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李育任 律師許龍升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亦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明定。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亦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復按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債務人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諸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裁定足資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是倘行政機關對人民為違法之行政事實行為,要非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以資救濟,此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以完整保障人民之權利。又結果除去請求權者,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使人民得據以排除因執行違法行政處分所生之持續性干預。其後該請求權並迅速擴張適用於公權力事實行為之干涉。另結果除去請求權應具備:一、須干涉人民之權利、二、須為公權力之干涉、三、須產生違法狀態、四、須違法狀態尚在持續中等要件。再按,上述公法上結果請求權,而為一般給付訴訟之重要請求權類型(參見吳庚教授著「行政爭訟法論」一二九頁以下)。被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出境之行為,係執行程序中,主管機關對依行政執行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措施,依現行政訴訟實務之見解,認係屬事實行為性質(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0九一號、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0七號裁定)。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聲明異議並載明「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然非謂即可因此而犧牲義務人之實體權利,聲明異議之決定,係行政機關就人民不服行政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所為決定,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格,惟參諸前述行政訴訟實務見解,執行程序之行政行為具有行政事實之性質,已然侵害到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殆無疑義,當然不得將聲明異議之決定作為行政措施之最後行政救濟程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依據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決除去因違法行政事實行政所生之侵害憲法上所保障基本權利之結果在程序上自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三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二)高雄巿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等因義務人董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董廷公司)滯納營業稅罰鍰、滯納金、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一年八月移送被告執行。被告認原告係董廷公司之前任代表人,因董廷公司之現任代表人何進益之報告,並無法明暸九十年六月以前董廷公司之財產狀況,故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原告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到場說明,惟被告認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或依被告命令依限提出指定之財產移交資料等情事,而認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四款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乃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雄執丙九十年營稅執字第000六八0七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原告出境及出海,經內政部以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台內警境愛心字第0九四0一二八六五六號處分書禁止原告出國。惟原告既非執行名義之法定義務人,且已遵照被告二次之通知到場報告董廷公司之財產狀況,祇因原告非董廷公司現任之負責人,當然無從提出財產資料,竟遭被告發函要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其出境及出海,致造成原告遷徙自由遭受違法侵害之結果,而本件被告所為發函要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其出境及出海之執行行為,於法未合,原告自得提起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一般給付訴訟,乃訴請被告應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解除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台內警境愛心字第0九四0一二八六五六號函對原告所為之禁止出國命令云云。
三、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蓋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立法理由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再者,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四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是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相較,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參諸首揭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剝奪人民訴訟權利。再者,關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認有侵害其利益之違反情事,經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得否再提起行政訴訟」問題,經九十二年七月九十二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討論後,係採否定見解,是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判決認原告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排除非法之執行行為云云,僅為個案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為董廷公司前任負責人,因該公司滯納營業稅罰鍰、滯納金、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認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四款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而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雄執丙九十年營稅執字第000六八0七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原告出境及出海,經內政部以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台內警境愛心字第0九四0一二八六五六號處分書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署聲議字第三二三號為異議駁回之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雄執丙九十年營稅執字第000六八0七一號函、內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台內警境愛心字第0九四0一二八六五六號處分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九十四年度署聲議字第三二三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附卷可憑,洵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履行聲明異議之特定救濟程序後,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解除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台內警境愛心字第0九四0一二八六五六號函對原告所為之禁止出國命令云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