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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73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7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府法訴字第09401613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五0八、五0九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間據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至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依法登記完畢。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所憑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處處可見塗改變造痕跡,故該土地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登記有錯誤之情形,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經遭駁回,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九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原告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原告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曾檢具相關資料並提出「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由被告經三十日公告程序,至遲應於三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即完成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總登記。然被告竟然另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私自劃銷「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已記載完成之總登記,另行以違法公告之方式,變更登記為「更正登記」,即將原記載為原告所有之總登記,塗改為林港(即原告之父)及林順治等人所有並加註「要補辦相續登記」之字樣。而被告上開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之違法總登記公告及其「更正登記」等行政處分未曾送達原告,原告直到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九號裁定後,始知上情,方得提起救濟為由,逕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一))原處分撤銷並塗銷更正登記之登記。(二)回復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之總登記原狀(確認於三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已完成登記之總登記為合法有效)」,案經高雄縣政府以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府法訴字第0九四0一六一三三八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十四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業經被告於「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權利關係人欄上記載原告為所有權人而於三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完成總登記,乃被告事後竟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私自劃銷該已完成之總登記,另行以違法公告之方式,變更登記為「更正登記」,而將上開申報書原記載為原告所有之總登記,塗改為林港(即原告之父)及林順治等人所有並加註「要補辦相續登記」之字樣,使原告由所有權人倒退變成繼承人之地位,權利受到損害。查原告之父林港係於三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而民法係於三十五年以後才於台灣施行,故於林港死亡之時無需依民法辦理繼承登記,足見被告上開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公告及總登記係屬違法。又系爭土地因上開違法之公告及總登記,致後來洐生許多共有人及分割登記,亦同屬違法,訴願決定未為調查審議,而為不受理決定,顯然違法,為此,訴請判決:(一)主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原告起訴狀附訴願證物一及訴願證物二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權利關係人欄上所載公告確定之公告,以及上開土地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登記結果)均撤銷。被告應回復上開土地登記為三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登記原狀(即被繼承人林港死亡時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狀)。(二)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申請而於三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完成土地總登記程序之登記依法有效,同時判決命被告回復三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時之原登記土地面積。(三)第二備位聲明:判決命被告塗銷下列登記事項並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①塗銷林順治之登記名義。②塗銷葉梅春之繼承人林總得及林景義之登記名義。③塗銷蘇崑和之登記名義。④塗銷第509-7之標示及分割登記。⑤塗銷第509-3之標示及分割登記,並回復原本地界到21號公路南側邊界。⑥塗銷第509- 2之標示及分割登記。⑦回復第508、509兩地號應有土地面積。⑧塗銷第509-1之標示及分割登記等語。

四、關於主位聲明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經過訴願期間未提起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之程序有所爭議,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前項聲請,得由代理人為之。但應附具委託書。」「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土地總登記係由原告申請辦理,經被告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同日於土地登記簿為確定登記,嗣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亦已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此項事實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九號裁定確認在案,有各該裁判書附訴願卷可憑。可知,原告至遲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即知悉上開總登記之結果,原告如對之不服,自應於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乃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對之提起訴願,復就該已發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自非合法。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原告起訴狀附訴願證物一及訴願證物二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權利關係人欄上所載公告確定之公告,以及上開土地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登記結果)均撤銷,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合法。次按行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須是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遭駁回,申請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否則起訴不合法。查原告於其前案申請被告更正登記遭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九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後,原告於系爭總登記結果未經撤銷變更前,未經依法申請並經被告予以核駁,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向本院請求判決:命被告應回復上開土地登記為三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登記原狀(即被繼承人林港死亡時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狀),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第一備位聲明部分:又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依此規定可知,成為確認訴訟對象者為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公權力措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行政法上法律關係而言,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令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令、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即「原告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申請而於三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完成土地總登記程序之登記有效」,係指原告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辦理總登記所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有關其權利關係欄位原載甲○○嗣經更正為林港及林順治為所有權人之記載,原告請求確認應以更正前之記載為有效而言,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查上開申報書係原告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所應提出供被告審查之文書,其記載之內容應由被告審查無誤後始由被告對外依法辦理公告,是該申報書有關權利關係欄位之記載僅係表彰原告向被告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已,並非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本身,從而,原告以此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即係以非行政處分及非法律關係為確認對象,訴訟對象不適格,此部分之訴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經依法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且經被告予以核駁,即逕行提起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向本院請求判決:命被告回復三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原登記土地面積,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關於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又提起行訴訟法第五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須是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遭駁回,申請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否則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不合法,已詳如前述。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惟既係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失所依據,亦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八六號、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六六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此部分原告係請求判決:被告塗銷下列登記事項並賠償原告二百萬元:①塗銷林順治之登記名義。②塗銷葉梅春之繼承人林總得及林景義之登記名義。③塗銷蘇崑和之登記名義。④塗銷第五0九之七之標示及分割登記。⑤塗銷第五0九之三之標示及分割登記,並回復原本地界到21號公路南側邊界。⑥塗銷第五0九之二之標示及分割登記。⑦回復第五0八、五0九兩地號應有土地面積。⑧塗銷第五0九之一之標示及分割登記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原告此部分係請求被告作成如上開內容之處分,為一課予義務之聲明,則此部分自須是原告經依法申請,而被告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查分割○○○鄉○○○○段五0八、五0九地號兩筆土地共有人林順治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三,係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登記時依法定程序辦理總登記完畢。又蘇崑和之應有部分於七十一年間即因買賣而移轉於原告名下。另葉梅春應有部分則於七十一年間因繼承移轉予林總得、林景義,辦竣登記。○○○鄉○○○○段五0九之一地號於八十五年間分割增五0九之七地號,其所有權人為甲仙鄉,管理人○○○鄉○○○○○段五0九之二地號於七十四年三月間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編定,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而同段五0九地號,原載面積一、七四八平方公尺,於六十七年間逕為分割增五0九之三地號;另於七十年間逕為分割增五0九之五、五0九之六地號。而同段五0八地號土地面積自土地總登記以來,均未改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如對上開登記不服,本應於法定期間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茲原告於各該登記確定後,縱要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亦須依法申請,然原告僅泛言其係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法規為請求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縱認原告對上開請求有向被告提出申請,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再者,原告就上開請求亦未經訴願程序,業經本院向被告及訴願機關高雄縣政府查證明確,有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旗地一字第0九四000八六三二號函及高雄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府法訴字第0九四0二五六七六四號函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逕行提起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至原告雖稱其已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云云,然觀原告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法訴字第四二五六四號訴願決定書、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府法訴字第八六三二四號訴願決定書、九十年十月九日府法訴字第一七0七三二號訴願決定書、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府法訴字第八五三七二號訴願決定書、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府法訴字第四二七七四號訴願決定書、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八七府法訴字第二二三九三號訴願決定書、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府法訴字第八二八四二號訴願決定書等,其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法訴字第四二五六四號訴願決定部分,業經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另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府法訴字第八五三七二號訴願決定,即為原告向本院提起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更正土地登記之訴願決定,該訴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另九十年府法訴字第一七0七三二號訴願決定,其提起訴願者為丁○○並非原告;又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府訴字第八六三二四號訴願決定之原處分機關為高雄縣立寶隆國小,亦非被告。則原告執上開訴願決定作為主張本件已經為合法之訴願云云,並非可採。至其他訴願決定,縱認係原告本件請求之訴願前置程序,然原告如有不服,亦應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乃竟遲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加蓋於原告起訴狀可憑,則原告此部分起訴亦顯然逾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期間,亦非合法。

(三)末查,原告雖另合併訴請被告給付賠償二百萬元。惟揆諸首揭說明,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此應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否則該合併請求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是查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合併提起上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訴訟,即難認適法,應併予駁回。

七、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6-02-27