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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71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九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府行法訴字第0九四00五一二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二五六、一二六一地號(重測前為鹿草段二八二之六、二八二之九)等二筆土地,於民國七年由張蘇𧺌、張國安及張清涼等三人共有,惟共有人張蘇𧺌於民國十年二月十一日死亡絕戶,其共有物使用部分即由原告之先父張國安及其被繼承人張陳險以所有意思占有使用,是張國安於民國(下同)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前即已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乃請被告依職權將共有人張蘇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更正登記為張國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案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嘉上地一字第0九四0000三七三號函復原告以:「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身分證明等足資證明文件逕向本所辦理。」等語,予以否准。原告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陳請辦理前開土地更正登記,被告又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嘉上地一字第一一二六號函復原告略以:「仍請依本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嘉上地一字第0九四0000三七三號函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嘉義縣○○鄉○○段一二五六及一二六一地號土地共有人張蘇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更正塗銷登記為共有人張國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依時效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嘉義縣○○鄉○○段一二五六、一二六一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共有人張蘇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張蘇𧺌於十年二月十一日死亡絕戶,由先父張國安及其法定代理人張陳險占有使用,至三十年二月十二日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視為所有人,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時,被告未據張蘇𧺌總登記之申報,逕行誤載為其所有,係屬總登記錯誤,並無法律關係爭執存在,自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之餘地。

(二)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係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自明。張蘇𧺌並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善意第三人,自不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若張蘇𧺌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則系爭土地誰是真正權利人?誰是登記名義人?所謂善意之第三人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張蘇𧺌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應不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三)土地登記規則中之更正塗銷登記與塗銷登記不同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按更正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其原因十分嚴謹,僅指登記錯誤或遺漏登記兩種。而塗銷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係指合法之土地登記以貫徹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公示、公信效力。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蘇𧺌於十年二月十一日死亡絕戶,已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未據總登記申報,純屬被告誤載為其所有,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更正塗銷之。本件更正登記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之除外規定,已符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錯誤構成要件,是以本件應非權利爭執須由普通法院審理判斷之塗銷登記,條理至明。

(四)按申請更正登記依責任歸屬其申請人有二種:一是登記人員,二是利害關係人。系爭土地登記日據時期共有人張蘇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張蘇𧺌業於十年二月十一日死亡絕戶,為無權利能力人,不得為權利主體,被告仍誤記為張蘇𧺌所有,此為顯然登記錯誤,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其錯誤責任歸屬係屬被告所為,自應由被告自行簽請報核更正,其不自行簽請更正登記,而把責任推給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何責任之有?既無責任,則無義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訴願決定機關更加誤會為原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並認為申請登記之文件尚屬有間。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誤認原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申請,顯然違背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五)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時並無列入公告,原告如何提出異議,被告既未將系爭土地依法公告,原告占有權利至今仍未喪失,自不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之判例。又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係指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登記機關已設立者而言,若施行之日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及其施行法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時始施行於臺灣,而登記機關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土地法公布後始設立,本件因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登記機關尚未設立,張國安依法應視為所有人,自不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0九號判例。

(六)原告之先父為張國安,張國安之母為張陳險,母子孫三代同堂同居一家共同生活,有原告及原告先父張國安、先祖母張陳險戶籍資料可稽,三代均世居於系爭土地上,且張陳險係為張國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張蘇𧺌共有部分後,口頭將占有事實傳給張國安,張國安亦知持續占有事實口頭傳給原告,數十年張蘇𧺌部分之稅賦亦由張國安及其後代即原告繳納,如果沒有占用土地事實之利益,誰願付出代價繳納張蘇𧺌共有部分之稅賦等義務?張陳險於三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死亡時,原告雖僅四歲(三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生),惟原告先父張國安是時年滿二十八歲,又先父張國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原告當時年滿五十九歲,母子孫三代同堂同居一家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當然知悉「出生前他人行為上之事實及生前人共有係以所有意思」,原告占有事實代代相傳從未間斷,自毋庸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致原告無法取得所有權受到損害,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理由略謂:

(一)查嘉義縣○○鄉○○段二八二之九地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割自二八二之二地號;二八二之八地號(重測後為鹿北段一二五八地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分割自二八二之六地號,二八二之六地號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分割自二八二之一地號。經查二八二之一及二八二之二地號於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共有權人張蘇𧺌持分六分之二,總登記登記簿至目前之電腦登記資料除鹿北段一二五八地號徵收登記為鹿草鄉所有外,系爭一二五六、一二六一地號土地仍登記共有權人為張蘇𧺌所有三分之一,與日據時期登記資料均相符,並無登記或轉載錯誤之情事。

(二)原告陳情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張陳險、張國安與張蘇𧺌等均同設籍於該筆土地上之建物,且僅為其身份及住址之佐證,不能證明共有人張國安對另一共有人張蘇𧺌之持分有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按時效取得所有權者,除在客觀上有和平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外,尚須主觀上有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日據時期即由張國安與張蘇𧺌等共有,張國安之母張陳險非共有權人,原告謂合併其袓母、父之占有期間計算,然需前手主觀上亦有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者為限,原告於000年0月出生,何以知悉其袓母張陳險三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亡及其父張國安自十年二月十一日即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而且至三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已滿二十年。原告未出生遂已知出生前他人行為上之事實及生前人其占有係以所有之意思?又占有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非必皆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僅以一紙陳情書及戶籍謄本遂要被告本於職權調查六、七十年前相關人員均已死亡情形之事證與其占有之意思為何?而逕據將張蘇𧺌更正為張國安所有?事實上亦非地政事務所之職權。

(三)本省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登記乃為地籍之整理,即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設定根本不生影響,在本省光復前辦畢登記為已取得之權利,既與總登記無關,自不因其未依土地法申報登記否認其已取得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判決)。經查本件張蘇𧺌在日據時代即已辦畢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撥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為已取得之權利與總登記無關,自不能因其未依土地法申報登記,而否認其已取得之權利。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習慣發生之物權為民法及其他法律所未規定者,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仍有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例)。日據時代本省人以書面訂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未為登記仍可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例),其已辦理土地登記者,其所有權更不待爭論。本省被日本占據期間甚或占據前人民取得之財產,不因本省光復而喪失其權利。一國之領土喪失又收復,從無任何國家否定人民取得私有財產之效力者,人民在日據時代登記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何能予以否定?按土地總登記乃在未建立土地登記制度之地區辦理土地測量及土地登記,在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然後即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三條),日據時代本省土地登記乃由法院辦理,土地權利人及權利範圍甚為明確,依上開規定,假設當時地政機關將日據時代登記簿之記載過錄於我國土地登記簿上亦無不當,人民已登記之權利不能任意否定。本件共有人張蘇𧺌於三年九月五日即相續取得登記,若其於日據時代死亡,自應由繼承人依日據時代臺灣繼承習慣或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辦理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亦或依日據時期共有人死亡無合法繼承人者,要由其他共有人繼承,但此種情形仍須於光復前依日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至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程序,經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內政部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三一六五八六號函、司法行政部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台(五十八)函民決字第三二0七號函)。

(四)縱如原告主張其先父張國安於臺灣省光復前已依時效取得所有權,是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視為所有人,即依法取得所有權。惟查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上訴人於臺灣省光復時,縱以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要件,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何能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0九號判例:「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之條件或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僅自民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他物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他物權。」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更正登記張國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是否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原告非訴請普通民事法院請求塗銷張蘇𧺌之所有權登記,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再憑確定判決申請登記,方為正辦。另原告指稱本件已依占有時效取得所有權,係以對物有事實管領之力而取得所有權,並非法律關係,純屬行政機關轉載錯誤,自不受更正同一性之限制云云。查申請更正登記應以不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要件,此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自明。查原告所聲請之更正登記,名為更正登記,實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況且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已辦理登記有案,與目前總登記之登記簿記載共有權人張蘇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資料亦已皆相符,是本件即無更正登記之適用可言。從而,被告函復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足資證明文件逕向被告辦理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本件系爭土地標示重測前嘉義縣○○鄉○○段二八二、二八二之一、二八二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據總登記申報書所載由部分共有人張國安六分之一、張氏恨六分之二申報,申報書審查意見欄記載:「未申報之其他共有人張蘇𧺌六分之二、張清涼六分之一」,嗣於總登記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權利人記載:「張清涼等肆名」,共有人名簿記載:「張蘇𧺌三分之一、張清涼六分之一、張國安六分之一、張氏恨三分之一」登記人員亦均有蓋章,現今針對總登記申報及登記不同之疑義,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嘉上地一字第0九四000六四0七號函層報奉內政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四00五五六五四號函釋:「按『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為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一條所明定。」又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二二五二八號函:「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之記載為準...」。本件張蘇𧺌其權利書狀字號為鹿草字第一五一四九、一五一五二號。故其若未於土地總登記時辦理申報,依據上開規定,其土地權利之登記仍然有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分別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所明定。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以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否則不得變更,故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為同一土地或建物,或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次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二五六、一二六一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年由張蘇𧺌、張國安、張清涼等三人共有,惟共有人張蘇𧺌於民國十年二月十一日死亡絕戶,其共有物使用部分即由原告之先父張國安及其被繼承人張陳險以所有意思占有使用,是張國安於民國(下同)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前即已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乃請被告依職權將共有人張蘇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更正登記為張國安所有。案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嘉上地一字第0九四0000三七三號函復原告以:「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身分證明等足資證明文件逕向本所辦理。」等語,予以否准。原告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陳請辦理前開土地更正登記,被告又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嘉上地一字第一一二六號函復原告略謂:「仍請依本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嘉上地一字第0九四0000三七三號函辦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陳情書、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嘉上地一字第0九四0000三七三號函及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嘉上地一字第一一二六號函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無非係以共有人張蘇𧺌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告之先父張國安於臺灣光復前已依時效取得所有權,是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視為所有人,即依法取得所有權。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人員誤將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之張蘇𧺌錯誤登載於總登記之登記簿,此屬行政機關之轉載錯誤,自不受更正同一性之限制,被告應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事項,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登記機關對於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固無實質之審查權,然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為登記,且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與相關之資料是否相符,仍有形式上之審查權。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原告之先父張國安於臺灣光復前即符合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被告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將張蘇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更正為張國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且檢附張蘇𧺌、張國安及其被繼承人張陳險等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惟原告所提出申請登記之文件,核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證明文件,尚屬有間;是被告函復原告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證明文件等足資證明文件逕向被告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至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應由司法機關審判,並非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是以申請更正登記應以不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要件,此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自明。查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共有人為張蘇𧺌、張清涼、張國安及張恨等四人,五十六年九月八日原告因買賣成為共有人,系爭土地遂變更為張蘇𧺌、張清涼及原告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登記簿既記載張蘇𧺌為共有人,而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所記載之權利人則為原告之先父張國安,是原告申請登記之事項,顯與登記簿不符,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至為明確。況且原告主張依時效取得申請之更正登記,名為更正登記,實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原告主張本件屬於更正登記之範疇,被告應依職權逕為更正登記云云,自不可採。

(三)又土地法固於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布,惟臺灣因當時為日本人所統治,故於光復前並未施行該法。然按「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各項規定觀之,亦甚了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十四號判例可稽。因此,國民政府於十九年公布土地法時,臺灣為日本人所統治,人民無從依該該法向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惟日據時期日本人已在臺灣辦理不動產登記,故光復後,政府並未否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並立即訂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命臺灣人民繳驗日據時期之登記憑證,經審理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只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此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此觀前述法令之相關規定自明。足見,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並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嘉義縣○○鄉○○段二八二之六、二八二之九地號,其中二八二之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割自二八二之二地號;二八二之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分割自二八二之一地號。而二八二之一及二八二之二地號於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共有權人張蘇𧺌持分六分之二,又重測前嘉義縣○○鄉○○段二

八二、二八二之一、二八二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據總登記申報書所載由部分共有人張國安六分之一、張氏恨六分之二申報,申報書審查意見欄記載:「未申報之其他共有人張蘇𧺌六分之二、張清涼六分之一」,嗣於總登記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權利人記載:「張清涼等肆名」,共有人名簿記載:「張蘇𧺌三分之一、張清涼六分之一、張國安六分之一、張氏恨三分之一」,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臺南縣共有人名簿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張蘇𧺌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其已取得之權利,殊與地籍整理無關,自不因其未依台灣省地籍釐整辦法申報登記,而否認其已取得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例參照)。則張蘇𧺌既於生前,具有權利能力時,依日據時期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保存登記,地政機關所為之總登記,既為原登記之確認性質,自不因此時張蘇𧺌已死亡,即認嗣後之此項登記為無效或違法。原告主張此項光復後之總登記為錯誤,自屬誤會,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被告應就嘉義縣○○鄉○○段一二五六及一二六一地號土地共有人張蘇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更正塗銷登記為共有人張國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