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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70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70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 表 人 乙○○ 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衛署訴字第0940013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依同法第4條規定,須為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經由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之人,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⑴原告父親林振興中風臥病在床期間,原告大嫂吳玉葉未具醫師身分卻行使醫療行為,假林振興之醫師名義向被告申請給付,領用被告支付之所有款項,惟其所開列藥單均非林振興之筆跡,甚至偽填處方,竟未被察覺,致吳玉葉繼續行醫達2年,直至他人檢舉始被查辦,2年間被告完全處於被動狀態,未主動偵訪地方診所是否有密醫行為,未仔細審查各診所向被告請款時可能發生之弊端,縱容犯罪者有機可乘,應負起行政疏失責任。⑵林振興因被陷詐欺,就吳玉葉上開違法行為,於該案審理時,應是被脅迫或誤導為媳婦脫罪,肩扛所有罪名,遭法院誤判為主謀,並將溢領被告款項均加諸其身,於林振興去世後,所有債務均由法定繼承人繼承,繼承人既未繼承任何遺產,亦未領用被告任何款項,卻需償還所有債務,且原告在未知情之狀況下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首次接獲被告之催討函,被告雖自稱於87年曾向林振興催討溢領之健保費,然原告因未與父親同住,未知詳情,被告於2年間未再積極主動催討,有怠忽職責之嫌,且亦可能損及林振興繼承人知的權益;又被告應可由銀行查出金錢之實際流向,惟竟不為追查,僅憑原告為林振興之繼承人身分而向原告催討溢付款項,亦屬不公。⑶因林振興於中風後不僅不良於行,且耳有重聽、言語不清、多發性腦栓塞,意識不清楚,雙手亦無法持物,需由他人餵食,終日臥病在床,全身近乎癱瘓,已失去生活自主能力,無法處理任何事務,始讓吳玉葉為所欲為,故林振興不知情應屬明確;且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檢察署之起訴書中言及「吳玉葉辯稱林振興中風後,時好時壞,身體不好時叫她包藥打針,替患者看病時,林振興均有在場‧‧‧惟核與證人許娟娜‧‧‧等等數人均證明情節不符,尚難採證」,可見係吳玉葉一手遮天;又林振興於健保開辦前早已中風,何以被告仍核准其為健保特約診所,此亦為被告之疏失;至上開案件審判期間,以林振興當時之健康狀況,如何與法官及被告溝通,該是透過吳玉葉轉述進而作出錯誤之判決云云,進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93年8月2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33000118號行政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為原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138-3號「德愛診所」已故負責醫師林振興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該診所於84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即與被告簽定特約,嗣因負責醫師林振興當時已中風,無法看診,卻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吳玉葉自85年3月間起為病患看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以醫師林振興名義開立虛偽病歷紀錄多次向被告申報醫療給付,迄87年3月31日止,共計詐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322,460元,經扣除德愛診所於87年2、3月尚未撥付之暫付款642,550元,實際追加金額為5,679,910元(下稱系爭款項),乃向台南地院起訴訴請林振興返還,經該院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林振興應返還系爭款項,並告確定在案;嗣經被告向台南地院申請強制執行,因林振興當時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乃於89年1月5日發給被告南院鵬執當字第1237號債權憑證在案,有上開台南地院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

四、第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林振興與被告締結之上開健保特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執,屬於公法上之爭訟事件,本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惟現行之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在現行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因行政訴訟類型僅有撤銷訴訟,被告欲請求林振興返還上開溢領款項,自無從向行政法院起訴,此乃被告前係依民事訴訟途徑向當時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台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並經該院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林振興應返還系爭款項並告確定在案之原由。依管轄恆定之原則,前開地方法院既非無審判權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自有既判力及確定力。再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參照),即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原告為林振興之法定繼承人,而林振興生前已遭被告追償系爭款項,並其所有財產亦遭台南地院強制執行,而執行金額皆未受償等情,已如上述,基於當然繼承之法理,原告自應概括承受該項既已發生之債務。從而,被告於93年8月20日以健保南費二字第093000118號函通知原告及另一繼承人林崇堯盡速繳回林振興應繳還追扣之醫療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該函應係促請原告及林崇堯本於繼承關係,繳納彼等被繼承人林振興生前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應返還被告之溢領醫療費用,核屬催繳通知性質,尚不因而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乃原告以上述通知函為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