子彈入口及出口部位流出,又因其頭顱骨折、腦內出血,故其血液亦會經由及鼻孔流出乙節,亦據證人丙○○到庭陳述明確。且由王志明死亡時之姿勢,係下半身俯臥在公園木製步道平台上,頭部及上半身則順著步道邊緣朝下懸空,故其死亡時頭部係懸空朝下,因此其頭部因槍擊所流出之血液,應係由鼻孔部位往頭頂方向流動;而觀之死者頭部正面照片血液之痕跡,其鼻孔部位較為鮮紅之血跡,應是死者被發現後,現場處理人員將其遺體移動及平放在步道時,所流出之血液,故其顏色較為鮮紅,而其額頭中央鼻樑至頭頂處,有一條已乾掉且顏色較暗之血液痕跡,又該血液痕跡位於鼻樑處較粗,愈往頭頂血液痕跡愈細;再由子彈入口處之血液流出之痕跡,係往頭頂方向流動,此有死者頭部正面照片附相驗卷為憑,足見上開子彈入口及鼻子所流出之血液均是往同一方向即往頭頂方向流動,而非如刑事警察局之重建報告、檢察官之相驗報告書及兩造所述死者頭部之血跡型態,血液係由額頭中央流至鼻樑上方,而上開重建報告及相驗報告書雖有上開情節之誤判,然因死者血液流動之痕跡既與其陳屍之姿勢相吻合,且屍體在被發現前並無被移動過之跡象,故上開報告僅係就其血液流動方向有所誤判,然對被害人王志明係因自殺而死亡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又原告認定死者係因與訴外人黃秋根結怨,而遭黃秋根設計殺害乙節,於本件相驗卷承辦檢察官調查王志明為自殺或他殺時,即已提出說明,並經警方及檢察官調查結果,並無事證足以證明王志明死因為他殺,而經檢察官以王志明係自殺為由簽結該相驗案件,已如前述,是原告指摘檢警就本案無心偵查,及王志明死因另有隱情,乃屬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子王志明既係因自殺而死亡,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原告殯葬費用十五萬元及扶養費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十五萬元,為無理由。原決定及覆審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覆審決定及原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一百十五萬元之處分,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