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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70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己○○被 告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代 表 人 乙○○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南市法濟字第09409513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起,經被告逐年核定列為該區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並按月核發該等級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扶助在案,嗣被告辦理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認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超過內政部93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30067890號函所公告94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已不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應予扶助之規定,乃以94年1月19日南東社字第0940001495號函通知原告註銷其低收入戶登記。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以94年2月3日南東社字第0940003025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南市政府94年7月20日南市法濟字第0940950538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於文到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查結果,於94年8月4日以南東社字第0940018331號函,核定原告自94年1月1起核列為該區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3款低收入戶,並追溯自94年1月1日起核發該等級家庭生活補助費用;原告猶不服,以其自86年7月1日起即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等級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為由,對被告86年度至94年度之核定處分均表不服,於94年8月17日具狀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除將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分部分,移送訴願機關台南市政府審議外,另以原告訴願書內容似亦對台南市政府前94年7月20日南市法濟字第09409505380號訴願決定有所不服,認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遂將該部分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表示對該次訴願決定並無不服而起訴之真意;旋因原告對台南市政府94年8月4日南東社字第0940018331號核定處分及86年度至93年度核定處分提起之訴願,已於本件審理中,作成駁回及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對該訴願決定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判決係就兩造關於原告94年度低收入戶級別認定及應否補發生活補助費之爭議部分為之,至兩造關於86至93年度低收入戶級別認定及補發生活補助費之爭議則另以裁定為之。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台灣省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一覽表內容,將原告改

為該表所列第2款等級之低收入戶並追補第2款與第3款低收入戶0生活補助費之差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㈢未列入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3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戶籍中除原告外,另有原告長子戊○○、長媳陸邱

翠音、孫女陸嘉君、孫子陸佳典、己○○、陸建利及曾孫陸原章(現改名為陸源鴻)共計8人,原告屬於重度聽障、長子戊○○是中度肢障、孫女陸嘉君及孫子陸佳典皆為輕度肢障、己○○則為中度智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之規定,身心障礙者屬於無工作能力者,無論是重度、中度亦或輕度,一旦由合法、專業醫生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資格者後,即應認定為無工作能力,社工人員以自己主觀判斷將具有身心障礙者列為有工作能力之人,自屬違法。原告及原告之子戊○○、孫女陸嘉君、孫子陸佳典及曾孫陸原章(現改名為陸源鴻)等5人因領有殘障手冊,皆應屬於無工作能力者。而媳婦陸邱翠音及孫子陸建利分別要照顧重度聽障之原告及中度智障之己○○,根本無法工作,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之規定,亦屬於無工作能力之人。

㈢縱認殘障人士及照顧殘障人士之正常人有工作能力,亦不得

以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15,840元來計算所得,因為基本工資是正常人之標準,殘障人士在職場上工作能力自不能與正常人相比,而照顧殘障人士之人亦無法全心工作,亦無法取得與正常人相同之薪資。因此對於上開人士僅能以實際收入來計算其所得(即以每月實際工作收入除以30日,計算出每天工資再乘上20日),而不能以基本工資來計算。

㈣原告孫女陸嘉君93年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

公司高雄營業處之租金所得10,800元,該筆費用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房屋屋頂架設基地台所給付之補貼費,是給陸嘉君修繕房屋所必要的花費,不能算是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的其他收入。

㈤依據內政部93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30067890號公告可知

,只要符合動產價值每人每年不超過55,000元,不動產價值每戶不超過2,600,000元,即屬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原告93年以前實際工作收入、法定工作收入及有工作能力之人數皆保持為0,且原告戶內總財產亦未超過上開公告標準,因此原告93年以前符合第1款低收入戶之條件;而93年以後依據財稅資料顯示,雖有實際工作收入存在,卻仍低於每人每月1,000元之平均值,更不用說超過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5,840元,原告符合第2款低收入戶之條件,被告認定原告屬於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顯屬違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1、...。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規定。準此,低收入戶應計入人口中,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不能列為有工作能力。至於身心障礙者應如何認定工作能力,依內政部94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40064707號函,應依個案個別差異及其工作內容核實判定之。原告戶內應計入人口有8人,包括原告、原告長子戊○○、長媳陸邱翠音、孫女陸嘉君、孫子陸佳典、己○○、陸建利及曾孫陸原章(現改名為陸源鴻),其中原告、戊○○、己○○、陸原章(現改名為陸源鴻)實際判斷後認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外,有工作能力者有陸建利、陸邱翠音、陸嘉君及陸佳典4人。原告主張陸嘉君及陸佳典領有殘障手冊,應屬無工作能力云云。惟被告查得:⑴陸嘉君: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滿16歲,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現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進修部四技2年級,平日利用夜間上課,日間無業。被告訪視後,認陸嘉君身心障礙鑑定表係上肢(上肢肩關節或肘關節、腕關節)輕度障礙,外觀無明顯缺陷,原告及陸嘉君亦無法舉證其確實無法工作,乃判定陸嘉君有工作能力,並核定其收入為現行基本工資15,840元;⑵陸佳典:00年0月00日出生,已滿16歲,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現待業中。被告訪視後,認定陸佳典身心障礙鑑定表係上肢(上肢三指,包括拇指或食指)輕度障礙,乃判定陸佳典有工作能力,並核定其收入為現行基本工資15,840元。被告對原告戶內應計入人口中,領有聽障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原告及肢障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陸德明、智障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己○○,以其實際上皆無工作收入而判定其無工作能力;反之,對於領有肢障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陸嘉君及陸佳典則以其外觀尚無明顯缺陷或尚屬輕微無礙其從事工作,而判定其有工作能力,應已衡量該等身體、生理、工商活動及社會接納等情,按其個別差異及工作內容核實判定,尚屬允恰。

㈡另家庭總收入部分,經被告查得:⑴工作收入部分:原告戶

內應計入人口共8人,經被告認定有工作能力者有陸建利、陸邱翠音、陸嘉君及陸佳典等4人,因皆在待業中且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被告分別按現行基本工資以每人每月15,840元核定其工作收入,4人工作收入共計63,360元,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及台南市社會救助調查要點第6點規定。⑵原告家庭應計人口於93年為有其他資產收益。⑶其他收入:陸嘉君92年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定郵局利息所得1,375元,93年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租賃所得全年10,800元,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13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件應以原告93年度家庭總收入來作為94年度之審核依據。原告93年家庭總收入共計64,260元(包括工作收入63,360元及其他收入10,800元,12個月,原告家庭人口有工作能力者為4人,已超過總人數1/3外,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人口,每人每月約8,032.5元亦已超過最低生活費用2/3(即5,846元),不符合台南市社會救助調查要點第13點第2款規定:「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1/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2/3者。」之要件,被告以94年8月4日南東社字第0940018331號函,未核定原告屬於台灣省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一覽表內第2款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94年8月4日南東社字第0940018331號函所為核定原告為該區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並受該等級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扶助處分及自86年至93年度核列原告為同上等級低收入戶資格並受扶助等處分,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除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將之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台南市政府審議外,另以原告訴願書內容似對台南市政府94年7月20日南市法濟字第09409505380號訴願決定亦有所不服,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遂將該部分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表示對該次訴願決定並無不服而起訴之真意,是該移送部分,既未經原告起訴,應非本院所應審究範圍。茲因原告對台南市政府上開94年8月4日南東社字第0940018331號核定處分及86年度至93年度核定處分提起之訴願,於本件審理中已作成駁回及不受理之決定,並經原告於審理中對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各情,有內政部94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119號移送函、本院9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則本件除關於被告86年至93年度核定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之爭議,本院另以裁定為之外,關於被告94年8月4日南東社字第0940018331號核定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之爭議,本院自得進行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為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所明定。而台南市政府於89年11月22日以南市社助字第237799號函修正「台南市社會救助調查要點」中附註授權各區公所審定低收入戶資格,是被告乃本件低收入戶資格審定機關,且該項調查審定事務應每年定期辦理,要無疑義。次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5條之3亦有規定。

二、再按「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4條第2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8月底前公告之。」「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乃社會救助法第11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業於94年10月27日修正)第4條、第5條明文規定。內政部依據前揭規定,於93年9月21日以台內社字第0930067890號函公告「主旨:94年度台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台灣省8千7百7拾元,...。二、94年度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台灣省:動產每人每年5萬5千元,不動產每戶260萬元。...」在案。另內政部就94年度低收入戶現金給付扶助,亦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低收入戶收入差別訂定「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一覽表」,該表就台灣省低收入戶等級部分共分3類,即第1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第2款「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1/3,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2/3者。」;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者。」(見訴願卷第31頁)而台南市政府為調查低收入戶,以為辦理社會救助及輔助工作之依據,於89年11月22日以89南市社助字第237799號函訂定「台南市社會救助調查要點」,依該要點第13點規定:「區公所應於低收入戶核定後,依下列順序繕具社會救助調查名冊,報請本府備查,並將結果通知里辦公處及申請人:㈠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㈡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1/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2/3。㈢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者。」核該調查要點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規定意旨相符,且就該市低收入戶等級(順序)之分類規定,亦與內政部所訂頒之上開台灣省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一覽表內容相符,是關於原告是否符合台南市政府扶助之低收入戶及其級別之歸屬,自應依上開法規認定。

三、本件原告自86年起,經被告核定列為該區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並受該等級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補助在案;嗣被告辦理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認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超過內政部93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30067890號函所公告94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已不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應予扶助之規定,乃以94年1月19日南東社字第0940001495號函通知原告註銷其低收入戶登記。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以94年2月3日南東社字第0940003025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南市政府94年7月20日南市法濟字第0940950538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於文到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查結果,於94年8月4日以南東社字第0940018331號函,核定原告自94年1月1起核列為該區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3款低收入戶,並發給該等級家庭生活補助費用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各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孫女陸嘉君、孫子陸佳典為輕度肢障並領有殘障手冊,為無工作能力者,被告將該2人認定具有工作能力,並將其工作收入依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認定,核定原告全戶為第3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係屬違法云云;經查:

㈠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故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方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並於同法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3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及工作能力要件之規定者,此自上揭規定可明。

㈡本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本件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長子戊○○、孫女陸嘉君、孫子陸佳典、己○○、陸建利及曾孫陸原章(現改名為陸源鴻)、媳婦陸邱翠音共8人,有彼等戶籍謄本附卷(詳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可佐;次依被告社會救助調查表資料及卷附殘障手冊顯示:⑴原告甲○○(7年0月00日生),經鑑定為重度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⑵原告之子戊○○(00年0月0日生),經鑑定為中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⑶原告孫子己○○(00年00月0日生)經鑑定為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⑷原告曾孫陸原章(00年0月00日生,現改名為陸源鴻),為未滿16歲之人,以上4人,經被告實際判斷結果,認係屬無工作能力者,並無不合。至⑸原告孫女陸嘉君(00年00月00日生),雖經鑑定為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經被告訪視後,認陸嘉君身心障礙鑑定表係上肢(上肢肩關節或肘關節、腕關節)輕度障礙,外觀無明顯缺陷,且目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夜間部。⑹原告孫子陸佳典(00年0月00日生),經鑑定為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被告訪視後,認陸佳典身心障礙鑑定表係上肢(上肢三指,包括拇指或食指)輕度障礙,外觀無明顯缺陷。是被告綜合客觀情狀判斷,認陸嘉君、陸佳典應屬有工作能力,亦無不合。又⑺原告孫子陸建利(00年00月00日生),身心健全,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情形,為有工作能力至明。至原告主張其孫女陸嘉君、孫子陸佳典皆經合法、專業醫生鑑定屬輕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另媳婦陸邱翠音、孫子陸建利分別要照顧重度聽障之原告及中度智障之己○○,根本無法工作,均應認屬無工作能力乙節,則按身心障礙者並非皆無工作能力,乃眾所周知之理,此自內政部就身心障礙者有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曾以94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40064 707號函,認應依個案個別差異及其工作內容核實判定之,足明。是本件既經被告詳細調查審酌,對於領有肢障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陸嘉君及陸佳典以其外觀尚無明顯缺陷或尚屬輕微無礙其從事工作,而判定其有工作能力,應已衡量該等身體、生理、工商活動及社會接納等情,按其個別差異及工作內容核實判定,尚屬允洽,其裁量亦無不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媳婦陸邱翠音、孫子陸建利部分,尚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列各款有工作能力除外規定,自應認屬有工作能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㈢次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提供原告全戶最近1年

度綜合所得稅(即93年度)及被告社會救助調查表資料顯示,原告家庭總收入部分:⑴工作收入部分:原告戶內應計入人口共8人(含原告媳婦陸邱翠音),業如前述,經被告認定有工作能力者有陸建利、陸邱翠音、陸嘉君及陸佳典等4人,因皆在待業中且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被告分別按現行基本工資以每人每月15,840元核定其工作收入,4人工作收入每月共計63,360元,至被告就前揭4名家庭人口之工作收入依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認定,如上所述已屬從寬,原告之指摘亦無可採。⑵其他收入:陸嘉君於93年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租賃所得全年108,000元(被告誤認為10,800元,詳本院卷第129頁)、不動產土地1筆計519,200元及其上房屋1筆計730,400元。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13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件應以原告93年度家庭總收入來作為94年度之審核依據。原告93年家庭總收入共計868,320元【包括4人每月工作收入63,360元×12個月+其他收入108,000元】,則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人口,每人每月約9,045元【868,320元÷8人÷12個月】。

㈣本件原告家庭人口有工作能力者為4人,已超過總人數1/3外

,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人口,每人每月約9,045元,亦已超過最低生活費用2/3(即5,846元),且逾台灣省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8,770元之標準,則被告依前開低收入戶等級規定,將原告列為第3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並依該等級給予家庭生活補助費之扶助,已屬從寬認定。縱依原告主張其媳婦陸邱翠音收入部分不予計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人口,每人每月仍約7,065元【(每月15,840元×3人×12個月+108,000元)÷8人÷12個月】,雖未超過前揭台灣省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8,770元,但已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2/3(即每月5,846元),則被告依前開低收入戶等級規定,將原告列為第3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並依該等級給予家庭生活補助費之扶助,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原處分核定原告全戶係屬台灣省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一覽表所列第3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並依該等級予以家庭生活補助費之扶助,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台灣省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一覽表內容,將原告改為該表所列第2款等級之低收入戶並追補第2款與第3款低收入戶0生活補助費之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