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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72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庫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國庫署,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