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2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府行法字第0九四0一六一一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子余中發係被告之清潔隊隊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被告請求准予給與遺族撫卹金,嗣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清字第0九四00一一0八0號函以無法證明余中發係因執行公務而死亡,不符「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之申請要件,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給付原告遺族撫卹金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並非請領濟助金,而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請領撫恤金,被告竟以「清潔隊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主張余中發並非於工作中死亡,故與因公死亡要件不符,不得請領濟助金,顯屬牛頭不對馬嘴,被告對於余中發死亡如何發放各項金錢補償予家屬乙事,顯然漫不經心,以致頻頻出錯,實不足取。
(二)余中發亡故乙案能否請領濟助金,本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之職責為填具申請表及檢附各項書類層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轉管理委員會申請濟助;然被告竟不為,逾越權限擅斷余中發非工作中死亡否決余中發家屬之權利,實屬違法。
(三)余中發任職於被告,與其他經過銓敘而任職被告之人員同樣每日準時上下班,且工作勞苦之程度有過之而無不及,並因工作而時有受傷染病情事,其在被告之職務雖未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惟所從事之工作係有法令依據,乃受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如涉及不法,仍以公務員論(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則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若無公務人員撫卹法之適用,實不公平,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抵觸。又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人員,本非同法第二條之人員,但仍予以撫卹之保障,而實際上身處低層之工作人員更易發生死亡事故,反不能享有撫卹之保障,顯非公平。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清潔隊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第八條規定,基金濟助對象以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時死亡為限。並依據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所述: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1.執行職務發生意外,2.公差遇險,3.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原告檢具余中發之死亡證明書為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上午二時許,余中發因「心肺衰竭」死亡,並非於工作中,且當日為放年假非工作中,均與因公死亡要件不符。
(二)又「清潔隊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第十條規定:應填具「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金申請表」;申請表中已明確註明需因執行職務死亡始得申請,余中發死亡時並非工作中而是休年假,何來未依法定程序填寫。
且余中發不符申請要件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環署督字第0九四00二六五0七號函暨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環衛字第0九四00一三九四三號函明確敘明「不符合濟助規定」,被告並未逕行認定。
(三)另查余中發因病去逝,對於金錢處理均由其配偶汪珍妃及其女余欣芝檢具切結書,聲明由原告之子余東憲全權處理,無任何異議,原告為余中發之母,依繼承之順序並無優先請領撫卹金之資格。且余中發之撫卹金新台幣(下同)
一、0七0、八八0元已由余東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請領完畢,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未領撫卹金。
理 由
一、按「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本法第二條所稱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派用法規審定登記有案之人員。」分別為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子余中發係被告之清潔隊隊員,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被告請求准予給與遺族撫卹金,嗣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清字第0九四00一一0八0號函以無法證明余中發係因執行公務而死亡,不符「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之申請要件,而否准其申請等情,有原告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清字第0九四00一一0八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余中發係因公死亡,而其所從事之工作有法令依據,乃受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如涉及不法,仍以公務員論,是原告乃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向被告請領撫卹金,惟被告卻以「清潔隊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主張余中發並非於工作中死亡,故與因公死亡要件不符,而拒絕原告請領濟助金之申請,其處分顯有違誤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之子余中發乃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所僱用之試用清潔隊隊員,於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及格後,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正式僱用,並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在案乙節,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八二)環三字第九九五八號函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八二)環三字第一三0一三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按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二0二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三版第一0一一頁參照)。基此,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四二號裁定參照)。次依台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第一點規定:「台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以下統稱職工)之管理,除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之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茲查,原告之子余中發係被告依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係屬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二十八條所定由被告僱用之機關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台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六號函釋:「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五)公務機構 (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可知,清潔隊員乃為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其與僱用之行政機關間係屬私法上之僱用關係,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予以派、僱用,復無須送銓敘部審查或登記,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原告之子余中發即非屬公務人員撫卹法適用之範圍,則其遺族自無縱依該法請求給與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之權利,故原告即不能主張其為余中發之母而為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第一順序之權利人,而請求被告給與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已灼然甚明。從而,被告前揭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清字第0九四00一一0八0號函,以無法證明原告之子余中發係因執行公務而死亡,不符「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之申請要件,而否准其申請,其理由並未針對原告前揭申請書之申請事項而為行政處分,雖有不當,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是原告主張其子余中發係因公死亡,而其所從事之工作有法令依據,乃受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如涉及不法,仍以公務員論,原告得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請領撫卹金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至於被告已轉發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發之勞工退休金給付(被告誤為撫卹金)一、0七0、八八0元,並由余中發之子余東憲具領;又勞工保險局亦已支付余中發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計一、一一三、000元等情,雖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由余東憲簽章之收據與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九十四年三月通知表附訴願卷可參,此外,原告之子余中發是否於工作中因公死亡等節,均核與原告是否得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請領撫卹金無涉,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清字第0九四00一一0八0號函,以無法證明原告之子余中發係因執行公務而死亡,不符「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之申請要件,而否准原告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請領撫卹金,其理由雖有不當,但其結論並無二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做成給付原告撫卹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