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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7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國九十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丙○○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度補覆議字第八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加害人黃偉銘(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晚上,與友人袁健凱、蔡明家等人相約至台南市○區○○路一段二四六號黃金海岸KTV一一0號包廂消費飲酒,嗣至翌日(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黃偉銘步出上開包廂行徑二0三號包廂前與原告不期而遇並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黃偉銘心生不滿,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一把,朝原告背部、胸部、肩部、臂部、手肘等處重砍,致原告受有身體多處深部刀傷,倒臥血泊中,經人送醫急救,始能倖活。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原告由代理人乙○○(原告之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因被害人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經被告審議結果,認為原告知有犯罪時起已逾二年,依本法第十六條知規定決定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台南高分檢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補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上開加害人黃偉銘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少偵字第五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少訴字第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此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稽,又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原告目前因雙肩及右肘關節攣縮而嚴重影響運動功能,無法從事上肢活動之工作,現仍須長期接受治療及復健,加害人黃偉銘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炎堃雖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三年度少附民字第二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賠償原告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該二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迄亦未履行任何賠償義務。

(二)原覆議決定書雖以本件原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中供稱「(問:現經警方查證所提供之黃偉銘(0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街○○○巷○弄○○○號)之相片是否為行兇之歹徒?)是他沒錯,因為是他帶頭持刀砍我的人,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該日警訊筆錄),核與加害人黃偉銘所為自白持刀砍傷原告之供述相符(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是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已得知加害人為黃偉銘,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始申請補償,顯係自知其因犯罪行為被害時起已逾二年始申請補償,自不得給予補償云云。惟查警訊筆錄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原告在當時並無法抄下黃偉銘之姓名、年籍住所,警方當時只提供黃偉銘口卡讓原告指認是否此人,因此並無法取得黃偉銘年籍住所資料,無從真正確認凶嫌及其是否有財產可供賠償,直到九十三年二月間,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四九四號裁定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告收到裁定書才知道究竟是那些人涉案,能否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是原告並未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期間。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四年度補審字第九號及台南高分檢覆審委員會九十四年度補覆議字第八號決定書駁回原告所為重傷補償金申請之理由,無非以原審議及覆議決定均係以原告已逾法定申請期限二年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原告係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警訊筆錄製作當時,僅知犯罪人黃偉銘之姓名,而不知其年籍無法確認是否為該人所傷害,及該人是否有財產可供賠償云云作為抗辯。

(二)惟依本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即可申請(本法第五條參照),並不以被害人需明確知悉加害人為何人為必要。且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二年內均得申請(本法第十六條參照),是被害人在「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即可申請。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受傷,於同日即於警訊筆錄指認加害人為何人,縱當時僅知加害人其中一人,不知其他共同加害人之姓名、年籍,惟並不因此喪失申請之資格。且原告自陳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即已知何人涉案,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做成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當時即可提出申請卻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始提出,故被告及台南高分檢覆審委員會據此已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決定,並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犯罪地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二、申請補償金之種類、補償項目及補償金額;數人共同申請時,並應分別載明申請補償之金額。三、申請補償之事實及理由。四、申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五、補償金之支付方式。六、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金錢給付之情形。七、審議委員會。八、申請年、月、日。」亦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人道精神及社會福利國思想,由國家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緊急之救濟,是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及發放,該法均係以「迅速補償」為原則。復參酌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可知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因自被害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故此條所規定得申請補償之二年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並無須至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須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始謂「知有犯罪被害」,否則即與犯罪被害補償是為緊急救援之意旨不合,而該條例藉由短期消滅時效欲達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亦無從達成。至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五年」乃是對於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亦即倘知悉犯罪被害時,固應自知悉時起二年內申請補償,惟如其知悉之時點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五年,亦不得再為申請,非謂不論是否已經知悉犯罪被害之事實,惟祇要不超過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五年,均可申請甚明。

二、經查,本件加害人黃偉銘(0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晚上,與友人袁健凱、蔡明家等人相約至台南市○區○○路一段二四六號黃金海岸KTV一一0號包廂消費飲酒,嗣至翌日(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黃偉銘步出上開包廂行經二0三號包廂前與原告不期而遇並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黃偉銘心生不滿,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一把,朝原告背部、胸部、肩部、臂部、手肘等處重砍,致原告受有身體多處深部刀傷,倒臥血泊中,經人送醫急救,始能倖活。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原告由代理人乙○○(原告之父)依本法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四十萬元及因被害人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三年度少附民字第二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及原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警訊筆錄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原告在警訊當時並無法抄下黃偉銘之姓名、年籍住所,警方當時只提供黃偉銘口卡讓原告指認是否此人,因此並無法取得黃偉銘年籍住所資料,無從真正確認凶嫌及其是否有財產可供賠償,直到九十三年二月間,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四九四號裁定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原告收到裁定書才知道究竟是那些人涉案,能否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是原告並未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期間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原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中指稱「(問:現經警方查證所提供之黃偉銘(0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街○○○巷○弄○○○號)之相片是否為行兇之歹徒?)是他沒錯,因為是他帶頭持刀砍我的人,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核與加害人黃雅銘所為自白持刀砍傷原告之供述相符,此有黃偉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影本附於覆議案卷可稽,又依前揭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僅須填載申請人與加害人之關係,並毋庸載明加害人之年籍住所,此並有原告提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格式之記載附於原處分卷足參,足認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得知加害人為黃偉銘,卻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始提出本件申請補償,顯係自知其因犯罪行為被害時起已逾二年始申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否准其本件申請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訴稱:直到九十三年二月間,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九四九號裁定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告收到裁定書才知道究竟是那些人涉案,能否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是原告並未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期間云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被告以原告所為犯罪被害補償之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二年之申請時效期間,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同意補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本件請求既因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無理由,故原告關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之陳述及證據,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日期:2005-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